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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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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矚重訴,1
【裁判日期】 104030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劉繼蔚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鈦鋼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捷生長在四口之小康家庭,自民國88年8 月起,入臺北市
    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語實小」)就讀,國小時期之
    鄭捷並非行為偏激或思想怪異之學生,惟於國小五、六年級
    之某次音樂課,鄭捷因不會吹奏直笛而亂吹奏,鄰座女同學
    向老師反應,老師當眾要求鄭捷向該名女同學道歉,使鄭捷
    感覺遭受傷害;又國小時期之男、女同學相處,偶有對立、
    打鬧情形,另名女同學常出面與鄭捷對抗,亦使鄭捷自覺受
    到傷害,鄭捷因而立下殺死該2 名女同學報復之誓言。國小
    畢業後,其於94年9 月入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下稱「弘
    道國中」)就讀,國中導師對學生期許甚高且管教嚴格,使
    鄭捷自認受到不公平對待,竟心存刺殺老師的念頭,隨身攜
    帶美工刀長達1 個月之久,又董姓國中同學曾多次辱罵並以
    噴劑噴鄭捷眼睛,鄭捷為回應董姓同學挑釁,竟持安全剪刀
    戳董姓同學,國中導師要求鄭捷悔過,往後其面對挫折、壓
    力,經常以殺人之意向或念頭作為宣洩之方式,轉而以將來
    可以殺人作為長期因應忍耐挫折之策略,反覆發生殺人之意
    向或念頭,同時使得殺人之思考模式受到強化,因鄭捷與該
    2 名國小女同學久未聯絡,無法得知該2 名國小女同學之下
    落,其具有不在乎社會規範及以自我為中心之反社會、自戀
    之人格特質,不成熟、常有標新立異之舉,對於他人遭遇之
    同理心較為欠缺,認為世界是虛無、人生無意義,傾向悲觀
    ,對於應付人生之事覺得麻煩等之特殊世界觀等特質,雖旁
    人看似偏執無法理解之誓言,對鄭捷而言卻屬一種價值選擇
    的哲學觀,鄭捷認定既發誓殺人,就要將誓言貫徹,否則就
    是否定自己,所以決定以同等困難嚴重之隨機殺人作為替代
    。於國中畢業後,其於97年9 月入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
    下稱「板橋高中」)就讀,於高中期間,導師採取寬鬆教育
    政策、壓力較小,其自我毀滅之迫切性不高,惟高一開始,
    其在個人無名小站網誌上留下其形成殺人誓言動機及其他殺
    人相關之文章供有興趣知道之同學或友人分享,其殺人誓言
    及特殊世界觀,得到同儕注意,在自戀、不成熟及標新立異
    之人格特質作用下,其將殺人誓言作為個人標記之傾向,隨
    著其於該網誌及同儕互動中,殺人誓言更獲得強化,而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不在乎及以自我為中心傾向,採取隔離或自我
    欺騙之方式,將任何反對其殺人誓言正當性之感性或理性勸
    阻、論述忽略或擱置,維持其殺人誓言之穩固性。鄭捷為求
    順利完成已日漸強化之殺人誓言,決定報考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以利接受相關軍事及體能訓練,其於100 年6 月間入學
    ,嗣因成績未達標準而於102 年6 月20日遭該校退學,使其
    產生自戀式的傷害及憂鬱情緒,同時強化其對於未來不抱希
    望、人生無意義之世界觀及提早執行其殺人誓言之動力。鄭
    捷為給父母交代而參加轉學考進入東海大學環境與工程學系
    二年級就讀,惟其學業成績仍不理想,無法從學歷文憑上獲
    得突破,其希望直接就業之想法與父母期待衝突,期間高中
    同學D○○雖曾勸止並將上開網誌內容告知板橋高中之輔導
    老師,再經輔導老師通報東海大學,但仍未有效制止其執行
    殺人誓言,鄭捷仍決定在遭東海大學退學前,正式啟動大規
    模殺人計畫。
二、鄭捷為達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選定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
    。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其使用即時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
    國中同學戊○○聊天,告知下星期三要殺人之訊息,並相約
    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站附近之麥當勞共進午餐,戊○○雖
    聽聞鄭捷之告知,然未警覺鄭捷已下定決心實行殺人,仍答
    應邀約。鄭捷另於同年5 月15日0 時53分許,傳送「下星期
    三放學時間別搭地下交通工具,我要動手了,看完這封請別
    跟任何人說並立即刪除」之訊息予國中同學陸○○,於同年
    5 月21日,其依照預定行程與戊○○敘舊用餐後,於下午3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地
    下1 樓之「松青超市」內,購買鈦鋼刀1 把後,放置於其所
    攜帶之背包內;於下午3 時41分許,刷卡進入江子翠捷運站
    內,站立在捷運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站方向之月台候車;
    於下午3 時45分4 秒自最後一節車廂上車,嗣於下午3 時50
    分51秒,在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下車;於下午3 時54分33秒,
    再次上車搭往南港展覽館方向列車;於下午4 時5 分36秒,
    在國父紀念館站下車後,再至對向往永寧站方向之月台候車
    ;於下午4 時10分23秒,自第6 節車廂(車廂編號1118)上
    車,搭乘往土城永寧方向之列車,其在該列車之第6 車廂移
    動至第5 車廂站立,於下午4 時23分23秒列車抵達龍山寺站
    開啟車門時,鄭捷基於殺人之犯意,移動至第6 車廂前段右
    方之暗色透明屏風旁,於下午4 時23分49秒,開始翻動前述
    背包,並將右手放置在背包內且往第5 車廂移動,於下午4
    時24分9 至16秒間,其從背包翻動並抽出上開鈦鋼刀後,於
    下午4 時24分17秒始,在該列車之車廂內,對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乘客解青雲、張正翰、李翠雲、潘碧珠、癸○、
    H○○、地○○、乙○○○、辛○○、C○○、B○○、F
    ○○、巳○○、黃○○、亥○○、辰○○、G○○、A○○
    、未○○、壬○○、戌○○、天○○、宙○○、甲○○、I
    ○○為砍殺之行為,進而造成解青雲、張正翰、李翠雲、潘
    碧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死亡結果,而癸○、H○○、
    地○○、乙○○○、辛○○、C○○、B○○、F○○、巳
    ○○、黃○○、亥○○、辰○○、G○○、A○○、未○○
    、壬○○、戌○○、天○○、宙○○、甲○○、I○○等人
    因及時閃躲或因鄭捷於倉促之間未擊中其等要害而倖免於死
    亡,惟癸○等人仍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5 至25所示之傷害。
    嗣於下午4 時26分54秒,捷運列車抵達江子翠站,鄭捷走出
    車廂,往月台西側之樓梯、出口方向移動,移動期間仍持續
    揮舞刀械,欲移動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時,該車站
    之保全人員申○○聞訊趕到,鄭捷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鈦
    鋼刀朝申○○為砍殺之行為,申○○因閃躲得宜而倖免於死
    亡,惟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傷害;迄下午4 時30分許
    ,鄭捷始遭民眾圍捕制伏在地,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鈦鋼刀及摺疊刀各1 把。
三、案經解青雲之配偶宇○○、張正翰之父卯○○、潘碧珠之配
    偶子○○及其子丑○○、李翠雲之弟己○○、癸○、H○○
    、地○○、乙○○○、辛○○、C○○、B○○、F○○、
    巳○○、黃○○、亥○○、辰○○、G○○、申○○、A○
    ○、未○○、壬○○、戌○○、天○○、宙○○、甲○○、
    I○○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
    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
    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
    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
    兼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
    上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
    問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
    許,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至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前,是否應告知受詢問人得拒
    絕接受夜間詢問,及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夜間詢問究應以何
    方式而為表示,法無明文,自以卷內訴訟資料足以顯示或證
    明受詢問人對於該夜間詢問已有明示同意之情事者,諸如載
    明於筆錄或使另立具同意書等,要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捷於10
    3 年5 月21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警員於進
    入涉案事實之詢問前,即對被告鄭捷詢以:「現在時間10 3
    年5 月21日21時48分是否同意警方夜間偵訊?」,經被告鄭
    捷回答:「同意」,於同次警詢筆錄之最後,被告鄭捷雖表
    示現在有點想睡覺,但亦提及做筆錄時精神意識正常之情,
    之後被告鄭捷於詢問完畢之筆錄末行「上開筆錄於103 年5
    月21日23時24分作完竣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下方「受詢問人」欄簽名各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
    偵查卷宗(一)第343 、345 頁),其於第2 次之103 年5 月22
    日警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警員於進入涉案事實之詢問前
    ,即對被告鄭捷詢以:「現在時間103 年5 月22日2 時30分
    ,為法定夜間時間,你是否同意警方為你製作警詢筆錄?」
    ,經被告鄭捷回答:「同意」,該此程序僅確認上次警詢是
    否屬實且是否同意進行採尿之程序之情,之後被告鄭捷於詢
    問完畢之筆錄末行「筆錄訊問結束時間:103 年5 月22日2
    時33分結束,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下方「受詢問人」欄簽名各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
    偵查卷宗(四)第121 至122 頁),可見前述警方對被告鄭捷之
    詢問並未違反上述關於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被告鄭捷於警
    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由被告鄭捷遭警方逮捕之時間為
    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其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為同日晚上9 時48分至11時24分許,第2 次製作筆錄之
    時間為103 年5 月22日之2 時27分許,經2 次警方訊問至檢
    察官訊問(103 年5 月22日3 時40分許)之過程,雖約6 小
    時,然被告鄭捷於接受第1 次警詢前即有將近4 時餘之時間
    ;製作第1 次警詢之調查筆錄與第2 次警詢之調查筆錄之間
    隔約3 小時;製作第2 次警詢之調查筆錄與第1 次之檢察官
    偵訊筆錄的間隔約1 小時13分,被告鄭捷已有適當之時間休
    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且上開應訊
    過程中,未有被告鄭捷表示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
    之情形,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並無辯護人所指連續而疲勞狀
    態下仍繼續訊(詢)問之情事,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
    式取得非自願自白之情狀。況被告鄭捷於103 年5 月26日、
    5 月28日、5 月30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27日、7
    月11日、7 月15日、7 月17日之偵查筆錄均為大致相同之陳
    述,其於103 年5 月26日、28日另供述:「(以上所言是否
    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據實陳述?是否實在?)是的,實
    在。」、「(你為何堅持不請求辯護律師或法律扶助?)因
    為沒必要,我很清楚整個案件過程,也很清楚自己在做什麼
    。」之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捷於遭警方逮捕後至羈押
    庭訊問共歷時逾12小時,被告鄭捷顯已疲憊並趴睡於桌,且
    並未事先告知可以拒絕夜間訊問,顯有違反疲勞訊問及夜間
    偵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
    有誤會。
二、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自願
    性同意搜索。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
    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
    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
    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
    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
    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
    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
    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外在一切情況為
    綜合判斷等,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
    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再其
    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
    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
    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
    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
    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1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有關
    警方前往東海大學搜索時,係徵詢被告鄭捷同意方為之,業
    據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供述:「(另你在103 年5 月21日製作
    第一次筆錄時,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下派員前往台中市東海大
    學學生宿舍(男)11棟3 樓61316 號房執行搜索,並於103
    年5 月22日00時30分扣得你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AD
    ATA 隨身碟1 台,你是否清楚?上述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
    ?)清楚。是我所有」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
    查卷宗(四)第176 頁),顯見於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之際,警
    方即徵詢被告鄭捷之同意無訛,亦有被告鄭捷簽立之自願搜
    索同意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四)第183 頁),是辯護人辯稱搜索東海大學未經過被告鄭
    捷之同意,是扣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自
    不可採。
三、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1 份,
    係針對被告鄭捷之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及犯後動機所出
    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三
    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同法第208 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
    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定,
    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鑑定
    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第127 條、第146 條至第149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17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是以須經許可而為之取證者,解釋上應限制以「強制性
    手段」而為者,若已獲得被告或各該相關之人的同意,則無
    庸為本條鑑定處分之許可。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被告鄭捷送請檢察
    機關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機關
    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
    外,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辯護人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具
    結,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件乃為機關鑑定,揆諸前述說
    明,為鑑定之人雖無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上
    開鑑定書實際為鑑定之人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又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鑑定
    之結果」,其鑑定之程式始為完備,本件鑑定報告就鑑定格
    式、鑑定方法及依據有嚴重的問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本件鑑定包括(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二)腦波檢查、(三)腦
    部磁振攝影、(四)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
    記檢查、(五)心理測驗及MINI結構式診斷會談等過程而為鑑定
    結果,有關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不以形式上有
    特別敘明「鑑定經過」為斷,是辯護人辯稱鑑定之程式不完
    備,容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稱:鑑定過程,醫師曾對被告
    鄭捷注射藥物,該藥物輔助會談係屬侵入性之身體檢查,故
    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鄭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時,經醫師告知將對其注射
    藥物以輔助會談,其表示同意,並在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
    說明事項簽名,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三)第99頁),亦據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205 背面頁),復有臺大
    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1 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鄭捷同
    意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難認有何違反被告鄭
    捷意願之情事,是辯護人就此所指,亦不足採。
四、有關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6 背面至201 背
    面頁、本院卷(三)第92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說
    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據
    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之調查,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鄭捷為達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選定大眾捷運車
    廂內犯案,並事先以通訊軟體或簡訊告知其友人及同學將執
    行殺人計劃部分:
  1.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與鄭捷在競時通留言的暱稱分別是「紛流螢」、「OooY
    uGiohooO」,鄭捷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10點6 分告知伊下
    星期就想砍人,伊回答說「可以蹺課」等語,伊與鄭捷的對
    話中很多都是開玩笑打屁聊天的話,伊不是認真回答鄭捷,
    因鄭捷以前就常常講暑假要動手,突然說要動手並提起時間
    ,所以伊覺得緊張、困惑,又大約是21日早上10、11時左右
    ,鄭捷傳簡訊主動約下午2 時在江子翠捷運站旁的麥當勞吃
    飯,伊回覆OK,約會對象只有伊與鄭捷,當天鄭捷看起來跟
    平常差不多,聚餐時談話內容就是聊「神魔之塔」,鄭捷要
    離開時表示晚一點要動手,但沒有明確說要殺人,因鄭捷之
    前反覆提過要在捷運站砍人,在事發前幾天也有提過,事發
    當天雖沒有直接提到,但伊大概猜想出是要殺人的意思,只
    是不知道細節部分,伊完全不知道鄭捷因準備犯案而購買工
    具,也不知道鄭捷在何時、何處購買犯案工具,因鄭捷從高
    中就在講殺人,伊不知道鄭捷講的是真或假,對伊而言,比
    較像是小說不真實的東西不會去做,另一方面也不確定鄭捷
    的犯案時間、地點,所以無法向警方預警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61 背面至162 、165 至167
    頁及本院卷(三)第10背面至12、14背面頁),復有被告鄭捷與
    戊○○於103 年5 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OooYuGiO
    hooO說過(22:06):你星期天下午有課嗎?」、「紛流螢
    說過(22:06):有~ 有事嗎?」、「OooYuGiOhooO說過(
    22:06):下星期就想砍人,想選星期三~ 」、「紛流螢說
    過(22:07):@@恩我可以翹課」、「OooYuGiOhooO說過(
    22:07):哈~ 有幾節?」、「紛流螢說過(22:07):要
    我做麼事嗎」、「OooYuGiOhooO說過(22:07):沒、跟你
    吃頓飯、中午吧」、「紛流螢說過(22:08):約哪」、「
    OooYuGiOhooO說過(22:08):江子翠麥當勞」等,此有即
    時通訊軟體競時通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65至67頁),另有扣案鄭捷
    所有之手機暨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63 頁)。又被告鄭捷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供述:伊於上個禮拜某天晚上用遊戲軟體告訴
    戊○○說會執行殺人,只說要在捷運殺人,但沒有告訴他在
    哪一路段殺人,另於103 年5 月21日大約下午14時20分到達
    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下車後,打電話給戊○○,相約至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新北市議會對面的麥當勞用餐,聊遊戲
    相關的事約半個小時,沒有提到要殺人,分手後,伊自行前
    往購買刀子等情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一)第344 背面至34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四)第126 、195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七)第180 頁),可見被告鄭捷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使用
    即時通訊軟體與不知詳情之戊○○聊天,預告下星期三要殺
    人之訊息,並於同月21日下午2 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站附近用餐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鄭捷
    最後1 次聯絡的時間係103 年5 月15日0 時53分,鄭捷是以
    電話0000000000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應該是「下禮拜不要
    搭乘地下交通工具,我要動手了,看完不要告訴任何人,並
    立刻刪除」等,伊已刪除簡訊,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又OOO
    OOO 與李嘯戎FB對話內容是伊與鄭捷的對話,鄭捷雖於102
    年6 月15日0 :14表示「我另一個選擇是拿一個無辜的人代
    替,所以會找人多的公共區域」,但因鄭捷從國中講話就蠻
