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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令抗戰期間地方行政長官應負守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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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令抗戰期間地方行政長官應負守土責任
作者:蔣中正
1937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南京——

查國家設官,守土救民,責無旁貸;捍衛患難,罔恤其躬。稽諸往史,每當外侮侵陵之際,地方有司,輒多效死勿去,成仁取義之賢良,正氣光昭,日星同炳。我中華民族,得以獨立生存於世界,純賴此效忠盡職之精神,為之搘拄。此次對倭抗戰,尤為我全民族生死存亡所關,必須以持久之奮鬥,爭取最後之勝利。吾人制敵之策,在軍事方面雖戰略或須後退,但必節節予以強烈之抵抗,處處予以奇突之襲擊,決不容其長驅直入,安然盤據;在政治方面,雖城鎮不免放棄,但鄉村民眾必仍由各級地方政府,指導組織,予以管理,決不任其傍徨無依,痛苦無告。務使敵軍無論如何狂暴,決無可以久據之地,更無可供役使之民,則彼侵入愈深,兵力愈散,防範愈難,隨處皆荊天棘地之場,自必有師老氣衰之日。一屆有利時機,我效命將士反攻其前,戰地民眾響應於內,所謂最後勝利之目的,即將以是而實現。本委員長有鑒於此,特行嚴切申令,凡戰區各省各縣地方,如遇縣城淪陷,則縣政府應即遷至所屬之鄉區,繼續執行職務,領導民眾,從事抗敵;或此鄉再陷,則更遷至另一鄉區;或竟全境皆有敵蹤,仍應遷入鄰縣接境之地:但期有一寸之土,三戶之民,則行政機構決不一日停頓。推而至於行政督察專員及省政府,亦復如是;駐縣如有失陷,即應移駐所屬之他縣;省會如受敵迫,即應另移適中之地點,繼續督勵所屬,辦理一切善後收容,及民眾組訓事宜,以為作戰部隊有力之協助。其在必須移動之前,所有當地壯丁及積存物資,足為敵用者,尤應儘力設法,一併遷移,不可倉皇委棄,任其資敵。須知敵寇所恃,唯在機械重器,交通艱難不能進,兵力集結不敢分,斷無處處駐防步步追蹤之可能;各地方政府果能預為佈措,隨機應變,儘有從容轉移之餘地。誠使官民一致,鎮定沉著,臨危不懼,敵雖兇橫,斷難深入,此實我抗戰前途成敗利鈍所關,務仰全國各地方有司,深懍職責,切實遵照,本委員長尤當以此考驗各級行政人員有無報國之血誠。倘有聞警先逃,致使地方管理無人,秩序陷於混亂者,當一律以軍法從事,立置重典,以昭炯戒;其能見危奮志,守土有功,克盡職責,完成任務者,則必予不次之超遷,特殊之榮賞,以資矜式。本委員長令出法隨,幸勿視同具文,其各懍遵為要。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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