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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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重更(一),26
【裁判日期】 1000906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合成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仁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邱合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事  實
一、陳志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嗣經陳志仁撤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定
    ,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邱合成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於90年1月6日執行
    完畢;又於89年9月間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
    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均構
    成累犯)。
二、緣邱合成於97年8、9月間,因受陳志仁之託付,前往鄭玉欽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號印刷廠訂製打火機廣告
    貼紙而結識鄭玉欽後,邱合成、鄭玉欽二人即成為朋友,邱
    合成並時常與鄭玉欽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鄭玉欽平日有為
    親戚代為訓練、餵食賽鴿之情事。嗣邱合成失業無經濟來源
    ,於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志仁聯絡,
    適陳志仁亦同樣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邱合成竟頓萌
    歹念,於電話中先向陳志仁表示,其先前為陳志仁姊夫工作
    時,獲悉陳志仁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
    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嚇陳志仁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
    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陳志仁因認邱合成之提議不妥,乃於
    同日晚間8時許,自其位在臺北縣平溪鄉○○街82號住處前
    往桃園地區,找到邱合成後,當面拒絕邱合成上開提議。邱
    合成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
    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陳志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
    鄭玉欽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陳志仁應允後,先行返回臺北
    縣平溪鄉住處,並與邱合成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邱合
    成會合犯案。
三、翌日(11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陳志仁不熟悉桃園地
    區路況,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邱合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陳志仁先
    駕駛其所有車號為9997-DF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新興
    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邱合成碰面。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陳
    志仁抵達上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方之大
    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街181巷附近),再改搭邱合成
    所駕駛之車號1263-MV號自小客車與邱合成一起行動,二人
    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
    二人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22號中山路加油站前時
    ,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二人為規避警方查緝,刻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
    推由邱合成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至鄭玉欽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鄭玉欽聯繫,並向鄭玉欽訛稱因其有朋友欲
    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約鄭玉欽外出談生意。鄭玉欽
    乃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2時許,於鄭玉欽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196號3樓住處附近轉角碰面。鄭玉欽並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家與其配偶曾碧芬閒聊時,因曾碧芬告知
    欲前往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
    飲料店幫忙,鄭玉欽隨即亦向曾碧芬表示下午將應邱合成之
    邀外出洽談生意,曾碧芬因而獲悉鄭玉欽受邱合成邀約外出
    之事。
四、而邱合成因鄭玉欽在電話中爽快答應外出見面,認機不可失
    ,立即與陳志仁駕車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便
    利超商及五金雜貨店,陸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
    2 條、膠帶1 捲(以上均未扣案)及手套1 打等物品。邱合
    成為使犯案過程順利進行,並與陳志仁謀議,約定在與鄭玉
    欽見面後,讓鄭玉欽坐上車內副駕駛座,陳志仁則坐在後座
    ,迨邱合成將車開抵新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陳志仁取出預
    藏之童軍繩,自後將鄭玉欽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邱合
    成則負責從駕駛座以膠帶黏貼綑綁鄭玉欽之雙手,藉此防止
    其脫逃。
五、嗣邱合成、陳志仁唯恐鄭玉欽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計
    畫落空,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二人於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606號統一超商前時,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電
    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邱合成又特地進入該超商
    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電
    話再聯繫鄭玉欽,陳志仁則在車上等待。電話中邱合成再次
    佯向鄭玉欽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鄭玉欽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
    話梅罐,期以此增強鄭玉欽同意赴約之動機,鄭玉欽因信任
    邱合成,僅扼要表示將準時赴約後,隨即結束通話。邱合成
    再返回車上,與陳志仁一同駕車前往鄭玉欽中正三街之住處
    。
六、同日(11月8日)下午2時許,鄭玉欽依約準時下樓赴約。其
    與邱合成、陳志仁碰面後,因邱合成表示其友人尚須訂做話
    梅罐,鄭玉欽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返回印
    刷廠工作,遂向邱合成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忠一路之印刷廠
    停放並確認樣品,邱合成、陳志仁為誘騙鄭玉欽外出,只好
    虛應配合鄭玉欽一同前往。抵達印刷廠後,鄭玉欽在該處與
    邱合成、陳志仁開始閒聊彼此生活近況,三人稍事停留,邱
    合成為免擄人計畫延宕,遂向鄭玉欽誆稱可以一同外出前往
    與本次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鄭玉欽誤信真
    有開拓業務之機會,遂坐上邱合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
    座,陳志仁則依計畫坐在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由
    邱合成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同日下
    午2時48分許,邱合成將車開抵桃園縣八德市○○街181巷附
    近(即陳志仁原停車位置附近)時,其因見該處位於大圳旁
    ,僻靜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遂將車停放在
    路邊。陳志仁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1 條童軍繩,
    與邱合成合力將鄭玉欽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邱合成
    為免鄭玉欽脫逃,復大聲喝斥要鄭玉欽伸出雙手俾其以預藏
    之膠帶加以綑綁,鄭玉欽驚懼不已,唯恐邱合成二人對己不
    利,只能聽命伸出雙手,任令邱合成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而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擄獲鄭玉欽,至使不能抗拒。邱合成
    、陳志仁見鄭玉欽已遭綁縛而不能抗拒之際,由陳志仁向鄭
    玉欽恫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邱合成在
    旁亦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鄭玉欽無
    奈始告知其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但家中電腦桌上
    另有3萬元可拿並示意鑰匙在身上,邱合成、陳志仁遂自行
    自鄭玉欽身上取出其位在中正三街住所鑰匙,並以鄭玉欽所
    有行動電話撥回其上址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確
    認無人在家後,推由陳志仁持鄭玉欽住處鑰匙,自行駕駛其
    原停放之車號9997- DF號自小客車至鄭玉欽中正三街住處取
    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邱合成、鄭玉欽則
    留在邱合成車上等候。其間邱合成為免陳志仁迷路,尚且多
    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仁聯繫。而陳志仁稍後在鄭玉欽家
    中取得現金3萬元得手後,猶覺不足,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
    許,在離去鄭玉欽住家前,撥打電話要邱合成再逼問鄭玉欽
    家中尚有無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然因鄭玉欽表示該處已無
    其他值錢物品,陳志仁只好悻然離開鄭玉欽住處。
七、嗣陳志仁駕車欲返回新興工商附近而尚未與邱合成會合前,
    邱合成即向鄭玉欽表示:「再給我們50萬元,就放你走」等
    語,因鄭玉欽陳稱家中沒有這麼多錢,邱合成又改要鄭玉欽
    支付30萬元作為贖金,惟仍遭鄭玉欽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
    10萬元,邱合成至此態度轉趨強硬,命鄭玉欽必須支付15萬
    元始能脫身,而陳志仁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邱合成會合,
    邱合成為使鄭玉欽撥打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鄭玉欽
    手上膠帶先行鬆綁,惟仍將鄭玉欽身體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
    ,並要鄭玉欽以其電話聯絡親友籌款,鄭玉欽迫於無奈,遂
    於同日(11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向邱合成二人表示欲聯
    繫其配偶曾碧芬代為籌措款項,然因鄭玉欽之身體始終遭綑
    綁在副駕駛座上不得動彈,遂由邱合成持鄭玉欽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為撥打至其繼女謝忻凌經營之飲料
    店(00-0000000號),再由鄭玉欽自行與曾碧芬談話。於該
    次電話接通後,鄭玉欽一方面因邱合成要求其不得將自己遭
    綁架之事透露予家人,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平日
    已因病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欠佳,為免曾碧芬煩惱,於電話
    中只向曾碧芬表示:「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曾碧芬因
    鄭玉欽平日用錢節省,不會突需大筆金額支出,察覺有異而
    回稱:「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
    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在旁之邱合成唯恐鄭玉欽一時情
    緒激動,會向曾碧芬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鄭
    玉欽與曾碧芬之通話。待鄭玉欽情緒平復後,邱合成又命鄭
    玉欽於同日(11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曾
    碧芬聯絡,該次則換由陳志仁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以供遭
    綁縛之鄭玉欽使用,曾碧芬甫一接獲鄭玉欽撥入之電話,立
    即詢問:「你是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玉欽囿於邱合成
    、陳志仁二人在旁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曾碧芬諉稱:「要
    貨款15萬元」等語,曾碧芬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鄭
    玉欽隨即改口要求:「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之後復稱
    :「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後又立即掛斷電話。
    至此曾碧芬已察覺鄭玉欽似有隱情,然因其身體狀況不佳,
    為免情緒緊張激動,遂向其小女兒鄭○○(82年3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若再接獲鄭玉欽來電,由鄭○○代
    為接聽並轉告其來電內容。同日(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