    誇張,都是用有點開玩笑的方式講,伊聽了也不會當真,伊
    覺得很難過,如果收到簡訊當下去報警的話,就沒事了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95、97至100 頁
    ),復有被告鄭捷與陸○○於103 年5 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0000-0-00 0:14李嘯戎:我另一個選擇是拿其他
    無辜的人代替,所以會找人多ㄉ公共地區」、「0000-0-000
    :15 OOOO:為何要這樣?這樣妳的家人跟朋友會很難過的畢
    竟那些也都是國小的事情可能當初他們也只是無心或是當時
    太幼稚吧!」、「0000-0-00 0:15李嘯戎:ㄎ以前不就說過
    了,我早就不對人生感到意義」、「0000-0-00 0:17李嘯戎
    :我就是為了做那件事才活到現在,不然你連我都不知道我
    早就掛了。」等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200 至200 背面頁),另被告鄭捷於偵
    查中亦供稱:伊有告訴戊○○要在捷運殺人,然後有發簡訊
    警告陸○○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
    195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4 頁)
    ,足見被告鄭捷於103 年5 月15日0 時53分許傳送預告在大
    眾交通工具殺人之訊息給國中同學之事實,甚為明確。
  3.被告鄭捷於警詢中復供述:在捷運站車廂內殺人人又多,人
    們又不好逃,又伊搭乘過捷運,覺得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這
    一段是所有過站時間最長的一段,伊在這段時間行兇可以有
    更多時間殺更多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一)第343 、345 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想在板南線
    的捷運車廂殺人,伊曾經坐過板南線的捷運,從龍山寺到江
    子翠的過站時間很長,就想要在那段區間殺人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26 頁),其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再供述:捷運上人多又不好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33 頁),顯見被告鄭捷選定大眾
    捷運板南線行經龍山寺站至江子翠站區間之車廂內犯案係為
    達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
  (二)有關被告鄭捷購買兇刀之過程:
    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鄭捷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
    3 時28分43秒時,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地下1 樓「松青超市」內;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4 秒許
    ,挑選刀械;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41秒許,購買鈦鋼刀1 把
    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等過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387
    背面至388 頁),復有「松青超市」發票1 張及鈦鋼刀外包
    裝之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43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19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
    卷宗(四)第180 至181 頁),並有「松青超市」發票1 紙、鈦
    鋼刀1 支扣案足憑,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共16片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257 至287 頁)。又被告鄭捷於警詢、偵查
    中亦供述:與戊○○分手後,先到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
    全聯社要買刀子,但因全聯社沒販賣,就轉往對面的「松青
    超市」買了警方查扣的黑色柄水果刀,買的時間大約3 點多
    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344 背面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26 頁、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80 頁),是被告鄭捷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松青超市」內,購買鈦鋼
    刀1 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鄭捷購買兇刀放置背包內,並進入捷運車廂內,且
    為砍殺之行為部分:
  1.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鄭捷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
    3 時41分許,刷卡進入江子翠捷運站內,其站立在捷運板南
    線、往南港展覽館站方向之月台候車;於下午3 時45分4 秒
    自最後1 節車廂上車,嗣於下午3 時50分51秒,在捷運板南
    線西門站下車;於下午3 時54分33秒,再次上車搭往南港展
    覽館方向列車;於下午4 時5 分36秒,在國父紀念館站下車
    後,再至對向往永寧站方向之月台候車;於下午4 時10分23
    秒,自第6 節車廂(車廂編號1118)上車,搭乘往土城永寧
    方向之列車,再從該列車之第6 車廂移動至第5 車廂站立,
    於下午4 時23分23秒列車抵達龍山寺站開啟車門時,被告鄭
    捷移動至第6 車廂前段右方之暗色透明屏風旁,於下午4 時
    23分49秒,開始翻動前述背包,並將右手放置在背包內且往
    第5 車廂移動,於下午4 時24分9 至16秒間,從背包翻動並
    取出上開鈦鋼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件、現場勘
    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一)第350 、353 、388 背面至390 頁),而被告鄭捷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供述:伊從捷運江子翠站3 號出口進入捷運站
    內,然後搭捷運至國父紀念館站下站,就至對面搭乘回程的
    捷運,捷運到達龍山寺站等乘客上車,伊就到對面搭乘回程
    的捷運,捷運到達龍山寺站等乘客上車,伊等捷運行駛就開
    始拿出刀子殺人,又第5 節車廂A1監視器16:24:17翻拍照
    片顯示伊手伸進在包包內是握著刀等語不諱(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344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81 頁)。是被告鄭捷於上開時間進入
    江子翠捷運站內,進入車廂後,在車廂內取出鈦鋼刀之事實
    ,洵堪認定。
  2.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鄭捷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
    4 時24分17秒始,在上開列車之車廂內,對如附表編號1 至
    25所示之解青雲等乘客為砍殺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26
    分54秒,被告鄭捷走出車廂,往月台西側之樓梯、出口方向
    移動,移動期間仍持續揮舞刀械,附表編號26所示之申○○
    聞訊趕到,被告鄭捷仍持鈦鋼刀對申○○為砍殺之行為,其
    行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時,於下午4 時30分許,遭
    民眾圍捕制伏在地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
    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證物
    清單、證物清冊圖文對照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DN
    A 鑑驗書及跡證鑑驗結果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174 至342 、350 至387 、390
    至424 背面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共8 片附卷可佐
    ,而被告鄭捷於警詢中亦供述:等捷運開始行駛後,伊就拿
    出刀子殺人,一直隨機砍殺乘客直到捷運行駛至江子翠捷運
    站等情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344
    背面至345 頁),顯見被告鄭捷從其背包取出鈦鋼刀後,於
    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24分17秒始,在該列車之車廂內,
    對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解青雲等人為砍殺之行為,於下
    午4 時26分54秒,被告鄭捷走出車廂,往月台西側之樓梯、
    出口方向移動,持續揮舞刀械,又持鈦鋼刀對如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申○○為砍殺之行為,迄下午4 時30分許,在江子翠
    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始遭民眾圍捕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至
    為明確。
  (四)有關被告鄭捷持鈦鋼刀砍殺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被害人死亡及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傷害,被告
    鄭捷之行為與前述被害人死亡或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分
    述如下:
  1.有關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解青雲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到院前心肺功能終止(左前胸6 公分穿刺傷,合併大
    量血胸,出血性休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見
    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46至47頁、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8頁、103 年度相字第758 號
    相驗卷宗第5 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附卷可按(見
    103 年度相字第758 號相驗卷宗第4 、16頁),又被害人解
    青雲之死因,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 三、解剖研判經過:「
    (二)外傷證據:1.頭臉部:(1)下巴偏右區2.8 乘1 公分小挫傷
    。(2)連續下巴挫傷下端頸部區另有0.2 乘0.2 ,0.5 乘0.5
    公分輕挫傷痕。2.胸腹部:(1)左前胸、左乳房上方離足底12
    9 至134.5 公分,中線向左5 公分處有5.5 公分開口縱向切
    割傷口,並造成肋骨於3-6 肋間有長7.5 公分的切割傷口。
    並造成左肺塌陷,左側血胸積血達1000毫升。(2)斜向右側於
    心臟心包膜有3.5-4 乘0.5-1 公分穿刺傷,右心室至右心房
    區有心臟壁層穿刺傷,分別有2 及1.5 公分穿刺傷口,心包
    膜囊內有血塊達300 毫升。(3)穿刺傷達13-15 公分(左心臟
    尖端區)。右血胸約200 毫升。(4)向下於橫膈有2.3 公分穿
    刺傷並造成左肝葉頂側有2 乘2 乘0.2 公分穿刺傷並造成腹
    血約300 毫升。3.肢體、軀幹:(1)左前臂橈側遠端有三角形
    砍切傷並造成砍切刀痕達5.5 公分及2 公分瓣狀翻轉形切割
    傷,深達2 公分,橈骨有骨折碎片剝離狀。(2)其他無明顯抵
    抗傷。」…(四)除外傷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3.胸部:(1)前
    胸:有急救傷。(2)胸部皮膚:有外傷併有刺青圖案於左前胸
    區。(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
    左側肋骨3-6 切割傷。(5)心臟:重約270 公克,無冠狀動脈
    硬化現象、無狹窄,心包膜有穿刺孔破裂及血塊存留,動脈
    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
    左、右心室壁各厚約為1.5 及0.5 公分。心臟於左、右心室
    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功膜囊腔:各有約1000及
    200 毫升積血水。(7)左肺重約300 公克;右肺重約480 公克
    ,左側肺呈塌陷無氣狀,擠壓肺臟時無泡沫溢出。雙肺切面
    除呈蒼白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無明顯鬱血、水腫及
    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8)胸線:退化。4.腹部:(1)腹部皮膚
    :無外傷。(2)腹腔:有積血水。(3)胃部:含有已消化黏狀液
    體胃內容物約50毫升,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2-3 小時以上
    後休克死亡。(4)肝臟:重約1450公克,有切割穿刺傷,無肝
    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六、鑑定研判經過:「
    (一)解剖結果:1.左胸皮膚支持單一銳器穿刺傷。2.左肺塌陷
    ,胸管左側胸急救插入手術後。3.心包膜及心臟穿刺傷,心
    包膜囊內有血塊達300 毫升。4.橫膈併肝臟穿刺傷。5.雙側
    血胸(左1000,右200 毫升)。6.腹血300 毫升。(二)顯微鏡
    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解青雲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
    察結果如下:1.肝臟:實質出血。2.肺臟:局部塌陷。3.心
    臟:實質出血。4.其它器官無明顯病理性病變。…」,七、
    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
    者於103 年5 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
    之間,遭凶嫌持刀刺殺胸部壹刀,並有心臟、肝臟穿刺傷,
    並造成肺塌陷、血胸、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
    死亡。死者遭穿刺銳創時,研判凶器有向身體胸中線、向右
    並向下穿刺造成心臟及腹部、橫膈、肝臟等多方向穿刺、切
    割傷勢。(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
    轉為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於103 年5 月
    21日16時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
    刺殺胸部壹刀,並有心臟、肝臟穿刺傷,並造成肺塌陷、血
    胸、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遭穿刺
    銳創時,研判凶器有向中線、向右、向下穿刺造成心臟及肝
    臟等多方向穿刺、切割傷勢。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
    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乙、血胸、腹血、
    肺塌陷。丙、捷運乘客、胸銳創、肝、心刺創。」,八、鑑
    定結果:「死者解青雲,於搭乘捷運時遭人刺殺胸部壹刀,
    並有心臟、肝臟穿刺傷,並造成肺塌陷、血胸、腹血,最後
    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
    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及相驗、解剖照片26張等存卷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
    758 號相驗卷宗第21至29、36至54頁),復經告訴人即死者
    解青雲之配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六)第36至37頁、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56 至156 背面、186 至186 背面頁、
    103 年度相字第758 號相驗卷宗第14至15頁)。
  2.有關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張正翰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心跳呼吸停止(腹部含骨盆撕裂傷)之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暨病歷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
    第76至77頁、103 年度相字第761 號相驗卷宗第7 至9 、39
    至41背面頁),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相字第761 號相驗卷宗第14、67頁),又被害人張正翰
    之死因,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 三、解剖研判經過:「(二)外
    傷證據:「1.雙眼蒼白狀。2.右眼角下方有死後皮革化擦挫
    傷3 乘1.5 公分。3.右腿離足底90公分處有擦挫傷2.8 乘1.
    5 公分。4.左胸腹部離足底126-134 公分,開口8 乘2 公分
    ,閉口約為10公分並傷及胸、腹部:(1)網膜刺創出血,腹血
    達3000毫升。有大量血塊存留。(2)胃穿孔刺創約5 乘2 公分
    、1.5 乘1 、1 乘1 公分共3 個破孔。(3)胰臟刺創併前段三
    分之一處實質及周圍大量出血併腸道多處出血,腸繫膜刺創
    出血。(4)橫膈有穿刺破裂孔2 個,2 公分及3 公分直徑。(5)
    心臟有穿刺傷於右心室1.7 公分,達心室壁穿孔狀,血液流
    入腹腔。(6)左、右血胸約100 、200 毫升。心包膜破孔近縱
    隔腔區。(7)肝臟大片切割傷8 乘3 公分。(8)左腎周圍有刺創
    及出血。」、(四)除外傷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
    頭臉部:右眼角下方有局部皮革化挫傷…3.胸部:(1)前胸:
    無急救傷。(2)胸部皮膚:有外傷於左前胸腹區。(3)後胸部脊
    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在胸骨劍突區有
    明顯刀痕外傷。(5)心臟:重約300 公克,左、右冠狀動脈無
    硬化現象、無狹窄心肌壁有刺創切口,心包膜於橫膈區有刀
    痕切口,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
    或其他異狀。左、右心室壁各厚約為1.5 及0.5 公分。心臟
    於左、右心室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肋膜囊腔:
    各有約100 及200 毫升淡褐色積水。(7)左肺重約350 公克;
    右肺重約450 公克,呈嚴重蒼白狀局部棕色結節呈明顯充氣
    狀,擠壓肺臟時無細小泡沫或血液溢出。雙肺切面除蒼白狀
    及海綿狀實質性彈性增加,無明顯鬱血、水腫或局部性肺泡
    萎縮現象。(8)胸線:退化。4.腹部:(1)腹部皮膚:胸腹部有
    銳器穿刺性外傷。(2)腹腔:有積血水約3000毫升。(3)胃部:
    有銳創破裂孔,含有已消化乳糜樣,半消化局部溢出,胃內
    容物共約50毫升,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2-3 小時左右後死
    亡。(4)肝臟:重約1500公克,有銳創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
    病理變化。(5)膽囊:有中度脹大,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6)
    腎臟:左、右腎臟各重約120 、110 公克,左腎周圍有刺創
    出血,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10)腸系膜及腸道、闌
    尾:有刺創性出血,其他除了死後變化外,無異樣。…。」
    、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雙眼蒼白狀。2.右
    眼角下方有死後皮革化擦挫傷3 乘1.5 公分。3.右腿離足底
    90公分處有擦挫傷2.8 乘1.5 公分。3.左胸腹部離足底126-
    134 公分,開口8 乘2 公分,閉口約為10公分並傷及胸、腹
    部:(1)網膜刺創出血,腹血達3000毫升。有大量血塊存留。
    (2)胃穿孔刺創約5 乘2 公分、1.5 乘1 、1 乘1 公分共3 個
    破孔。(3)胰臟刺創併前段三分之一處實質及周圍大量出血併
    腸道多處出血,腸繫膜刺創出血。(4)橫膈有穿刺破裂孔2 個
    ,2 公分及3 公分直徑。(5)心臟有穿刺傷於右心室1.7 公分
    ,達心室壁穿孔狀,血液流入腹腔。(6)左、右血胸約100 、
    200 毫升。心包膜破孔近縱膈腔區。(7)肝臟大片切割傷8 乘
    3 公分。(8)左腎周圍有刺傷及出血。(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
    本所製作死者張正翰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
    1.胰臟:實質出血。2.心臟:實質出血。3.肝臟:實質出血
    。4.腎臟:實質出血。5.其它器官無明顯病理性病變。」、
    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
    現死者於103 年5 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
    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刺創於左胸腹區,前胸致命傷有向上
    刺及心臟並造成橫膈、胃壁(向左後)並向左下傷及胰臟及
    左腎,並向後方傷及肝臟、腸繫膜,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出
    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於103 年5 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
    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刺創於左胸腹區
    ,前胸致命傷有向上刺及心臟並向左及左下側造成橫膈、胃
    壁(向左後)並傷及胰臟及左腎,並向後方傷及肝臟、腸繫
    膜,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
    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心、肝、胰、左腎刺創出
    血、腹血。丙、胸、右大腿刺創、心臟刺創。」,八、鑑定
    結果:「死者張正翰,因搭乘捷運遭刺創於左前胸腹區,前
    胸致命傷有多方向穿刺傷並刺及心臟並造成橫膈、胃壁(向
    左後)並傷及胰臟及左腎,並翻轉傷及肝臟、腸繫膜,最後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情,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
    、解剖照片32張等存卷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758 號偵查
    卷宗第29至37、46至62頁)。復經告訴人即死者張正翰之父
    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七)第184 背面頁、103 年度相字第761 號相驗卷
    宗第12至13、64背面頁)。
  3.有關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李翠雲於103 年5 月21日17時15分
    因開放性胸壁傷口併出血性休克至急診求診,經緊急剖胸剖
    腹探查手術,發現為右心房右心室撕裂傷併心包膜填塞、右
    肺裂傷與氣血胸、右橫膈膜破裂、左右肝撕裂傷,經肝臟修
    補術、橫膈膜修補術、心臟修補術,術中心跳停止,經心肺
    復甦術無效,於103 年5 月21日19時30分死亡之情,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
    73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31頁、10
    3 年度相字第759 號相驗卷宗第28至89頁),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2 紙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相字第759 號卷第20、12
    2 頁),又被害人李翠雲之死因,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 三
    、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1.右手臂縫合手術痕9.2
    公分,深約2 公分,傷及肌層。2.右側胸前腋線區,由11點
    向5 點鐘斜向穿刺傷,深約5 公分僅傷及側胸皮下,未穿過
    側胸廓,未損及肋膜囊腔。3.胸骨橫斷,有斜向穿刺切割痕
    位於心包膜囊、左側肋骨間並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切割及
    縫合痕。4.心臟右前壁、右心房有2.5 乘2 公分銳器穿刺傷
    ,右心室達0.2-0.5 公分,手術縫合後。5.肝臟前側於左葉
    前側3. 5乘3.5 公分有穿刺傷入口,而於左、右肝葉分別有
    5 乘5 、4 乘4 公分出口(縫合後)。6.淡血水於腹腔之腹
    血達1000毫升(手術急救後)。7.右上肺葉刺創手術後達5
    乘4 公分。8.心包膜囊刺創縫合達5 乘4 公分。9.右橫隔7
    公分穿刺傷,手術縫合後。10.右第6 肋骨區穿刺傷,右側血
    胸併大量血塊存留。…(四)除醫療及外傷證據外,解剖觀察結
    果:1.頭部:(1)頭臉部:頭皮觸摸無外傷,雙眼蒼白狀,無
    明顯死後變化。(2)口部:無異物,牙齒尚完整,口腔衛生尚
    可。(3)鼻部:無異物。(4)頭部皮膚:觸摸皮下無出血,其他
    無外傷證據。2.頸部:死者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
    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有少量血水存留,無異
    物存,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輕度,有急救性喉頭炎。3.
