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26日
2008年9月26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宣示判決筆錄
20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20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易緝,142
【裁判日期】 970926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第一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釋放。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
      ○○路二六二號二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
      三峽鎮○○路六九巷二七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0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
      鎮○○路二六二號二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
      ○○街四三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
      驗餘淨重0點五一二九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由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
    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在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因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審酌上
    開諸情,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
    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
    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主                      文      │
├──┼────┼──────────────────┤
│ 一 │96年1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    │        │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二 │96年1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9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
│    │        │零點伍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