    許,邱合成二人以同上方式,由鄭玉欽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
    謝忻凌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時,即由鄭玉欽之小女兒鄭○○
    接聽,然鄭玉欽為免稚女受驚,仍指示鄭○○將電話轉交予
    曾碧芬接聽,曾碧芬接過電話後,當場向鄭玉欽表示:「你
    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
    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
    鄭玉欽不捨曾碧芬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遂不敢再出言央
    求曾碧芬代為籌錢,在旁邱合成、陳志仁見鄭玉欽於電話中
    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之後曾碧芬先指示謝忻凌返回中
    正三街住處察看鄭玉欽是否仍在家中,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尋求鄭玉欽之胞弟鄭玉專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曾碧芬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鄭玉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玉欽表示所
    需款項業已備妥,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鄭玉欽擔心柔弱
    之曾碧芬倘若隻身前來,恐又遭邱合成、陳志仁毒手,遂立
    即表示:「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曾碧芬遂將電
    話轉交予鄭玉專接聽,電話中鄭玉欽要求鄭玉專將15 萬元
    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交付。同日下午
    5時38分許,鄭玉專依鄭玉欽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
    邱合成、陳志仁認原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鄭玉欽
    撥打電話至鄭玉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
    交錢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鄭玉
    專思索後,認鄭玉欽舉止實有異常,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鄭
    秋成、鄭秋林一同趕往上址。
八、迨邱合成、陳志仁確定鄭玉欽之家屬願意支付15萬元後,邱
    合成隨即駕駛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仁、鄭玉欽
    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
    午6時許,邱合成將車開抵上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於桃
    園市某不詳藥房所購買、擺放於車上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
    成份藥丸8顆交予陳志仁,由陳志仁取其中2顆餵食鄭玉欽,
    邱合成思及思及自己曾至印刷廠訂製名片,若於交付贖金時
    貿然現身,恐將招鄭玉欽家屬疑竇,遂推由當時身穿黑色衣
    服、配戴紅色包包之陳志仁出面領款,其自身則留在車上監
    控鄭玉欽以防脫逃。另一方面,鄭玉專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
    速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予鄭玉欽聯繫時,即獲鄭玉欽之指
    示應將款項交予具有上開服飾特徵之男子。因陳志仁一心在
    拿得贖金,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款之人為鄭玉欽之胞弟,卻
    仍走近鄭玉專詢問:「你是不是蔡先生」,經鄭玉專否認後
    ,陳志仁又走至路旁撥打電話與邱合成聯繫,鄭玉專亦在此
    際撥打電話聯絡鄭玉欽,鄭玉欽乃於電話中要求鄭玉專應將
    款項交付予陳志仁,另邱合成亦指示陳志仁應向鄭玉專收取
    贖金,陳志仁因而折返回鄭玉專所在位置,並向鄭玉專表示
    :「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總共15萬元」等語,鄭玉
    專聞言,亦再次撥打電話予鄭玉欽確認,經鄭玉欽急切表示
    :「沒錯,趕快把錢給他」等語後,鄭玉專立即取出現金15
    萬元交予陳志仁點收。其間鄭玉專曾詢問陳志仁:「我錢給
    了,那我哥哥呢?」等語,陳志仁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
    遂向鄭玉專佯稱鄭玉欽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鄭玉專
    方未再追問,然陳志仁於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旁之鄭
    秋成、鄭秋林以錄影設備拍攝存證。待陳志仁確認金額無誤
    後,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邱合
    成所駕駛之車號1263- MV自小客車後揚長離去,鄭玉專則趁
    隙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與車身顏色,且立即撥打電話聯繫
    鄭玉欽,告知鄭玉欽錢已依指示交付,要鄭玉欽趕快下樓回
    家。然鄭玉欽因受邱合成、陳志仁之監控,又為免鄭玉專擔
    心,只好佯要鄭玉專先行返家,並安撫鄭玉專稱其等一下就
    會回去,鄭玉專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回等候。
九、邱合成、陳志仁於取得合計18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
    各得9 萬元。惟邱合成因與陳志仁擔心前述擄人勒贖之事跡
    敗露,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竟起意殺害鄭玉欽滅口
    以杜後患。二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
    車上邱合成要鄭玉欽再次服用內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
    成份藥丸,向鄭玉欽佯稱待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
    。鄭玉欽為求能順利脫身與家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邱合成
    之指示,任由陳志仁對其餵食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
    份藥丸2顆,未幾鄭玉欽因而陷入昏睡狀態。邱合成再駕車
    搭載陳志仁返回新興工商後,由陳志仁自行駕駛車號9997-D
    F號自小客車,與邱合成之車輛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往大湳方向開往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後並沿國道二號高速公
    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下大園交流道後即往竹圍接台15線西濱
    道路往八里方向繼續行進,其間邱合成、陳志仁不時以行動
    電話互相保持聯繫商議殺害鄭玉欽及棄屍地點。迨行至西濱
    快速道路某處時,邱合成、陳志仁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鄭
    玉欽丟棄路旁離開,因陳志仁表示:「如果在這邊踹鄭玉欽
    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罷。邱合成、陳志仁繼
    而往林口山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區某處下手時,適又
    有不詳機車騎士行經該處,陳志仁因認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
    罷。最後邱合成、陳志仁駛至臺北縣林口鄉太平領71號電線
    桿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罕至,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
    放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鄭玉欽身體嗣於八德市○○路麥當
    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自鄭玉欽身上解下之童軍繩1條,連同
    原一併購得之另一條童軍繩,以不詳方式將該2條童軍繩切
    割成3條長度各為193公分、71公分、71公分後,邱合成即與
    陳志仁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近平行之方式,纏繞在仍處
    昏睡中而不省人事之鄭玉欽脖子數圈,再將其中一端剩餘之
    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上,邱合成、陳志仁二人
    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1263-MV自小客車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造成鄭玉欽之甲
    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
    邱合成、陳志仁見鄭玉欽死亡後始鬆手,再合力將鄭玉欽屍
    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邱合成唯恐鄭玉欽屍
    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飾。而邱合成
    、陳志仁事畢亦隨即各自駕車離開。
十、嗣因鄭玉專在交付款項後,始終未見鄭玉欽返家,且經家屬
    連番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亦均無回應,鄭玉欽家屬心急趕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管區員警申報鄭
    玉欽失蹤。鄭玉專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陳志仁離去時所搭乘
    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陳志仁點收鈔票過程
    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鄭玉專所提供之
    車牌號碼,查悉係邱合成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街47號住處查捕邱合成。而邱合成一開始極力否認涉
    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由警方另行移送處理),遂先將邱合
    成帶回警局接受調查。邱合成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極力
    表示與鄭玉欽不熟,但對於警方詢問鄭玉欽為何失蹤、鄭玉
    欽之家屬又為何會親眼目睹其所有車牌號碼1263-MV 號自小
    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搭載陳志仁離開等節,前後說詞不一,
    於警方提示翻拍自鄭秋林、鄭秋成所拍攝陳志仁點收鈔票過
    程之照片時,邱合成甚至謊稱不認識陳志仁。直至警方詢問
    邱合成之同居女友鄧菁菁確認陳志仁係邱合成之友人後,邱
    合成至此始坦承有擄獲鄭玉欽取贖之犯行,然其為免遭警查
    知業已殺害鄭玉欽之事實,又再次向警方謊稱鄭玉欽目前遭
    捆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警方為挽救鄭玉欽性
    命,急速趕往邱合成謊報之地點多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
    ,警方見邱合成拒絕配合,為掌握救人先機,遂擬自出面取
    款之陳志仁方面進行調查,適陳志仁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日遭偵查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陳志仁外出調查後,始依陳
    志仁之供述,前往林口山區尋獲鄭玉欽屍體,另又在邱合成
    上開車上扣得其所有預備用以架擄鄭玉欽所用之手套1打,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
    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
    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邱合成部分:
    1.被告邱合成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辯稱:
      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被帶到廁所去打,監視錄影畫面都會
      錄得到,有一個警察叫做徐仲亨叫我戴安全帽進去廁所,
      拉住用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之後到了深坑的時候,
      也有在現場打我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惟與其先前在警
      詢時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
      陳述?)是」相左,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徐仲亨到庭接受調查結果,復
      據證人徐仲亨當庭明白具結證稱:「(對於邱合成於準備
      程序中提到你在他製作筆錄之前,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
      ,拉住他用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還有在深坑的時
      候有打他,有何意見?)我沒有在深坑的時候打他,而且
      我們帶他去林口棄屍地點之後,交給陳峻盛那個小隊之後
      ,我就沒有再碰這個案件了,也沒有在接觸邱合成,更沒
      有在警局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1頁反面)。其後被告邱合成復旋即當庭改稱:「
      ……,後來有一個警察不知道是誰就叫旁邊的警察把我帶
      到廁所,然後有人幫我戴上安全帽,最少4、5個人帶我去
      廁所,把我壓在廁所地上,臉朝下,然後把我的一隻手上
      銬,有把手銬的手拉到背後,往我的頭那邊上提,另一隻
      手壓在身體下面,我不知道那四、五個人是誰……」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則由被告邱合成上開供述情形
      可知,被告邱合成就其於警詢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在廁所
      時有無遭人壓制於地、乃至於對其實施刑求之人是否即係
      徐仲亨等節,前後所述齟齬,所辯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2.其次,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11日首日羈押在臺灣桃園看
      守所時,固曾自述:「(你自述被刑求,請簡述時間、地
      點、人數、方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6點,
      在木柵仙跡岩步道,7名員警在我倒地時用腳踹我」云云
      (見偵卷第160頁)。惟其就此所指,已明顯核與其自身
      嗣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在深坑山區你如何被打?)