    胸部:(1)前胸:有急救傷。(2)胸部皮膚:有外傷併醫療急救
    傷。(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
    有明顯外傷,有骨折。(5)心臟:重約39 0公克,無冠狀動脈
    硬化現象、無狹窄,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
    ,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它異狀。左、右心室
    壁各厚約為1.7 及0.5 公分。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明顯擴大
    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肋膜囊腔:各有約500 及600 毫
    升淡血色積水。(7)左肺重約500 公克;右肺重約700 公克,
    右上葉有刺創手術痕,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
    有細小泡沫及血水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
    增加,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8)胸腺:
    退化。4.腹部:(1)腹部皮膚:有急救手術縫合痕。(2)腹腔:
    有急救性積血水約1000毫升。(3)胃部:含有半消化半固態胃
    內容物約300 公克,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1-2 小時左右後
    死亡。(4)肝臟:重約1300公克,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
    變化。(5)膽囊:有輕度脹大,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6)腎臟
    :左、右腎臟各重約130 、120 公克,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
    病變。(7)胰臟:重約160 公克,無出血。(8)脾臟:重約110
    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
    狀。(10)腸系膜及腸道、闌尾:除了死後變化外,無異樣。(1
    1) 膀胱:呈扁平狀,有尿液少量殘存。…5.四肢及軀幹:
    (1)右上臂有手術縫合痕等(見醫療及外傷證據)。2.其他無
    外傷或異狀。…。」、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
    1.右手臂縫合手術痕9.2 公分,深約2 公分,傷及肌層。2.
    右側胸前腋線區,由11點向5 點鐘斜向穿刺傷,深約5 公分
    僅傷及側胸皮下,未穿過側胸廓,未損及肋膜囊腔。3.胸骨
    橫斷,有斜向穿刺切割痕位於心包膜囊、左側肋骨間並造成
    雙側血胸、心包膜切割及縫合痕。4.心臟右前壁、右心房有
    2.5 乘2 公分銳器穿刺傷,右心室達0.2-0.5 公分,手術縫
    合後。5.肝臟前側於左葉前側3. 5乘3.5 公分有穿刺傷入口
    ,而於左、右肝葉分別有5 乘5 、4 乘4 公分出口(縫合後
    )。 6.淡血水於腹腔之腹血達1000毫升(手術急救後)。
    7.右上肺葉刺創手術後達5 乘4 公分。8.心包膜囊刺創縫合
    達5 乘4 公分。9.右橫隔7 公分穿刺傷,手術縫合後。10.右
    第6肋骨區穿刺傷,右側血胸併大量血塊存留。」(二)顯微鏡
    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李翠雲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
    察結果如下:1.肺臟:局部實質出血。2.心臟:局部實質出
    血。3.局部實質出血。4.其他器官無明顯病理性病變。…」
    、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發現死者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
    往江子翠站途中遭銳器穿刺傷於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致
    右上肺葉刺創並向左側傷及心包膜囊、心臟之右心房及右心
    室,並向下傷及右側橫膈及肝臟,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心因
    性休克死亡。死者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各一刀,但前胸
    致命銳創應有向上、向左及向下三次翻轉穿刺及局部切割之
    傷勢。(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
    為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者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搭乘捷運由龍山寺往江子翠站途中遭銳器穿刺傷三刀分
    別於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致右上肺葉刺創並有向左側傷
    及心包膜囊、心臟之右心房及右心室,並向下傷及右側橫膈
    及肝臟,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前胸銳
    創應有向上、向左及向下三次翻轉穿刺及局部切割之傷勢。
    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出血性休克。乙、右心、右肺、橫膈及肝臟刺創、血胸、腹
    血。丙、刺創右胸2 處、上臂1 處。」、八、鑑定結果:「
    死者李翠雲,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搭乘捷運由龍
    山寺往江子翠站途中,遭銳器穿刺傷於右上臂、右側胸及右
    前胸,其中右前胸為致命傷導致右上肺葉刺創並有向左側傷
    及心包膜囊、心臟之右心房及右心室,並向下傷及右側橫膈
    及肝臟,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前胸銳
    創應有向上、向左、向下三次翻轉穿刺及局部切割之傷勢。
    死亡方式為『他殺』。」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
    000000 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48張、解剖照
    片54張等存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
    第33至41頁、103 年度相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第108 至117
    背面頁)。復有告訴人即死者李翠雲之弟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偵查卷宗(四)第27
    至28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53 至154
    、189 頁、10 3年度相字第759 號相驗卷宗第7 至7 背面、
    18、19頁)。
  4.有關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潘碧珠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於103 年5 月21
    日16時51分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跡象之情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六)第34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74頁、
    103 年度相字第760 號相驗卷宗第32頁),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3 紙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相字第760 號相驗卷宗第10
    、22、58頁),又被害人潘碧珠之死因,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
    ... 三、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1.傷口單一刺創,離
    足底131-136 公分處,位於右鎖骨上端,中線向右8-12公分
    處。2.傷口入口有斜向(11點向5 點鐘方向)方向,閉口約
    7.5 公分,開口6 乘1.5 公分。3.有由左上向右下穿刺傷,
    深達12公分傷及右頸總動脈,右頸靜脈致大出血。…(四)解剖
    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頭皮無外傷,雙眼蒼白狀,
    無明顯死後變化。(2)口部:無異物,牙齒尚完整,口腔衛生
    尚可。(3)鼻部:無異物。(4)切開頭部皮膚:觸摸皮下無出血
    ,無血腫塊,無外傷證據。2.頸部:死者右頸部皮下有穿刺
    傷口及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
    管內無異物存,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輕度,無明顯喉頭
    炎。3.胸部:(1)前胸:有輕度急救傷。(2)胸部皮膚:無外傷
    。(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無
    明顯外傷,無骨折。(5)心臟:重約310 公克,無冠狀動脈硬
    化現象、無狹窄,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
    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它異狀。左、右心室壁
    各厚約為1.5 及0.4 公分。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
    右心室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肋膜囊腔:各有約
    20及30毫升淡褐色積水。(7)左肺重約210 公克;右肺重約29
    0 公克呈蒼白狀,局部棕色結節呈蒼白無氣狀,擠壓肺臟時
    無細小泡沬或液體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
    增加,無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8)胸腺:
    退化。4.腹部:(1)腹部皮膚:無外傷。(2)腹腔:無積血水。
    (3)胃部:含有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10 0毫升,推定為
    食入之食物已達2-3 小時左右後休克死亡。(4)肝臟:重約12
    00公克,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5)膽囊:有輕度
    脹大,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6)腎臟:左、右腎臟各重約10
    0 公克,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00 公克
    ,無出血。(8)脾臟:重約6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
    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10)腸系膜及腸道、闌尾:除
    了死後變化外,無異樣。(11)膀胱:呈扁平狀,有尿液少量
    殘存。5.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六、鑑定研判經
    過:「(一)解剖結果:1.全身蒼白、出血嚴重。2.右頸單一刺
    創。3.右頸總動脈刺創。4.右頸靜脈刺創。5.各內臟蒼白缺
    血狀。(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潘碧珠之組織切
    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肺臟:蒼白狀。2.心臟:蒼
    白狀。3.其他器官無明顯病理性病變。」、七、死亡經過研
    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於103 年5
    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
    持刀,單一刺創於右頸部,造成右頸總動脈、右頸靜脈橫斷
    銳創,頸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
    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於103 年5
    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
    持刀,單一刺創於右頸部,造成右頸總動脈、右頸靜脈斷橫
    銳創,頸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右頸部動靜脈橫
    斷出血。丙、頸部遭銳創。」、八、鑑定結果:「死者潘碧
    珠,於103 年5 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
    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單一刺創於右頸部,造成右頸總動
    脈、右頸靜脈斷橫銳創,頸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16
    張等存卷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760 號偵查卷宗第25至55
    頁)。復經告訴人即死者潘碧珠之配偶及子子○○、丑○○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
    偵查卷宗(四)第13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七)第159 至159 背面、190 至190 背面頁、103 年度相字第
    760 號相驗卷宗第9 至9 背面、20頁)。
  5.有關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癸○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右大腿內側撕裂傷2 公分之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45頁)。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永寧站,坐在最後1 節
    車廂的椅子上休息,在龍山寺站出發大約2 分鐘許,就聽到
    前面有人尖叫,伊就往右邊看,看到人群在騷動,鄭捷從中
    間拿刀走過來,伊來不及反應,鄭捷就用水果刀砍傷伊右大
    腿內側,伊還可以移動,就直接往前面的車廂跑等語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42至44頁、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0背面頁)。
  6.有關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H○○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右手背穿刺傷2 公分之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四)第52頁)。被害人H○○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板橋府中站,坐在倒數
    第2 車廂位置上玩手機,在龍山寺站剛出發不久,聽到騷動
    就抬頭起來,看到鄭捷站在伊前面拿刀刺伊右邊的人,很快
    伊就遭鄭捷持水果刀猛刺右手臂1 刀,伊還沒有意會發生什
    麼事情,鄭捷又刺伊左邊的人,伊下意識就往前面的車廂跑
    ,鄭捷繼續用同樣的頻率繼續刺乘客,有乘客喊說要按緊急
    鈴,大家都往前跑、擠在一起,捷運到站後,伊就趕快下車
    ,又伊受傷被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明確(見10 3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49至51頁、103 年度偵字第
    14 864號偵查卷宗(五)第20至20背面頁)。
  7.有關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地○○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左上臂、右胸、右前臂、後頸切割傷、右手多處屈肌
    腱斷裂經肌腱修復手術、左側三角肌及斜方肌部分斷裂經肌
    肉修復手術、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69 頁)。被害人地○○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板橋站,坐
    在倒數第2 車車廂位置上與友人聊天,突然有人尖叫並往車
    廂跑,鄭捷身穿紅衣服手持1 把尖刀隨便往人群裡砍,伊起
    身想要去第3 車廂按緊急按鈕,因地面都是血,不小心摔倒
    ,伊聽到有人說裝死就沒事,伊在想要不要起來時,鄭捷就
    從伊後頸部刺1 刀,伊翻身用右手阻擋攻擊,右手又被刺1
    刀,鄭捷往下1 個車廂時,伊起身去按緊急按鈕並用手機報
    警,因另1 個車廂有民眾反抗,鄭捷返回伊這個車廂,這個
    車廂只剩伊1 人,鄭捷又朝伊左腋下行刺1 刀,伊抓住鄭捷
    持刀的雙手,右手指也被劃傷,因伊用手抓住鄭捷持刀的手
    ,胸口心臟位置雖有被刺傷的傷口,但只留下輕微的皮肉傷
    ,鄭捷就轉向其他人行刺,又鄭捷都往伊要害刺下等語歷歷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2至24、30至32
    頁)。
  8.有關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乙○○○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
    為,造成右胸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急性出血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0 頁)。被
    害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
    伊要前往江子翠站,坐在第4 車廂位置上用手機傳訊息,捷
    運開到龍山寺站後,伊往右手邊看,鄭捷手拿1 把長長的刀
    ,鄭捷先走過伊面前去追其他人,當伊關注鄭捷在追殺誰時
    ,鄭捷回頭過來,伊以為鄭捷要去隔壁車廂,就趕快站起來
    閃到門邊,鄭捷手拿水果刀垂在大腿旁,經過伊面前時,就
    朝伊右手上臂砍下去,血就噴出來,伊按住右手去止血,鄭
    捷又連續砍伊右下臂及右側胸部,因鄭捷動作太快,已不記
    得右下臂及右側胸部如何被剌,伊下意識蹲下來,鄭捷砍完
    伊後,又往前,之後折回,當時伊大量出血沒有辦法逃,只
    好趴在地上裝死,只有用左手止右手的血,鄭捷就在伊身邊
    走來走去,伊很害怕,看到鄭捷要去砍別人,大家都在尖叫
    ,到江子翠站,車廂門打開,伊立刻爬起來衝出去,並請求
    捷運站內的乘客救伊,又伊右胸傷口約10cm、右手臂及右手
    腕都受傷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
    第35至37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六)第68至70
    頁)。
  9.有關附表編號9 之被害人辛○○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之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1 頁)。被害人辛○○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江子
    翠站,坐在最後1 節車廂位置上使用手機,龍山寺站起站一
    下子就發生,當時伊忽然聽到有人大叫,伊抬頭看發生何事
    ,看到鄭捷及一群人往伊所在的車廂跑,鄭捷一開始先越過
    伊,後來又折返,鄭捷看到伊就持黑色長長的水果刀砍伊右
    手臂並刺前胸,伊趕快逃走,不敢往後看,不知道鄭捷有沒
    有追過來,又伊右手臂約6 至7 公分的砍傷,深度不清楚,
    但傷口已見骨,右手肘的韌帶斷裂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55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五)第45至46頁)。
  10.有關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C○○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右上肢撕裂傷12公分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2 頁)。被害人C○○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永寧站,坐在捷運倒
    數第2 節車廂位置,大概是在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之間,聽
    到有喊叫聲,抬頭看時,鄭捷已經衝到伊這節車廂,伊反應
    過來時,鄭捷已在面前,右手拿1 把刀要刺伊胸部,伊下意
    識就用右手阻擋,因此刀子劃到伊右手,但沒有劃到伊胸部
    ,鄭捷就繼續往前走,又右手臂受到約10公分的割傷,且皮
    膚外翻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
    60至6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55至56頁
    )。
  11.有關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B○○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左手伸背肌腱斷裂之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80頁)
    。被害人B○○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
    天伊要前往府中站,不清楚在第幾節車廂,在龍山寺站到江
    子翠站間,一開始是聽到從車頭處傳來騷動,後來看到鄭捷
    出現在伊所在之車廂並攻擊對面的乘客,因鄭捷背對伊,伊
    以為只是年輕人推擠、打架,鄭捷就往車尾的車廂移動,其
    他乘客開始起身走散,伊也跟著其他乘客往車頭走,看到車
    廂地上都是血跡,且有人趴在地上不會動,才驚覺有人持刀
    攻擊乘客,伊按下車廂內之緊急求救按鈕,但沒有回應,就
    繼續往前面車廂跑,回頭看,發現鄭捷持刀追著伊等,當鄭
    捷準備揮刀攻擊伊時,伊有哀求,但鄭捷仍持刀砍過來,伊
    就拿隨身包包抵擋,伊左手中指跟無名指連接處的手掌遭砍
    傷,當時有穿外套,外套也破,攻擊完後,鄭捷又走向前去
    攻擊其他乘客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四)第70至7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64
    至65頁)。
  12.有關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F○○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腹壁創傷及下腹壁動脈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之情,有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五)第72頁)。被害人F○○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府中站,坐在第5 節車
    廂後段位置,在龍山寺前往江子翠的途中,突然聽到大家尖
    叫,看到身穿紅色衣服的鄭捷從第4 節車廂往第3 節車廂拿
    約長20公分之水果刀直接對坐在左右兩旁的乘客刺擊,之後
    回頭往伊這節車廂砍,伊本來要站起來要跑,後來躲在門邊
    角落,鄭捷砍其他人後發現伊躲在門邊,便持刀往伊左腹部
    刺,刺完直接往車頭方向移動,伊便往車尾跑,當時有其他
    乘客以雨傘形成人牆阻擋鄭捷攻擊,又伊看到鄭捷拿水果刀
    往1 名男子身上刺,該名男子就倒下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68至69、73至73背面頁)。
  13.有關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巳○○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上肢開放性傷口之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80頁)。
    被害人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
