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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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09年3月30日 2009年3月30日 |
裁判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2009年3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20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2009年12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2010年6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2010年1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3號刑事判決,2011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20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2012年6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6號刑事判決,2012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2013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重訴,20 【裁判日期】 9803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1、 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兒童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於民國82年6 月間,與辛○○(原名蔡秀 華)結婚,育有2 女即少年張綺○(83年3 月份生)及兒童 張譯○(86年10月份生),與辛○○、少年張綺○、兒童張 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 號15樓之7 之林肯大郡社區內。迄93年10月間,戊○○與 庚○○(當時之配偶係戊○○之友人丁○○,嗣二人於95年 6 月19日離婚)認識後開始婚外情之交往,戊○○與辛○○ 間之感情因而日益惡化,且經常發生爭吵,戊○○即於94年 1 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1 人至汐止市○○○路○ 段之江 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辛○○則獨力扶養2 名幼女,惟2 人 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庚○○與戊○○交往期間,亦曾因希望 辛○○與戊○○離婚,而與辛○○發生爭吵。嗣辛○○於94 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丁○○,告知已將庚○○與戊○○抓姦 在床,並要求丁○○管好庚○○等語,丁○○因而質問庚○ ○,庚○○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而對辛○○懷恨 在心,戊○○經庚○○告知此事後,亦與辛○○發生爭吵, 並於94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持噴漆至辛○○上揭住 處社區停車場,將辛○○所有之機車噴漆洩憤(戊○○涉嫌 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95年1 月間,辛○○向 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除 爭取2 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戊○○支付贍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嗣 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後,戊○○與辛○○雖均同意離婚,辛 ○○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兩造就2 名幼女之監護權及 上開林肯大郡住處房屋貸款繳納等問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 期內順利離婚。 二、嗣於95年3 月初,庚○○因上開對辛○○之懷恨、辛○○與 戊○○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盡速終結致其與戊○○之交往有所 阻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戊○○表示欲殺害辛○○ 以便與戊○○順利交往,戊○○經庚○○刺激後,亦生殺害 辛○○之犯意,向庚○○提出利用深夜,由戊○○以繩梯自 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辛○○住處,以乙 醚迷昏辛○○後,開啟瓦斯讓辛○○最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 ,並誤導警方往辛○○燒開水時因瓦斯外洩而意外死亡方向 調查之殺人計畫,庚○○經與戊○○共同謀議後,認此計畫 可行而同意,計畫底定後,戊○○及庚○○即基於殺害辛○ ○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向友人查詢購買乙醚之管道,至 95年3 月20日左右,庚○○向經由網路認識之不知情友人甲 ○○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 買管道,甲○○信以為真,為庚○○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1之9 號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 司)有販售乙醚,甲○○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庚○○代購外 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C.C. 之乙醚1 瓶後,將上情通知 庚○○,庚○○隨即與戊○○於95年3 月24日專程南下,與 甲○○碰面後,因上開已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甲 ○○為免除戊○○、庚○○之疑慮,主動帶同戊○○、庚○ ○前往嘉峰公司,戊○○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 示、容量500C.C. 之乙醚1 瓶,甲○○亦將上開代購之英文 標示乙醚1 瓶交付予庚○○後,即與戊○○、庚○○道別, 戊○○、庚○○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 醚2 瓶則由戊○○攜回其位於江山萬里情之住處。嗣戊○○ 與庚○○為確認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乙醚,並實驗其效力如 何,便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得寵 物鼠1 隻後,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 住,嗣該寵物鼠於30秒後即昏迷,戊○○、庚○○因而確知 其購得之物為可使生物昏迷之乙醚。嗣戊○○即又於庚○○ 知情之情況下,按計畫於95年4 月初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之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 捲。惟戊 ○○於備齊上開工具後,就殺害辛○○乙事略有猶疑,因而 未立即執行殺人計畫。 三、迄95年4 月10日晚上9 時許,庚○○前往戊○○住處探訪時 ,因戊○○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戊○○發生爭吵,以強烈態 度向戊○○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 再不行動,就要與戊○○分手等言語,戊○○受此刺激,終 決意動手,待庚○○離開戊○○住處返家後,戊○○即於同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 捲及中文標 示之乙醚1 瓶之塑膠袋1 只,並將其所有之雨衣1 件及安全 帽1 頂置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所有車號0000 -00 號之旅行式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車前往辛○○所居住之 社區,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 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過該社區大門鐵條 間之空隙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後,以走樓梯之方式到達辛 ○○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戴上耳機與庚○○通話,向庚○○表示自己已在辛○○ 住處樓頂,讓庚○○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後即結 束通訊,並將行動電話及耳機均收入身著衣服之口袋內後, 將繩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 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辛○○未上鎖之後 陽台門,進入辛○○住處,斯時辛○○母子3 人均已入睡, 戊○○即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後,隨手 將剩餘之乙醚置放在少年張綺○、兒童張譯○2 人共眠之房 間(床位係上下舖,少年張綺○睡在上舖,兒童張譯○睡在 下舖)門口地上後,進入辛○○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 悶縊辛○○之口鼻,辛○○雖驚醒掙扎,仍遭戊○○持續悶 縊致休克無反應為止,嗣戊○○並將辛○○於掙扎時所踢開 之棉被蓋好,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象後,走至2 名女兒 房間門口收拾乙醚時,適少年張綺○起床欲如廁而目睹戊○ ○收拾乙醚過程,戊○○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少年張 綺○、兒童張譯文之犯意,要求少年張綺○躺回位於上舖之 床上後,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少年張綺○之口鼻至張 綺○休克後,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兒童張譯○口鼻 至其休克後,將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棉被蓋好,掩飾 其2 人掙扎之痕跡,再依原定殺害辛○○之計畫,至廚房將 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 門關上,製造辛○○母女3 人係因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 斯中毒意外之假象,致辛○○母女3 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 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戊○○則於當日凌晨4 時許 循原進入之路線攀爬至樓頂,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庚○○,表 示已依原訂殺人計畫執行完畢,庚○○即告知戊○○可至臺 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 梯等工具,戊○○遂依其提議至同市○○路天峰谷農莊往前 約1,000 公尺處右邊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 梯、毛巾、塑膠袋各1 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 醚倒入桶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 機1 只點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返回上揭江山萬里社區 之租屋處。 四、迄95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鄰居發現辛○○家中散 出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後 ,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辛○○母女3 人均已死亡,嗣經解剖 鑑定結果,因辛○○母女3 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 反應,且鼻嘴均有悶縊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 月19日將庚○○及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之父母蔡德和、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鄭殿卿、王欣麟、詹季紜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本 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至告訴人蔡德和、己○○○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鄭殿卿、丙○○於偵 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蔡德和、己○○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相字第301 號卷一【下稱相卷 一】第21至26、48至50、114 、115 頁、95年度相字第301 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32 頁、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199 頁),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 具結,無法確保其真實性,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 足參。