      在山上的涼亭裡面,警察圍在涼亭外面,有3、4個人一起
      打我,但我不知道那3、4個人的名字,不是徐仲亨也不是
      高英傑」、「(那三、四個人在涼亭時如何打你?)用腳
      踹我的腹部跟雙腳,還有踢胸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
      2頁反面),就有關於踹踢被告邱合成之人數究竟係7人或
      3、4人、出手踹踢者是否均具有警察之身分、踹踢被告邱
      合成何等身體部位等節,所述互有出入,本院實難採信。
      況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11日入所當天身上並未有任何外
      傷一節,業據證人張珠文、陳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
      卷第156頁),並有被告邱合成親自簽名捺印之收容人自白
      書可參。尤以被告邱合成於偵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當
      天之98年11月10日,固因情緒激動後所出現之呼吸急促情
      形,由原審先行送交員警戒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且被告邱合成於就診時,復
      曾自訴胸口不適及嘔吐(帶血塊),然其前揭身體不適現
      象經專業醫師檢查後,僅診斷為「疑似上消化道出血」,
      此有該醫院99年1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084 1號函覆
      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邱合成當天
      之所以會吐血,應係因其個人內在消化道病症所引起,與
      外力無關。倘被告邱合成果於甫遭查獲時確曾遭人猛力以
      腳踹踢多次,何以被告邱合成在先後歷經署立桃園醫院專
      業急診醫師、臺灣桃園看守所獄政人員之仔細檢查,卻毫
      無任何人察覺其胸口存有不明瘀傷或紅腫?是認被告邱合
      成辯稱其係遭人踹踢胸口而受傷吐血云云,並非事實,不
      值採信。
    3.又被告邱合成早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警詢、
      偵查製作筆錄時有無遭到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反你自由意
      識情形下而為陳述?)沒有」、「(你在警詢、偵查所言
      都實在?)我之前騙警察說我沒有作,但是我後來承認,
      後來承認部分實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你實際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
      無打你?)沒有。他們只有跟我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有
      或沒有」、「(你在警詢時說是或不是,有或沒有的時候
      ,是否是你自己要講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甚且供稱:「我在員警帶
      我到林口棄屍地點所供述的自白都是出於我自己陳述,沒
      有被強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的警詢筆錄是實話實說,做筆錄的警察沒
      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益徵其於接受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此外,被告邱
      合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承
      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綜上事證
      參互以析,被告邱合成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
      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4.被告邱合成之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警方當時緊急拘提被
      告邱合成不符合要件,因被害人配偶在98年11月9日上午8
      時45分報案,9點23分做完筆錄,警察是在當天晚上10點
      10 分逮捕被告,這段時間警察有時間聲請拘票,而且說
      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被告回警局偵訊,另警方也沒有搜
      索票,也不是附帶搜索,其搜索、拘捕不合法,所製作的
      警詢筆錄,違反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
      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
      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
      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
      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
      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害人配偶曾碧芬固係在98年11月9日上午8
      時45分報案,9點23分做完筆錄,然其僅供稱被害人鄭玉
      欽當日係與邱先生談生意,鄭玉欽有來電二次,要求準備
      15萬元付貨款或賭債,其有將15萬元交給鄭玉專交錢後便
      無法再聯絡上等語(偵卷第20頁、21頁),並未指明犯人係
      何人,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約談鄭玉專,始得悉被
      告陳志仁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號為1263-MV,於同年月10日
      淩晨始傳喚邱合成女友鄧菁菁,得知邱合成於同年月8日
      21時有回租屋處時,拿出5萬元現金給伊看,並得知邱合
      成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友人叫「阿仁」,並由邱合
      成母親指認陳志仁之刑案照片,證實「阿仁」即是陳志仁
      。另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高英傑於原審之證述:我們依據家屬提供的車號,查到邱
      合成有犯案,我們也跟家屬合力找邱合成的車輛,並且到
      他的住處找到他,當時他矢口否認,但因當時他家有k他
      命,所以我們就用社維法帶回邱合成。證人曾碧芬於原審
      亦證稱:我們本來一直往假車禍真詐財方向來想,因為我
      接到他的電話,他一直重複說他在警察局,需要15萬元,
      我就想說他原先說要跟邱先生出去,是不是遇到車禍,可
      能需要錢在和解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可知,
      證人曾碧芬報案時,主觀上認係認被害人鄭玉欽與人發生
      車禍,警方受理後,至98年8月9日中午,始得知要15萬元
      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查知車主係邱合成後,與被
      害人家屬一直在找上開車輛,依當時所得資訊,並不能確
      定被告係犯擄人勒贖案,證人曾碧芬於警詢亦未供稱其懷
      疑係假車禍真詐財,警方自不能逕行聲請搜索票。又警方
      係在找到被告邱合成後,始約談其女友鄧菁菁,進一步追
      查出陳志仁,經陳志仁供述後,始前往林口山區搜獲被害
      人屍體。可知,警方於98年11月9日晚上22時10分許,在
      桃園市○○街47號前,查獲被告邱合成正要開車離去,而
      上前查問時,並未逮捕被告邱合成,嗣被告邱合成帶同警
      方前往八樓住處,係在屋內盤子上查獲k他命,警方自得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約談到案。嗣隨著警方約談鄧菁
      菁、林常春等人,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借提當時在監之陳
      志仁,始確認被告邱合成共犯本件犯行,乃緊急拘提被告
      邱合成,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此觀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實施拘提時
      、日,98年11月10日,而非同年月9日(偵卷第70頁),可
      資佐證。從而,本件並無違法搜索、逮捕之情事,自不影
      響及被告邱合成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
  (二)被告陳志仁部分:
    1.被告陳志仁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當時
      我看到邱合成有受傷,身上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
      沒有被打,警察有罵我,說我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
      所以我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警察是在我做筆錄之前這樣
      跟我講,不是做筆錄的人跟我講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云云。
    2.惟查:證人高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明白證稱:警方依
      據鄭玉欽家屬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邱合成後,因
      邱合成極力否認犯案,甚至一度表示不認識陳志仁,警方
      遂改從邱合成之同居女友鄧菁菁著手調查,進而查知被告
      陳志仁之身分年籍資料,至此被告邱合成固知犯行業已曝
      光,然其為免警方進而查知其業已殺害被害人鄭玉欽,又
      再次向警方謊稱被害人現遭綁縛在木柵、景美一帶之山區
      ,致警方前後多次搜山未果;最後警方在借提另因犯家暴
      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押之被告陳志仁後,因被告陳志仁坦承
      犯案,始依被告陳志仁之供述,查悉被害人遭棄屍之地點
      ,其後被告邱合成再經員警自木柵山區帶往棄屍地點,直
      至同仁找到屍體,邱合成站在被害人旁邊方坦承犯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經核證人高英傑
      係就其如何查獲本案之親身經歷作證,證詞內容就被告邱
      合成、陳志仁如何於查獲過程中為供述以及警方如何循線
      查悉被害人遭棄屍地點等經過情節敘述詳細明確,並無瑕
      疵。證人高英傑平日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與被告陳志仁
      、邱合成向來無怨恨仇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進而招
      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被告陳志仁對於證人高
      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又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一)第151頁),益徵證人高英傑上開所證屬實。茲因
      被告陳志仁早在被告邱合成抵達林口山區棄屍地點之前,
      即已先行向警方坦認犯案,並供出被害人陳屍地點,顯見
      被告陳志仁在審判外向警方自白犯罪時,根本尚未見到被
      告邱合成。是被告陳志仁事後辯稱:當時我看到邱合成有
      受傷,身上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沒有被打,警察
      有罵我,說我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我就順著警
      察的意思講云云,顯非事實,不值採信。再參以被告陳志
      仁於警詢時尚且自行供稱:「(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
      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沒有。在我自
      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等語,益徵被告陳志仁於警詢中
      確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旨。被告陳志仁
      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
      告陳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其於警詢、偵訊
      時承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綜上事證
      ,被告陳志仁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被告邱合成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辯解,被告陳
    志仁則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二、茲就本件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部分:查被告邱
    合成於警詢中已清楚供稱:「98年11月7日約17至18時許,
    陳志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 00號行動電
    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改
    善目前的困境,然後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
    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
    等語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嗣於偵訊時仍直言:「(
    是何人提議要擄人?)是我先提出來的,我是在11月7日提
    出來的時候,8日開始行動」、「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
    ,就計畫要綁架他」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86頁)。而被
    告陳志仁於警詢中亦坦承:「我不認識鄭玉欽,兩人沒有關
    係、也無仇恨怨隙,因為我與邱合成均缺錢花用,故共同犯
    下本案」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7至9頁)。另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被告邱合成於96、97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閱後,清楚可知被告邱合成於96年間毫無任何薪資
    所得,嗣於97年間被告邱合成雖曾先後任職於益廣營造有限
    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司、明山農園、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然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卻僅有23萬8,035元,其名下
    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房地登記,徵以證人即邱合成母親林常春
    於警詢時尚且陳稱:「邱合成之前是從事水泥工作,不過已
    經休息1個多月了,可能是邱合成女朋友提供他生活所需」
    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邱合成平日工作不穩而欠
    缺固定收入來源,且縱有薪資所得亦屬不豐。再佐以本件被
    告二人取得贖款共計18萬元後,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均將其
    中大部分金錢持往償還欠債,此據被告邱合成於警詢供稱:
    「(你所分得之9萬元贓款現於何處?)我將其中7萬還給當
    鋪,1萬6千元拿去租房子,剩下4千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以及被告陳志仁供稱:「我得款後
    就拿去繳汽車借款5萬元、電話費、貸款等,現僅剩1萬4千
    元」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邱合成、
    陳志仁於犯案時確均因負債而背負沈重經濟壓力甚明。從而
    ,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因財務困窘且認被害人平日經營印刷
    廠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因而萌生本案擄人勒贖以取得金錢
    之犯罪動機,自屬合理。
  (二)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鄭玉欽而勒贖
    部分:
    1.關於被告邱合成、陳志仁究係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鄭玉欽
      而勒索贖款之經過事實,已據被告陳志仁先後供明:(1)於
      警詢時供稱:「由邱合成主導本案,於98年11月7日晚上
      20至21時許,邱合成找我商議,商議內容大概是說要以此
      方式向鄭玉欽要錢」、「是邱合成以桃園市○○路上的公
      共電話打給鄭玉欽,謊稱有生意要談,將鄭玉欽誘騙外出
      」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2)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之
      前有約定好說如果邱合成停車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
      等語(見偵卷第90 至91頁),(3)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97年11月7日下午4、5點間,你跟邱合成有密切的
      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你們在講什麼事情?)一開始他跟我
      說他發現我姊夫承作的工程有瑕疵,他有拍照,要把照片
      寄去我姊夫那裡,如果我姊夫不給他錢,他要把這些照片
      寄到相關單位去,要以此方式恐嚇我姊夫拿錢出來,我說
      我要先去找他當面談,因為他電話中講的不清楚,接電話
      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後我就來桃園找邱合