    伊要前往亞東醫院站,坐在第5 節車廂尾端靠門處博愛座上
    ,當行駛到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伊看到一群乘客驚慌奔
    跑,穿著紅衣手拿水果刀的鄭捷從第6 節車廂衝往第4 節車
    廂在追殺乘客,鄭捷追過伊所在車廂後,又折返回伊右前方
    ,不考慮地砍了伊右手臂1 刀,伊很驚慌,便跟著人群一起
    逃跑,沒有注意鄭捷後來動向,等伊回神時,伊跑到第6 節
    車廂底端,跟人群聚集在一起,又伊右手臂皮開肉綻縫了好
    幾針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76
    至78、82至82背面頁)。
  14.有關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黃○○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腹部穿刺傷、胃穿孔、腹膜炎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五)第89頁)。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
    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板橋站,坐在第5 節車廂位置上使用
    手機,當行駛到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第4 節車廂傳出叫
    聲、吵雜聲,伊還不清楚前面車廂發生什麼狀況,鄭捷就跑
    到伊所在車廂,伊以為鄭捷是來避難,沒想到鄭捷突然亮出
    水果刀對伊左腹部行刺,造成寬2 公分深7 公分之穿刺傷,
    胃壁已遭刺穿2 公分,左膝蓋挫傷,之後伊往第6 車廂移動
    ,走的過程發現地上躺著1 個男子,身上、地上都是血等語
    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85至86、90
    至90背面頁)。
  15.有關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亥○○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左胸穿刺傷3 公分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95
    頁)。被害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
    ,當天伊要前往新埔站,坐在最後1 節車廂位置上滑手機,
    從龍山寺站往江子翠站之間,聽見驚呼的聲音,伊轉頭過去
    看,1 個大學生手上拿著鐵製品,當下伊覺得是在玩遊戲,
    不然怎麼點了人就走,被點的人就在前方車廂跑,伊低頭不
    久,鄭捷就站在伊前面,跟鄭捷四目相接,鄭捷伸手過來要
    點伊,伊心想又不跟他玩,為何站在伊面前,鄭捷就持水果
    刀刺伊左胸1 次,伊才往鄭捷反方向的車廂跑,跑到最後車
    廂滿滿都是人,後來有人就說:「怎麼不按求救鈴」、「怎
    麼沒有反應」、「怎麼還沒到站」,到站時,許多人跟伊一
    起跑出車廂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四)第75至77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96至
    97背面頁)。
  16.有關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辰○○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左肘深裂傷併肱動脈及正中神經完全斷裂、肌肉斷裂
    、側腹壁穿刺傷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03 頁)。
    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
    伊要前往永寧站,在倒數第2 節車廂內看資料,捷運列車在
    行進間,伊餘光看到鄭捷由右側過來並站在右側婦人前方,
    鄭捷1 個前傾動作,接著便朝伊作同樣前傾的動作,因事情
    發生太突然,伊沒有注意到鄭捷手上拿刀,只注意到伊手臂
    及腹部流血,鄭捷一刺完,伊便往鄭捷相反的方向逃到最前
    方車廂之人群中,沒有再回頭看鄭捷的狀況,停車後,就跑
    出車廂外,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等到回神時,伊已在馬路
    旁等救護車,又伊左手肘深裂傷、肘動脈及中方神經完全斷
    裂,肌肉斷裂、側腹壁穿刺傷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00 至102 、107 至107 背面頁)。
  17.有關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G○○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左胸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左上臂撕裂傷之情,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五)第122 頁)。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板橋火車站,坐在車
    廂位置上滑手機,捷運列車在行進間,伊聽到尖叫聲就抬頭
    看,鄭捷就拿1 把水果刀,第1 次刺伊左手臂、第2 次刺伊
    左胸,傷口皆約5 公分,造成伊血氣胸,又鄭捷速度很快,
    伊只覺得有影子經過就被刺2 刀,伊就往車頭跑,跑到1 個
    車廂都是人跑不動為止,等到捷運到江子翠站後,大家都跑
    下車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1
    0 至112 、123 至123 背面頁)。
  18.有關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A○○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食指切開傷之
    情,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3 至274 頁)
    。被害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
    天伊要前往板橋站,不知道坐在第幾車廂靠近中間的位置,
    捷運行駛在龍山寺站與江子翠站之間,伊聽到尖叫聲後,便
    站起來往尖叫聲處看,看到鄭捷手持水果刀攻擊乘客,後來
    鄭捷走向伊並拿水果刀刺伊左腹部,伊用手提包擋,鄭捷便
    走開持續去攻擊其他乘客,伊就往列車行進方向逃去,但都
    是人,無法前進只好停下來,之後鄭捷又從末節車廂折返並
    持續攻擊其他乘客,且走向伊這邊揮擊水果刀,伊再次以手
    提包抵擋攻擊,但左手食指及中指卻遭割傷,皮開肉綻縫了
    好幾針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
    144 至146 、152 至152 背面頁)。
  19.有關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未○○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腹部穿刺傷致嚴重肝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之重大創傷
    之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5 頁)。被害人未○○於偵查
    中亦證述:當天伊要前往海山站,不清楚坐在那節車廂位置
    上玩手機,伊聽到坐在右鄰位的男生驚呼一聲,突然鄭捷從
    伊右手邊走過來,朝伊腹部拿刀直直刺了1 刀,刺完後,鄭
    捷就往伊左手邊走,伊就往反方向跑,看到一窩蜂的人也往
    反方向跑,當時聽到很多人喊砍人,又被刺時,伊不知道是
    哪一站,後來停下來的站是江子翠站,車門開後,其他乘客
    扶伊等救護車,後來醫師急救診斷,鄭捷刺中伊肝等語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54 至155 頁)
    。
  20.有關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壬○○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6 頁)。被害人壬○○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海山站,
    坐在第5 節車廂位置閉目休息,但還是知道到哪一站,捷運
    列車經過龍山寺站後,伊發現左側胸口疼痛,當時車廂內還
    沒有騷動聲音,接著就聽到車上女生的尖叫聲喊「救命啊,
    我被人殺了」,伊睜開眼看到鄭捷從伊左側往第6 節車廂跑
    ,鄭捷持刀邊跑邊戳人,沒有針對特定目標,看到人就刺,
    都是朝胸口方向刺,因鄭捷走到第5 車廂車尾,其他乘客分
    別往4 、6 車廂逃,又從照片中可看出伊跟解青雲是坐在同
    排長條型的座位,解青雲坐在屏風玻璃旁的第1 個位置,接
    下來就是伊,鄭捷刺解青雲後,解青雲起身,從照片看出,
    當時伊還坐在位置上,伊轉頭看狀況時,解青雲就倒地,伊
    倒在玻璃門上不出聲裝死,伊也叫身邊的老夫妻趴下不要出
    聲,車門開起後,伊就趕快跑出來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72 至175 頁、103 年度偵字第
    14864 號偵查卷宗(六)第132 至133 頁)。
 21.有關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戌○○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胸壁開放性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肝臟撕裂傷之情,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07 頁)。被害人戌○○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板橋
    站,坐在倒數第3 節車廂門口的博愛座位置,在龍山寺站起
    站後,突然有一群人在車廂內狂奔,之後又反方向跑回來,
    伊一直問發生什麼事,但沒有人回答,只聽到有人喊殺人了
    ,伊就從博愛座往前面車廂跑並按緊急按鈕,之後蹲在按鈕
    下面門的旁邊,這時伊面向門跟玻璃隔板間的地方,看到鄭
    捷往伊方向移動,突然覺得伊右側肋骨有刀子緩慢地刺下去
    又慢慢的拉出來,伊趕快按著傷口就倒在地上了,沒多久車
    子就到站,又伊右邊肋骨及橫膈膜受傷,約10公分傷口等語
    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97 至199
    、203 至204 頁)。
 22.有關附表編號22之被害人天○○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左手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後背開放性
    傷口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7 頁)。被
    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
    要前往江子翠站,坐在最後1 節車廂位置聽音樂,看到鄭捷
    持1 把水果刀在前面1 個車廂沿路一直刺別人,前面車廂乘
    客都往前面逃,鄭捷便往最後1 節車廂走來,因車廂內很多
    乘客,鄭捷先攻擊其他幾位乘客,後來走向伊,鄭捷持水果
    刀刺伊身體1 下後,伊就朝前面的車廂逃跑,鄭捷折回來看
    見伊又再刺1 次,這次好像刺到伊背部,鄭捷就繼續往旁邊
    走繼續砍人,伊繼續往車頭跑,伊不小心跌倒,鄭捷看到後
    ,又砍伊腳,伊右小腿、左手臂及左後上背都有穿刺傷,因
    伊太驚慌不記得被砍幾刀,之後到達江子翠捷運站,車廂門
    一打開,伊立即跑出車廂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四)第82至83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
    卷宗(五)第213 至214 頁)。
 23.有關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宙○○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上肢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
    偵查卷宗(五)第220 頁)。被害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述:當天伊要前往江子翠站,不清楚坐在那節車廂位置,在
    龍山寺站開車後,看到鄭捷手持水果刀從前方車廂攻擊乘客
    並往伊方向前來,其他乘客往後方車廂逃,伊正要起身,鄭
    捷就持刀刺向伊手臂1 刀,伊就受傷流血,鄭捷繼續往後方
    車廂攻擊其他乘客,伊便往前方車廂逃跑,之後鄭捷又轉身
    往前面車廂移動,到達江子翠捷運站,車廂門打開後,伊與
    其他乘客就往車廂外逃跑,又伊右手臂受有穿刺傷等語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67至68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10至10背面頁)。
 24.有關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甲○○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頸部割傷之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8 頁)。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伊要前往板橋站,坐
    在第4 節車廂位置,從龍山寺站後,開始聽到有吵鬧聲,大
    批乘客就往伊車廂移動,人潮過後,伊看到鄭捷在車廂內走
    動並隨機揮砍手上的刀子,鄭捷經過伊位置時就持刀刺向伊
    胸、腹部,因伊身體往內縮,所以沒有刺到,鄭捷往後面車
    廂走,沒多久鄭捷又折返經過伊位置前,鄭捷隨手揮刀,因
    伊坐的位置旁有鐵管,刀子先砍到鐵管,伊也有閃避,所以
    才割到脖子,脖子被割傷約3 至4 公分,又伊會發現鄭捷在
    砍人,是因有人在呼救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46 至248 、253 至253 背面頁)。
 25.有關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I○○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受有右前臂深裂傷之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279 頁)。被害人I○○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證述:伊不認識鄭捷,當天伊要前往永寧方向,不清楚
    坐在第幾節車廂位置上聽音樂、看手機,從龍山寺站起站不
    久,就有乘客跑到伊車廂說有人殺人、快點去救人,接著鄭
    捷走來伊車廂,鄭捷邊走邊看乘客並拿刀刺乘客,有人被鄭
    捷刺傷後,坐在地上叫,又當時伊移動到最後1 個車廂,後
    來鄭捷就過來,伊被鄭捷傷到右手臂,但沒有意識被傷到,
    因當時大家身上都是血,所以沒有注意是否是自己的血,是
    後來才發現,到站後,大家就衝出去,伊也衝出去,又過程
    中,有人拿雨傘比著,叫鄭捷不要過來,也有人喊有膽把刀
    放下,空手跟我們打,另鄭捷用水果刀傷伊右手臂,導致伊
    右手臂受傷縫了5 針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
    偵查卷宗(五)第234 至235 、243 至244 頁)。
 26.有關附表編號26之被害人申○○因被告鄭捷持刀砍殺之行為
    ,造成肩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膝挫傷之情,有板橋中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五)第139 頁)。證人馮貽昌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係台北捷
    運公司江子翠捷運站站長,當天下午4 時20分許,接到無線
    電通知第二月台即將進站的車廂內有狀況,伊立即趕往處理
    ,列車進站後,伊看見大群民眾從車廂衝出來大喊有人殺人
    ,有數名乘客身上已經有血跡,並指鄭捷殺人,伊轉身看到
    鄭捷持刀往前方移動,鄭捷持刀要攻擊伊,伊便退後,鄭捷
    便往西側出口閘門移動,保全人員申○○趕來,因靠鄭捷太
    近,被刺傷手部,又伊看到車廂內地板及座位都有疑似血跡
    ,還有人倒臥在地板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
    偵查卷宗(五)第262 頁)。
  (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
    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
    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
    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經查:
  1.有關被告鄭捷之犯罪動機及形成之過程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幼稚園同學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鄭捷有
    跟伊提及殺人的事情,第1 次是在國中時期,伊與鄭捷在捷
    運巧運,因鄭捷常常陷入沈思,伊就問鄭捷在想什麼,並告
    知若不講伊就不會知道,鄭捷才表示在想復仇,國小時期有
    兩個女生讓他恨到想要殺人,聽到後,伊才知道鄭捷不跟伊
    講的原因,後來在MSN ,伊問鄭捷為何想要殺那兩個女生,
    他回答,那兩個女生對伊做了很過份的事情,之後鄭捷給伊
    部落格文章的密碼,鄭捷說怕會嚇到伊,因為這是他一直想
    做的事情,鄭捷給密碼後的6 個月伊才敢看,內容提到干擾
    女同學聽音樂課被老師要求道歉,及女同學嘴賤到爆,揍了
    還敢還手,記憶中還有寫到鄭捷被整的事情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14 、119 背面至120 頁)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鄭捷跟伊表
    示過殺人動機是想殺國小時期兩個女同學,這兩個女生好像
    是密告,但因鄭捷找不到他們因此作罷,也有向伊表示生活
    很累這種意思,又伊與鄭捷對話內容中有提到「制約」,「
    制約」就是鄭捷要殺人的事情,伊會知道是以前鄭捷有說過
    ,會用這個名詞,可能就是比較帥,「制約」的意思就是決
    定一件事情,就要完成,不知道鄭捷「制約」的具體內容是
    否就是要殺他國小同學,只知道類似砍人的「制約」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61 背面、166 背
    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62頁、本院卷
    (三)第9 背面至10背面頁);證人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應該是國中剛畢業時,鄭捷有向伊提及他國小時有兩個很
    討厭的女生朋友,討厭到想要把他們殺掉的感覺,另外鄭捷
    在FACEBOOK有跟伊談論到,聊最黑暗的事情就是他兩個國小
    女同學的事情,鄭捷說討厭他們,但伊不記得他們的名字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95、98、100
    頁);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鄭捷是說到就要做到的人,鄭捷說要去執行殺人這件事情
    ,伊覺得他不會說謊、有可能去執行,鄭捷告訴伊這件事情
    的時間不可考,因是鄭捷跟別人講,伊知道鄭捷的計畫後,
    用自己的方式去問鄭捷,但鄭捷也沒有直接講,伊沒有接著
    問,又鄭捷殺人的動機就是文章「源頭」上面講的誓言,文
    章講的是小學時的事情,伊跟鄭捷聊後,鄭捷就說他就是要
    這麼做,那時候伊也很震驚,伊覺得鄭捷一路上都有受挫經
    驗,所以導致這個想法不曾放棄,因為那兩個女生會反抗鄭
    捷,而鄭捷是自尊心極強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七)第22至23頁、本院卷(三)第16背面至17頁);
    證人即與被告鄭捷同羈押房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
    捷告訴伊因為國小有兩個女同學跟伊有些爭執,鄭捷就有想
    法要殺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亦記載:「在國小五、六年級時,
    某次音樂課之時,因為鄭員不會吹直笛而亂吹,女同學向音
    樂老師(女性)抱怨鄭員並哭泣,該音樂老師要求鄭員站起
    來當眾向該女同學道歉,鄭員覺得自己很冤枉,然而還是站
    起來道歉。鄭員認為自己道歉只是不希望對於同學的上課帶
    來不便。鄭員表示,另女同學到底做了什麼惹他生氣已經不
    記得(另一說法,兩位女同學在音樂課皆惹到鄭員)。經過
    大大小小的事情,鄭員在生氣之際,發誓(鄭員已經忘記何
    時確定發誓)要殺了這兩位女同學」一節,有該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偵查卷宗(三)第3 頁)
    ,互核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供述:伊於FACEBOOK與友人之對話
    內容提到「就算毀掉那兩個仁…」,此段對話係伊向
    陸○○提過國小很討厭的兩個女生,當初只想殺掉她們兩個
    人而已,又伊曾經跟戊○○說制約就是要殺掉兩個國小同學
    ,後來伊覺得找這個兩個女的太麻煩了,就找替代方案,另
    伊於國小五、六年級天天討厭這兩個女生,五、六年級就開
    始有這個想殺人的動機,那時候伊就感覺到未來會活得很累
    ,想藉由殺人被判死刑,伊舉例吃飯買東西都要用錢,還要
    唸書考試,伊唸到二年級是裝給父母看,死了一了百了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343 至344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27 至128 、133 、
    193 至19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號偵查卷宗(七)第167
    背面頁),足見被告鄭捷係因國小五、六年級之某次音樂課
    遭老師要求當眾向1 名女同學道歉及另名女同學常與被告鄭
    捷對抗,均使其自覺受到傷害,因而立下殺死該2 名女同學
    報復之誓言。
  ②證人即被告「弘道國中」導師黃月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
    鄭捷於94至96學年度之導師,班上有位董同學與鄭捷位置坐
    的很近,董同學是自卑心很重的小孩,所以會過度保護自己
    ,董同學人際關係很差,喜歡對同學語言罷凌、罵髒話,董
    同學罵過鄭捷很多次,鄭捷最後受不了,就拿起安全剪刀刺
    董同學,當時是冬天,大家衣服穿比較厚,並沒有刺傷,後
    來董同學的家長反應,伊開始瞭解他們的衝突並處理這件事
    情,至於其他同學倒是沒有跟鄭捷有太大衝突,頂多是惡作
    劇,另伊覺得學生都不喜歡被約束,只要學生有犯錯,伊都
    會處理,不是只有處罰鄭捷,伊常會要學生勞動服務、罰站
    ,例如鄭捷在上課時間看課外書,伊就會處罰,但鄭捷還是
    再犯,才會依校規處分,伊對於班級整潔、秩序要求很嚴格
    ,此外鄭捷父母的配合度很高,只要小孩有犯錯,伊通知鄭
    捷父母,鄭捷父母都會回應,他們會嚴加管教,要求小孩不
    要再犯,都會很客氣感謝老師,請老師繼續費心教導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77 背面至178 頁
    );證人即被告之父鄭鈞太於偵查中證述:對於學校老師留
    言反應的事情,伊等有認真去處理過,像剪刀的事情,伊還
    特別寫信給老師道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
    卷宗(七)第160 背面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朱秀嬌於偵查中證
    稱:鄭捷在國中時期拿安全剪刀挫同學這件事情,董同學的
    母親有打電話反應,伊覺得那個只是小孩在玩,伊記得董同
    學很像會去逗弄鄭捷,所以還有請老師把董同學跟鄭捷的座
    位調離,伊覺得男生會比較好動,若伊沒有認真處理,就不
    會寫信給老師,伊很重視小孩跟老師互動,另國中老師曾經
    用五爪抓過鄭捷胸部,因為這件事情,伊還有寫信在聯絡簿
    上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60 至16
    1 背面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捷覺得他
    國中老師有不當體罰,他不是很開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
    頁),又參以鄭捷父母與導師聯絡信件寫道:「感謝您對鄭
    捷位置變更作初步的處理,希望這樣對他們兩人都有所助益
    。但我們仍覺得距離還是太近了,若可能的話,可否再離個