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2 人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戊○○之 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1.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 答:不是。2.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3. 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另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戊○○之圖 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又以 緊張高點法對被告庚○○進行測謊結果,就「辛○○母女真 正死因為何?」之測試問題,被告庚○○之圖譜反應在「是 被悶死(後放瓦斯)的」,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 進行測試,被告庚○○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局 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7 頁信封袋內),嗣該局又 於97年7 月14日再次對被告2 人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 被告戊○○「你當初告知庚○○買乙醚作何用?」,被告戊 ○○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且被告戊○○於測後晤 談經測謊人員懇談下,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庚○○討論犯 案計劃,並由被告庚○○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 乙醚,且於95年4 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又就被告庚○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庚 ○○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1.你有參與(包含教唆 、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2.95年3 至4 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 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3.案發前,張某(戊 ○○)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且另以緊張高點 法測試結果,被告庚○○對「戊○○當初告訴你買乙醚要作 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等情,有該 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8 頁信封袋內)。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 2 人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 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 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 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 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卷附信封袋內所 示),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 四、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其餘相關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95年4 月11日警詢、95年4 月12日偵訊中雖先 否認全部犯行,陳稱本案三名死者應該是開瓦斯自殺,伊與 本案完全無關云云(見相卷一第8 至10、27至30頁),於95 年4 月13日偵訊改稱辛○○應不會自殺,仍否認自身涉案等 語(見相卷一第49頁),再於97年6 月20日警詢、97年6 月 20日及97年7 月3 日偵訊、97年6 月20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 僅承認獨自殺害辛○○,否認與被告庚○○共犯,亦否認有 殺害2 名女兒,供承因與辛○○婚姻不睦,又認識了被告庚 ○○而與她交往,無法忍受辛○○,並曾於94年11月間在辛 ○○之機車上噴漆洩憤,嗣雖歷經離婚訴訟之協調後,辛○ ○已同意不要求贍養費,伊仍因一時衝動,萌生殺害辛○○ 之念頭,因看電視知悉乙醚可迷昏人,即請被告庚○○託朋 友購買,但被告庚○○不知道伊買乙醚要作何事,伊也沒有 先和被告庚○○討論殺害辛○○之事,之後被告庚○○有找 到一位綽號「阿信」之男子,伊即於95年3 月間與被告庚○ ○及她的1 個小孩一起到屏東,在「阿信」之帶領下,前往 屏東市一間農藥店以不詳價格購買1 罐容量約700C.C的乙醚 ,之後伊和被告庚○○還有順道去墾丁玩;接著伊又在被告 庚○○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一人前往臺北市○○路一間登 山用品社以不詳價格購買了1 捲繩梯,再備妥伊原有的安全 帽及黑色雨衣後,於95年4 月10日當天因心情很亂,就決意 下手,計畫先以乙醚迷昏辛○○後,再開瓦斯讓她因瓦斯中 毒而死亡,伊並沒有告知被告庚○○,即於當天晚上某時許 駕駛友人詹紋雯(按:即詹季紜)名下的CRV 小客車,從伊 位於江山萬里社區的住處出發前往辛○○住處,抵達時應該 已是晚上10點以後,伊將車子停放路邊停車場,伊就身穿黑 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手拿內裝有上開繩梯、乙醚之塑膠袋 ,從辛○○住處大門管理室那邊進入,然後走了15層的樓梯 到頂樓,過程中伊均未遇到管理員,他可能去巡邏,到頂樓 後伊就脫下安全帽及雨衣,拿繩梯綁在頂樓曬衣服用的鐵竿 上,再從後陽台手持內裝有乙醚之塑膠袋攀爬入辛○○之屋 內,進去時辛○○母女3 人均已入睡,伊先到廁所拿毛巾, 取出乙醚並用毛巾沾上乙醚後,把乙醚放在2 個女兒共眠的 房間門口,再前往辛○○臥室,以毛巾摀住辛○○口鼻處, 當時她有掙扎反抗,但沒有造成伊受傷,她也沒有發出很大 的聲音,2 個女兒沒有因此而醒過來,伊一直摀住辛○○口 鼻,直到她沒有反應為止,時間多久伊已不記得,接著伊把 她掙扎時踢掉的被子蓋好,就回到女兒房間門口收乙醚,收 的時候發現女兒的被子沒蓋好,有幫她們蓋被子,當時女兒 都沒有醒過來,之後伊把乙醚的蓋子蓋好,就去廚房打開瓦 斯,當時瓦斯爐上已放有水壺,伊就把瓦斯打開,讓瓦斯漏 出來,再把後陽台門關起來,之後伊就沿侵入的路徑返回頂 樓,再走樓梯下樓走出大門駕車離開,伊並沒有繼續用乙醚 把2 個女兒迷昏,也沒有悶她們的口鼻,伊以為瓦斯打開後 ,味道會很濃,女兒們聞到就會醒過來把瓦斯關掉,沒想到 女兒們會因此喪命,伊不可能對女兒們下毒手;伊忘記在犯 案後有無問被告庚○○在何處燒燬犯案工具比較好,但被告 庚○○好像有跟伊說在汐平路往東山方向,之後伊就把上開 雨衣、安全帽、繩梯、乙醚等犯案工具丟在汐止市○○路的 山上後加以燒燬;伊犯案當時有在屋頂用自己使用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但已忘記伊當時向被告庚○○說些什麼,也 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是在伊侵入辛○○屋內之前或之後,但 伊印象中並沒有在辛○○的屋內與被告庚○○通電話,伊所 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被告庚○○一起用 友人詹季紜的名義去申辦的;被告庚○○並沒有與伊共謀犯 案,也未唆使伊犯案,伊是在犯案之後才告訴被告庚○○, 但也沒有講細節;本案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殺辛○○,不 完全是為了跟被告庚○○在一起,就是突然一個念頭,伊也 很後悔等語(見偵卷一第9 至16、73至79、171 至181 頁、 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8 至10頁),而就自身及被 告庚○○之犯行有所辯解,惟查: (一)被告戊○○嗣於97年7 月14日至警局進行測謊時書立之自白 書中業已坦承:「一、本人於案發前于(按:應為「於」之 誤寫)江山萬里住處與庚○○有討論殺害蔡秀華(按:即辛 ○○)之事宜(因庚○○常叫【按:應為「教」之誤寫】唆 我去殺害蔡秀華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論用乙醚 迷昏,再開瓦斯。二、由庚○○去找乙醚賣家(跟屏東阿信 )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三、案發當天(95年4 月10日)庚 ○○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又提到要求本人殺 害蔡秀華,本人才於庚○○返家後才去蔡秀華家犯下此案。 」等語(見偵卷一第225 頁),於97年7 月14日警詢及偵訊 、7 月23日偵訊、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9 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97年11 月27 日、98年2 月19日及98年2 月25日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陳稱:上開自白書之內容 均屬實,伊在認識被告庚○○之前,跟辛○○的感情不會說 很好,但也不會很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因 伊與被告庚○○於93年10 月 間認識交往後,伊約於94年1 月份搬離原本與辛○○同住之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 辛○○曾質疑被告庚○○與伊發生外遇,故被告庚○○與辛 ○○曾經發生過當面及電話中的爭執口角,二人關係不好, 辛○○也曾打電話給被告庚○○之前夫丁○○,告知被告庚 ○○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被告庚○○討厭辛○○,曾經指使 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辛○○住處停車場,對辛○ ○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辛○○於95年1 月份有向法院訴請 離婚,並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但因為後來 伊出庭時,辛○○就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伊並沒有因 為這件事而想殺害辛○○,是因為被告庚○○在上開離婚官 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辛○○,動機是想與伊在一起,但被告 庚○○並沒有叫伊連2 個女兒都一起殺,伊也曾告訴被告庚 ○○,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被被告庚○○逼得 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辛○○後再開瓦斯致她於死的 方法,並和被告庚○○討論過,伊還告訴過被告庚○○有關 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她也贊成這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 己去買的,但乙醚是由被告庚○○幫伊去找尋何處可購買, 後來伊和被告庚○○就在95年3 月份一起專程去屏東向被告 庚○○之友人甲○○購買乙醚,當時甲○○身上沒有乙醚, 他就帶伊及被告庚○○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 罐乙醚,之 後伊與被告庚○○有順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因為買 到的乙醚瓶身並未直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化學 名稱,為了確認它真的是乙醚,伊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買一 隻寵物鼠,拿到伊的租屋處後,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 物鼠一起用鍋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被告庚○○都有在 場,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之後95年4 月10日被告庚○○ 到伊租屋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 與伊爭執,當時伊沈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 ,就不要再去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 下定決心,在被告庚○○離開過一會兒後,伊就單獨一人前 往辛○○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戴上安全帽並 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以走樓梯之 