      成……」、「(你們是怎樣邀約被害人進入邱合成的車上
      ?)邱合成跟他說中壢還是那邊有一家酒店剛剛開幕,要
      印打火機還有話梅罐,要載被害人去跟店家談生意,被害
      人就上車了」等語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2.經核被告陳志仁上開所述,與被告邱合成於警詢中所供稱
      :「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
      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要拿他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8頁)均頗一致。且參諸卷附被告二人所使用門
      號各為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
      明細資料,其上確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自98年11月7日下
      午4時52分許有密切頻繁通訊之記錄,另觀之被告陳志仁
      於該日晚間10時許發話予被告邱合成之該次通聯基地台位
      置,亦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033號12樓室內」,
      與被告二人供述渠等相約於桃園地區碰面商議之情節相符
      ,是認被告陳志仁前揭陳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邱合
      成、陳志仁自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起,即因負債經
      濟壓力沈重而以行動電話謀議架擄被害人鄭玉欽之事實,
      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設局誘騙被害人鄭玉欽外出赴
    約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邱合成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
      「……於是8日我與陳志仁於13時許以我行動電話撥打給
      鄭老闆說要印名片,即相約14時在桃園市○○○街鄭老闆
      住處樓下見面,於是由我駕駛1263-MV號自小客車載陳志
      仁到現場,鄭老闆下來以後,鄭老闆告知我說他的機車要
      停放印刷廠,於是我開車跟在鄭老闆後面到印刷廠,然後
      鄭老闆將機車停好後,我們在工廠裡面聊天後,我與陳志
      仁告知鄭老闆有朋友要請他印名片及買話梅罐,就騙他…
      …」、「童軍繩、膠帶、手套……等物品都是我們在計畫
      綁架後就準備好,膠帶是陳志仁在桃園市○○路上的超商
      所購買,童軍繩、手套也是在桃園市○○路五金行一起下
      車購買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2)偵訊時供
      稱:「98年11月8日早上11 點多的時候我跟陳志仁約在新
      興工商,……,同日約下午1點打電話給鄭老闆,我跟他
      說我要跟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點在鄭老闆家,鄭老
      闆本來要上我們的車,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
      ,鄭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陳志仁是
      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6至87頁)。
    2.被告陳志仁亦分別於:(1)警詢時供稱:「我與邱合成於98
      年11月8日14時許,有約鄭玉欽至其所經營之工廠(桃園
      市○○路87號)見面,我們見面後,我與邱合成便謊稱有
      朋友要印刷打火機及名片,將鄭玉欽騙到邱合成所有之
      1263-MV號自小客車上,我們載鄭玉欽到處逛……」等語
      (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2)偵訊時供稱:「98年11月7日
      晚上我跟邱合成相約要介紹鄭玉欽做生意騙鄭玉欽的錢」
      等語(見偵卷第90頁)。
    3.經核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前揭供述有關如何誘騙被害人鄭
      玉欽外出之情節,非但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曾碧芬於警詢時所指稱:「我有聽鄭玉欽說過,要見面的
      這個客戶是在一年前有跟我們生意有往來之人」、於偵訊
      時證稱:「(最後一次何時看到鄭玉欽?)……,鄭玉欽
      已經起床,我就跟鄭玉欽閒聊,……,將近12點時,我就
      出門去我女兒謝忻凌的飲料店,邱合成之前有來過我們印
      刷店印過名片及訃文,……,之後鄭玉欽有跟我提到說他
      都有跟邱合成約在外面聊很多,當天我12點多離開,我離
      開前鄭玉欽有跟我提到說邱合成有約他,後來我就出門了
      」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不謀而合。而以上開被告
      陳志仁、邱合成供述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害人在遭綁縛前
      ,根本不知被告二人實際意向為何,應認僅係單純社交往
      來之約會而已,加以被害人平日即曾有多次與被告邱合成
      相約外出聊天之經驗,其當無另向其配偶虛捏其詞之可能
      ,是認證人曾碧芬前揭所證應屬實情,而得資以補強被告
      二人前揭之供述實在。被告二人確係以佯稱有生意可作為
      由,誘騙被害人外出赴約之事實,同可認定。
    4.至被告邱合成雖曾供述:伊係於同日下午1 點許打電話給
      鄭老闆,說要向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點在鄭老闆家
      云云,而陳稱僅有撥打1次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惟查:
      (1)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害人鄭玉欽生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結
        果,清楚可見該門號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2時48分34秒
        回撥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6號3樓住處
        前,僅有2通市內電話撥入之記錄,時間分別出現在當
        天上午11時44分19分許,以及同日下午1時30分26秒許
        ,號碼則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號。而上
        開市內電話號碼經警循線調取相關申請、裝設資料後,
        亦可確認其中號碼為00-0000000該支電話係裝設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522號中山路加油站,申請人為中國石
        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至另支00-0000000號
        電話則係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06號,申請人則
        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證人曾碧芬於偵訊
        時清楚既已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伊在離家前往謝
        忻凌飲料店前,被害人鄭玉欽即已告知伊有關邱合成邀
        約下午一同外出之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邱合成確係
        早在當天上午11時44分許,即以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
        否則鄭玉欽盍能在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8日下午1時30
        分撥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前,即先預見並告知曾碧芬其
        下午將應邱合成之邀外出洽談生意。是認被告邱合成前
        揭就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之次數部分所為陳述,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2)而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等二人均隨身
        攜帶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均未表示案發當天其等行
        動電話有何故障失靈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及被告二人
        通聯往來紀錄可考。詎被告邱合成、陳志仁竟捨此不用
        ,反而由被告邱合成大費周章自駕駛座下車,或係投幣
        、或係特地進入超商另行購買電話卡而刻意使用公共電
        話予被害人聯繫,亦有各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查,被告邱合成前揭舉止,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設若非為躲避警方查緝,何至若此。由是觀之,被告
        二人確係經由詳細縝密之討論後,方為本案之架擄行為
        ,亦堪以認定。
  (四)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準備架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
    部分:被告邱合成、陳志仁以公用電話成功邀約被害人鄭玉
    欽外出後,如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便利超商、五金
    雜貨店,先後購置預備用以擄掠被害人鄭玉欽所用之童軍繩
    2條、手套1打及膠帶1捲等物品等相關經過情形,已為被告
    邱合成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陳志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我的車子就停放在新興工商
    旁邊,我坐上邱合成的車,開了一陣子,邱合成就下車先用
    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我亂逛,看到便利
    商店就進去買膠布,本來是打算拿膠布把他綁起來,後來邱
    合成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就去
    一家雜貨店買一條童軍繩,後來邱合成說不夠,就買了兩條
    ,他還有買一包手套,時間到了我們就去找被害人」等語一
    致(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打可為
    佐證,是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在被害人鄭玉欽上開住所取得現金
    3萬元之財物部分:
    1.查被告陳志仁已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我們載鄭
      玉欽到處逛,我們3人到無人處,我與邱合成拿出預備之
      童軍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鄭玉欽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
      ,綁好後邱合成再拿預備之膠布把鄭玉欽的手綁起來,我
      對鄭玉欽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鄭玉欽說
      :『我家裡有3萬元,你們可以去拿』,隨後我就拿了鄭
      玉欽家裡的鑰匙,由我自己開車到桃園市○○○街196號3
      樓開門進入拿了3萬元,當時由邱合成載鄭玉欽到八德市
      新興工商附近等我,我拿到錢後就與邱合成會合」等語(
      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2)偵訊時供稱:「大約下午3點多
      時,我們三人開1263 -MV的車到處亂逛,我們之前有約定
      好說如果邱合成停車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後來邱合
      成停車在新興工商那邊後,我就從後座用童軍繩綁他」、
      「……就跟鄭老闆說我們手頭緊需要一點錢,鄭老闆說他
      家三樓的電腦桌後面箱子有3萬元,我就開9997-DF到鄭老
      闆的家拿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3)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坐上邱合成的車,開了一陣子,
      邱合成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
      載我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膠帶,本來是打算拿膠
      帶把他綁起來,後來邱合成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
      就說要去買童軍繩……」等語明白(見原審卷(一)第72頁)
      。
    2.經核被告陳志仁上開所述前後一致而詳盡,已堪信其所供
      情節應非出於虛捏。況其所供情節,核與被告邱合成各於
      :(1)警詢時供稱:「……,上車後我們就把車開往新興工
      商後面的大圳旁,陳志仁先以車上童軍繩從胸口部位綑綁
      住他後,問鄭老闆身上有無金錢,他回答身上只有200元
      台幣,家中電腦桌上有30000台幣,於是陳志仁駕駛他預
      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9997- DF自小客車,拿著鄭老闆身上
      取下來之鑰匙,至桃園市○○○街鄭老闆家中拿錢,陳志
      仁在到場後打電話要我問鄭老闆家中有無金飾,鄭老闆說
      沒有,並要求不要翻動家中物品……」等語(見相驗卷第
      4頁正反面);(2)偵訊時供稱:「鄭老闆本來要上我的車
      ,但是他說要將機車放在他的工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因
      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鄭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
      ,他是坐在副駕駛座,陳志仁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
      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鄭老闆並沒有反抗,我
      們當時買了二條童軍繩,陳志仁先以車上童軍繩從後座將
      鄭老闆套住,我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我就跟他說我
      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
      ,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下午3、4點左右,陳志仁就開自
      己的車拿著鄭老闆給他的鑰匙到鄭老闆家中電腦桌上拿了
      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3)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後來他(指被害人鄭玉欽)說他家裡還有3萬元,陳
      志仁就拿著他家的鑰匙去他家拿錢,拿到錢之後再回來,
      這段期間陳志仁有打電話來說他被被害人家裡的狗嚇到了
      ,錢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等相符;以及證人
      即印刷廠附近鄰居邱玉蘭於警詢時所指稱:其於98年11月
      8日下午大約2時30分許左右,曾在桃園市○○路71號有看
      到被害人鄭玉欽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其後並有一部銀色自
      小客車跟著他,共有兩名男性從該車下車,其並有聽見鄭
      玉欽表示:「我女兒大到都可以嫁人了」等語均頗一致(
      見偵卷第27至28頁)。再佐以卷附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記錄,除可見被害人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8日下午2時48分33秒
      時曾回撥至其位於桃園市○○○街196號3樓住處,然因無
      人在家而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外,亦可見被告陳志仁
      、邱合成所有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自98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迭有通訊往來
      之紀錄,且其中不乏被告陳志仁透過鄰近被害人住家而裝
      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30號12樓基地台與被告邱合
      成進行通話之情形,循此堪認被害人鄭玉欽在遭綁縛後,
      被告邱合成為使被告陳志仁順利以鄭玉欽所交付之家用鑰
      匙開啟房門進入拿取現金,其二人即先以鄭玉欽電話回撥
      其位在中正三街之住處電話,待其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
      被告邱合成密切與陳志仁保持聯繫,而與被告陳志仁、邱
      合成上開供述陳志仁如何持被害人住家鑰匙拿取現金3萬
      元之情節不謀而合。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
      定。
    3.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
      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
      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
      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
      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