    一、二排似乎較為妥當些,我們無法改變他(指董同學),
    但躲他遠點總可以吧!…希望未來求學的過程,鄭捷能夠平
    安、健康、快樂的成長,所以該避免的,我們也盡量避免之
    ,如有造成麻煩之處,敬請黃老師見諒!如有需要溝通,煩
    請黃老師隨時來電,謝謝!」、「感信您長久以來對小犬鄭
    捷的關心與指教,因鄭捷個性因素,常有脫軌的思緒,讓黃
    老師您費心,造成您的困擾,深感抱歉。…」及「再次代表
    內人及本人向老師致上歉意!鄭捷不經大腦的行為造成令人
    遺憾的結果,年紀、身體的增長,但為人處世卻無相等的成
    長,此點作為父母的我們亦會深自檢討!…」,此有鄭捷父
    母與導師聯絡信件3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87至89頁),另佐以鄭捷手寫資料寫道:「我
    從前幾天開始帶這本書來學校看,我在早自習考完考卷的時
    間及國文課、歷史課,或在上課後老師還沒來的時間看,今
    天國文課的時候我也在看…」、「他也非常不高興,拿OX噴
    我,被噴到眼睛。之前他先罵我,我就不高興拿剪刀ㄘㄨㄛ
    他…」,此有鄭捷手寫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90至91頁),佐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記載:「鄭員覺得國中導師黃老師
    在一年級時很會體罰,…,從國中二年級開始黃老師就很少
    體罰了,但還是會用靜坐、罰抄課本、記警告或記過等方式
    來管理同學。…鄭員曾經因為在上課時看「大逃殺」而被記
    警告兩次,覺得莫名其妙,認為除非老師已經口頭警告好幾
    次,自己再犯,自己才會認了。鄭員曾經被黃老師當眾捏傷
    胸口(有傷痕),鄭員覺得很不爽,認為當時只是屈服於黃
    老師的「暴力」而調整行為,不覺得自己會因此管教而改變
    。鄭員自認不算是班上最常被黃老師處罰的學生,但是還算
    是比較常被黃老師處罰的人。鄭員曾經因為對黃老師懷有恨
    意(除了上述事件之外,還有其他鄭員記不起來的事情)而
    隨身攜帶美工刀在身上(袖子裡或口袋裡)約一個月之久,
    當時覺得如果黃老師繼續惹他,則可能會刺殺老師(捅老師
    心臟)…。鄭員回憶其與董姓同學的衝突,鄭員打董員一下
    ,董員回打,後來情況加重,鄭員以安全剪刀(在桌上隨手
    拿到)戳董姓同學,董姓同學以撒隆巴斯噴劑噴鄭員眼睛,
    後來兩人被同學架開,同學告知導師黃老師,黃老師知道了
    之後,告知鄭員父母,先讓鄭員外出至眼科就醫,鄭員遭到
    鄭員父母比較嚴厲的責罵」一節,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三)第5 至6 頁),
    互核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供述:伊忘記是不守秩序還是成績不
    到,黃月雲老師曾經抓傷過伊,當時對伊造成創傷,但現在
    已經沒有感覺,又記得國中時期,坐在伊旁邊的那個同學一
    直惹伊,最嚴重的事情係他拿撒隆巴斯噴伊眼睛,伊除了拿
    剪刀挫他外,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62 背面至163 頁),足見被告鄭捷對於國
    中導師之管教自認受到不公平對待,竟心存刺殺老師的念頭
    而隨身攜帶美工刀長達1 月之久,且曾因回應董姓同學挑釁
    ,即持安全剪刀戳董姓同學之事實。
  ③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伊高二、三與鄭捷同班,鄭捷跟
    男的同學相處都還不錯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
    查卷宗(七)第22頁);證人許○○於警詢中則證述:因高中時
    候,鄭捷比較少說想要殺人,伊想要趁這個時機,改變他的
    想法,所以特別帶鄭捷到精舍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七)第115 頁);另徵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記載:「板橋高中具有比較開放的學
    風,鄭員覺得該校風氣與自己比較合,在談話中常常談到他
    喜歡板橋高中。鄭員在高中有一群死黨好友,即使畢業了以
    後,也常常聚在一起打球、聚餐。高中時期,鄭員對於成績
    比較不在意,成績平平。鄭員會到學校唸書,也可以跟同學
    聚在一起,然而因為高中的對手比較強,因此成績沒有國中
    時好。不過,鄭員在高三時,也有比較認真唸書,然而物理
    學之成績還是比較差。鄭父描述,感覺鄭員在板橋高中就讀
    時期,是鄭員最快樂的時期之一,跟同學處得不錯,導師態
    度開放,看到鄭捷『笑嘻嘻地』上下學…,鄭員曾經表示,
    高中時期是鄭員最不想殺人的時候。」,亦有該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三)第7 至8
    頁);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亦陳稱:陳妙嫻老師是伊高二、三
    的生物老師,她不是嚴格的老師,也沒有體罰,她對班上採
    放任態度,不會管伊等太多,伊還蠻欣賞這個老師,陳妙嫻
    老師完全沒有給伊很大的壓力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七)第3 背面、181 背面頁)。由是可知,被告
    鄭捷於板橋高中就讀時,導師採取寬鬆教育政策,被告鄭捷
    面對之壓力較小。
  ④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鄭捷有委託學妹將上面留
    有密碼及網址之紙條給伊,但伊隔了半年才上去那個網站看
    ,發現那個網站是鄭捷的無名部落格,看到鄭捷加密的網誌
    ,內容就類似他的自傳,從小時候的事情跟最近的近況,網
    誌中也有提到他發的誓就是要殺了他們,他一直找不到這兩
    個女生,因此想要殺掉其它人來代替那兩個女生血祭,又伊
    知道鄭捷部落格的人氣及發表文章後回應都很熱絡,粉絲多
    達2000多人,鄭捷很喜歡寫小說、詩及喜歡玩模擬殺人的遊
    戲,還喜歡把自己假扮成殺人犯,例如頭戴棉帽手持刀械然
    後自拍並放在自己的部落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14 至117 、119 背面至120 頁);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捷講過很多次犯案情
    節,大概高中時期就提過,一直到最近陸續都有提到,有在
    臉書訊息或遊戲的聊天平台聊過,大多是以網路方式告知,
    面對面的方式可能有,但是非常少,犯案情節就是透露有可
    能會在捷運車廂用刀子砍人,但沒提過細節,伊有試圖勸鄭
    捷好幾次,就是改變不了,伊記不清楚為何鄭捷會提到殺人
    的事,這是慢慢累積,而且鄭捷在講殺人,對伊來說比較像
    是小說不真實的東西不會去做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四)第161 背面至162 、166 背面至167 頁、本
    院卷(三)第9 背面、11背面至12頁);證人D○○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認為有必要通報,係因看了鄭捷的網誌文
    章「源頭」及另外一篇在講國中事的文章,而小說最後一篇
    在緬懷他高中生活,裡面有提到他自尊心極強,後來到了大
    學時,伊在網路上問他,鄭捷就說想要在捷運上殺人,鄭捷
    應該只是單純找不到那兩個女同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22至24頁、本院卷(三)第16背面至17背
    面、20背面頁),復有被告鄭捷所撰寫之文章,其中「源頭
    」寫到:「話說在小學時代,班級裡都存在著兩股互相對立
    的勢力…男生跟女生,時間回到小五,每天到了學校,只要
    有朋友被嗆都會來找我主持公道,為什麼?因為我揍女生揍
    的很兇,簡直不把她們當人看,踹的. 槌的. 打的,掃把伺
    候的…極盡兇殘而暴虐無道(當然,不會了到有傷口)我不
    會去打平常不說話或看起來像自閉的女生,這在那時還算有
    人性吧。我當時揍的很爽,也理所當然的成為班上男生的大
    哥,被大家擁戴的感覺很棒,不管打球或啥活動,都會找我
    參一咖,但是班上有兩個女的惹不起,我也不知那時怕她們
    3 小,她們其中一個因為我干擾她聽音樂課,害我被老師要
    求當眾鞠躬道歉,他媽的還不領情,另一個根本嘴賤到爆,
    揍了她還敢還手+嘴砲+告老師,當時的我恨透他們這兩個
    賤貨,就因為純粹的憤怒,所以我發誓,以後長大要殺了她
    們。小6 後期,兩股勢力逐漸消失,男女互相開始有了興趣
    ,不在怒目相視,就高一公民課本來說,這是赫爾蒙促使青
    春期彼此互相吸引慢慢的和諧投契->自我揭露->互相依賴,
    還不至於到親密關係境界,朋友一個一個被“敵方”拉攏,
    開始學習與異性相處的和平共生道,當時的我很不諒解,或
    許我那該死的賀爾蒙也在耍老大,但也無從選擇只好找理由
    揍一些白木的女生,看能不能喚回那搖搖欲墜的有??畢業
    後,那些所謂的朋友都不太聯絡了,我才了解,朋友不過只
    是因為在同班才免強湊合而來的,到了國中,我還期待著兩
    股勢力的對抗,但是很少有人會這麼幼稚了,而我也錯過了
    學習和異性相處的時機,所以基本上還是對女生保有敵意~
    連有些同性朋友也還是不打不相識,像查理. 岳肥. 高爽…
    (賤董除外)逐漸的我看開了,國賓也間接告訴了我很多人
    生哲理,我不再盲目的尋求友情的依賴,一切以自己為本,
    欣賞孤單時心理風景,再把幾個免強算是朋友的人當點綴,
    真的很舒服,在此又印證了我先前的說法,畢業後本來一堆
    朋友只剩2.3 個還有在聯絡。高一,我是不折不扣的廢物加
    懶人上課不是睡覺就玩別人手機,只聽我認為重要的科目,
    下課就在作未上發呆,也懶得像國中一樣散步,我開始想當
    個正常人,因為人際關係一直沒有起色,想要有幾個普通的
    女性朋友,但我可能基本殺氣太強,只要沒有笑容就沒有女
    的會和我聊課業以外的事,就算有,我自己也無法放開胸懷
    ,潛意識可能還是保有敵意,不過我還是照樣教幾個同性可
    能的朋友看看,篩選看哪個??知己(寫到這不經想起國文
    考卷中的一句:相識滿天下,知心能!?)現在想想,真後
    悔當初不該發那個該死的誓,但是既然發了,就要對自己守
    信要是連自己也要欺騙,我就無法再相信自己所說的任何一
    ??於是我補誓,要是沒殺她們兩,有兩個相同難度選擇(
    個人認為啦):一個就是43歲時自己人間蒸發,要不然就搞
    一場大屠殺,要瘋就瘋到底吧。源頭,依照現在的情況應該
    就是最後選項了吧。我大概找不到她們的下落,要找也一定
    麻煩得要死,從小學畢業後她們就音訊全無至今,妳們的命
    ,就用蒼生的血來代替!要是沒那個誓,或許我不在是我,
    有可能是像正常人有個正常思想,又或許我會變成我所藐視
    的人(整天逗弄班上異性來增加威情),或者當個乖乖牌,
    搞笑低能兒(有點像近況)誰知道?反正我不會像現在一樣
    就對了,因為這個誓,導致我現在把生命看得很無趣,我都
    把自己的生命都規劃好,真希望自己不會有所重視的??才
    不會干擾到這個目標的完??也不會讓自己有所牽掛…沒這
    個誓可能就沒今天的我,有現在的思想,但是我很喜歡現在
    的思想,可被它拖累。看完的朋友,要是你們不願與我這個
    將死之??有所來往我也能夠體諒2008.09.24」(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255 至255 背面頁),另一
    篇「台北夜殺」寫到:「走在台北街頭,上班補習路人多,
    我一把西瓜刀在手,紛飛每個人頭。騎車在十字路口,幾個
    老太婆走過,克制不了衝動,將他們撞向那浩瀚星空。身在
    車站人潮中,人山人海黃線後,雙足踹人月台落,捷運爆頭
    軌道成血泊。穿梭都市大樓,白光奪命殘肢斷手,千屍萬眼
    瞪月空,啊、血霧紛飛醉東風。2008 .10. 2 」(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11頁),另一篇「仇」寫到
    :「夢境裡. 我曾殺妳千遍,用槍轟爆妳的嘴臉,用刀狂削
    從頭到尾,你慘叫到肝膽俱裂,即使這樣,還是難以消我心
    頭怨念,現實中,卻已多年不見,不管你在海角天邊,不論
    你躲得有多遠,將有個鬼找到跟隨,總有一天,我要親自送
    妳進太平間,抓到妳. 我將不是人類,每天灌你強酸強鹼,
    每天斷你三根指節,笑中帶悲瞪你雙眼,因為是妳,改變我
    身為凡人的一切,孩提時. 那霸怒的誓言,我牢記在每天每
    夜,我將自己生命侷限,換來對毒誓的信念,天崩地裂,此
    仇我會與妳不共戴天,2008.10.6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36 頁),另一篇「歲牢,大夜鬼殺」
    寫到:「刀下血流已成河萬屍劇臭嗆悲魂緩步提刀晃街道銀
    光迴旋斬路人可憐濛月星辰分無辜生靈地府和百步之外嘈雜
    嘯一刀一人眾警車2010.03.06」(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11背頁),另一篇「那日,兩年」寫到:「
    在我去殺人之前,我有個小願望能再看妳一眼,那天這個願
    望已經達成了,殺人之前要是能知道妳對我毫不在乎,我會
    殺得更暢快無我,我告訴自己不要再奢求甚麼了,…。2010
    .02.27」(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25 至
    126 背面頁),另一篇「一滴落葉」寫到:「3/30下午、洞
    窟裡的自己似乎總是如影隨形,從來不曾離去般現在卻占據
    我心,『明明,就算沒有大逃殺,我也會在不久的將來,為
    了自己的誓言,把殺人當作目標去執行,但是…如果可以,
    我還是想選擇殺陌生人呀!雖然知道有了這種想法會對目標
    產生破綻,更有可能在關鍵時刻下不了殺手,我想殺人,真
    的很想很想!而真的殺起人來也真的很快樂。但是…我真的
    不想拿朋友當作我快樂的祭品呀!』整天,總是不想和同學
    打交道」(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8 背面
    、9 至10頁),亦有電腦內文件內容節錄、鄭捷電子信箱內
    之信件暨鄭捷簽立之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9 背面至12、22頁),復有華碩
    筆記型電腦1 台及ADATA 隨身碟1 個及華碩桌上型電腦硬碟
    備份1 個等物扣案足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部鑑定報告亦記載:「鄭員於高一之時開始,就逐步地在個
    人網誌上留下其殺人誓言的相關動機的文章,而有些其他詩
    文,也繞著殺人的主邏打轉,例如「仇」、「台北夜殺」、
    「凍狼殺」、「歲牢一大鬼夜殺」。鄭員也逐步地與有興趣
    知道之同學或朋友分享…」一節,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三)第7 至8 頁)。
    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將殺人的動機及心境紀錄在
    網誌裡面,存放在筆記型電腦檔案資料夾內,文字檔名應該
    叫「源頭」,其他自己網誌或多或少都有提到,又「源頭」
    是高中時候寫的,高中時有將「源頭」給戊○○看過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94 至195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62 至162 背面、
    181 背面頁),可見被告鄭捷於高中時,開始在其個人無名
    小站網誌上留下其形成殺人誓言動機及其它殺人相關之文章
    供同學或友人分享,其將殺人誓言作為個人標記之傾向,隨
    著其於該網誌活動及與同儕之互動中,殺人誓言更獲得強化
    ,因無法得知該2 名國小女同學之下落,其認定既然發誓殺
    人,就要將誓言貫徹,否則就是否定自己,所以決定隨機殺
    人作為替代之事實,堪予認定。
  ⑤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鄭捷在MSN 跟伊提過為了訓練體
    能跟武器取得方便之因素而想要考軍校,伊覺得不能改變鄭
    捷的想法,很無奈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七)第116 、120 背面頁);證人鄭鈞太於偵查中證述:伊
    覺得鄭捷被理工學院退畢的事情讓他很沮喪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1背面頁);證人朱秀嬌於
    偵查中證述:退學時,鄭捷有說不想唸書要去打工賺錢,伊
    想鄭捷的壓力是被中正理工退訓,鄭捷被退學後,心境有自
    我放逐,很像有點放棄,伊有跟鄭捷說要多充實自己,鄭捷
    考上東海大學環工系雖然不是他想要的,但他可以當作一個
    跳板再考回北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七)第11背面、12背面至13頁),復有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學員
    生大隊學生資料表、基本資料表、歷年成績單、體育及體能
    成績表及訪談紀錄、東海大學課程列表、出缺勤紀錄、基本
    資料表、歷年成績單、成績列表、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
    學業預警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
    偵查卷宗(一)第107 至136 反面頁),佐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記載:「鄭員高中畢業後,首先
    就讀國防大學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統工程組。鄭員本
    想考警校或軍校,可能拿到槍,覺得不錯。但是,鄭員覺得
    自己警校考不上,所以申請軍校,隨便考隨便上;鄭員表面
    上的理由是將來可以有穩定的工作,但是沒有告訴鄭員父母
    真正的理由是鍛鍊身體,可以執行殺人計晝。…在國防大學
    ,覺得自己的體能不好,體能吊車尾,後來低空飛過。同時
    ,鄭員認為國防大學有許多瑣碎的規定及事務,自己本來就
    是怕麻煩的人,但是因為有簽約,不能轉學,只能退學。在
    退學之前,鄭員報考轉學考,本來想唸東海大學食品科學,
    但是成績排不上,只能去念環境工程,但是鄭員對於這些科
    系沒有什麼暸解,自認反正以後要執行殺人計畫,隨便念念
    就好。…鄭員在東海大學上學期有三科不及格」一節,亦有
    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三)第8 至10頁),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亦供述:伊唸到二年
    級是裝給父母看,伊原來是在國防理工學院,唸到二年級被
    退學,又伊本來要唸陸軍官校,為了以後殺人作準備,有先
    跟父母說是畢業想要有穩定的工作,但爸媽要伊唸國防理工
    學院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127 至
    12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4 頁),堪
    認被告鄭捷決定報考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以利接受相關軍事
    及體能訓練,嗣遭該校退學,為給父母交代而轉學至東海大
    學環境與工程學系就讀,惟其學業成績仍不理想,其想要就
    業之想法與父母期待衝突。
  ⑥被告鄭捷之人格具有不在乎社會規範之特質,不斷反覆發生
    殺人之意象或念頭,並將殺人誓言作為其個人之標記,作案
    前在其殺人計劃遭朋友舉發、教官調查及學業成績即將揭露
    之多重壓力下,決意實現其早已立下之殺人誓言,此觀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記載:「鄭員過去
    尚能以配合之方式來因應各種社會要求,以避免產生衝突而
    造成自己不利或麻煩,然而其人格具有不在乎社會規範之特
    質,其遵循之社會規範對其不一定具有在道德之拘束力(亦
    即若不遵守亦無傷害或處罰時,其不一定要遵守該社會規範
    ),因此其對於自己遭遇不公平對待(自戀特質遭到傷害)
    時,反應尤其激烈(忍無可忍),而產生類似立下殺人誓言
    、攻擊董姓同學、攜帶美工刀意欲刺殺國中導師等行為;而
    其經常以殺人的意象或念頭作為宣洩之方式,轉而以將來可
    以做為長期因應忍耐挫折之策略,然而此種不斷反覆發生之
    殺人意象或念頭,同時也使得殺人之思考模式受到強化。加
    之,鄭員傾向於標新立異,雖意識上不認為自己意欲吸引他
    人之注意,然而內在上持續有以其與他人不同而展現其自我
    之傾向,因此當其於國中時期遭遇嚴格管教及升學壓力之時
    ,在無法融入班級上之主流團體時,從書籍、電玩及朋友之
    處尋求另類哲學與自我之出路,因而逐漸形成虛無的世界觀
    、悲觀、認為人生沒有意義、不值得奮鬥努力、覺得應付或
    感受人生事物乃是麻煩之事因而產生厭世之念頭。同時,鄭
    員殺人之誓言以其必須實現之絕對性,反而成了鄭員經過人
    生各階段之支撐力量,亦即鄭員沒有貫徹該誓言之前,不能
    自殺。鄭員高中時期,導師採取寬鬆教育政策,壓力較小,
    鄭員自我毀滅之迫切性並不高,其亦曾跟同學、家人提及,
    高中乃是其最快樂之時期。然而,鄭員之特殊世界觀與殺人
    誓言,在其同儕團體之中得到了注意在其自戀、不成熟及標
    新立異之人格特質作用下,鄭員在言行上,亦出現將其殺人
    誓言作為其個人標記之傾向(沒有殺人誓言之鄭捷,可能無
    法獲得他人的注意) ,而隨著其網誌活動及其與同儕之互動
    中,殺人誓言獲得強化,而其對於社會規範顯現不在乎及自
    我中心傾向,以隔離或者自我欺騙之方式,將任何反對其殺
    人誓言正當性之論述(無論訴諸理性或感性)忽略或擱置,
    以『沒差』、『沒關係』、『他們不是我』等態度維持其殺
    人誓言之穩固性,同時避免鄭員自己再度遭受自戀式的傷害
    。鄭員之殺人誓言何時貫徹實現,本為難以確定之事,然而
    國防大學退學之事,產生了鄭員自戀式的傷害與憂鬱情緒(
    可能同時結合葛瑞夫茲氏症之作用),同時強化了鄭員人生
    無意義之世界觀、對於未來不抱其他希望(反正要殺人了)
    、以及鄭員提早執行其殺人誓言之動力。而在鄭員東海大學
    學業再度遭遇重大挫折時,鄭員難以從讀書文憑之路上突破
    ,自覺沒有放下書本直接就業的選項(此與父母親的期待衝
    突),因此鄭員在朋友舉發、教官調查及學業成績即將揭露
    之多重壓力下,自覺『就是想在這時候做』,在各種可能防
    堵鄭員行為之措施未能發生效果之情況下,鄭員在103 年5
    月21日犯下本案。」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三)第17至19頁)。
  ⑦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鄭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執行其早已
    立下之任意殺人之誓言,至為灼然。
  2.有關被告鄭捷使用之鈦鋼刀係尖銳鋒利之兇器部分:
    扣案之鈦鋼刀長約34.5公分,其中把手部分約13公分,刀刃
    部分長約21公分,尖銳鋒利,為鈦鋼材質,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本院卷(四)第209 頁),並有扣案鈦鋼刀之照片6 張可
    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436 至43 7頁
    ),且有鈦鋼刀1 把扣案足憑。是被告鄭捷明知該鈦鋼刀之
    刀鋒極為銳利,竟持該鈦鋼刀朝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人砍
    殺,益徵其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3.被告鄭捷持鈦鋼刀砍殺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被害人,均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部分:
    被告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方當場查扣黑色握把水果
    刀係伊要作為殺人使用,當天伊從台中北上就是要殺人,伊
    覺得活得很累,想要藉殺人被判死刑,國小五、六年級開始
    就有這個動機,直到今日動手係因已滿20歲要負法律上完全
    責任,且覺得體能練到差不多可以殺人,所以就做了,又在
    捷運車廂內殺人人又多,人們又不好逃,伊搭乘過捷運,覺
    得從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是所有過站時間最長,可以在更多
    時間殺更多人,殺人對象沒有經過挑選,遇人就殺,係隨機
    殺人,知道持刀朝重要部位刺會致人於死,但伊就是想要造
    成他們的死亡,伊承認殺人,伊就是要殺人,因為伊發過誓
    ,伊也想死等語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一)第343 背面至34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四)第126 至128 、1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七)第4 、6 、180 、208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194 頁),佐以被告鄭捷行
    兇時所使用之鈦鋼刀1 支,尖銳鋒利,為鈦鋼材質,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他人之身體,極具危險性,已於前述。如附
    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癸○等因被告鄭捷持鈦鋼刀砍殺