方式走到辛○○住處之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樓後, 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庚○○,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向她表 示伊已在辛○○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真的已經下 手殺害辛○○,然後伊應該有把電話掛斷,接著再將繩梯攀 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晒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至頂樓攀降 至辛○○住處後陽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台門,進入辛○○ 住處後,伊就把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並沒有再與庚○○對 話,當時辛○○母女3 人均已入睡,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 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辛○○之房間,利用辛○ ○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悶縊辛○○之口鼻,辛○○ 驚醒欲反抗,惟伊仍持續悶縊至辛○○休克無反應為止,悶 昏辛○○後,伊再將辛○○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 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象,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 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看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 兒返回上舖床上後,伊擔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 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 止,此時睡下舖的二女兒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 在下舖床上摀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 住到她昏迷為止,等她們都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 ,就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辛○○之住處 內,離去前並依原訂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 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始 依原本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 和被告庚○○通話,告訴她已依據原本計畫完成了,被告庚 ○○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比較 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伊就把當天作案所用的 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品全部拿 到汐平露天峰谷農莊附近1 千公尺處的路旁燒燬了等語詳實 (見偵卷一第220 至224 、227 至230 頁、偵卷二第44、45 頁、本院卷第18至28、90、190 、339 、377 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是在網路上聊天時認識 被告庚○○,伊在網路上的稱呼叫「阿信」,被告庚○○叫 「真真」,被告庚○○約在95年間撥打伊的電話,問說她的 朋友想問伊在屏東是否買得到乙醚,伊說不知道,要問問看 ,之後伊有找到管道,就回電給被告庚○○,告訴她已找到 管道並代為購買1 瓶500C.C的乙醚,並詢問她買乙醚要作什 麼,被告庚○○回答說是她朋友要買的,是用來擦拭衣服及 皮革用的,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庚○○就和被告戊○○一 起來屏東找伊,伊有先把伊買的乙醚給他們看,然後就帶他 們去釣蝦場唱歌,再帶他們回伊家中睡覺,隔天再帶他們去 位於屏東市○○路31之9 號的嘉峰公司購買乙醚,當時顧店 的男子有賣一瓶乙醚給他們,是由被告戊○○出錢的,伊自 己先前買的那一瓶乙醚也有給他們,之後伊並沒有跟他們一 起到墾丁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5、104 、105 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約9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庚○○ 的,當時她曾經打電話向伊詢問購買乙醚的事情,請伊幫她 問,伊問說這是什麼東西,她說是擦拭皮革用的,伊就去幫 她問,大約隔1 、2 天後伊有問到,並有先幫他們以幾十元 的價格購買到一瓶標示英文字的乙醚,買的時候伊有向老板 確認過是乙醚,伊就在晚上再打電話告訴她,她就說要下來 南部,好像是說隔天就要下來看看是不是乙醚,她當時並未 提到要下南部旅遊的事,後來她是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下來 南部,伊已忘記了,但實際下來的時間距離伊打電話的時間 很近,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下來拿乙醚,伊記得她是 在晚上跟她1 個5 、6 歲的兒子搭被告戊○○開的車一起到 屏東市,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們說有問到乙醚,也有 再問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被告庚○○也是說要擦拭皮革,然 後先帶他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住在伊舅舅位於屏東市 湖南里歸禮巷48號的住處,隔天伊就把先幫他們買的乙醚交 給他們,交給誰伊已忘記,但因為那瓶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 ,伊看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 帶他們去屏東市○○路即伊買乙醚的地方,要他們自己確認 ,被告庚○○就說好,就由被告戊○○開車載被告庚○○及 伊一起過去,從伊舅舅家到嘉峰公司的車程約5 分鐘時間, 到達那邊後,被告庚○○有無跟伊及被告戊○○一起下車去 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誰付錢,伊均已忘記了,但他們確實 有再買一瓶標示有中文的乙醚,買完乙醚之後,伊就帶他們 去吃午飯,吃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說有什麼後續行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200 頁);證人即嘉峰公司業務 經理陳義明於警詢中亦陳稱:95年2 、3 、4 月間時,嘉峰 公司有販售過乙醚,伊記得曾有人來買過,但是何人來買的 已不記得,伊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是500C.C 每瓶售價25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下稱偵 卷三】第7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之鄰居乙○○於偵訊中證稱:據伊所知 ,被告戊○○與辛○○之感情是從被告戊○○有外遇後才開 始變差,後來伊才知道被告戊○○外遇之對象就是住在隔壁 棟的被告庚○○,伊沒有看過被告庚○○與辛○○吵架,但 辛○○有拿被告庚○○傳給她的簡訊給伊看,簡訊內容有叫 辛○○去當妓女、叫辛○○去死、三字經等語;95年4 月11 日當天下午是另一鄰居發現有瓦斯味,通知管理員,管理員 去查看,才發現辛○○家有瓦斯;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帶,有 看到A 棟樓梯間有一人穿雨衣戴安全帽走下去,再從大門走 出去,時間是95年4 月11日凌晨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13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辛○○及被告戊○○ 是鄰居,辛○○是住在15樓即頂樓,他們夫妻感情在以前剛 搬來的時候很好,後來過了幾年,小孩小學5 、6 年級時, 因為被告戊○○跟住隔壁棟的被告庚○○有外遇,所以夫妻 感情不好常吵架,在辛○○死亡前8 個月以前,辛○○有給 伊看她的手機簡訊,並說被告庚○○曾打電話來,簡訊內容 有些不堪入耳字眼,罵她說可以去當妓女、不要臉等語,辛 ○○有把簡訊內容、來電顯示號碼及姓名拿給伊看,但伊有 老花看不清楚,是辛○○把簡訊內容念給伊聽的,伊印象最 深刻的是辛○○有念到說你去死吧、可以去當妓女、不要臉 ;伊有看到辛○○的機車被刮、被噴漆,後來看到攝影畫面 ,才知道是被告戊○○做的;伊在辛○○死亡後有馬上拷貝 社區錄影帶來看,看到95年4 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一個穿雨 衣、安全帽的人從樓上下來;辛○○是住在15樓,從頂樓下 來就是辛○○住處陽台,陽台沒有整個罩起來,有空間可以 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9 頁);證人即辛○○及 被告戊○○之友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據伊所知,從93 年到95年間,辛○○與被告庚○○都有一些衝突等語(見偵 卷一第2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3年間在網 路上認識辛○○及被告戊○○,有跟他們一起吃飯聚餐,也 有去過他們家作客,他們夫妻感情一開始很融洽,後來約半 年後夫妻感情開始不好,辛○○在過世前1 、2 個月前即95 年間有給伊看過被告庚○○傳的簡訊,內容是罵辛○○是賤 人、要給她死不給她活下來等一些很難聽的話,但伊當時沒 有注意來電號碼或來電顯示姓名,伊叫辛○○要把簡訊留下 來,到離婚時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216 頁)。 (四)證人即被告庚○○前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 6 月13日與被告庚○○結婚,至95年6 月19日離婚。被告庚 ○○是從94年年底開始向伊要求離婚,伊有儘量挽回,但被 告庚○○不肯,離婚前她就三天兩頭不在家,伊有接過辛○ ○打給伊的2 、3 通電話,跟伊說被告庚○○跟被告戊○○ 在一起,叫伊管好自己的老婆,也曾傳過一通簡訊,叫伊管 好老婆,不要跟被告戊○○在一起,伊就去質問被告庚○○ 是否與被告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時伊與被告庚○○ 的氣氛不愉快,有一點爭吵;後來被告庚○○就搬走,在外 面租房子,與伊離婚,小孩歸伊,離婚時她並沒有爭取小孩 的監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 (五)證人即辛○○住處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期間 伊在辛○○居住之林肯大郡社區擔任警衛,95年4 月11日那 天伊是輪值早班,當時是一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 通知伊,伊上樓查看並敲打每一戶的門,只有辛○○那一戶 沒有應門,伊就先疏散住戶,並撥119 請消防員過來,消防 員進去救援時伊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 ,伊有進到屋內去看,看到辛○○一個人躺在她房間,二個 小孩則是分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案發後伊檢視社 區監視錄影帶,發現95年4 月11日凌晨4 、5 點時,有一名 戴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辛○○住處那一棟的3 樓樓梯走 到2 樓,從大門出去,當時伊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伊認識 辛○○的先生即被告戊○○,在案發前1 年左右他還跟辛○ ○同住,但後來辛○○抓到被告戊○○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 外遇,夫妻感情生變,後來被告戊○○就很少住那邊了,在 案發前幾個月被告戊○○有回來破壞辛○○停放在停車場的 機車,伊有把影像紀錄交給辛○○等語(見偵卷一第44至49 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5年4 月11日是值早班,在下午 4 時因發現辛○○住處有瓦斯味而報警,後來查看監視錄影 帶,看到有一人穿雨衣戴安全帽從2 樓走下來,一般住戶不 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樓梯間未開燈;被告戊○○在 案發前還曾經來破壞辛○○的機車,有錄影到等語(見偵卷 一第136 、137 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消防 員王欣麟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天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 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 號15樓之7 有瓦斯外洩,伊就前往現場,當時大門由內側 上鎖,門鍊也有拴上,伊是用門鎖頂開器破門進入,進入前 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後瓦斯爐開關為開啟狀態, 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光,當時該住處後門為關閉狀 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辛○○之房間及2 名小孩之房間 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見偵卷一第55、56頁)。 (六)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言,就被告庚○○曾因與被告戊○○之婚 外情而與辛○○有所糾紛、被告戊○○及被告庚○○確與甲 ○○前往屏東嘉峰公司購買乙醚、案發後警消至現場時之狀 況等節,均核與被告戊○○於97年7 月14日以後之自白大致 相符,且被告戊○○確曾於94年11月間對辛○○所有之機車 加以噴漆洩憤之事實,業據辛○○於95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 告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相 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被告戊○○於該案警詢中亦坦承無 訛(見相卷二第67頁),參以辛○○生前曾於94年5 月間二 度向社工人員通報遭受被告戊○○之家庭暴力,嗣被告戊○ ○並曾於94年11月間對辛○○所有之機車加以噴漆洩憤,再 辛○○並於95年1 月11日對被告戊○○提出離婚訴訟案件, 歷經3 次調解,二造雖已初步達成離婚協議,惟就子女監護 及房貸繳納問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期內離婚等情,亦有家 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2 紙、離婚事件民事起訴 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調解紀錄表及調解報 到單各3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301 號卷二【下稱相 卷二】第49、50頁、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離婚案卷【下 稱家調卷】第4 至6 、9 、27至30、45、46頁),是被告戊 ○○所稱自與被告庚○○交往後,與辛○○間之感情開始不 睦乙節,亦堪採信。 (七)本案三名死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解剖相驗後,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辛○○體內除有少量死後 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2.3 % ,由乙醚遭自為之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口嘴 區有外傷與另兩位女兒均有乙醚反應等,實無法完全排除他 殺之可能;死者辛○○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 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度一氧化碳中毒, 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少 年張綺○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5.8% ,由血中乙 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碳有輕度中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 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易有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 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 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死者少年張綺○之死亡機轉為 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 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 者兒童張譯○體內含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 乙醚之證據較支持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 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 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 份、辛○○等三名死者解剖及相驗照 片8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59號、(96) 醫鑑字第0961101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53、101 至11 0 、118 至158 、182 至191 、195 至199 頁),嗣經檢察 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死 因後,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血液 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15.8% 、0.2%,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 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一般運動體 型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 至80% ,一般男 、女性可分別為60% 至70% 、50% 至60% ,孩童依年齡長幼 可在10% 至30% 之間,故以兒童張譯○(8 歲)與少年張綺 ○(12歲),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 導致兒童張譯○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狀況,而較長者之 少年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 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有該所97年7 月21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 41頁),再經本院依被告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該所說 明為何於上開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該所函 覆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 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 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 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 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兒童張譯○(8 歲 )與少年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辛○○ 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少年張 綺○(12歲)及兒童張譯○(8 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則 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齡 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亦有該所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 0970004612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 見三名死者確因遭外力悶縊口鼻,並吸入大量乙醚、微量一 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核與被告戊○○上開97年7 月14 日以後自白之犯案經過相符,參以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主要成 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要成分則為氮氣、二 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新戊烷、異 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有欣湖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96)湖工字第1423號函文及所附 分析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74、75頁),且於現 場查獲之精油2 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 現乙醚成分,有該所96年5 月14日096 醫鑑字第1100133 號 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11 頁),現 場顯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品足致三名死者於生前吸入乙醚, 益徵被告戊○○所稱係先以乙醚迷昏三名死者後再開瓦斯致 死等情屬實。 (八)再被告戊○○於案發時確係駕駛、使用登記於詹季紜名下之 4208-MT 號旅行式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詹季紜於警詢中陳稱:伊知 道被告庚○○與被告戊○○有婚外情的事,被告庚○○並在 94年6 月時跟伊說因被告戊○○想要買車,但因沒有工作無 法辦貸款,要求用伊的名義買車給被告戊○○,伊答應後, 被告戊○○就用伊的名義買了車號0000-00 號之CRV 旅行式 自用小客車來使用,但後來被告戊○○都不處理銀行貸款, 每月貸款都是伊在付的;在辛○○之命案發生後,被告庚○ ○跟伊說他朋友有多一隻亞太門號的手機,問伊要不要,伊 說好,被告庚○○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伊使用 ,之後被告戊○○曾撥打這隻電話找伊,伊問被告庚○○為 何被告戊○○會知道這個門號,被告庚○○說是她給被告戊 ○○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4、35、38頁),復有卷附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偵卷一第36頁)及扣案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隻(參見 偵卷三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亦堪認屬實。 (九)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 60117885號函文所附之95年4 月14日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 面圖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 26頁)、被告戊○○於97年6 月23日帶同檢察官前往辛○○ 住處模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4幀(見偵卷一第 119 至121 頁、偵卷三第116 至122 頁)、同日帶同檢察官 前往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即臺北市○○市○○路2 段經過天 峰谷後第一塊空地模擬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一 第120 頁)及與被告戊○○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 張 (見偵卷三第22頁)在卷可憑。 (十)綜上,足徵被告戊○○於97年7 月14日以後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至被告戊○○首揭於97年7 月14日以前之警、偵訊中 雖曾就自身及與被告庚○○之犯行有所辯解,惟嗣於偵訊中 已明確陳稱:伊之前沒向檢警坦承本案係由被告庚○○教唆 ,是因為想說畢竟還是伊一個人下手犯案的,由伊一個人承 擔就好,是後來去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在測謊小組的人員、 組長勸說之下,伊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頁 、本院卷第28頁),參以其於97年6 月19日接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於測前會談否認涉及辛○○母女三人 命案,且否認開蔡家瓦斯,故意製造意外死情形,經以區域 比對法測試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1.蔡家瓦斯是 你開的嗎?答:不是。2.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 :不是。3.