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1年10月)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1年6月29日)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1年10月13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交通部、內政部 2012年10月13日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2年2月) |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吿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四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吿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六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淸除。
第 七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淸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爲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 八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吿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遵20
遵20.1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六 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遵21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吿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