    之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傷害,業據被害人癸
    ○等人指訴歷歷,亦於前述,且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受傷之被害人係因閃躲得宜或因被告鄭捷於倉促之間瘋狂
    砍殺而未擊中其等要害,或因及時送醫搶救,始倖免於死亡
    。況且被告鄭捷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審判長問:你持
    刀是基於殺人犯意而攻擊本案被害人,對於那些被你攻擊而
    倖免於死的被害人,也是基於殺人的犯意而實行攻擊的行為
    ,你是否承認?)是。」(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益徵被
    告鄭捷持鈦鋼刀砍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均基於殺人之
    故意至明。
  4.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捷辯稱:被告鄭捷對於附表編號5 、6 、
    9 至11、13、23、25、2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並非基於殺人
    之故意云云。惟有關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並非僅以傷痕之多
    寡輕重為判斷依據,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
    ,依上述論證,足認被告鄭捷確實係基於殺人之動機及犯意
    為之,其既基於在最短時間殺死最多人之想法為殺人行為,
    自不因被害人閃躲得宜或因被告鄭捷於倉促之間瘋狂砍殺而
    未擊中其等要害,即託辭以卸免被告鄭捷之殺人犯行。是辯
    護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捷於偵審中自白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殺
    人未遂罪,查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捷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鄭捷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對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死亡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
    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有關附表
    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辛○○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證人辛○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時穿一般衣服,並沒有穿校服等
    情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46頁),
    佐以被告鄭捷係於最短暫的時間內砍殺最多人為目標,當時
    捷運車廂內之乘客逃竄,自難認被告鄭捷持刀揮砍時,對於
    未穿著學校制服之辛○○為少年,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
    唯輕原則,被告鄭捷就附表編號9 所為部分自無須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
    敘明。
  (二)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鄭捷未曾因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3 年5 月
    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鄭捷於87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就醫申報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 在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鄭
    捷於87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就醫申報資料在卷
    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56至68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52至67頁)。又被
    告鄭捷於行為前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9日序號:海山-8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六)第198 至200 頁),先予敘明。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捷當天看起來跟平常差不
    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又證人馮貽昌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往西側閘門移動後便停住,一些民眾與保全拿著
    雨傘及包包慢慢圍住他,被告在原地大喊兩聲「警察怎麼還
    沒來」等情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
    262 頁);又被告鄭捷於案發前與戊○○見面用餐並聊遊戲
    ,之後其前往購買鈦鋼刀,會選定從龍山寺站至江子翠站之
    捷運車廂內犯案是因該區段時間最長且人多不好逃,可在最
    短時間殺最多人乙節,業據被告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詳於前述,被告鄭捷於偵查中另供述:伊下江子翠捷運站2
    號出口又從3 號出口出來係因不用等紅綠燈且不用淋雨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80 頁)。申言
    之,被告鄭捷案發前,與友人之對話正常,偵訊時清楚交待
    先前往全聯社購買鈦鋼刀,因該店未販售,才前往「松青超
    市」購買等細節,甚至知道避免等紅綠燈之時間及身體遭淋
    濕而從哪個捷運出口進、出,其既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
    序等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之過程均經
    仔細之算計,足見被告鄭捷於殺人前及殺人時對於外界事物
    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不低於一般正常
    人。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1 次看到被告鄭捷的時
    間係被告鄭捷起訴後的隔1 天,在孝一舍,因所方安排伊跟
    被告鄭捷同住,記得同住一房的時間係2 個晚上,同住期間
    有跟被告鄭捷講話,先是問好,之後討論房間要如何整理,
    剛開始沒有講到其他的,因那天報紙上面的頭條就是被告鄭
    捷的新聞,被告鄭捷也不避諱,很平靜地告訴伊,如果想要
    知道什麼的話,可以告訴他,被告鄭捷有講到整個心路歷程
    ,從國小一直到中正理工學院學習過程,伊有問鄭捷說為何
    要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在這一段上面,鄭捷說那一段時間
    比較長,伊問為何要刺這些人,鄭捷就說因離他比較近,因
    報紙寫說「如果爸爸媽媽在那班列車上的話,被告鄭捷也會
    做這件事情」,伊再問1 次,鄭捷說他一樣會做,會一直談
    是因想要卸下彼此心房,其實說真的,伊還是會害怕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24至28頁),可知被告鄭捷事後能與他人
    陳述犯案過程,難認被告鄭捷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
    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
    告鄭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
  (4)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對被告鄭捷為
    精神鑑定,該院亦認定:「鄭員目前之症狀並無妄想或幻覺
    ,其犯案時雖有聽覺敏銳度降低之現象,然而並無解離之現
    象,並無脫離現實之狀況,其可與同學朋友或鑑定人員進行
    辯論,來正當化其固守誓言必須實現之個人價值選擇,明知
    其隨機殺人行為違法而為之,犯案時亦預期將遭到警察之逮
    捕,故其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鄭員本次犯案,過程具
    備組織性及目的性,其選定大眾捷運犯案時地既可避免傷害
    到其關心之親人,也可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
    其殺人手法以刺向被害人之要害(心臟、喉嚨)為主,當被
    害人抵抗而無法快速殺死時,則轉換對象,以提升殺人之效
    率,最後鄭員始因身體疲累而被逮捕,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無顯著減低之現象。因此,鄭員犯案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有顯著減低之狀況。」其鑑定結果為:「鄭員犯案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此有該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三)第1
    、17頁),益徵被告鄭捷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鄭捷係罹患葛瑞夫茲氏症所導致
    非典型之情緒障礙云云。雖被告鄭捷經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精神部檢查結果顯示:「鄭員有甲狀腺機能亢進
    及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現象,且針對甲狀腺腺系統之自體免
    疫抗體,其外表有眼球稍凸出、瘦削、手抖、脖子稍腫大等
    身體特徵,符合葛瑞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之診斷,
    應接受內科相關治療」,此有該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三)第16頁),然有關被告鄭
    捷符合葛瑞夫茲氏症之診斷,僅代表其罹患情緒障礙之風險
    較高,不能認定被告鄭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
    辯護人就此所辯,自不足取。另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
    伊不認識鄭捷,當下只覺得他精神不正常云云(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 864號偵查卷宗(五)第56頁),證人亥○○於偵查中
    證述:伊覺得鄭捷行兇時,面無表情,感覺不是個人等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97背面頁),惟一
    般人均無法理解為何有人會選擇在人群眾多之捷運車廂內對
    不熟識之人為砍殺行為,是其2 人評價被告鄭捷所為係「非
    人」或「不正常」之行為,不能作為判斷被告鄭捷行為時精
    神狀況之依據。
  (6)綜上所述,被告鄭捷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
    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
    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
    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
    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
    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
    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
    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二)次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
    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
    ,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
    ,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嚴格證明法則
    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
    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
    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
    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
    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
    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
    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
    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
    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
    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
    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
    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
    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
    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
    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
    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
    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
    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
    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
    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
    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
    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
    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
    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
    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
    ,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
    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
    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
    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
    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
    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
    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
    、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
    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
    )、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
    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
    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
    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
    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
    、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
    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
    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
    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
    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
    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
    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
    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
    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
    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
    」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
    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
    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
    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
    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
    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
    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
    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
    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
    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參照)。
  (三)本院本諸上述量刑準則,逐一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心理機轉:
    被告鄭捷之犯罪動機始於國小五、六年級之某次音樂課,被
    告鄭捷因不會吹奏直笛而亂吹奏,鄰座女同學向老師反應,
    老師當眾要求鄭捷向該名女同學道歉,使被告鄭捷感覺遭受
    傷害,又另名女同學常出面與被告鄭捷對抗,亦使被告鄭捷
    自覺受到傷害,被告鄭捷因而立下殺死該2 名女同學之誓言
    ,於國中時期,被告鄭捷認為自己受不公平對待並感覺生活
    很累,未來人生還有很多事情要應付,產生厭世的想法,因
    其所立之誓言有實現之絕對性,反而成支持被告鄭捷之力量
    ,嗣因無法知悉該2 名女同學之住處,遂以殺害其他無辜第
    三人,取代上開誓約,高中時期雖無自我毀滅之迫切性,但
    自戀、不成熟及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作用下,開始以網誌活
    動與其他同儕互動,因其在國防大學及東海大學遭退學而遇
    重大挫折,更強化人生無意義之世界觀及對未來不抱其他希
    望,使其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藉此達到被判死刑之目的,
    已於前述,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庚○○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
    定報告亦載明:... 「(三)心理發展歷程之遭遇。在前述(一)、
    (二)特質的脈絡下,少、青年時期的發展,則應驗、增強形成
    對自我、人際、社會與生命的偏挾認知,鄭員談到小五(六
    )時對『亂吹直笛』一事,因『過度反應』女同學之抱怨,
    而遭受『處罰』一事的不解與生氣,一次次隱忍的生氣(對
    同學與老師),而由發洩的氣話轉向『不可改變』的誓言。
    又(清楚深刻)憶及一段類似創傷的經驗(國中時邀請國小
    同學到家裡玩,結果沒人出現,難過好一陣子),約莫此(
    青少)階段開始學習擱置或壓抑情緒反應來讓自己變得比較
    堅強,之後幾次同儕忽略或拒絕的經驗(如畢旅分組、落單
    、無人選他),讓鄭員更為確認自己刻意保持『淡漠』(即
    隔離或擱置內在情緒反應)的人際因應模式,從道德發展的
    角度而言,最初行為學習的原則來自於『做出不好的行為即
    受到處罰,表現好則受到獎賞』,不論是處罰或獎賞,皆須
    與情緒做連結,然選擇維持『淡漠』(情緒隔離、無情緒反
    應),使鄭員處於難以學習恰當行為原則的風險,因為缺少
    情緒反應的連結,也助長前述之『自以為是』『不成熟的』
    反社會特質形成(如亂寫作文、花台養魚、走廊睡覺),有
    效、成功的反社會(如同學好笑反應)卻維持、也增強鄭員
    建構自我中心、疏離與不成熟的自我認同。承上分析,鄭員
    對人際互動沒興趣(失敗的因應),也不想涉入,碰到生活
    壓力時學會以小說(如常提及『大逃殺』、『高手寂寞』)
    、動漫,以及線上遊戲,(如打鬥類)來暫時逃避,因此,
    無法在真實的互動中學恰當的壓力因應,卻在小說、動漫和
    線上遊戲當中學到了不當的行為腳本,加上有部分自戀特質
    的傾向,此一特質會阻礙其設身處地能力發長的成熟度(能
    否察覺自己想法、考慮他人觀點)。而過去高中(或以前)
    可『勉強』、『隨意』混過的生命經驗,到更為嚴肅(退學
    、賠錢)、自主的大學生活,顯然遇到極大困難,國防大學
    的經驗與失敗,凸顯其能力的不足,使他又變本加厲地回到
    慣用(卻不自覺)單一偏挾的『個人』世界,而至東海大學
    『自由(無人管)』,在無力自主、對未來無期待(世俗價
    值)的生命態度,及原本性格弱點、小說、動漫和線上遊戲
    不當腳本(如性格、腳色人、認同、迷戀),在能力不足、
    壓力、失能因應、混亂(失序)生活氛圍中,框架了本次不
    幸事情的發生。」有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128 頁)。
  2.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鄭捷於犯案前,先以通訊軟體與戊○○聊天,並告知下
    星期三執行殺人計劃之訊息,並於翌日傳送簡訊告知陸○○
    ,且於購得鈦鋼刀後,進入江子翠站搭乘捷運,進而殺害無
    辜第三人,從整個過程觀之,被告鄭捷係預謀犯罪,上開捷
    運站車廂內遭被告鄭捷刺殺之被害人,均未對被告鄭捷有所
    言語或行為刺激,此關證人癸○、H○○、乙○○○、辛○
    ○、B○○、巳○○、黃○○、亥○○、辰○○、G○○、
    蔡銀月、壬○○、戌○○、天○○、宙○○及甲○○於警詢
    中證述:鄭捷行兇前,沒有跟伊或其他人發生糾紛或口角等
    情自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偵查卷宗(四)第43、50、
    54 、70 、83、93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偵查卷宗(五)
    第67 、77 、86、101 、111 、146 、198 、24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偵查卷宗(六)第68、133 頁),又證人乙