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 戊○○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 )」,有該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 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7 頁信封袋內 ),嗣於97年7 月14日再次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前會 談否認被告庚○○有參與辛○○母女三人命案,嗣經以緊張 高點法測試「你當初告知庚○○買乙醚作何用?」,被告戊 ○○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且被告戊○○於測後晤 談經測謊人員懇談下,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庚○○討論犯 案計劃,並由被告庚○○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 乙醚,且於95年4 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被告戊○○並 於刑事警察局書立陳述書自白犯行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9 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被告戊○ ○之陳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 頁信封袋內), 核與被告戊○○所自承之心路轉折歷程相符,顯見其雖於初 始警、偵訊中,為圖卸責而虛詞辯解,惟嗣終知悔悟而全盤 坦承犯行,其首揭辯解自不足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僅坦承與被告戊○○有外遇關係、二人於95 年3 月間一同至屏東購買乙醚、確參與被告戊○○以寵物鼠 實驗乙醚功效、於被告戊○○犯案當時與其通話及於被告戊 ○○犯案後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等情,矢口否認有與被 告戊○○共同謀議殺害辛○○、於案發當晚以分手為由要脅 被告戊○○動手殺害辛○○等犯行。惟查其於97年6 月3 日 初次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辛○○,被告戊○○是伊先生的 同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戊○○的家,不知道被告戊○○住哪 裡,也不知道辛○○與2 名女兒死亡的事,伊不認識他們; 伊願意配合測謊等語(見他卷第158 頁),嗣於97年6 月19 日警詢中改稱:於93、94年間因為伊先生丁○○與被告戊○ ○有工作上合作,故伊在當時認識被告戊○○,約於93年6 月後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伊知道被告戊○○與辛○○是分居 中,後來伊看到新聞報導95年4 月11日發生辛○○及二個女 兒的命案,伊當時認定是被告戊○○做的,因伊於95年3 月 24日與被告戊○○一起去墾丁遊玩中,被告戊○○有問伊乙 醚是何東西,伊說不知道,並問他要乙醚作何用途,他說要 清除毛衣上的油漬,後來伊與被告戊○○一起去南部找甲○ ○,詢問有關乙醚的事,甲○○答應要幫忙問哪裡買得到乙 醚,事後甲○○帶伊和被告戊○○到一間類似農藥行的店, 甲○○就帶被告戊○○進入該店買乙醚,當時伊坐在車上, 後來伊看到被告戊○○提一個內裝乙醚的塑膠袋走出店外, 便上車與伊繼續旅遊行程,結束旅遊後伊與被告戊○○各自 回到住處;被告戊○○在購買乙醚後,有跟伊說過要製造瓦 斯中毒的意外,因為他知道辛○○家裡因為下雨會滲水,門 窗有塞東西,而該住處的鑰匙被辛○○換掉了,他沒辦法進 去,所以要去買繩梯從頂樓攀爬下去,當時伊有阻止他這樣 做,平常被告戊○○也會跟伊提起他要如何殺害辛○○的過 程,但伊不以為意;95年4 月10日下午被告戊○○下班後, 伊帶伊的小兒子過去他的住處聊天吃飯,在晚上9 、10點許 伊就帶兒子返回位於林肯大郡的住處,伊回家後有打電話跟 被告戊○○聊天,他說晚點要回林肯大郡的住處,直到4 月 11日凌晨1 、2 點時,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跟伊說他 要爬樓梯上去辛○○家的樓頂,再用繩梯攀爬進入辛○○住 處,伊持續與他保持通話,直到他進入辛○○住處內,後來 伊從電話中隱約聽到辛○○的掙扎喊叫聲及小朋友的哭喊聲 ,伊有問被告戊○○說「小朋友呢」,他說「小孩子沒人顧 ,啊無要安怎」,伊跟他說「麥啊」,接著伊就從電話中聽 到被告戊○○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音,伊問被告戊○ ○說她們現在麼樣,他說「翹了」,接著他說有被辛○○抓 到,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手指縫,之後並說要製造意外 現場,說因為門窗已經關了,他要去開瓦斯,燒開水燒到乾 ,製造瓦斯中毒、意外死亡,之後電話仍在保持通話中,伊 問他出來了沒,他說要爬上頂樓離開,之後他說要找個地方 把犯案工具燒掉,問伊說哪裡人煙少可以燒,伊跟他說臺北 縣汐止市○○路俗稱東山的地方人比較少,他就去那邊把東 西燒掉,之後就結束通話,他就回去他位於江山萬里情的住 處;伊與被告戊○○交往期間,辛○○一直針對伊與被告戊 ○○的關係在吵鬧,有跟蹤伊甚至打電話給伊前夫丁○○說 伊與被告戊○○被她抓姦在床,且她與被告戊○○的關係也 不好,處於分居中,加上伊與被告戊○○相戀,有時伊會向 被告戊○○抱怨辛○○的態度,被告戊○○可能因而決定犯 案;伊可能曾經因氣話說要傷害辛○○,但那不是伊的本意 ,雖然被告戊○○在購買乙醚後伊有阻止他犯案,但案發當 時伊沒能阻止他,伊覺得很後悔等語(見他卷第169 至174 頁),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戊○○是93年底開始交往,伊有見過辛○○,曾與她在電 話中為被告戊○○外遇的事吵過架,伊知道辛○○及二個女 兒在95年4 月11日死亡的事,在之前偵訊中說不知道,因為 是之前與被告戊○○聊天當中無意知道這件事,被告戊○○ 有說不能說,伊不知道伊這樣算不算有參與,會害怕;案發 之前伊與被告戊○○通電話時伊有發牢騷並有講一些氣話, 要被告戊○○趕快離婚能跟伊在一起;被告戊○○曾於案發 前去買繩梯,還有問伊知不知道乙醚是做什麼用的,伊說不 知道,並問他為何問此事,他說電視都有在演一些弄乙醚可 以讓人昏迷,並可清毛衣上之油污,後來他在上網找乙醚時 曾告訴伊他要殺害辛○○的事,但伊並沒有叫他殺害辛○○ ,之後伊有問朋友甲○○,甲○○答應幫伊找,後來也有問 到一間店有賣,伊即在與被告戊○○一起到墾丁旅遊時,和 甲○○一起去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買乙醚,但伊未下車, 是誰付款的伊不知道,買完乙醚後伊與被告戊○○繼續旅遊 行程,乙醚就放在車上,之後伊就回伊的住處,乙醚由被告 戊○○拿走;95年4 月10日當天被告戊○○下班後,伊就帶 小孩一起過去找他,在晚上返家後,伊有跟被告戊○○電話 聯絡,他說他等一下會回林肯大郡,說他與太太不和,要回 去犯本案,之後約於凌晨時,他有回去辛○○住處,因伊有 和他通電話,他說他走樓梯到頂樓,再用繩梯進入家中,進 去後伊隱約可聽到辛○○掙扎的聲音及小孩哭聲,然後伊有 聽到被告戊○○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當時只是因為被告 戊○○的手機未掛斷所以伊才聽到這些話,伊與被告戊○○ 間並無對話;後來被告戊○○有說他的脖子被辛○○抓到, 他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指縫,並說該處處門窗本來就有 塞毛巾,他要去開瓦斯製造成意外現場,接著他就上頂樓離 開該處,並說要把身上雨衣、繩梯、安全帽等物燒掉,伊告 訴他說東山那邊人較少;97年6 月19日本來警方要向伊測謊 ,但因伊身體不舒服故未完成測謊,伊願意再配合測謊等語 (見他卷第175 至180 頁、偵卷一第106 至108 頁),嗣於 97 年7月11日偵訊中又稱:伊沒有和辛○○爭吵過,雖然曾 經與辛○○傳過簡訊,但沒有互罵,她叫伊不要跟被告戊○ ○在一起,伊回她說沒有,她又說怎麼可能,過程中雙方互 傳2 、3 通簡訊,她跟伊說如果被告戊○○有跟伊聯絡要跟 她說等語;伊不曾向被告戊○○說有種去把你老婆殺了,但 伊前夫有接到辛○○的電話,她叫伊前夫把伊顧好,伊有把 這件事轉述給被告戊○○聽;被告戊○○在向伊提到要買乙 醚時,伊是帶小孩去被告戊○○的住處,看到他在上網,被 告戊○○問伊是否知道什麼是乙醚,伊說不知道,被告戊○ ○有說要拿來製造意外及洗毛衣,伊有問要製造何意外,他 就說不要問,伊跟他說不要做犯法之事,他說他知道,就把 話題轉到其他地方,後來伊去問伊前夫有關乙醚的事,伊前 夫也說沒聽過,是後來甲○○打電話來找伊與被告戊○○去 南部玩,因為甲○○當時在賣藥,被告戊○○就叫伊問他, 第一次伊沒有幫被告戊○○問,是第二次甲○○又打電話來 ,被告戊○○又叫伊問,伊才問甲○○是否知道乙醚,他說 不知道,但會幫伊問問看,後來伊就和被告戊○○及甲○○ 一起去高雄、屏東玩,隔日甲○○提到說有問到屏東有乙醚 ,被告戊○○就叫甲○○帶路去買;至於被告戊○○去買繩 梯的事,他是買了以後才告訴伊,且未說做何使用,伊以為 他工作上要用;案發當天,被告戊○○進入辛○○屋內後, 打電話告訴伊,伊問他這麼晚是要做何事,他就沒講話,伊 一直問,他才說等一下再跟伊說,後來伊是隱約聽到辛○○ 掙扎的聲音,伊才猜到被告戊○○在做什麼,伊有阻止,但 他不理伊,只說等一下再說,伊有聽到小孩聲音,伊向他說 小孩耶,你在幹嘛,但他都沒反應,伊有聽到他小聲說爸爸 對不起你們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 頁),又於97年7 月15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陳稱:伊有和被告戊○○一起到高 雄、屏東購買乙醚,是因為被告戊○○說他的毛衣沾到油漬 需要清潔,伊才會問甲○○知不知道乙醚這種東西,甲○○ 說他要幫伊問,被告戊○○是直到買了乙醚之後,繼續旅遊 行程到花東時,才在飯店內跟伊說因為當時辛○○有告他離 婚,要贍養費,所以他想要製造瓦斯中毒意外,伊有跟他說 這是犯法的事情,他說他知道;後來被告戊○○買到乙醚之 後有用寵物鼠來作實驗,但他是在實驗完畢之後的隔天才把 此事告訴伊;案發當天伊有到被告戊○○的住處去吃飯、聊 天,看電視,很平常的事情,沒有討論其他的事情,也沒有 和他吵架,在伊要回家時,他有跟伊說,他要回林肯大郡社 區,伊回到家之後約11、12點時,有打一通電話給他,他說 他人已經在辛○○家裡面,伊與他通話的內容聲音很小聲, 沒多久,伊聽到辛○○掙扎的聲音,伊還反問,很緊張的追 問被告戊○○,但是他都沒有回應,之後電話掛掉,伊就去 做自己的事情,十幾二十分鐘之後被告戊○○又打電話給伊 ,過沒有多久,伊聽到小朋友哭泣的很小的聲音;事後被告 戊○○又打電話給伊,很緊張的問哪裡比較偏僻,伊問他要 做什麼,他都沒有告訴伊,等伊跟他說在汐萬路、汐平路那 邊人比較少,再問他要做什麼,他才說他要燒帽子等物。伊 並沒有討厭辛○○,只是很氣她為什麼要跟伊前夫說伊和被 告戊○○的事情,但伊沒有與她正面衝突,也從未跟被告戊 ○○說要殺害她,伊才會與他在一起的話等語(見本院97年 度聲羈字第287 號卷第6 至10頁),嗣於97年7 月22日偵訊 中陳稱:伊與被告戊○○去南部玩了3 天2 夜,當時共買了 2 瓶乙醚,伊不知道錢是誰出的,後來被告戊○○去買寵物 鼠及繩梯,買了之後才跟伊說,並說他有用乙醚去試,老鼠 有漸漸昏迷,至於繩梯他只說是工作要用的等語;被告戊○ ○在犯案時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的時間前後斷斷續續加 起來約1 個多小時,他當時所使用那個門號是伊與被告戊○ ○一起以友人詹季紜的名義申辦的,後來該門號就給詹季紜 使用,沒有更換申辦人名字;伊在案發前有去過辛○○的住 處等語(見偵卷三第164 、165 頁),再於97年8 月11日本 院訊問中陳稱:自始至終伊從未向被告戊○○說過要他去殺 害辛○○,否則就不要來找伊,伊只是說要低調一點,伊測 謊的時候有些問題沒有過,是因為伊很容易緊張;伊與被告 戊○○是從93年年底認識,後來交往變成男女朋友,在交往 過程中,伊沒有與辛○○當面爭吵過,但她有傳簡訊給伊, 也有打電話給伊前夫,說她知道伊與被告戊○○的事情,希 望前夫可以看好伊;94年11月14日被告戊○○持噴漆對辛○ ○的機車噴漆這件事情不是伊叫他去做的,是他自己要去噴 的;乙醚部分,被告戊○○有上網查到乙醚是管制藥品,95 年3 月24日伊與被告戊○○兩個人南下計畫好要去遊玩,是 高雄的朋友甲○○打電話來,被告戊○○就叫伊問問看,甲 ○○就說他們那邊有在賣;買乙醚之後被告戊○○有多次跟 伊提到他要找一天下雨的時候回去社區,看辛○○他們睡著 了,他要用毛巾沾乙醚,讓他們都昏睡、昏迷後,再去開瓦 斯,把茶壺放在瓦斯上面讓它乾燒,製造瓦斯中毒的意外, 他沒有特別提到要迷昏的對象是只有辛○○或是包含二個小 孩,至於在買乙醚之前他有無提到這些事,伊不太記得;95 年4 月10日下午伊有到被告戊○○的住處,當天伊和被告戊 ○○沒有吵架,後來伊約在晚上9 點多離開,離開時被告戊 ○○有提到他晚一點的時候會回辛○○住處,到11點、12點 的時候他才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東西都已經帶好,人在頂樓了 ,之後他就說他要用繩梯爬進去家裡,從後面陽台爬進去, 爬進去之後他還有繼續跟我通話,他說三個人都已經睡著了 ,之後伊就一直叫他,但是他都沒有理伊,他講話也很小聲 ,都是氣聲,他說等一下再跟伊談,之後伊就有隱約聽到他 犯案過程,但電話好像有中途斷掉,伊忘記後來怎麼又接通 了,被告戊○○跟伊講說他戴耳機,伊有聽到辛○○掙扎的 聲音,就是被悶著掙扎的聲音,過了大約十幾、二十分鐘, 當時伊一直叫他要跟他對話,他也沒有理伊,過了十幾、二 十分就聽到小孩子的聲音,都是很模糊很不清楚,伊聽到孩 子掙扎、哭、被悶著的那種聲音,然後他就去廚房還是廁所 拿東西把現場擦拭整理,之後他就去廚房開瓦斯,這個他有 跟伊說;之後被告戊○○離開案發現場之後與伊還有通電話 ,但伊已忘記是他打給伊還是伊打給他,他問伊說什麼地方 比較偏僻,伊就告訴他汐止市○○路,他就說他已離開辛○ ○住處,已經在路上了,他要前往去汐平路,一開始他沒說 要去那邊做什麼,伊也不敢問他屋子裡的人怎麼了,後來伊 問他要做什麼,他才說要去把那些作案的東西燒燬;案發之 前伊沒有跟被告戊○○共同討論計畫有關要殺害辛○○的事 ,只有聽他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於97年9 月 10 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教唆被告戊○○或與他 共謀殺害辛○○,也沒有講過要他殺辛○○這種話,伊當時 有很多追求者,被告戊○○的經濟狀況又不好,伊不可能為 了與他在一起叫他去殺辛○○;伊確實有與被告戊○○去購 買乙醚,但是在買乙醚之後,被告戊○○提到要殺辛○○要 佈置現場等語,伊才知道他要殺人;案發當天伊沒有與被告 戊○○爭吵,伊知道他要去辛○○住處,他有打電話給伊說 他到辛○○住處人在頂樓,之後電話有斷過,之後他進入屋 內有再打電話給伊,然後伊有聽到辛○○掙扎聲,之後電話 又有中斷,中斷之後是伊打給他還是他打給伊已忘記了,然 後又有通話,伊聽到小孩子哭聲,聽到被告戊○○對小孩子 講說爸爸對不起你,接下來電話中被告戊○○說人死了(台 語),他要到廚房去看瓦斯爐上的茶壺,他有說瓦斯爐上有 茶壺有水他要開瓦斯讓它燒乾,開瓦斯之後他人出來,拿抹 布把地上的腳印擦掉,這都是他在通話中所講的,後來他離 開該處,他出來之後說他人已經在車上,繩梯跟雨衣有帶出 來,問伊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說汐止的汐平路,他說要去 燒燬那些帶出來的證物,接著他就回去,當時已經快天亮, 就結束通話,說明天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 其上開所言就下列各節前後供述不一: 1.