      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
      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
      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
      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被告
      邱合成、陳志仁為本件犯行之始既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則被害人於97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準時赴約時,被
      告二人合力以預先購買之童軍繩,將被害人身體綑綁在邱
      合成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擄被害人。
      旋由陳志仁向被害人恫嚇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
      錢」,邱合成在旁亦恫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
      錢」,是以被告二人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欲向被害人
      取得不法財物,嗣因被害人告知身上只有200元,但家中
      電腦桌上另有3萬元.並示意鑰匙在身,被告二人始自被
      害人身上取出鑰匙,再由被告陳志仁持該鑰匙前往被害人
      上開住所3萬元,被告二人應非另基於其他犯罪意思而起
      意前往被害人家中強取3萬元,且強盜行為與取得贖款之
      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是以被告二人於被害人上開住所
      取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與其後被告二人命被害人必須
      再支付15萬元,並由被害人之弟交付、被告陳志仁出面收
      受之15萬元贖金部分(詳如後(六)所述),均係在被害人自
      由回復以前、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
      贖之單一犯意,所為先後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弟不法取得
      財物之行為,故被告二人就於被害人上開住所取得3萬元
      不法所得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一部,
      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被告二人除本件擄
      人勒贖犯意外有另起強盜之犯意。
  (六)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向被害人鄭玉欽索討15萬元贖款部
    分部分:
    1.查被害人鄭玉欽於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先以其所
      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大女兒謝忻凌所
      經營之飲料店電話00-0000000號,以嚴肅語氣囑咐其配偶
      曾碧芬:「你幫我準備15萬元」,因曾碧芬認其說話語氣
      與平常有異,遂關心詢問:「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
      15 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然鄭玉欽
      未回答隻言片語,隨即中斷通話;同日下午3時21分許,
      鄭玉欽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又為曾碧芬接聽,經曾碧
      芬追問其是否發生事情,鄭玉欽立即答稱:「要貨款15萬
      元」,曾碧芬因認鄭玉欽所提之要求顯與其等二人平日共
      同經營印刷廠支付款方式,以及鄭玉欽平日使用金錢之習
      慣不符,遂回答:「不可能」,鄭玉欽聞言,立即陳稱:
      「我車禍,要15萬元」,又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
      萬元」,隨後並再次掛斷電話;同日下午3時25分,鄭玉
      欽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時,先由鄭玉欽之小女兒鄭○○
      接聽,經鄭玉欽指定曾碧芬接聽後,曾碧芬隨即向鄭玉欽
      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
      ,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
      情了」等語,鄭玉欽聞言,不發一語,再次掛斷電話;至
      此曾碧芬一面指示謝忻凌返回中正三街住處察看鄭玉欽是
      否在家,一面前往鄭玉欽之胞弟鄭玉專位在桃園市○○街
      6號住家尋求親友之協助,而鄭玉專等親友獲知上情後,
      亦不斷撥打電話與鄭玉欽聯繫;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曾
      碧芬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鄭玉欽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所需款項15萬元業已
      備妥,現應攜往何處交付予鄭玉欽,鄭玉欽聞言,又向曾
      碧芬表示:「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經曾碧芬
      將電話交予鄭玉專後,鄭玉欽即與鄭玉專在電話中相約於
      高明派出所交付15萬元;下午5時38分許,於鄭玉專依鄭
      玉欽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又接獲鄭玉欽來電表示更
      改交付現金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麥當勞等事實
      ,業據證人曾碧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驗
      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4至26頁、第116至119頁)、證人
      即被害人繼女謝忻凌於偵訊時(相驗卷第27至29頁、第35
      頁、第58頁、偵卷第116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
      秋成於偵訊時(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鄭玉欽生前於上開各該相對應通話時間,分
      別與其家屬曾碧芬、鄭玉專等人互相通訊往來之通聯往來
      明細資料可為佐證。參以被告邱合成於警詢時供稱:「…
      …接著討價還價後鄭老闆告訴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陳
      志仁同意後,要鄭老闆打電話,他就打給其妻說要給貨款
      15萬元,但是他老婆不理會他,接著他又打電話給他弟弟
      說他發生車禍及要付貨款需要15萬元,然後他弟弟就答應
      他半小時後回電話,過了半小時後他回電話說好,就相約
      在八德市○○路麥當勞旁取款」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反
      面),核與證人曾碧芬、鄭玉專、謝忻凌、鄭秋成前揭所
      證情節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前揭所證內容均屬實,值予採
      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2.次查,關於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如何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
      鄭玉欽指定,將現金15萬元交予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
      包包之被告陳志仁等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
      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當我知道由我交付15萬元之後
      ,我便撥電話給大哥鄭玉欽,他在電話中說他現在人在八
      德分局高明所製作車禍筆錄,我出發後,又再次接獲他以
      0000000000號電話打來說地點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
      當勞旁交付現金;我自覺不對勁,就聯絡鄭秋成、鄭秋林
      另外開車一起前往;因為鄭玉欽在電話中告訴我,會有一
      名身穿黑色衣服並背著紅色包包的男人與我接洽,一開始
      陳志仁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蔡先生時,我還跟陳志仁說你找
      錯了,並打電話跟鄭玉欽確認,因鄭玉欽於電話中說:「
      沒錯,趕快把錢交給他」,而陳志仁也去打電話確認,經
      過2、3分鐘後,陳志仁才又回來問我是不是鄭先生,我就
      問他說這是什麼錢,他回說是貨款5萬元、車禍10萬元,
      之後我便把錢交給陳志仁,叫他當場點清,並說:「我錢
      給了,那我哥哥呢?」,陳志仁就說鄭玉欽在對面大樓跟
      南部的老闆談事情,之後就有一台中華牌、車號1263- MV
      號銀色自小客車開過來讓陳志仁上車離開,我馬上打電話
      給鄭玉欽,告知他我已經將錢交給對方,並要鄭玉欽趕快
      下來跟我回家,但鄭玉欽就只有叫我先回去,並說等一下
      他就回去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鄭玉欽,電話雖然有響但
      都沒有人接,晚間10點多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了等語明
      確(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116至119
      頁)。而被告陳志仁如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麥當
      勞速食店點收現金之經過,並據被害人家屬鄭秋成、鄭秋
      林錄攝存證,有該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依職權翻拍之照片
      在卷(見偵卷第286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屬
      明確而得認定。
    3.再者,就前揭被害人鄭玉欽於案發當天歷次撥打電話聯繫
      配偶曾碧芬交付現金之經過,及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嗣依被
      害人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情形,均核與被告邱合成、陳志
      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如何架擄被害人索取贖款之情節大
      致相符。另依被害人鄭玉欽上開與家屬通話之歷次內容,
      清楚可見被害人就其何以臨時需要籌措現金15萬元,先係
      陳稱:「要貨款15萬元」,繼而改稱:「我車禍,要15萬
      元」,嗣又陳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顯然
      無法清楚交代臨時需要巨額現金之理由,亦與被告邱合成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稱:「(是否知道被害人如何和他
      哥哥或是弟弟要錢?)說是車禍和貨款」、「(你們不讓
      被害人和他的家屬說他被綁架?)是的」等語(見原審聲
      羈卷第3至4頁)不謀而合,均得資以補強被告邱合成、陳
      志仁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4.此外,由被告邱合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你們有
      無用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副駕駛座?)有。當時從忠一
      街開到新興工商,當時我用很兇的口氣叫被害人伸出手,
      把他的手用膠帶綁起來,此時陳志仁在後座拿出童軍繩拋
      到副駕駛座前面,往後座方向收緊童軍繩,把童軍繩綁在
      被害人胸口前,讓他不能移動,目的是要被害人拿錢出來
      」、「陳志仁拿到三萬回來車上後,我們就解開被害人的
      膠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亦
      可確定被害人在甫遭架擄時,其雙手及身體均各遭膠帶、
      童軍繩綁縛而不得動彈,直至被告陳志仁自其中正三街住
      處拿得3萬元返回車上後,被害人始獲鬆綁雙手。至被告
      邱合雖辯稱:陳志仁拿到三萬回來後,即已解開被害人身
      上的童軍繩云云。惟被告邱合成先前於偵訊時業已供稱:
      「……,後來鄭老闆就說他試試看,我幫他打電話用我的
      手拿著讓他講電話,前面二通是打給他太太,……」、「
      第三通換陳志仁幫他打電話拿給鄭老闆講……」等語(見
      偵卷第87頁),另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時亦復同樣供述:「
      我與邱合成拿出預備之童軍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鄭玉欽
      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邱合成在拿預備之膠布把
      鄭玉欽的手綁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則依
      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參互以析,顯見被害人鄭玉欽在聯
      繫曾碧芬、鄭玉專等人交付款項時,身體依舊遭綁縛在副
      駕駛座上,否則鄭玉欽何賴被告二人代為拿持行動電話話
      機通話?是認被告邱合成就此部分所供,核與卷存事證不
      符,為本院所不採信。再者,因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始終
      迴避供述就其等二人究係於何時始行鬆綁被害人一節,然
      被告邱合成既於偵訊時供稱:取了贖款之後,是鄭玉欽自
      己吃下鎮定劑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因被告二人於案
      發當天僅有準備2條童軍繩犯案,而被害人屍體為警在林
      口山區發現時,其頸部確實亦有童軍繩纏繞其上(詳如後
      述),堪認被告鄭玉欽身上遭綁縛之童軍繩,應係在陳志
      仁前往麥當勞速食店拿得贖款後不久而解除鬆綁,併此敘
      明。
    5.而關於本件被告二人係如何決定15萬元勒贖金額及被告陳
      志仁是否在場一節,被告邱合成於警詢時固曾供稱:「陳
      志仁返回新興工商後,我們再表明要鄭老闆給我們50萬元
      就放他走,但是他說沒有,接著討價還價後,鄭老闆告訴
      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陳志仁同意後,要鄭老闆打電話
      」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仍供稱:「
      陳志仁回來後我們跟他說我們需要50萬元叫他幫我們調,
      但是他當場說沒有辦法,後來又改30萬元,鄭老闆說沒有
      辦法,最後我說15萬元,鄭老闆說10萬元的話他可以去借
      ,陳志仁說沒有15萬元不行,我也說沒有15萬元不行」云
      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惟上開陳述均已為被告陳志仁
      所否認,並稱:「我去被害人家拿3萬的時候,邱合成跟
      被害人在車上打了好幾通電話跟被害人家人籌錢,這些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拿3萬元回到停放於新興工商的車上的
      時候,邱合成跟我說他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要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觀諸案發當天被告陳志仁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紀錄,其上
      清楚顯示,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陳志仁尚且
      在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30號12樓附近,
      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邱合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顯見至少在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陳志仁尚在
      桃園市區,並未返回新興工商會合。將之比對卷附被害人
      所攜帶使用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
      上清楚顯示,早在案發當天(11月8日)下午3時18分28秒
      許,被害人即以撥打電話至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於桃
      鶯路店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曾碧芬準備金
      錢,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害人遭架擄地點及其中正三
      街住處電子地圖,因被害人住家距離其遭綁架之地點距離
      至少有5.8公里,所需花費之路程時間經計算後至少亦有
      14分鐘,而被告陳志仁在當日下午3時15分許人既尚在桃
      園市區附近徘徊,其斷無可能再被害人同日下午3時18 分
      許撥打電話予曾碧芬前,當面向邱合成及被害人表示非要
      15萬元不可,是認被告陳志仁就此所供,尚非無據,至被
      告邱合成該部分之供述,則非事實,不值採信。惟被告陳
      志仁既與被告邱合成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邱合
      成向被害人勒贖15萬元之過程,被告陳志仁並未在場參予
      勒贖金額決定之過程,然不論勒贖金額多少仍在被告二人
      擄人勒贖犯意之範圍內,故尚難因被告陳志仁在決定向被
      害人勒贖15萬元之犯罪過程並未在場及參予討論而卸免被
      告陳志仁擄人勒贖之罪責。
    6.至被告邱合成事後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是擄
      人勒贖,我跟被害人之前有債務糾紛云云。被告陳志仁並