    ○○○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發生
    糾紛過,也沒有跟被告對話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五)第36頁),而證人辛○○、戌○○、天○○於
    偵查中均證述:不認識鄭捷,之前也沒有發生過糾紛,第1
    次看到他就被他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五)第46、203 、214 頁),足見被告鄭捷於本案犯罪時,
    未受到外來刺激。
  3.犯罪之手段:
    被告鄭捷欲達到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於高中畢業後,選
    擇就讀可以鍛鍊身體以利殺人計劃之國防大學,並於執行殺
    人計劃時,選定密閉式大眾捷運車廂,地點則選定較長時間
    之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間犯案,其持尖銳鋒利、質地堅硬之
    鈦鋼刀1 把朝人體刺殺,造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死
    亡,且造成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被害人受傷,所受傷勢之情
    形,已說明如上。再者,被害人因在密閉式大眾捷運車廂內
    而無法逃避,有被害人坐在位置上遭被告刺殺、或在逃離中
    跌倒遭被告鄭捷追上刺殺,亦有被害人央求被告鄭捷放過仍
    遭刺殺等情,若被害人抵抗而無法快速殺死時,被告則轉換
    對象,以提升殺人效率,是被告手段殘酷,心態兇狠,令人
    駭異。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鄭捷犯案前尚處於求學階段,其生活狀況主要係家庭與
    學校兩方面:
  (1)家庭生活方面:
  被告鄭捷生於四口之小康家庭,父母皆為親友開立之工程公
    司基層主管,其弟小被告鄭捷2 歲,兄弟感情和睦,父母之
    管教方式民主,不須靠被告鄭捷分擔家庭經濟,並與父母同
    住,與目前社會中之小康家庭生活無異等情,業經證人鄭鈞
    太於偵查中證述:伊等係普通上班族的小康家庭,在物資供
    應上是竭盡所能提供給鄭捷,物資供應方面應該足以供應鄭
    捷的學習,教育方面採取民主開放方式,伊從來沒有打過鄭
    捷,都用講的,又鄭捷是跟他弟弟同1 房間,伊等4 個人家
    庭很少對任何事情吵架或不安的狀況發生,另案發前兩個星
    期,每兩三天都會跟鄭捷通SKYPE 或電話,都聊最近好不好
    、考試的事情及身上錢夠不夠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偵查卷宗(七)第12至13頁),證人朱秀嬌於偵查中亦證述
    :伊等是小康家庭的上班族,家裡很開放、民主,家裡沒有
    打這個字,又伊等重視家庭聚會,家庭聚會小孩一定參加等
    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2背面至
    13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就個人生活史部分之記
    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庚○○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家
    庭關係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號
    偵查卷宗(一)第4 至25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
    卷宗(三)第2 頁及本院卷(四)第117 頁)。復有國語實小學生資
    料紀錄表之(三)輔導資料紀錄記載:「父母關係:同住」、「
    家庭氣氛:很和諧」及「父母管教方式:民主」等情,此有
    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
    第72頁);弘道國中學籍紀錄表之二、家庭狀況記載:「本
    人排行第1 ,有弟1 人」、「父母關係:同住」、「父母管
    教方式:民主」、「家庭氣氛:和諧」、「家庭氣氛:小康
    」及「家庭印象:快樂的」,此有該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
    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84頁);板橋高中學生
    資料簡表記載:「父母管教情形:適中」、「家庭氣氛:民
    主、開朗」及「我的家庭生活是:民主、和樂」,此有該簡
    表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102 頁)
    ;國防大學學員生大隊學生一中隊官兵約(訪)談紀錄記載
    :「鄭捷學弟家中有四個人,除了爸媽之外,還有一個弟弟
    ,弟弟目前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人的相處氣
    氛也很融洽…」及「家庭:家境小康,無經濟上顯著的困難
    」、國軍新進人員生活輔導問卷二、家庭狀況記載:目前家
    庭狀況:小康」、「父母感情:和諧」、「家庭成員彼此之
    間感情:融洽」及「平均多久打電話回家報平安:每天」等
    情,此有該訪談紀錄、該問卷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86 4號偵查卷宗(一)第117 、118 、133 背面頁)。
  被告鄭捷與父母之溝通態度部分,據證人即被告鄭捷之表弟
    陳彥寧於偵查中證述:「(鄭捷的家庭是否疏離鄭捷?)我
    覺得他爸媽還是會管他,且他們會跟鄭捷一起出去吃飯。就
    我所知鄭捷在家裡是不會談心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9頁),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
    :伊印象中鄭捷覺得家是有疏離感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23背面頁);證人許○○於偵查中
    證述:鄭捷曾經跟伊表示很討厭回家、不想要回家,在家裡
    跟父母沒有交集,連吃飯都不會講話,只有弟弟站在他這邊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16 頁)。
  (2)學校生活方面:
  ①證人即被告「國語實小」導師許○○於警詢中證述:印象中
    ,鄭捷很乖、很開朗,喜歡和同學一起玩,但不多話,學業
    是中上,鄭捷會將自己份內的功課完成,不用父母及老師操
    心,鄭捷平常不會常與同學起爭執,若與同學有爭執,鄭捷
    會退讓,也會笑笑帶過,又鄭捷的弟弟也是伊的學生,兄弟
    倆個性都很溫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
    (七)第151 至151 背面頁);證人即被告國小同學顏韻玲、徐
    文庭於偵查中均證稱:印象中的鄭捷是個安安靜靜的人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29 背面至130
    頁),又有關被告鄭捷於「國語實小」就讀時期,其生活適
    應為:1.生活習慣:一至五年級為「作息有規律」、六年級
    為「稍懶」;2.人際關係:一至五年級為「合群」及「和氣
    」、六年級為「很自我中心」;3.外向行為:一至五年級為
    「領導力稍強」及「稍健談」、六年級為「慷慨」;4.內向
    行為:二年級為「文靜」、三、四年級為「謙虛」、五、六
    年級為「文靜」;5.學習行為:二、四年級為「專心」、三
    年級為「有恆心」、五年級為「被動馬虎」、六年級為「稍
    被動馬虎」;6.不良習慣:一至六年級為「無」;7.焦慮症
    狀:一至六年級為「無」;有關各學期之級任導師評語分別
    為:「三上」為性情好靜,忠厚篤實;「三下」為性情敦厚
    ,秉性忠誠;「四上」為性情敦厚,勤誠穩重;「四下」為
    性情敦厚踏實,多面對挑戰是你致勝的法寶;「五上」為愛
    開玩笑,若能踴躍發言,寫字端正,更好;「五下」為頭腦
    靈敏,沈默寡言,理解力強,向學略欠積極;「六上」為樂
    觀愛開玩笑,辯論質詢力強,但態度需更大方;「六下」為
    性情和善,樂觀豪爽很愛笑,是體育方面的人才,數理能力
    不錯,但國字要好好的寫,作文要慢慢想,在國語的學習上
    積極學習,才能更上一層樓等情,此有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
    小學學生資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
    偵查卷宗(一)第70至72背面頁),堪認國小師長及同學眼中之
    被告鄭捷並非行為偏激或思想怪異之學生,惟於國小五、六
    年級時,被告鄭捷就生活適應之人際關係等部分,已有很自
    我中心等情狀。
  ②證人「弘道國中」導師黃月雲於偵查中證稱:在人際關係上
    ,鄭捷有很多特別搞笑、另類的想法,與一般小孩不太一樣
    ,鄭捷也會參加課外活動,算是活潑,應該是不會太在乎別
    人對他的想法,又鄭捷不會主動挑起衝突,但若被刺激到,
    或覺得被欺負,鄭捷也是不會讓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77 頁);觀之證人許○○於偵查中
    證述:國中時期,被告鄭捷都是獨來獨往,同學不會特別接
    近他,甚至不太理他,不過因他比較沈默,常常背黑鍋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16 頁),又有
    關被告鄭捷於「弘道國中」就讀時期,其日常生活表現評量
    :七年級一學期為「心欠沈靜,再求踏實」、七年級二學期
    為「開朗樂觀,守規勤學」、八年級一學期為「大而化之,
    尚知用功」、八年級二學期為「不可限量,再求踏實」、九
    年級一學期為「處事馬虎,尚知勤學」、九年級二學期為「
    性情倔強,頗知進取」等情,此有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學
    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
    宗(一)第75、77頁);其學生輔導資料表之三、生活適應情形
    記載:七上為生活習慣「作息有規律」、人際關係「合群」
    、外向行為「慷慨」、內向行為「自信」、學習行為「偏心
    某科」;七下為生活習慣「作息有規律」、人際關係「合群
    」、外向行為「健談」、內向行為「謹慎」、學習行為「有
    恆心」;八上為生活習慣「作息有規律」、人際關係「好爭
    吵」、外向行為「愛唱反調」、內向行為「情緒穩定」、學
    習行為「被動馬虎」;八下為生活習慣「作息有規律」、人
    際關係「自我中心」、外向行為「好遊蕩」、內向行為「情
    緒穩定」、學習行為「偏心某科」;九上為生活習慣「懶惰
    」、人際關係「自我中心」、外向行為「愛唱反調」、內向
    行為「過份沈默」、學習行為「被動馬虎」;九下為生活習
    慣「整潔」、人際關係「自我中心」、外向行為「愛唱反調
    」、內向行為「自信」、學習行為「被動馬虎」之情,此有
    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表在卷可按(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86頁),顯見被告鄭捷傾向
    於標新立異,想吸引別人注意,但卻無法融入班級,其有人
    際需求,但卻無能處理,只好獨來獨往。
  ③證人即被告「板橋高中」導師陳妙嫻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
    鄭捷於98、99年的導師,以學校表現而言,鄭捷是屬於比較
    中間的學生,學業表現中等,但不會犯錯到需要伊出面找他
    ,平常他也不會跟同學起爭執、衝突,出缺勤也算正常,只
    是他鬼點子比較多,例如同樂會表演時,他都會擔任比較無
    厘頭的角色,但並沒有異常之處,又除非學生之出缺勤有重
    大異常,或學生有發生重大事故,校方才會找學生的父母來
    學校,但鄭捷都沒有上開情形,所以伊不曾找過他的父母來
    學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51 至
    151 背面頁);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伊高二、三與鄭
    捷同班,不算鄭捷高中最好的朋友,鄭捷跟男的同學相處都
    還不錯,又伊認識的鄭捷是狂放不羈很有骨氣,就算要被當
    掉也不會去求老師讓他過,還有如學測之前為了疏壓,伊等
    會玩躲貓貓,或中午不睡想唸書但天氣熱會躺在外面的地板
    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22頁),又
    有關被告鄭捷於「板橋高中」就讀時期,導師評語:一年級
    上為「幽默風趣、具獨立精神意志堅決」、一年級下為「直
    爽樂觀,明辯義利」、二年級上為「富文學素養,富創造力
    」、二年級下為「富文學素養,自有主張」、三年級上為「
    富有想像力和創造力,願意展現獨特的自我」、三年級下為
    「富文學素養,富創造力」等情,此有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
    學學生綜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
    查卷宗(一)第100 頁),足見高中時期乃是被告鄭捷最快樂之
    時期,惟顯露其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
  ④有關國防大學學員生大隊學生資料表記載:「在學概況:四
    、在學期間,計畫施定期晤談12次,透過訪談及隊職幹部平
    常觀察瞭解,該員自我意識較強,與同儕互動較不熱衷」等
    情,此有該資料表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
    查卷宗(一)第108 頁),又國防大學學員生大隊學生一中隊官
    兵約(訪)談紀錄記載:「鄭捷是一個不太會在公眾場合表
    達自己的學弟,如果是一對一的跟他談,或者是在寢室裡面
    跟室友談天,鄭捷都是能夠馬上融入話題的學弟,但是只有
    很多人在一起聊天、在餐桌上吃飯講話或是班聚的時候他都
    只是微笑的那個,要他說話時就收起笑容兩個眼睛一直盯著
    你看,在以後當到領導階層時這會是鄭捷一個很大的障礙,
    不是不能說,而是不想說,他有一種我就是這樣的想法,自
    己想做的事情才做,不想做的事情就不去做,自我觀念很嚴
    重的學弟,雖然在平時做事上或交代事情給他時他都有能力
    完成任務,我想應該是因為身高的關係讓他一直當班頭而磨
    練出來的,但是只要是他覺得有一點被強迫的時候他就不會
    去作了,很難改正他的想法,而且他也很有自信,是內在自
    我滿足的類型…」,亦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120 頁),足見被告鄭捷於國
    防大學時期時,自我意識較強,不熱衷與同儕互動。
  ⑤此外,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庚○○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
    人際關係發展史部分記載:「1.鄭員自述國一或國二時,原
    以為自己和小學同學的關係還不錯,出面邀請大家出來玩,
    結果沒人出現,自陳難過了幾天,之後就說服自己不值得為
    這些事情有情緒反應,就開啟了練習壓抑情緒的習慣(告訴
    自己「沒什麼大不了的」)。2.國中時會反抗老師,或故意
    表現特異來吸引同學注意,當時自評和同儕之間的關係還不
    錯,卻沒料到畢旅分組時,居然沒人願意跟他一組,最後鄭
    員只好與班上分不到組的一群人湊成一組。3.國中時認識李
    ○○,很欣賞對方離群的方式和思考模式,自陳與李○○為
    知心朋友,也在此時受到李00的影響開始學會壓抑情緒的方
    法(鄭員稱之為保持「淡漠」),甚至在案發前會與李○○
    分享準備執行誓言的計畫,臨犯案前還邀請李○○在速食店
    碰面,把親手抄寫的詩句送給對方。4.高中時會嘗試逗弄班
    上的同學開心,也會表現特立獨行的行徑吸引同學注意(如
    :穿睡衣到學校)或仿效(如:玩遊戲牌卡),碰到壓力大
    時就會轉移到小說、動漫或線上遊戲,自述常看的小說有「
    大逃殺」、「高手寂寞」之類的。高中末期,鄭員感覺沒什
    麼特別的事情發生,但會有些嘲笑同學沒目標,像無頭蒼蠅
    一樣,只曉得唸書,不像自己目標很明確,就是要執行殺人
    的誓言。5.鄭員自述對真實的同儕關係或人際互動沒太大興
    趣,但在線上遊戲的場域卻能帶領一群人打怪(甚至當上某
    組長),互動熱絡。且都會故意選擇最冷僻的遊戲角色,用
    不是該角色最擅長的戰鬥方式來打怪,認為這樣若打贏了,
    會代表更厲害而非常開心,但也自述打輸的機會佔大多數。
    6.國防大學部隊幹部之訪談紀錄鄭員為「自我意識較強、與
    同儕互動較不熱衷。」,亦有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117 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鄭捷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1)被告鄭捷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及高中教育,高中畢業後,
    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惟遭退學,嗣進入東海大學就
    讀,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仍係東海大學之學生,此有臺北市
    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學生資料紀錄表、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
    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新北市板橋高級中學學
    生學籍卡、成績證明及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國防大學理工
    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資料表、基本資料、歷年成績單、體育
    及體成成績表、東海大學課程列表、出缺勤紀錄、基本資料
    表、歷年成績單及成績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一)第70至72背面、74至78背面、86
    、98至100 、108 、109 至111 、136 背面、138 至166 頁
    ),其智識程度較一般未受高等教育之人為高。
  (2)被告鄭捷經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就其智力
    測驗鑑定結果:「鄭員之智力為中等程度(FI-Q=99-100,VI
    Q=96-98 ,PIQ=1 05 ),語文智力為中等程度略低,操作智
    力為中等程度略高,較語文智力略高。語文智力之記憶廣度
    表現較差,順逆背表現差異大,因此進行再測,逆背表現優
    於第一次,其工作記憶表現相對較不穩定,對外在社會規範
    理解表現略差。操作智力之空間概念,psychomotor 速度,
    對外在細微刺激觀察均有中等以上表現,人際情境理解可有
    中等程度,但圖形推理能力相對較差,注意力效能無明顯差
    別,但持續度較弱,未有學習效果。」;而就心理狀況鑑定
    結果:「2.鄭員憂鬱傾向強,難以負荷與處理,也影響其思
    考與決策,自我印象較負面,易自我批判;人生態度傾向悲
    觀,有結束生命想法,會覺得活著就要感受,感受是一件麻
    煩的事。鄭員自述中學時期與他人逐漸疏離的經驗會讓其感
    到孤單,因此從那時開始要讓自己成為一個不在意別人的人
    。3.鄭員思考決策較為草率,想法意缺乏彈性;對外在刺激
    知覺與思考邏輯性均尚非明顯偏差。性格較自我中心且反社
    會傾向強,行為容易較為衝動。可能會有不利自己與他人的
    表現;鄭員在同理心量表上同理心表現明顯偏低;自述在看
    到他人在哭會無動於衷,亦不喜歡照顧別人。其性格發展成
    熟度不足,看待自我的方式較為模糊,情緒經驗多落在童年
    與中學時期。4.鄭員目前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其言談與行
    為表現,對於犯案動機會重複表示是自己的一個目標,『因
    為發過誓就一定要完成,否則未來都不會再相信自己』,對
    於此點其想法態度較為固著。鄭員心性發展成熟度較低,對
    人明顯缺乏感受與同理心,反社會傾向強,加上對於生活態
    度負面且缺乏期待,也希望能夠結束生命,均可能與其行為
    動機有關。」,此有該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三)第11頁)。
  (3)鑑定人庚○○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之教育發
    展史部分亦載明:「1.國語實小(MK-88- 94 ),其瑞文氏
    圖形推理測驗(Progressive Matrices)結果,不論是彩色
    圖形推理測驗(CPM )(PR=59 ),或是標準圖形推理測驗
    (SPM )(PR=68 ),皆被校方評為「中等」程度(即平均
    智能(ntellectually average )。2.弘道國中(MK-94-96
    ),九年級開始有負面評語(如自我中心、懶情、未盡責等
    )。智力測驗結果(PR=66 )也為中等。多元性向測驗結果
    ,最高為:文法與修辭(PR=95 )及抽象推理(PR=91 ),
    最低為:語文推理(PR=19 )、機械推理(PR=23 ),及知
    覺速度與精確度(PR=31 )。另於班導的紀錄中發現多次要
    求家長督促守規及上課不專心等記錄,導師亦給予警告多次
    。3.板橋高中(MK97-100),高一所測之多因素性向測驗:
    最高為:抽象推理(PR=84 )及數學(PR=8 1),最低為:
    語文推理(PR47)文法與修辭(PR=35 ),及知覺速度與精
    確度(PR=1)。4.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
    軍費生)(MK100-102/6 ),因成績未達標準而遭退學。人
    學智力測驗(115 ),賴氏人格測驗屬D 型(外向好動、心
    理健康及社會適應良好、情緒穩定)。BASI C量表結果顯示
    無特殊徵候。大二下選擇進入兵器組。隊部訪談紀錄為「自
    我意識較強、與同儕互動較不熱衷」。退學前原本修七科,
    卻有六科不及格,欲先向老師們借三科分數以避免1/2 被退
    學,但事與願違,自陳太晚聯絡老師而來不及更改成績遭退
    ,鄭員自述對專業科目力不從心,即便請教同學課業後仍覺
    學習上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另外,根據部隊訪談記錄,個案
    在校的體能表現不理想,在不斷加強督促鍛鍊之下僅能達於
    最低標準。5.東海大學環工糸(MK102-10 3)102-1 成績沒
    問題,102-2 成績不佳有預警系統顯示(期中考不及格達1/
    2 )。」,亦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庚○○心理評估鑑
    定報告就教育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
    )。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鄭捷與如附表1 至26所示之被害人均不認識,非親非故
    ,毫無任何關係,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鄭捷係持刀隨機
    砍殺捷運列車上之乘客,屬無差別之大規模殺人事件。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鄭捷之殺人犯行,造成4 人死亡、22人受傷。被害人在
    密閉之捷運車廂內遭受被告鄭捷持刀襲擊,幾無可逃之處,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與折磨,尤其4 名死者之生命法益無端被
    剝奪,家庭因而破碎,死者家屬驟失親人,悲痛欲絕,其他
    傷者分別受有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傷勢。被告鄭捷選擇在
    大眾運輸工具之捷運上犯案,意圖造成大量乘客之傷亡結果
    ,事發之後造成社會大眾搭乘捷運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時之集體恐慌效應,人與人之間產生猜疑及戒備,乘客在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難以放心低頭閱讀或睡眠休息,被告之行
    為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9.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鄭捷跟伊聊天的過程,
    對於殺人事件內容或整個心路歷程並沒有提到自己的看法,
    也沒有流眼淚、聲音哽咽,或對事情感到後悔、痛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9至29背面頁),再者,被告鄭捷寫給D○○
    之信件中亦提及「現在我自己沒什麼想法,官司的部分,我
    都交給我的律師,我只負責配合,死刑的機會極高我也不抱
    多大期望,道不道歉對我或被害者及家屬的意義也微乎其微
    ,我也毫不後悔做過的事,但我願意祈禱他們平安…」,此
    有信件1 件附卷可佐,佐以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由施教人員輔
    導:「(事發至今2 個多禮拜,也可以由報紙上獲知外界狀