就其究於何時知悉辛○○等人死亡之事,於97年6 月3 日初 次接受偵訊時係稱不知道辛○○及2 個小孩死亡云云(見他 卷第158 頁),嗣於97年6 月19日警詢中改稱於案發後看新 聞時就知道此命案,當時認定是被告戊○○作的,因被告戊 ○○在買乙醚之後有提過要殺害辛○○的計劃,其也知道被 告戊○○有去買繩梯供作案時攀爬入辛○○住處使用(見他 卷第171 、173 頁),後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又稱被告戊 ○○在未買乙醚之前,就曾跟伊說乙醚可以讓人昏迷,他有 上網找乙醚,且有跟伊說是要用來殺害辛○○等語(見他卷 第177 、179 頁),嗣於97年7 月11日偵訊中再改稱在案發 當日之前,伊只知道被告戊○○有買乙醚、繩梯,但伊問他 乙醚要作何用,他只說要製造意外,沒有講細節,且伊也不 知道繩梯的用途,以為他是買來工作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 卷第208 、209 頁),嗣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被告戊○○買乙醚之後就有告訴 伊他要去殺害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0頁)。 2.就其與辛○○間曾否互通電話、簡訊而發生糾紛、有無向被 告戊○○表示要傷害辛○○乙節,其於97年6 月3 日初次接 受偵訊時係稱完全不認識辛○○(見他卷第158 頁);嗣於 97 年6月19日警詢中稱:伊與被告戊○○交往期間,辛○○ 一直針對伊與被告戊○○的關係在吵鬧,有跟蹤伊甚至打電 話給伊前夫丁○○說伊與被告戊○○被她抓姦在床,且她與 被告戊○○的關係也不好,處於分居中,加上伊與被告戊○ ○相戀,有時伊會向被告戊○○抱怨辛○○的態度,且曾經 因氣話說要傷害辛○○,但那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他卷第 174 頁);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又稱:伊與被告戊○○開 始交往後,伊有見過辛○○,並曾與她在電話中為被告戊○ ○外遇的事吵過架(見他卷第176 頁);於97年7 月11日偵 訊中再稱:伊沒有和辛○○爭吵過,雖然曾經與辛○○傳過 簡訊,但沒有互罵,她叫伊不要跟被告戊○○在一起,伊回 她說沒有,她又說怎麼可能,過程中雙方互傳2 、3 通簡訊 ,她跟伊說如果被告戊○○有跟伊聯絡要跟她說等語(見偵 卷第207 頁);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中復稱:伊從未向 被告戊○○說過要殺害辛○○,伊也沒有與辛○○當面爭吵 過,但她有傳簡訊給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前夫說她知道伊與 被告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3.就其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戊○○吵架乙節,於97年6 月20 日偵訊中先稱:案發之前伊與被告戊○○通電話時伊有發牢 騷並有講一些氣話,要被告戊○○趕快離婚能跟伊在一起等 語(見他卷第177 頁);嗣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 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案發之前伊與被告戊○○並沒有 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0頁)。 4.就被告戊○○犯案後處理犯案工具之地點乙節,於97年6 月 19日警詢中先稱是被告戊○○說要找個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 ,問伊說哪裡人煙少可以燒,伊就告訴他說臺北縣汐止市○ ○路俗稱東山的地方,他就去把東西燒掉等語(見他卷第頁 );嗣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 又稱:被告戊○○犯案後問伊說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就告 訴他汐止市○○路,他就說他已離開辛○○住處,已經在路 上了,他要前往去汐平路,一開始他沒說要去那邊做什麼, 伊也不敢問他屋子裡的人怎麼了,後來伊問他要做什麼,他 才說要去把那些作案的東西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0頁 )。 5.綜上,被告庚○○就上開各重要情節所言前後明顯反覆,已 難認其供述屬實,況其既於初始偵訊中完全撇清自身責任, 嗣後始揭露被告戊○○犯行,並逐步坦承自身部分參與程度 ,顯有心存僥倖企圖脫免刑責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於案發前不知被告戊○○要殺害辛○○云云,仍有圖卸之虞 ,難以遽信,參以其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原同意接受測謊 ,後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嗣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經 檢察官詢問「是妳叫戊○○去殺他老婆辛○○?」,其回答 「不是」,經檢察官再詢問:「既然不是,是否可以配合測 謊?」,其反應則為「(不答)。」(見偵卷一第107 頁) ,嗣其終同意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進 行測謊結果,就「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問題 ,被告庚○○之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 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庚○○即以 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 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17 頁信封袋內),嗣再於97年7 月14日對其進行測謊, 經測試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 ,被告庚○○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1.你有參與( 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 :沒有。2.95年3 至4 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 、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3.案發前, 張某(戊○○)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且另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被告庚○○對「戊○○當初告訴你買 乙醚要作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 亦有該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 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 頁信封袋內),益 見其辯稱未與被告戊○○共謀殺害辛○○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雖曾稱 辛○○因伊與被告庚○○的曖昧關係而與伊爭吵,加上伊平 常就與辛○○處不好,累積下來的爭執讓伊無法忍受辛○○ 等語,但事實上辛○○在案發前並沒有作什麼讓伊不愉快的 事,伊也不是因為上開理由而心生謀害辛○○的念頭,是被 告庚○○在本案伊去買乙醚之前約1 、2 個月開始一直向伊 吵著說要殺害辛○○,被告庚○○也要跟她先生離婚,好跟 伊在一起,伊的二個女兒就跟著伊和她,伊被吵得沒有辦法 ,因伊在讀高中的時候看電視就知道乙醚是管制藥品,以為 乙醚不容易取得,所以就告訴被告庚○○說乙醚可以把人迷 昏,並向被告庚○○提出先用繩梯垂降進入辛○○住所,不 要驚動小孩,用乙醚迷昏辛○○後再打開瓦斯讓她中毒死亡 的殺人計畫,被告庚○○經與伊討論後也同意這個計畫,伊 並有在被告庚○○面前打電話到化工廠問乙醚,他們說是管 制藥品,所以伊就沒有再問了,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庚○○在 聯絡甲○○後會那麼容易找到乙醚,當初提這個計畫只是想 拖時間,後來伊就跟她在95年3 月份去南部買乙醚,在去之 前被告庚○○並沒有說要去墾丁玩,是買完乙醚後才順便去 玩,伊記得當時錢是伊付的,只有購買1 瓶乙醚,瓶外有以 中文標示,購買乙醚後,被告庚○○有和伊一起去汐止市○ ○路上一間寵物店去買寵物鼠來作實驗,就是拿個臉盆,乙 醚沾衛生紙把寵物鼠放進去蓋起來,約30秒後寵物鼠有暫時 昏迷,之後又會起來,作實驗當時被告庚○○有全程在旁邊 看,後來伊還一個人去買了供作案用的繩梯,被告庚○○也 知道;之後因伊覺得就算要謀害辛○○,也要等到暑假女兒 去南部時才動手,所以沒有馬上動手,是因為95年4 月10日 當天晚上被告庚○○跟伊發生爭吵,並向伊說東西都已經準 備好了,伊為什麼還不去,如果伊再不去,她就要跟伊分手 等語,雖然被告庚○○在95年4 月10日以前也有說過如果不 動手就要分手的話,但語氣沒那麼強烈,是到95年4 月10日 她的語氣很強烈,伊一時受刺激,才會決定在當天下手;之 後伊提著裝有乙醚及繩梯的塑膠袋前往辛○○住處,該處進 出需要門禁磁卡,伊沒有該門禁卡,但因該社區大門鐵門有 空隙可以伸手進去按,就可以打開大門,且當時管理員可能 去巡邏,沒見到人,伊就趁隙打開大門,進入辛○○住處頂 樓後,有跟被告庚○○通電話,告訴她伊已到了,確實有要 去行兇,當時被告庚○○並沒有阻止伊;之後伊進入辛○○ 屋內後,就去拿毛巾沾上乙醚,把辛○○迷昏,當時伊本來 沒有計畫要用乙醚迷昏小孩後殺害,是在迷昏辛○○之後因 驚動小孩,伊一時慌亂,才會用乙醚把小孩迷昏,犯案過程 中伊沒有再跟被告庚○○通電話,但伊好像確實有如被告庚 ○○陳稱她聽到的情形,有向小孩說過「爸爸對不起你們」 的話;在伊犯案完畢之後,因為伊平常活動範圍都在臺北市 ,只是曾住在林肯大郡,對汐止那邊的地理環境不熟,不知 道哪邊比較偏僻可以燒掉犯案工具,是被告庚○○告訴伊可 以到汐平路山上把證物燒燬,伊就連同未用完的乙醚及其他 雨衣、安全帽、繩梯、毛巾等犯案工具都一起拿到汐止東山 那邊,用伊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火燒燬;伊本來想一個人做 一個人扛,是到了97年7 月14日警方借提伊出來測謊時,測 謊小組組長、組員跟伊柔性訴求說小孩會死不瞑目等語,伊 才會講出整個過程,把被告庚○○供出來,當天借提伊沒有 遭受任何不法對待,均依據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伊在偵查 中主動向檢察官求處死刑,所以也不是因為有什麼條件交換 才把被告庚○○供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至269 頁 ),核與其前於97年7 月22日偵訊、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 中坦承之犯行均甚相符,且綜參上開理由貳、一、(一)至(十一)所 示各事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言屬實,業如前述,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質以:被告戊○○於落網並承認殺害 辛○○後,於檢警一再追問是否係被告庚○○要求其殺害辛 ○○而為共犯時,均明確表示不是,甚至對於為何與被告庚 ○○無關尚能提出因當時被告戊○○已經和辛○○談到離婚 了之合理說明,顯應以此供詞與事實較相符,雖其於遭收押 一段時日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庚○○要求其殺害辛○○ ,惟顯係因被告庚○○供述對其不利之證詞導致其犯跡敗漏 ,而對被告庚○○產生怨恨,其改稱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自難 採信;況若被告庚○○確與被告戊○○共謀殺人,則被告戊 ○○對於案發當天究竟如何與被告庚○○爭吵,進而有所謂 要求殺害辛○○之過程,以及被告庚○○是因何種深仇大恨 而共謀殺害辛○○勢必能清楚回答,惟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上開重要問題根本無法提供合理之答案,經辯護人 一再追問仍以「不曉得」「不記得」等藉口加以搪塞,顯見 戊○○之供述根本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97年7 月14日以前所為對被告庚○○有利之供 詞,經綜參測謊比對等其餘事證,足認不實,業如前述(見 理由貳、一、(一)至(十一)所示),且被告庚○○早於97年6 月19 日即向警方供述有關被告戊○○殺害辛○○及2 名女兒之犯 罪情節,嗣被告戊○○亦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即經檢察官 詢問:「為何庚○○說你進去之後一直與她通電話?」(見 偵卷一第77頁)、於97年7 月3 日偵訊中復經檢察官詢問: 「為何庚○○說你買乙醚係要擦油漬?」、「依蘇女所言, 你進入辛○○住處,約4 月11日凌晨1 時許?」(見偵卷一 第174 、175 頁),顯見被告戊○○於上開2 次接受偵訊時 即知悉被告庚○○已向檢警供述被告戊○○之犯罪情節乙事 ,惟被告戊○○至97年7 月14日初始接受測謊時,原仍陳稱 僅有其一人犯案,直至測謊人員長時間懇談後,始坦承與被 告庚○○共謀殺人,若謂其確有挾怨報復被告庚○○之意, 於知悉被告庚○○供出犯罪情節乙事後,竟不利用上開2 次 偵訊庭期告知檢察官,反拖延近1 月後始誣指被告庚○○亦 涉案,實與常情未合,況檢察官於97年7 月14日偵訊中即曾 詢問被告戊○○:「你和庚○○有無其他糾紛或欠他錢?」 、「是否因為庚○○說了些你的事,你才反咬他?」,被告 戊○○已明確答以:「沒有。」、「不是,要反咬早就反咬 了,因為今日測謊人員一再柔性訴求,一直跟我講,測謊組 的組長也有來,所以我才講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229 、230 頁),並於97年7 月18日所提出之陳述狀中主動 向檢察官求處死刑(見偵卷二第18頁),嗣於97年7 月23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因為要獲得解除禁見,所以才供 出庚○○參與殺害辛○○?」,亦明確回答「不是,她確實 有和我討論。」