      附和其詞,亦辯稱:邱合成在98年11月7日下午,在其所
      駕駛車號1263- MV號自小客車拿出本票給我看,跟我說要
      把這個被害人約出來、綁起來,讓他想辦法去籌錢云云。
      惟查:
      (1)被告邱合成在98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後,先後歷經警詢
        2次及偵訊2次之調查,除於警詢時供稱:「(你與死者
        鄭玉欽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們僅有生
        意上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等語外,尚且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脫口陳稱:「我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
        我就跟他說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
        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87頁)。設若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邱合成大筆債務,
        被告邱合成何來向被害人「調錢」之必要,其又何需在
        綁縛被害人後仍無法決定被害人應「償還」之金錢數額
        ?衡諸被告邱合成在甫遭檢警查獲之際,本較少有受他
        人干預之可能,且參酌被告邱合成前揭調查、偵訊時供
        述之內容非但並無不同,甚且亦有部分與被告陳志仁供
        述之情節有相合之處,悉如前述,則其遲於98年11月25
        日最後一次偵訊時,始翻異改稱曾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
        ,即與常情有違。
      (2)其次,就被告邱合成所供述其如何借款予被害人之經過
        ,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為
        何鄭玉欽會罵你?)97年8、9月時我有借鄭玉欽20萬元
        ,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當時一個
        月利息20分,但是那一次不是一次借20萬元,鄭玉欽在
        跟我借錢的時候說他有在玩賽鴿,有時候他的身上沒有
        錢,第一次鄭玉欽跟我借15萬元,第二次是5萬元,當
        時我還有借很多人錢,我總共放出去的錢有5、60萬元
        在周轉,我從97年7月或是8月份的時候,就跟保險公司
        借錢出來做錢莊,因為我剛開始做的時候,鄭玉欽是一
        個印刷廠的老闆,我就信任他」云云,嗣於99年1月6日
        送審原審接受調查時又改稱:「在97年8、9月的時候,
        被害人分兩次跟我借錢,資金的來源是我國泰人壽保險
        單質借而來,第一次借了15萬,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時間
        跟我借了5萬元,利息每個月30分,就是1萬元要給3千
        元」云云,繼而於99年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稱:
        「陳志仁在98年11月7日之前至少超過2、3個月就已經
        看過本票」云云,就質借予被害人之利息利率如何計算
        、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供述一再反覆歧異,是否可信
        ,頗令人質疑。被告邱合成就此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
        稱:那時候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我就去找他老
        婆,他說千萬不要讓他老婆知道,因為他怕他老婆知道
        這是他賭賽鴿輸掉的錢云云,惟由被害人前揭聯繫曾碧
        芬、鄭玉專之電話內容,已清楚可見被害人為求周轉現
        金,甚至不惜向曾碧芬提出「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
        元」之藉口,要求曾碧芬代為周轉現金。被告邱合成辯
        稱:被害人唯恐其配偶得知其在外賽鴿賭博輸錢云,顯
        屬無稽,要無可信。
      (3)另被告陳志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邱合成詞而
        辯稱:邱合成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11月7日下午,在其
        車號1263-MV號自小客車上,有拿本票給我看,我只有
        看到一個鄭字而已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邱
        合成供稱:被告陳志仁早在案發前2、3個月即有看過本
        票云云已有不符,且依被告邱合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約出被害人前一天晚上陳志仁在他平
        溪家中,我打電話給他我有提到,但是隔天跟他見面才
        拿本票跟保管條給他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反
        面),以及被告陳志仁自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
        「接電話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後我就來
        桃園找邱合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顯然
        被告二人應係在98年11月7日晚間始行碰面商議,於此
        情況下,被告陳志仁又要如何在當日下午即親眼見聞被
        告邱合成提示本票?在在均有出入。徵之被告陳志仁於
        八德市○○路附近麥當勞向鄭玉專拿取款項,經鄭玉專
        詢問支付該筆款項之原因時,尚且向鄭玉專謊稱:「車
        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元」云云,以及被告陳志仁嗣
        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所供稱:「我對鄭玉欽說:
        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
        面),益徵被告陳志仁根本就沒有見過邱合成所辯稱之
        本票,否則被告陳志仁何需向鄭玉專虛捏其詞,誆稱係
        鄭玉欽出車禍及積欠南部之貨款?又何必另向鄭玉欽「
        借錢」?是認被告二人就此部份所辯,均有破綻,難以
        採信。
      (4)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曾碧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清楚具結
        證稱:鄭玉欽生前自己開印刷廠,因為我跟他一起在印
        刷廠工作,所以對他的經濟狀況很瞭解;鄭玉欽不可能
        自己私下決定去收取貨款而沒有回報讓我知道,因為這
        樣帳目會對不起來,而在鄭玉欽生前也從沒發生過這樣
        的事情,頂多是他收回來400元、交給我300元,說100
        元拿去買煙而已,因為他知道家裡、公司都需要用錢,
        所以不會亂花錢;金錢都是由我管理,家裡的收入用來
        維持家計,而鄭玉欽除了抽煙就沒有其他支出,如果有
        需要才會跟我拿,每個月平均給他三到五千元不等,因
        為鄭玉欽三餐都吃家裡,出去接洽業務的油錢也都由我
        在支付,最大筆的就是那天他被人綁架的時候打電話開
        口跟我拿15萬元的那次,平常就是只有幾千元而已;鄭
        玉欽生前交往單純,只是偶而打麻將,輸贏幾千元,另
        外最近這兩、三年,鄭玉欽的親戚有時候需要他協助訓
        練、餵養鴿子,但他自己沒有在玩賽鴿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46至149頁)。而證人曾碧芬固係被害人配偶
        ,對本案而言雖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經核其上開
        所述內容,就被害人生前如何使用金錢、其與被害人經
        營印刷廠及家庭之方式前後一致而詳細,加以證人曾碧
        芬既同時主導印刷廠及家中財務狀況,對於家中大小收
        入來源、支出去向,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由其當庭
        表示會藉由對帳之方式確認貨款收取情形即明,是認其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害人生前既未有賽鴿賭
        博之惡習,每月至多復僅有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可供其
        個人使用,殊難想像被害人究要如何按月支付被告邱合
        成每月高達5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令每日生活及工作
        均朝夕相處之配偶曾碧芬察覺舉止有異?是認被告邱合
        成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5)猶有甚者,經原審依被告邱合成前開所述情節,依職權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調被
        告邱合成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亦清楚可見截至98年10
        月14日為止,被告邱合成固確有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累
        計高達34萬4,000元,然其貸款之日期及貸款之金額依
        序分別為97年10月9日、借款5萬元,同年11月14日、借
        款10萬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98年9月7日、
        借款6萬元(以上四次借款之要保人均為林常春),同
        年10月14日、借款3萬4千元(該次借款之要保人為邱合
        成),此有國泰人壽99年2月2日國壽字第0990020042號
        函附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存卷可參
        。依上開借貸情形觀之,顯見被告邱合成第一次持保單
        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僅有5萬元、時間復係在97年10月9
        日,核與其供稱其係在98年8、9月間,以向國泰人壽借
        款為資金來源,先後借款被害人15萬元及5萬元云云出
        入甚大,益徵被告邱合成辯稱:其曾以重利借款20萬元
        予鄭玉欽云云,並非事實。
      (6)被告邱合成又辯稱:當初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沒有本票也
        沒有借據,講出來沒有人相信,所以我才講說有擄人勒
        贖云云。但查:證人高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
        過程中直到詢問完畢,邱合成從來沒有提到因為賽鴿借
        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是被告邱合成
        是否確有於警詢中告知警方借款予被害人一事,甚值懷
        疑。而依卷附調查及訊問筆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
        之進行詢問前,皆已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之3項權利,依證人邱合成高中畢業之學歷及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前開項權利告知內容
        自應甚為明瞭,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再觀之
        被告邱合成於警詢時自行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
        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相驗卷第
        6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又自行坦認擄人勒贖且殺人,
        並於筆錄旁親自簽名確認(見偵卷第74頁),益見被告
        邱合成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未受到任
        何外力之影響甚明。尤以被告邱合成嗣於98年11月25日
        偵訊時,雖向偵查檢察官翻異改稱被害人生前曾向其借
        款,惟仍向檢察官供稱:「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
        有口頭上的借」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並未提及有
        任何借款書面資料留存。詎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
        邱合成隨即改稱:案發當天我有帶被害人簽發的保管條
        、本票及影印身份證到現場去當天人死掉之後就直接丟
        棄保管條、身分證各云云。其後被告邱合成更變本加厲
        ,為逃避刑責,獲悉與之同房之收容人胡孟樵即將交保
        ,又不擇手段,委託胡孟樵代為寄送被告邱合成冒用被
        害人鄭玉欽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予住在臺北
        市○○○路○段73號7樓之6之黃勝煌,企圖偽造證據,
        而以此畫蛇添足之方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證,此為被告
        邱合成當庭直言不諱(見原審卷(二)99年6月30日審判筆
        錄第4頁),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6月11日桃所戒字
        第0990705028號函附被告邱合成私人書信、偽造之鄭玉
        欽簽名捺印保管條及胡茂樵之自白書在卷可稽,在在均
        見被告邱合成前揭所辯,確係畏罪臨訟杜撰之詞,甚屬
        無稽,要無可信。
  (七)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殺害被害人鄭玉欽部分:
    1.關於被告邱合成二人於取得贖款後,唯恐事後遭被害人指
      認報警查獲,因而決意將被害人加以殺害滅口等事實,有
      下列事證可為證明:
      (1)被害人鄭玉欽之屍體,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
        北縣林口鄉太平領西11幹對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
        樹叢間,雙腳未著鞋子,因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
        有大部分露出,此有發現屍體時之照片28張在卷(見偵
        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員周瑞益檢驗結果,確定死者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
        眼瞼瘀血瘢塊、鼻孔道及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
        發紺、左右兩二外耳道出血、頸項部纏束棉繩共12圈、
        頭皮發紺、左右兩側腹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背部皮膚
        表層昆蟲咬痕、左右兩足底發紺、左右兩足趾爪甲發紺
        、左右兩手掌、手指爪甲發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0頁至45頁)。而被
        害人鄭玉欽之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
        同法醫解剖後,亦確定:「(一)、死者鄭玉欽,51歲,男
        性,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迫的
        力量致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
        死者雙手及雙腳並無綁痕,死者生前並無引用酒精性飲
        料,且檢體顯示並無服用安眠藥,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
        素14.1﹪可因抽煙所致。(二)、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
        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勒頸
        ,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三)、研判死亡原
        因: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丙、勒頸。」,鑑定
        結果則為:「死者鄭玉欽,51歲,男性(民國47年08月
        05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研判因生
        前遭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
        用酒精性飲料或鎮靜安眠藥」,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 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05號函附解剖報告
        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2)其次,就被害人鄭玉欽究係如何死亡一節,被告邱合成
        已先後迭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本來想要把鄭玉欽
        丟棄在往臺北縣八里與桃園縣竹圍堤防邊,後來想到他
        看過我也知道我的身分,我就與陳志仁商量把他帶到山
        上,找到沒有人的地方,我們就將他滅口」、「我們趁
        他還在昏睡時以童軍繩捆住他脖子,一人拉一邊將他勒
        斃,再由車上將他抬下來丟棄在警方找到屍體的地方」
        、「我們是在新興工商附近趁鄭玉欽服用鎮定劑後,我