    況,有沒有在自己內心對整件事情做一番省思?)在我個人
    來說,是完成誓言,但也許是太自我了。」、「(那知不知
    道爸媽在捷運站前下跪對事情?)知道。」、「(你的感想
    如何?)我對不起爸媽」及「(那對傷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屬
    的部分呢?)個案無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收容人教誨紀錄簿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二)第43頁)。觀之被告鄭捷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惟於犯案後,其
    於103 年5 月21、22、26 、28 及30日、103 年6 月17、18
    及27日、103 年7 月11、15及17日之偵查程序、於103 年5
    月22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於103 年7 月21日之訊問程序
    、於103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及於103 年10
    月29日、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2月2 日、104 年2 月3
    日及104 年2 月10之審理程序中,均未曾以言語與文字表達
    其懺悔之意,亦未曾見被告鄭捷在法庭對遺族或被害者表達
    真誠之歉意,也無具體之彌補損害計劃,其甚至於103 年6
    月27日偵查程序中供述:「(案發至今有無後悔?)沒有。
    」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82 頁)
    ;其於103 年7 月15日之偵查程序中另供述:「(是否覺得
    所做的事情是錯事?)是。」、「(所以你認錯了?)沒有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208 背面頁
    );其於103 年7 月17日之偵查程序中亦供述:「(本案發
    生至今,你對自己的所為有感到後悔嗎?)沒有。」(見10
    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210 頁),甚至於103
    年6 月18日之偵查程序中供述:「(是否覺得自己已經完成
    誓約?)是。」、「(既然已經完成誓約,有何想法?)感
    覺還不錯。」(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16
    7 至167 背面頁),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僅淡然陳稱:對
    造成傷害表示遺憾,如果有機會的話,伊願意接受心理諮商
    或輔導,萬一有機會出去的話,不會再殺人云云(見本院卷
    (五)第55頁),顯見被告鄭捷自私自利,無絲毫愧疚之意,更
    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至極。被害人或其家屬迄今均無
    法寬宥被告之犯行。
  10.其他考量之情形:
    被告鄭捷能完全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其行為,從萌生念頭至決
    意下手殺害期間,歷時甚長,其特意在行兇前鍛鍊體能,精
    心設計犯罪之計劃,縱使友人陸○○及許○○知悉其殺人想
    法而加以勸阻,甚至證人D○○聯絡板橋高中輔導室轉達東
    海大學輔導室希望阻止被告鄭捷之犯行,然被告鄭捷從未反
    省改過,反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欺瞞東海大學教官等人,以
    利其實現大規模之殺人計劃,此經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22
    至23頁、本院卷(三)第18至19、21至23頁),復有證人D○○
    與被告鄭捷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四)第212 至218 背面、225 至229 背
    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偵查卷宗(七)第59頁),被告
    鄭捷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時,無辜遭受攻擊之乘客或現場
    目睹之民眾紛紛尖叫哀號、奔逃閃避,被告竟無任何憐憫或
    同情之心,仍繼續執行瘋狂殺人之行為,可見被告鄭捷之性
    格,如豺狼一般兇殘無情。
  (四)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1.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
    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
    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
    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
    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
    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
    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
    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供參考。類此判處死刑案件應
    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意旨,於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中,已
    多次闡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531 、2392、
    2573號判決參照)。
  2.本院囑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庚○○教授就被告鄭捷是
    否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一)鄭員之心理特質呈現下述幾項特點:1.偏向以
    行(動)為展現表達個人的意向(含想法與情緒意向),然
    敏感、壓抑情緒(個人感受)會抑制理性思考來做決定(如
    「想做就去做,不會想太多」),採單一、偏狹、沒彈性的
    因應(解決問題)方式(一直重複不恰當的應付模式,如小
    說、動漫、線上遊戲)。「想到什麼就去做而不是等到想清
    楚了再做」,而看似衝動的特質,卻是其缺乏彈性思考與無
    力因應情緒的代罪羔羊;2.呈現粗糙(鬆散)知覺與不周延
    的思維風格(慣於用模糊和簡化來處理訊息,很少投注心力
    尋找或組織事件之間的複雜關係),雖促進了快速決策及完
    成作業,然代價是思考和行動時容易疏忽出錯,無法達到他
    想實現的目標。由於前述過度情緒化及不夠深思熟慮的型態
    常連累到解決問題的效能和生活調適;3.強烈而敏感脆弱(
    情緒型態)卻又將情緒反應擱置不去處理,導致情緒壓力/
    張力累積,而長久處於被情緒掩沒風險中,並習以自動的方
    式去逃避情緒(如「淡漠」無感的因應),「不自覺的」轉
    移專注和思考問題解決,「無社會」「虛擬」世界(如小說
    、動漫、線上遊戲)自然成為他「無負擔」的「個人中心(
    扮演自己非現實中的腳色與因應戰術」活動場域,讓他更狹
    隘的限縮(沉溺)在單一窄化「自\ 我反芻」的心理活動中
    。(二)人際互動方面,由於過去人際受挫經驗與不良(善)情
    緒處理能力,鄭員較他人更不喜歡(逃避)碰觸情緒刺激,
    不自覺地逃避容易喚起情緒的情境感,因此在與他人接觸過
    程中,預期心理浮現情緒負擔常會使他選擇中斷人際互動,
    這侷限了鄭員的社交吸引力(如經常提及會刻意保持「淡漠
    」,即隔離或擱置內在情緒反應)。所以鄭員雖有人際需求
    但其人緣並不好,反映的正是無能的情緒處理,及學習、處
    理人際關係能力的匱乏,因而導致被周圍的人忽略和拒絕,
    於是選擇維持表面和短暫的人際關係(甚至是自我閉式的內
    在循環)。而長遠人際關係維繫使其感到更多要求,逐步演
    變、甚至到無法承擔這些要求而退卻(如放棄追求學妹),
    大家都視他為冷淡和防衛的,也因此對合作或競爭關係都沒
    興趣,慣用冷淡和疏離來打擊他人,雖不見得被所屬群體(
    同儕)討厭,也不指望受到同儕團體歡迎,此性格特質讓他
    徘徊在社交周邊互動而非尋求進入社交核心,因而也干擾親
    近關係的形成。鄭員過度聚焦個人意向,達成自己(想要)
    需求為優先,以至忽略他人需要與\ 觀感,自我中心(自戀
    )特質的傾向,會阻礙其設身處地能力發展的成熟度(能否
    覺察自己想法,能轉換、考慮他人觀點),亦會造成鄭員人
    際關係的問題(如朋友不同殺人意見就威脅斷絕關係、透過
    攻擊對方;自評人際關係好,卻少有親近朋友),而成人自
    我(戀)即不易建立、維持親近的人際關係,倘若又缺少來
    自環境主動、積極、持續的正向增強,人際、社會疏離變成
    為自然的結果(如東海大學自由、無約束生活),然其最大
    的風險在於無社會參照「檢驗」,產生自我反思(反省)的
    調整,衍生出「自以為是」「不成熟的」的反社會特質(含
    想法、情緒與行動)。因此,選擇(甚至是自然、無從選擇
    )進入單向(一)朋友與虛擬(動漫、小說、電玩、網路)世界
    變成最佳的出口,也是鋪陳本案發生最後「期間」的社會、
    心理(個人與時空)背景。……鑑於鄭員個人特質上的弱點
    (自我中心、認知思考不周延、情緒主導行動、擱置情緒習
    慣、壓力不良因應)及人際關係上的潛在問題(關係表淺、
    社疏離,排拒人際互動、人際對抗),而面對前述這些生活
    壓力累積形成縈繞在腦中的紊亂念頭,起初和情境有關(生
    活在不受歡迎的環境中),這讓他感到無助、無望。並且在
    思考經驗時沒有彈性,導致執著於先前的信念,且抗拒任何
    新訊息後重新思考其信念的可能性。思考封閉的特性,極少
    改變(固著)的見解,也很少抱持修正其觀點(對人事物)
    的可能性,此一無彈性(執著)經常妨礙生活適應,同時因
    人際退卻而缺少社會支持來源,加上選擇傾向逃避的壓力因
    應模式,維持此一生活型態將使鄭員不易朝向心理健康的角
    度發展。綜合上述,本鑑定考量鄭員是否有「矯正教化」、
    「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就臨床心理學的角度而言
    ,談「改變」首先遭遇到是動機問題,在此鑑定過程並未觀
    察到鄭員有明顯的改變動機,因其前述之內在心理特質(執
    著、缺少設身處地能力、不夠深思熟慮、擺盪於過度情緒化
    和刻意「淡漠」的矛盾中)與人際互動(人際排斥與對抗)
    之影響,若要進入可被「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則需
    先影響其改變動機。而原本自戀不易建立與維持親近及人際
    關係、採社會疏離與對抗,倘又缺少環境(他人)主動、積
    極、持續的正向增強,提供社會參照「檢驗」,產生自我反
    思(反省)的調整,衍生出「自以為是」「不成熟的」的反
    社會特質(含想法、情緒與行動)。也就是要能有機會在長
    時間建立專業治療關係後,引領鄭員覺察自身的心理特質和
    人際問題開始,確認其有改變動機,才有機會探索需要被「
    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重要議題。」有中央警察大學
    犯罪防治系庚○○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四)第113
    至116 、119 至121 、127 至129 頁)。鑑定人庚○○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述:被告鄭捷的「矯正教化」、「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難度很高,因為所謂教化其實是等同於類
    似透過治療去改變這個人的定義來看的話,伊會去理解形成
    這問題的原因是什麼,伊發現鄭捷在心理特質、人際互動及
    所在環境的刺激因應方面,鄭捷都有嚴重的一些狀況,從跟
    鄭捷訪談,知道其成長過程,瞭解其處理事情的習慣,其實
    鄭捷有一些問題是自己無法處理,但鄭捷是有感覺,後來就
    採取「退縮」方式,這「退縮」是指「我不處理」的這種方
    式,就是一種很冷淡、疏離、不用面對,甚至用無厘頭、白
    目、搞笑方式,但鄭捷又不是沒有感覺,這些東西就慢慢堆
    累,情緒愈來愈多時,沒有辦法將來龍去脈想清楚,其對於
    事情看法的認知受到一些情緒上干擾,更無法學得彈性,最
    後就掉到自己的世界裡面去想這個事情,甚至有時候影響決
    策跟判斷,報告中所提到「改變動機」就是「意願」,就是
    要有意願看見自己的問題,再來就是有意願改變,伊認為鄭
    捷要達到完全矯治的地步難度不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183 至19 4背面頁),則被告鄭捷之問題顯然不僅是立下
    誓言後完成殺人即無任何問題須要處理,伴隨著成長過程中
    ,一般人均會感受到未來生活之各種壓力,其表面舉止雖似
    符合各項社會規範要求,實則內心價值觀嚴重偏差,而對社
    會深具潛在危險之性格,已難以使其教化或再社會化。
  (五)綜上所述,並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
    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鄭捷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殺人既遂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人神共憤
    ,且其毫無悔意,難以教化,其他教育矯正刑不能導正其思
    想及行為(目前國內尚無終身監禁之制度,縱使受無期徒刑
    之宣告,如遇大赦、特赦、假釋等情形,即可出獄,根本無
    法達到永久隔離以預防再犯之目的),致本院欲求其生而不
    可得,被告鄭捷應與社會永久隔離,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鄭捷
    處以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且無違背內部
    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彰顯國法尊嚴並維護法治
    、保障社會安全。至於被告鄭捷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
    之殺人未遂犯行,除上述衡酌事項外,考量如附表編號5 至
    26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5 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依刑
    法第51條第1 款、第2 款、第8 款規定,應執行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鈦鋼刀1 把,係被告鄭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
    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折
    疊刀等其他物品,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第
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1 款、第2 款、第8 款
、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紀榮泰及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鄭捷持刀砍殺之結果│     主文       │
  ├──┼────┼─────────┼────────┤
  │ 1 │解青雲  │遭刺中胸部1 刀,並│鄭捷殺人,處死刑│
  │    │        │有心臟、肝臟穿刺傷│,褫奪公權終身,│
  │    │        │,並造成肺塌陷、血│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胸、腹血,致呼吸衰│沒收之。        │
  │    │        │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
  ├──┼────┼─────────┼────────┤
  │ 2 │張正翰  │遭刺創於左前胸腹區│鄭捷殺人,處死刑│
  │    │        │,前胸致命傷有多方│,褫奪公權終身,│
  │    │        │向穿刺傷並刺及心臟│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並造成橫隔、胃壁(│沒收之。        │
  │    │        │向左後)並傷及胰臟│                │
  │    │        │及左腎,並翻轉傷及│                │
  │    │        │肝臟、腸繫膜,致因│                │
  │    │        │出血性休克死亡    │                │
  ├──┼────┼─────────┼────────┤
  │ 3 │李翠雲  │遭刺傷右上臂、右側│鄭捷殺人,處死刑│
  │    │        │胸及右前胸,其中右│,褫奪公權終身,│
  │    │        │前胸之傷導致右上肺│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葉刺創並有向左側傷│沒收之。        │
  │    │        │及心包膜囊、心臟之│                │
  │    │        │右心房及右心室,並│                │
  │    │        │向下傷及右側橫隔膜│                │
  │    │        │及肝臟,致出血性休│                │
  │    │        │克、心因性休克死亡│                │
  ├──┼────┼─────────┼────────┤
  │ 4 │潘碧珠  │單一刺創於右頸部,│鄭捷殺人,處死刑│
  │    │        │造成右頸總動脈、右│,褫奪公權終身,│
  │    │        │頸靜脈橫斷銳創,頸│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沒收之。        │
  │    │        │克死亡            │                │
  ├──┼────┼─────────┼────────┤
  │ 5 │癸  ○  │右大腿內側撕裂傷2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公分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
  │ 6 │H○○  │右手背穿刺傷2 公分│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
  │ 7 │地○○  │左上臂、右胸、右前│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臂、後頸切割傷、右│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手多處屈肌腱斷裂經│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肌腱修復手術、左側│收之。          │
  │    │        │三角肌及斜方肌部分│                │
  │    │        │斷裂經肌肉修復手術│                │
  │    │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
  │    │        │症狀              │                │
  ├──┼────┼─────────┼────────┤
  │ 8 │乙○○○│右胸穿刺傷、右上臂│鄭捷殺人未遂,處│
  │    │        │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急性出血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9 │辛○○  │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合│鄭捷殺人未遂,處│
  │    │        │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0 │C○○  │右上肢撕裂傷約12公│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分                │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1 │B○○  │左手伸背肌腱斷裂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2 │F○○  │腹壁創傷及下腹壁動│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脈斷裂併低血容性休│有期徒刑捌年,扣│
  │    │        │克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3 │巳○○  │上肢開放性傷口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
  │ 14 │黃○○  │腹部穿刺傷、胃穿孔│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腹膜炎等        │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5 │亥○○  │左胸穿刺傷3公分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柒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6 │辰○○  │左肘深裂傷併肱動脈│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及正中神經完全斷裂│有期徒刑捌年,扣│
  │    │        │、肌肉斷裂、側腹壁│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穿刺傷            │收之。          │
  ├──┼────┼─────────┼────────┤
  │ 17 │G○○  │左胸穿刺傷合併氣血│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胸及左上臂撕裂傷  │有期徒刑柒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8 │A○○  │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鄭捷殺人未遂,處│
  │    │        │併肌腱斷裂、左手食│有期徒刑陸年,扣│
  │    │        │指切開傷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19 │未○○  │腹部穿刺傷致嚴重肝│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有期徒刑捌年,扣│
  │    │        │之重大創傷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20 │壬○○  │胸(壁)開放性傷口│鄭捷殺人未遂,處│
  │    │        │,伴有併發症、創傷│有期徒刑捌年,扣│
  │    │        │後壓力症候群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21 │戌○○  │胸壁開放性傷合併創│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傷性氣血胸及肝臟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裂傷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22 │天○○  │左手開放性傷口、右│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後背開放性傷口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
  │ 23 │宙○○  │上肢開放性傷口約2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公分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
  │ 24 │甲○○  │頸部割傷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
  │ 25 │I○○  │右前臂深裂傷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
  │ 26 │申○○  │肩開放性傷口、肘挫│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傷、膝挫傷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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