等語(見偵卷二第44、45頁),顯見被告戊 ○○於97年7 月14日係經測謊人員突破心防,始決意將所有 犯行據實以告,甚連同自身另行單獨起意殺害2 名女兒之犯 行亦一併直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主動向檢方求處 死刑,不再試圖推諉卸責,若被告庚○○確未與其共謀殺害 辛○○,其實無另行設詞入被告庚○○於罪之理。 2.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與辛○○之離婚訴訟案卷, 兩造於95年3 月7 日調解紀錄表之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記載 略以:雙方同意離婚,惟就子女監護權有異議,辛○○主張 兩名女兒均由女方監護,被告戊○○則主張雙方各擁有一個 女兒的監護權,長女歸男方,次女歸女方,調解結論為請院 方幫忙申請社工至家中探訪長女之意願等語(見家調卷第30 頁),嗣於95年4 月25日調解紀錄表(紀錄表上之調解日期 誤載為94年4 月20日)之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略以:辛○○ 與二個女兒共同居住,因被告戊○○離家且不支付生活費, 又負擔房貸,生活壓力大,請求被告戊○○支付扶養費及將 房屋無限期供辛○○與女兒居住,並同時離婚,被告戊○○ 則表示離婚可,但沒錢,房屋可改為辛○○所有,但貸款由 辛○○自付等語(見家調卷第46頁),核與被告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買乙醚之前約1 、2 個月伊 與辛○○已經在打離婚官司,且進度蠻順利的,辛○○原本 要求贍養費的部分她已同意放棄而解決,只剩下討論監護權 問題,但雙方歧見也沒有很大,伊是想說與辛○○一人一個 ,辛○○當時則說兩個都要,調解委員說還要請社工去瞭解 孩子情形再討論,至於房貸部分,因為辛○○說要繼續住在 那邊,伊就建議房子歸她所有,但房子貸款也由她付,伊則 負擔小孩教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2 、265 頁) 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辛○○就雙方之離婚訴訟已初步達 成離婚共識,雖就子女監護及房貸部分尚有不同意見,惟歧 見並非重大,是被告戊○○所稱係因被告庚○○一再要求刺 激,其始生殺害辛○○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3.況就本案被告2 人所購買之乙醚瓶數一節,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係證稱:伊有先幫被告庚○○及被告戊○○代買其 中1 瓶乙醚,等他們下來屏東,除了再帶他們去買1 瓶,並 把自己代買的那瓶也給他們,但忘了交給哪一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記 得只買了1 瓶乙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係被告庚 ○○曾於97年7 月22日偵訊中自承當天共買了2 瓶乙醚等語 (見第偵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甲○○所言相符,顯見當 日甲○○應係將之前代購之該瓶乙醚交予被告庚○○,被告 庚○○亦對購買乙醚之細節知之甚詳,被告戊○○反較為印 象模糊,益徵被告戊○○所稱係由被告庚○○先提議殺害辛 ○○,伊提出用乙醚之方法後,被告庚○○就很快找到乙醚 ,並一起下南部去購買等語,堪足採信。 4.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庚○○之辯護人詢問於97 年4 月10日當晚如何與被告庚○○聊到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 這件事情、與被告庚○○爭吵之原因等問題,係答以:伊只 記得當晚被告庚○○有提到這個話題,但不曉得被告庚○○ 是如何進入該話題,且伊與被告庚○○確有爭吵,她有說東 西都已經買齊了你為何還不去,但爭吵的詳細內容伊已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就被告庚○○確於當晚主動 提及犯案工具已備妥,為何還不動手,並因而與被告戊○○ 發生爭吵之重要情節已證述明確,並非如辯護人所言僅以含 糊籠統之「不曉得」、「忘記了」等語回答,至就如何進入 該話題、爭吵之確切言詞等枝微小節,被告戊○○或因當時 受被告庚○○刺激下決意動手殺害辛○○,心情特異,而就 上開細節不復記憶,亦不悖於常情;又就辯護人詢問殺害辛 ○○之理由、動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如伊 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所載,之前已說過了不需要再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亦非回答已不復記憶,嗣經 辯護人再行追問,其亦已明確證稱:伊的犯案動機是因被告 庚○○跟伊說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哪時候要去,如果你 再不去就要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無迴避搪塞 之情自明。 5.從而,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以動搖被告戊○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 認定。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丁○○之證言,丁○ ○雖曾因辛○○打電話告知被告庚○○與被告戊○○之事而 質問被告庚○○,惟僅氣氛不愉快,並未產生激烈爭吵,在 丁○○與被告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庚○○未回 家過夜而產生之爭吵更為激烈,次數亦更多,是辛○○撥打 電話予丁○○之事件根本不可能成為被告對辛○○產生殺意 之理由;再由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辛○○與戊○○間之離婚 卷宗內所示,辛○○均僅對被告戊○○提出責難,並未指名 道姓攻擊被告庚○○,亦未對被告庚○○提出任何刑事或民 事告訴,且於95年1 月份辛○○即已提出離婚訴訟,縱被告 庚○○想與辛○○交往,亦已無阻礙,實無必要殺害辛○○ ;再依證人乙○○、丙○○之證言及當庭勘驗辛○○生前使 用手機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確有所謂被告庚○○傳送辱罵辛 ○○之簡訊,益不足認定被告庚○○有殺害辛○○之動機云 云,惟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約在94年年中接獲 辛○○打來的電話,說被告庚○○與被告戊○○在一起,伊 在接到電話前並不知悉被告庚○○與被告戊○○有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是接到電話後才去質問被告庚○○,被告庚○○ 說沒有,伊說人家老婆都這樣說了,應該是有事實吧,被告 庚○○說辛○○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 ,而被告庚○○於本院自承確與被告戊○○自93年底開始交 往,其於94年年中受丁○○質問時,卻仍矢口否認此情,甚 另稱辛○○有憂鬱症等語試圖模糊焦點,參以證人詹季紜於 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庚○○與被告戊○○交往的事,還 曾於95年間和被告庚○○及被告戊○○一起去新竹縣內灣遊 玩,事後被告庚○○有特別交代伊不要讓丁○○知道她與被 告戊○○一起出去玩的事,因為她怕被丁○○知道她與被告 戊○○交往的事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顯見被告庚○○ 當時並不願丁○○知悉其與被告戊○○之交往關係,縱此次 其與丁○○之談話氣氛未達嚴重爭吵程度,惟其亟欲隱瞞之 私情遭辛○○揭穿,致丁○○起疑,其因而對辛○○懷恨在 心,自無悖於常情,難認其絕無因而對辛○○產生殺意之可 能;至辛○○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庚○○ 之姓名,固據本院審核該案卷宗無訛,惟查辛○○於該案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載明:「三、於前年即93年9 、10月間開始,被告(按:即被告戊○○)時常在晚上接到 手機就走到陽台講話,異於從前。不久有人告訴原告(按: 即辛○○)其看到被告與某位女士在社區進出,原告因非親 眼目睹,仍相信是別人看錯了。94年初原告從南部老家回台 北,發現被告帶走衣物不告而別。原告要求解釋,被告根本 不予不理,從此生活費更少,幾乎棄養原告及孩子...。 」、「四、被告不告而別,不住在住家社區但繼續開車載該 女士進出社區停車場。此時原已確信被告與本社區有夫之婦 有不尋常之密切來往,於是打電話給該女人之先生,希望其 好好管其老婆。被告在得知原告打電話乙事,氣沖沖回汐止 住家,用腳踢開門,逼原告向該位先生對不起並澄清係屬錯 誤,原告不從,被告竟出手甩原告耳光並拉扯肢體,致原告 左手及左大腿瘀青...」、「七、離婚之造成係可歸責於 被告。...另被告遺棄家人,卻在同一社區明目張膽與鄰 居有夫之婦進出,送禮、天天車子接送,聽到、看到原告眼 裡何等殘忍,而且還要忍受鄰居異樣眼光與指指點點,此種 精神痛苦非一般人所可忍受,...」等語(見家調卷第4 、5 頁),核其情節與被告戊○○、證人丁○○之供述相符 ,是起訴狀中所提及與被告戊○○有不尋常關係之「本社區 有夫之婦」,顯指被告庚○○無疑,且該起訴狀中並詳細敘 明被告戊○○自與有夫之婦即被告庚○○交往後,對辛○○ 母女3 人幾近棄養,甚暴力相向,以全力討好被告庚○○等 情,對被告庚○○之人格評價顯非正面,並提及社區鄰居之 異樣眼光等情,對被告庚○○之名譽顯有影響,縱辛○○並 未對被告庚○○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告訴,若謂被告庚○○ 對辛○○全無芥蒂,實難想像;且辛○○雖已主動訴請與被 告戊○○離婚,惟並非全無附加條件,嗣經協調後,雖同意 放棄贍養費,惟就房貸負擔及女兒之監護權與被告戊○○仍 未達成協議,業如前述,亦非如被告庚○○所言對被告庚○ ○與被告戊○○之交往已全無阻礙云云,自均難認定不足以 構成被告庚○○起意殺害辛○○之動機。 2.至被告庚○○曾否發送簡訊辱罵辛○○乙節,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稱因不知悉被告庚○○之行動電話 號碼,故無法確認該等簡訊係被告庚○○所發送等語,如前 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請辛○○之母己○○○將辛○○生前 使用之OKWAP 手機(內含序號YAE05BD382056 號中華電信SI M 卡1 張)、MOTOROLA手機(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 號臺 灣大哥大SIM 卡1 張)各1 支事先充電並攜帶到庭後,當庭 操作結果,其中MOTOROLA手機已損壞無法開機致無法查閱該 手機記憶體內有無簡訊留存,OKWAP 手機則尚可正常開機、 查閱簡訊,經查閱結果,該OKWAP 手機本身記憶體及原存放 其內之中華電信SIM 卡記憶體均無任何簡訊內容留存,經抽 取原存放於已損壞之MOTOROLA手機內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 置入OKWAP 手機內查閱後,該臺灣大哥大SIM 卡記憶體內存 有9 筆簡訊,經逐筆審核後,其中4 筆之發送時間為2006年 4 月11日至4 月13日,內容為「火星文大考驗」之益智問答 及留言通知(惟經試撥結果,該OKWAP 手機僅可撥緊急電話 ,無法通話或接聽留言),其餘5 筆均自被告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9 月24日至95年3 月19日 所陸續傳送,內容包含:「你在說啥我都聽不懂,你要錢我 給你,趕快簽一簽,死出去,林肯你的為人也不是很多,別 五十步笑百步,我不希望再看見你的電話號碼」、「你亂的 還不夠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嗎,我知道你欠人幹,趕快找人 通一通吧」、「我現在女人多的數不清,當初我眼睛瞎了才 會看上你,你行行好放了吧,不要糾纏不清,不要再去胡說 八道,嘴巴乾淨點」、「我跟你已經恩斷義絕,你不要再傳 也不要再搬弄是非,十嘴九雞巴就是你」、「不要又再發神 經,我跟他們那群人早就沒聯絡了,也只有垃圾三才會多管 閒事,跟你一起發神經,誰會搞小動作,你以為為你是誰, 以後你不要再傳或打給我」等語,惟均無被告庚○○日常所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 等室內、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事實,固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83 頁),且辛○○未於本院 95 年 度家調字第52號離婚訴訟中提出該等簡訊作為有利證 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惟查,被告庚○○於97 年7 月11日偵訊中自承確曾傳過簡訊給辛○○,只是沒有互 罵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 頁),然上開OKWAP 手機、 2 張SIM 卡內均未出現被告庚○○所傳送之任何簡訊,則是 否因被告庚○○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不堪,辛○○不願長久留 存故加以刪除,或因被告庚○○所發送之簡訊係留存在上開 已損壞無法勘驗之MOTOROLA手機中,均有可能,尚難遽認被 告庚○○未曾發送辱罵簡訊予辛○○,且被告庚○○確曾與 辛○○因外遇情事而生糾紛,業如前述,縱其未曾傳送上開 辱罵簡訊,亦難以當然推論其並無殺害辛○○之犯意,仍不 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3.