        要他乘坐在副駕駛座,陳志仁駕駛99 97-DF號自小客車
        一同離開,我們先到竹圍附近找不到適當地方處理鄭玉
        欽,接著由陳志仁開車在前面帶路,往林口方向,看到
        有叉路(瑞平國小)就往山上走,到了棄屍地點下手殺
        人,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圈後,我倆分別站在車
        外(我在駕駛座這邊),共同使力將他勒斃,再往山下
        丟棄」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
        時供稱:「取得款項後,我們就由陳志仁拿礦泉水讓鄭
        老闆吃下安眠藥,至於他吃了幾顆我不清楚,我們又開
        車回到新興工商,我就開我的車、鄭老闆也是坐我的車
        ,陳志仁就開他自己的車,我們就開往大湳交流道往竹
        圍的方向,我們在西濱公路停下來,這時鄭老闆已經睡
        著了,我們在該處停了大約十幾分鐘,正確時間我不清
        楚,當時天已經黑了,當時在猶豫,鄭老闆曾經說不會
        把我們供出來,因為在取贖款之前鄭老闆的親戚有一直
        打電話來問他是不是被怎樣了,所以我們就在猶豫時想
        到是不是鄭老闆的家人報警了,我就想說事情已經發生
        了,陳志仁就說要不然將車子開往山上看看,陳志仁開
        車在前面,我跟在陳志仁的車後面走,當時童軍繩在我
        的車上,就開到棄屍地點時,我們考慮了很久,我就拿
        二條童軍繩纏繞在鄭老闆的脖子上,我先抽了一根煙,
        跟陳志仁商量,後來就一人拉一邊將鄭老闆勒死,我當
        時很緊張,之後我們放下來後,鄭老闆就沒有呼吸,我
        就將童軍繩多餘的部分在繞他的脖子,後來就把他抬出
        去丟在該處,在同一個地方有枯掉的樹枝,我就有用樹
        枝蓋住他,我跟陳志仁就各自開車回家,我開車到我女
        朋友的住處時大約是晚上快10點左右」等語(見偵卷第
        87至88頁)、「原本想要將鄭玉欽丟在西濱,後來陳志
        仁說『在這邊的話,如果在這邊踹鄭玉欽下去死掉的話
        很容易被發現』,那邊如果踹下去的話約有一樓高,我
        們想說看他的運氣如何,後來陳志仁說去山上,我們就
        開車到山上,我們在山上停了二個地方,第一個地方停
        下來後,陳志仁說第一個地方不好,因為當時有機車經
        過,後來到了第二個地方(棄屍地點)停在那邊,我們
        就下車,我跟陳志仁抽煙,鄭玉欽是坐在副駕駛座……
        」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如何移動屍體?)有剪斷繞在副駕駛座頭墊
        上的繩子,再把被害人從車上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0頁反面)。
      (3)而被告陳志仁亦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我便拿
        取邱合成預備之鎮靜劑2顆,拿給鄭玉欽服下,約30分
        鐘鄭玉欽便睡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開
        我的9997-DF 號自小客車,當時我與邱合成討論要把鄭
        玉欽丟在哪裡,我們開2台車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大園方
        向行使,期間我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邱合成聯絡討論
        要丟在三峽或北投山上,最後我們就選擇到林口山區偏
        僻處,到達後我們就合力以童軍繩將鄭玉欽勒斃丟棄在
        坡坎處」、「當時由邱合成以預備之童軍繩纏繞在鄭玉
        欽脖子上,童軍繩二頭分置車門二邊,由我站在副駕駛
        座車門外,而邱合成站在駕駛座車門外,二人合力強拉
        繩頭致鄭玉欽窒息,我們害怕鄭玉欽未窒息死亡,故又
        將童軍繩綁在車門柱上,等抽完一根煙確定鄭玉欽已經
        死亡,我們二人才合力把鄭玉欽丟在路邊波坎下,邱合
        成還把樹枝蓋在鄭玉欽身上掩蔽,以免被路人發現」、
        「因為鄭玉欽認識邱合成,邱合成怕被舉發,故殺人滅
        口」等語(見偵相驗卷第8頁正反面);偵訊時供稱
        :「我現場點完錢後,我就回到車子的後座,路上我拿
        礦泉水給鄭玉欽吃鎮定劑,在麥當勞的時候鄭玉欽已經
        有吃2顆,回到車上後我又拿二顆給鄭玉欽吃,所以共
        吃了4顆,其餘的鎮定劑就丟掉了,後來又開回新興工
        商,我就開我的車,開到西濱公路時,我們將車停住將
        鄭老闆的手機關機並且丟掉,這時鄭老闆已經睡著了,
        後來開往林口山上,之後在這條路上有停了二、三次,
        最後第三次停在棄屍地點,……,後來邱合成說要給鄭
        老闆一點教訓,邱合成坐在駕駛座,鄭老闆坐在副駕駛
        座,我站在車外,邱合成拿童軍繩綁住鄭老闆的脖子,
        我們一人拉一邊,拉了多久我不清楚,過沒多久鄭玉欽
        就沒有呼吸了,我們就將鄭玉欽的屍體往下丟……」等
        語(見偵卷第91頁)。被告二人就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
        的脖子,再一人拉一邊,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乙節,供述
        一致,堪以採信。
      (4)經核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各自供述之殺害被害人情節,
        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之外傷
        證據:「1.挫傷—頸部索溝寬0.5公分,共3條,一條折
        半後長193公分,另兩條各長71公分,呈環O形近水平
        共12圈,活結約2個於右側(折半和兩條各有一個活性
        交叉)。2.甲狀軟骨有骨折。3.雙手無綁痕。4.右背有
        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結果:「……。2、頸部:舌
        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軟骨有
        骨折,皮膚呈壓迫性蒼白」等情形大致相符。茲再審酌
        :
        觀之卷附被害人遭發現後第一時間其頸部繩索纏繞情
          形以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清楚可
          見被害人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圈,且經拆
          解童軍繩後,被害人頸部,相較於其頭部及鎖骨以下
          部位均因充血而漲紅,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且未見
          屍斑,顯見被害人生前確曾遭人勒頸。此由徵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以99 年5月31日函覆略以:「……;至
          於頸部有蒼白部分而無屍斑,代表這是遭繩索壓迫部
          分;因為頸部有陽性壓痕反應,所以此部份應係生前
          造成……」等語,益顯明白。
        其次,關於被告二人究係使用幾條童軍繩、又係如何
          使用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斃部分,因被告邱合成、陳志
          仁自遭警查獲後始終一致供稱其等二人同時購入2條
          童軍繩,另參酌被告陳志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
          其等所購入之童軍繩單條長度約2公尺,而被告邱合
          成既不否認曾有截斷繩索之動作(見原審卷(一)第80頁
          反面),且被告邱合成遭警查獲後,亦確實為警在其
          車號1263- MV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切斷之小條童軍
          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載卷可稽(見偵卷第216頁)
          。從而,縱法醫事後為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
          纏繞於其頸部之繩索共有3條,且長度各為193公分、
          71公分、71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二人所
          購入之繩索長度大致相符,復與被告邱合成供述曾有
          裁減繩索之過程一致,是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
          記載,即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勒斃被害人情節無違,先
          予指明。又因被告邱合成或係供稱:「先以童軍繩套
          住他脖子2-3圈後」(見相驗卷第5頁)、或係供稱:
          「我們兩人就聯手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脖子上,繞了
          一至兩圈」(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所述繞頸之
          情形數目前後不一,經原審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亦據該所函覆略以:「頸部有一群索溝壓痕,所
          以無法判定索溝的確實數目;3條繩索均有可能造成
          死者的死亡,所以無法確定何條佔死亡較主要的原因
          ;………,是否有部分是死後才繞上頸部,無法由解
          剖得知。」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25頁),是已無從藉由索溝數目反推當初被害人
          實際遭繞頸之圈數,亦無法確認其頸脖部位是否在遭
          勒斃時即有活結出現,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合力以不詳
          方式將所購得之童軍繩裁減後,以長度各為193公分
          、71公分、71公分長短不一之繩索,以近乎平行之方
          式纏繞於被害人頸脖部位。
        此外,觀之被害人死亡時頸脖部位特寫之照片,清楚
          可見被害人死亡時頸部確實遭人上緊密纏繞多達12圈
          之童軍繩,嗣自被害人頸部拆下繩索後,其脖子復出
          現多道近乎平行之壓痕,併佐以被害人死亡時除頸部
          遭繩索壓迫之部位外,其頸部上下方之頭部與鎖骨位
          置均呈現漲紅情形,在在可見被害人生前係突遭人猛
          力拉扯以致其頸部上下方之身體部位充血所致。設若
          被害人於生前僅係間歇、多次遭被告邱合成及陳志仁
          二人實施恫嚇而隨意拉扯頸部,則以綁縛被害人脖子
          上童軍繩之粗細程度,斷無可能不在被害人脖子上留
          下不規則形狀之拉扯痕跡,出現於脖子部位之索溝豈
          能依舊呈現近乎平行之整齊狀態。是認被告邱合成、
          陳志仁辯稱係為嚇唬被害人而隨意拉扯其脖子上之繩
          索云云,顯屬無稽。而人之頸部屬於人體中樞神經、
          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器官,屬要害之處,如以繩索
          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二
          人持3條童軍繩猛力拉扯被害人頸部,以致其甲狀軟
          骨骨折出血,進而窒息死亡,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
          是被告邱合成、陳志仁辯稱:係一時不小心失手將被
          害人殺死,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僅屬事後畏罪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5)再者,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曾遭被告二人餵食鎮靜安眠
        藥物而昏睡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固鑑定認為:
        被害人生前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
        卷,而與被告邱合成、陳志仁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至本
        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曾餵食被害人服用藥物,以及被告邱
        合成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病所留下等語(見
        相驗卷第5頁),二者有所出入。然查:
        由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均一致供述,被害人鄭玉欽在
          其等自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不久,即已陷入昏睡
          狀態,另佐以上述本案被害人屍體遭發現時,被告二
          人所纏讓之童軍繩竟可以近乎平行纏繞之方式整齊套
          住被害人之頸脖部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繩索、
          膠帶綑綁而完全剝奪行動自由後,又被迫撥打電話聯
          繫家屬前來交付金錢,情緒已難免激動,如無故又再
          次遭人以繩索纏繞頸脖部位,勢必因恐懼而欲逃離,
          此實為人類原始求生之本能。是由前揭被害人遭人以
          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其事後接受解剖鑑定時,
          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出現等情
          ,堪以認定被害人在遭被告二人持繩索繞頸時,確實
          未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昏迷之可
          能性。
        另有關被告邱合成所購買、餵食被害人服用之藥物為
          何,依被告邱合成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失眠,之前在
          桃園國際路的藥房買的,藥房名稱我不記得,藥名也
          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故被害人服用之
          藥物是否為鎮靜安眠藥物,顯有疑義。況市面上流通
          之藥物種類繁多,亦有許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核准上市之藥物,故被告邱合成所購買之具
          鎮靜安眠效果藥物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所核准上市之藥物,亦有疑義。縱被告邱合成所購
          買之藥物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之
          鎮靜安眠藥物,依原審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確認目前市售用於鎮靜安眠藥物共有16種
          成分(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再以上開含有鎮
          靜安眠藥物成分之資料,函詢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
          會有關各該藥物成分藥效與代謝時間(見原審卷(二)第
          226-227頁),經該學會解釋藥學專有名詞並無代謝
          時間,一般文獻或藥廠仿單資料會有「作用時間」、
          「排除半衰期」,「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在正常肝
          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時間,至
          於「排除半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量所需之時間,
          而藥品使用後存在體內之時間,則因服用劑量、連續
          服用次數、病人生理因素(如肝腎功能、年紀、肥胖
          、疾病等)、藥品的排除半衰期等因素,而有很大差
          異。一般藥品約4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織結合力
          強的藥品),就排除90﹪以上的使用劑量,並提供記
          載前述市售鎮靜安眠藥物成分各該作用時間、排除半
          衰期及常用劑量等數據之成分清單,若以「Zolpidem
          」為例,肝腎功能正常之人服用,若每次服用10mg,
          則約10-11.2小時(4個半衰期)排除大部分藥品。而
          依被告陳志仁供述之情節,其早於98年11月87日晚間
          6時許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即已先行餵食被害
          人服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2顆,待取得贖款返回
          車上後,又再次餵食被害人服用具相同藥效之藥物2
          顆,然被告邱合成所先行購買、餵食被害人之藥物,
          藥品名稱、成分均無法確認,每顆劑量亦不明,參以
          解剖結果,亦確定被害人肝腎功能均屬正常,是被害
          人確有可能在遇害前即將所服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
          成分藥物排除代謝完畢或無法化驗其所服用之藥物
          成分。從而,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血、胃
          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眠藥物
          反應,亦難遽此認定被害人生前並未服用任何具鎮靜
          安眠效果之藥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仍屬可
          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另被
