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1年6月29日)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1年6月20日)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1年6月29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交通部、內政部 2012年6月29日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10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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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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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吿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四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吿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六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淸除。
第 七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淸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爲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 八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吿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遵20
遵20.1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六 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遵21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吿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