被告庚○○及辯護人再辯稱: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被告庚 ○○事前知悉戊○○欲殺害辛○○,而被告庚○○為被告戊 ○○向甲○○詢問購買乙醚之事情,對於被告戊○○殺害辛 ○○之犯行提供幫助,則被告庚○○至多亦僅構成幫助殺人 罪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 未親自至辛○○住處實施殺害辛○○之行為,惟係基於自己 與被告戊○○共同殺害辛○○之意思,與被告戊○○事先同 謀,並參與實施購買犯案工具乙醚之行為,再由被告戊○○ 執行殺人計畫,事後又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參照上開 說明,顯非止於幫助犯,而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無疑, 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並參諸前揭事實一、(二)至(十)所示之事證,被告庚 ○○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確與被告戊○○共謀殺害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至被告庚○○於前揭97年6 月19日警詢、97年6 月20日偵訊 中雖陳稱其於被告戊○○犯案過程中有經由行動電話聽聞小 朋友的哭喊聲,伊有問被告戊○○說「小朋友呢」,他說「 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怎」,伊跟他說「麥啊」,接著伊 就從電話中聽到被告戊○○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音, 伊問被告戊○○說她們現在麼樣,他說「翹了」,接著他說 有被辛○○抓到,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手指縫等語,惟 斯時被告庚○○就自身涉案情節極度保留,或為圖卸責,而 於供述過程中自行增添細節以求取信偵辦人員,其所言是否 全盤屬實,容有可疑,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雖曾證稱:伊進入辛○○屋內後沒有再跟被告庚○ ○對話,但伊在現場應該有說過『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 可能是伊把行動電話放在口袋,沒有切斷通訊,所以被告庚 ○○有聽到,而被告庚○○在伊犯案過程中都沒有用任何方 式阻止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戊 ○○於檢察官詢問「庚○○說在你行兇過程中有聽到你用輕 微聲音說『爸爸對不起你們』,你有無在現場說過這句話? 」此前提問題後,始自行推測假設可能是電話未切斷故被告 庚○○有聽聞,參以被告戊○○前於本院97年8 月11日訊問 中已明確陳稱:伊在頂樓與被告庚○○通話後,伊就把電話 掛了,應該有掛斷,再進入屋內,進屋後伊就把行動電話及 耳機放進口袋,沒有再與被告庚○○通話,而且殺害辛○○ 的過程中伊並未被辛○○的手抓到,伊也沒說過要去拿牙刷 來刷辛○○的手指縫,更沒有跟被告庚○○說過『小孩子沒 人顧,啊無要安怎』,當時伊自己都怕得要死,不可能再跟 被告庚○○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亦與被告庚 ○○上開陳述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庚○○於被告戊○○犯案 過程中確有全程聽聞而知悉被告戊○○已逾越原訂僅殺害辛 ○○之計畫,另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情事;且依 被告戊○○所言,其於犯案完畢返回頂樓與被告庚○○通話 時,僅告知已依計畫執行完畢,未提及另殺害2 名女兒之事 (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 ○○已知此情仍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自不足證明被告 庚○○就被告戊○○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犯行有 事中或事後幫助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 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 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再按行 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 (一)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二)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 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三)無期徒刑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 規定,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65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庚○○(其減輕事由詳下述)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而本件就被告被告庚○○殺人罪名宣告有期徒刑15年,則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至被告戊○○部分經 宣告無期徒刑及死刑,此部分褫奪公權相關之刑法第37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 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 規定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 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 ○○。 (六)綜上,除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 ,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2 人所為殺害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至被告戊○○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 譯○部分,查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87、8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 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 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 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核 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殺少年罪及殺兒童罪。又被告戊 ○○對家庭成員即辛○○母女3 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應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被告2 人 就殺害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行為 ,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二個行動,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免 事跡敗露而殺人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 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 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殺人行為,自 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兒童罪 處斷。被告戊○○所犯殺人罪及殺兒童罪,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 。爰審酌被告庚○○僅為圖與被告戊○○順利交往,對辛○ ○因故懷恨,竟生殺意,被告戊○○亦為全私情,無視夫妻 情誼,而與被告庚○○共謀殺人計畫,2 人並分工購買乙醚 、繩梯等犯案工具,再由被告戊○○實地執行犯罪,被告戊 ○○更於殺害辛○○後,為恐事跡敗露,另行起意冷血殺害 2 名幼女,造成辛○○母女3 人均死亡,犯後被告2 人復共 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被告戊○○並於警方追查時表 示被害人等應為開瓦斯自殺,誤導辦案方向,其犯罪手段殘 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己○○○、 蔡德和達成和解,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被告庚○○則 飾詞圖卸,欲將責任完全推諉予被告戊○○,亦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悟,暨其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檢 察官就被告戊○○殺害2 名女兒部分求處死刑,就被告庚○ ○殺害辛○○部分求處無期徒刑均稱妥適,惟就被告戊○○ 殺害辛○○部分求處死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2 人共同殺人罪部分各量處無期徒刑,另就被告戊○○殺 兒童罪部分量處死刑(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惟 本院宣告被告戊○○之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宣告被告庚○ ○之刑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規定,已不合於減刑要件,附予敘明)。又被告庚○○ 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 卷第164 頁下方),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戊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即被告 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5條 第2 項之規定,將其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另就被 告戊○○所犯殺人罪及殺兒童罪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僅執 行死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庚○○部分,經本院 審酌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7 年。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持以犯罪所用之中文標示乙醚1 瓶、繩梯1 捲、 安全帽1 個、雨衣1 件、塑膠袋1 只等物,均屬被告戊○○ 所有供殺害辛○○母女3 人所用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 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戊○○用 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NOKIA 行動電話、內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 隻,均僅 為被告2 人間於被告戊○○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 供本件殺人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3 本 、內存有被告戊○○日常相片之光碟1 片、被告2 人一同前 往泰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 紙、內未含SIM 卡之OKWAP 行動電 話1 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證人甲○○為被告庚○○代購後交予被告庚○○之英文標示 乙醚1 瓶,係由甲○○付款,亦未向被告庚○○或被告戊○ ○收錢,尚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復未直接供本 件殺人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引列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 24日(95)遠雄壽字第144 號函(見相卷一第89至97頁)、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11月20日 (96)康理字第0110號函(見他卷第37至40頁)各1 份為證 據,待證事實為辛○○生前有投保防癌險及意外傷害險,少 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亦有投保壽險,待辛○○母女3 人死 亡後,被告戊○○於95年4 月17日已申請理賠等情,惟查,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戊○○係為圖領取 保險金而殺害辛○○母女3 人,訊據被告戊○○亦堅詞否認 此為殺人動機,至其雖於95年4 月17日即領取理賠,惟其既 為辛○○之夫、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父,為辦理喪葬 事宜,本有請領保險以支應相關費用之需,尚難以此事後情 狀遽認被告戊○○係為圖保險金而為本案犯行,且依上開紐 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辛○○係自行投 保意外險300 萬元,並非由被告戊○○為其投保,益不足為 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請領保 險金亦為被告戊○○之殺人動機,公訴意旨所引列之此部分 證據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修 正前)第65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