    告二人間確有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邱合成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為本案主謀,係伊
    動手殺害被害人,被告陳志仁僅在旁邊觀看等語,然此與渠
    等前開供述及本案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志仁
    之詞,不足採信,在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第1項之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被告邱合成、陳志仁二人間,就前述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
    合成、陳志仁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再予指明。
  (二)其次,被告二人有事實一所載前科,且均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在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被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刑法第50 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合成於89年間犯脫逃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
    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前案),另於89年7月28日犯強盜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9月26日
    執行完畢(後案),上開二罪,形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檢察官未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上開二罪均已執行
    完畢,檢察官亦不可能再聲請定執行刑,自應認二罪均已執
    行完畢。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謂:故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
    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
    畢,認被告邱合成不成立累犯。惟該案係指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中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不能比
    附援引。
  (三)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
    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7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家
    屬早於98年11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並提供案發當時被告邱合成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以及拍攝被告陳志仁領取贖金過程之影像畫面,經該局積
    極查訪相關證據,進而循線查獲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均涉有
    重嫌,此業據證人鄭玉專於偵訊時、證人高英傑於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影像畫面光碟1張存卷可佐。準
    此,縱本案偵查機關係因借提當時另案在押之被告陳志仁加
    以訊問後,始依被告陳志仁之供述尋獲被害人屍體,然關於
    被告陳志仁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既早經警方掌握確切依據
    而對之產生相當懷疑,有如上述,因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乃係
    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陳志
    仁所為仍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減輕刑責之寬典,
    再予指明。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有關被告二人
    強取至被害人住處強取3萬元現金部分,如前所述,應包含
    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
    罪,原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係另起強盜犯意而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強盜罪,容有違誤。(二)另本件被告二人雖有餵食
    被害人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丸,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餵食被害人鎮靜安眠之藥物具有Zaleplon成分,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三)被告邱合成係於前案均已執行完畢
    後再犯,應成立累犯,原審認不構成累犯,亦不適法。被告
    陳志仁上訴,原否認犯行,惟其後與被告邱合成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雖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
    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
    目,然本院審酌(一)被告邱合成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
    鄭玉欽,並與被害人成為朋友關係,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
    錢,經濟壓力沈重,即起不肖歹念,與被告陳志仁謀議向被
    害人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先設詞將被害人誘騙
    外出,與被告陳志仁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
    ,並向被害人勒贖,先由被告陳志仁持被害人住家鑰匙,至
    被害人住處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再向被害人家屬勒
    贖,在取得贖款後,為免遭被害人指認,又以童軍繩纏繞被
    害人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至被告邱合成為警查獲後雖
    曾一度坦認犯行,然事後旋即翻稱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
    紛,又推稱自己係不小心勒死被害人,甚至改稱係被告陳志
    仁勒斃被害人,之後更變本加厲,為求能脫免刑責,於獲悉
    同牢房之收容人獲得交保機會後,竟央求該名收容人代為轉
    寄其所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管條,企圖以此影響法
    院之判斷,亦顯見被告邱合成個性兇殘狡詐。另外,被告陳
    志仁與被害人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有人數上之優勢
    ,竟與被告邱合成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
    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進被害人
    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又要求被告邱合成逼問被
    害人住處是否尚有無其他金飾,其貪婪無度,可見一斑。而
    被告陳志仁、邱合成既已取得贖款,且被害人於其間並未積
    極掙扎反抗,並配合撥打電話予家屬交付贖款,被告二人僅
    因恐被害人指認犯案而再陷囹圄,即起意殺人滅口,然衡諸
    一般稍微具有良善、理性之人,在動手殺害被害人之前應會
    思量是否仍需殺害被害人或衡量殺害被害人後之利害關係,
    況被告二人確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考量並即時停止殺害被害人
    之舉動,惟被告二人仍決意趁被害人昏睡之際聯手猛力勒扼
    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出血併窒息死亡,毫
    不給予被害人活命之機會,更見其等二人生性兇殘,泯滅人
    性,視人命一如草芥。被告陳志仁、邱合成先前均曾有盜匪
    之前科紀錄,已見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陳志仁、邱合成
    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據被害人配偶於
    原審及本院表示,被害人有4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被害
    者的父母都還在,現在伊身體不好,每天生活在恐懼中,被
    害人之死為伊一輩子之傷痛等語,可知,本件因被告二人之
    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困境,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非任何言語足以形容。(二)如前所述,
    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本件手段兇殘,堪認被告二人人性已泯
    滅,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表示
    對渠等犯行表示後悔,被告邱合成並陳稱:伊無上訴之意,
    之前每月寫4封信給被害人配偶,前2星期又寫1封信給告訴
    人,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語告
    訴人,本件伊為主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陳志仁自新之機會
    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邱
    合成收發書信登記簿,被告邱合成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1封予被害人配偶,此有該所函覆之被
    告邱合成自99年9月2日至100年7月22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1頁),並無如被告邱合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有1個月寫4封信給被害人配偶或
    隔週寄發1封信之情形,且被害人配偶於本院陳稱從未收到
    上開書信,此或因其自案發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因其他因
    素未收到被告邱合成所寄發之上開書信,然可徵被告邱合成
    於本院所言及所顯現之態度是否完全出自於內心真誠悔晤、
    真心對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令人質疑。另被告二人迄本院
    審理終結本案止,雖多次表達願意以渠等名下之汽車變賣所
    得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陳志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願意先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在商量如何分期付
    款,並未獲被人家屬所接受等語,惟被告邱合成名下所有車
    號1263 -MW自用小客車,前經被告邱合成向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26萬元,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在
    案,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開對被告邱合成所
    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0日提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
    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
    更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61-64 頁),是被告邱合成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無剩餘價
    值可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陳志仁名下雖有車號9997-DF自
    用小客車(現扣案中,見偵查卷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2003年7月、廠牌為中華、
    排氣量1834C C,此有車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見偵卷第18頁
    ),依該車廠牌型式、折舊率等情,該車變賣所得金額亦不
    高,是以被告二人所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屬空洞而無法
    具體實行之言,而被告邱合成所謂器官捐贈補償金,亦屬未
    來不可預期之情事,綜上,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
    未見被告二人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
    ,被告陳志仁口中卻只求能給予自新之機會,卻絲毫未見其
    對自己將被害人殺害丟棄、使被害人曝屍荒野之殘暴獸行,
    所造成被害家屬受喪親之鉅大創痛,有同理心、悲憫及惻隱
    之心等具體言行表現,被告二人僅因經濟壓力、覬覦被害人
    家屬錢財,即喪心病狂,將被害人寶貴性命,以螻蟻草芥般
    對待,隨意殺害丟棄,曝屍荒野,踐踏被害人生為人之基本
    尊嚴,足見被告二人生性兇殘,人性泯滅之程度,已屬萬惡
    至極,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擄人勒贖殺人犯行等,不論係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二人仍無法宥恕及
    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
    ,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
    。(三)本院就上開諸情斟酌再三,衡酌我國一般國民對本案法
    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
    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於本
    案對被告處於死刑,刑度之裁量,既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
    義等法則,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之性命,固均平等且至高無價
    ,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對被告二人量刑之裁量,求其生
    既不可得,自仍應依現行有效實定法即刑法第348條第1項法
    定刑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死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並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另扣案之手套1打,係被告邱合成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被害
    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合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爰於
    被告邱合成、陳志仁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名項下
    ,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電話
    卡1張、童軍繩2條(業經切割如事實欄九所示)、膠帶、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邱合成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被告陳志仁
    所有,此亦據被告邱合成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
    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均屬被告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
    車號9997-DF,固係被告陳志仁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乙紙
    可參(見偵卷第18頁),然係供一般通行之用,且未用於載運
    被害人,顯非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見被害人鄭玉欽死亡後,再合力
    將被害人鄭玉欽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被
    告邱合成唯恐鄭玉欽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
    干樹枝掩飾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24
    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惟原審就此並未審判,應屬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即屬所謂的「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
    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
    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
        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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