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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捷隨機殺人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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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偵字第14864號(鄭捷隨機殺人案起訴書)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伯均
2014年7月20日

被告 鄭捷 男 21歲(在押)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捷生長在四口之家之小康家庭,父母皆為親友開立之工程 公司基層主管,其弟小鄭捷兩歲,兄弟感情和睦,而鄭捷自民國88年8月起,入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語實小)就讀,而其自國小入學起,至國小畢業,學校對其家庭 狀況之註記為家庭氣氛很和諧、父母之管教方式民主,而對鄭捷之評價為無不良習慣、無焦慮症狀、人際關係和氣及合群、領導力強、慷慨、謙虛及文靜等,特別是鄭捷國小五年 級及六年級之導師,對鄭捷評語為:鄭捷性情和善,樂觀豪爽很愛笑,是體育方面的人才,數理能力不錯,故而在學校 師長眼中,國小時期之鄭捷並非偏激或思想怪異之學生,惟於國小五、六年級期間,某次音樂課,因鄭捷對音樂課沒興趣而隨意吹奏,而影響隔鄰女同學上課,經該名女同學向老師反應,老師要求鄭捷起身當眾向該名女同學道歉,因而使鄭捷感覺遭受傷害;又國小時期之男女相處,偶有對立打鬧情形,然同班另名女同學,常於鄭捷等男同學與女同學發生衝突時,出面與鄭捷對抗,亦使得鄭捷自覺受到傷害,對此,鄭捷因而立下殺人報復之誓言。
鄭捷國小畢業後,於94年9月入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下稱弘道國中)就讀,鄭捷之國中時期導師,係對學生期許甚高,進而要求嚴格,採取高壓式教育的老師,對於鄭捷之教導,該名導師不斷給予鄭捷表現機會,故於國中時期的鄭捷,曾經擔任過風紀股長、康樂股長及班長,並因整潔比賽、服務熱心、熱心參與班級活動而獲多次嘉獎,然因鄭捷具有不在乎社會規範及以自我為中心之反社會、自戀之人格特質,亦即常有不成熟、標新 立異之舉,對於他人遭遇之同理心較為欠缺、具有以自我為中心之世界觀,因導師嚴厲的管教,使鄭捷自戀特質遭受傷害,竟心存刺殺老師的念頭,並隨身攜帶美工刀放置口袋長達一個月之久,而鄭捷之董姓國中同學曾與鄭捷發生衝突, 鄭捷為回應董姓同學挑釁,竟持安全剪刀戳傷董姓同學,顯現出鄭捷遭遇不公平對待時(亦即自戀特質遭受傷害時),表現出類如立下殺人誓言之反應方式;而鄭捷之國中萬姓同學,因與鄭捷同為國語實小一同升學至弘道國中同班就讀,而為鄭捷就讀國中初期之好友,然因萬姓同學入學後漸漸與其他同學相熟,而與鄭捷漸行疏遠,鄭捷甚至感覺遭人背叛,因而於國中二年級時期,與同學中之「獨行俠」李姓同學開始相熟,二人覺得彼此個性相像,如皆喜歡看九把刀的小說、共同出點子做些打鬧的事等,而鄭捷受到李姓同學的影響,因而認為若是沒有特別的表現,別人就不會注意到自己。
鄭捷於國中時期,並曾喜歡過同校學妹,然該名學妹對鄭捷並無成為戀人之感覺,而對鄭捷告白無所回應,鄭捷對此解讀,往後執行殺人後,少了一個擔心的對象,也未嘗不是 好事。綜合言之,鄭捷於國中時期遭遇嚴格管教及升學壓力 時,因無法融入班級上之主流團體,只得從書籍、電玩及朋 友之處,尋求其另類哲學觀與自我之出路,因而逐漸形成虛無之世界觀,且對自己悲觀、認人生沒有意義,不值得努力奮鬥,覺得應付或感受人生事物乃麻煩之事,因而產生了厭世念頭,且因與國小同學久未聯繫而失聯,以致無法得知上述二名國小女同學之下落,甚且對該二名女同學已無恨意, 然鄭捷以自我為中心之特質,雖旁人看似偏執無法理解之誓言,對鄭捷卻屬一種價值選擇的哲學觀,鄭捷認定既然發誓 殺人,就要將誓言貫徹,否則就是否定自己,所以決定以同 等困難嚴重之隨機殺人作為替代。
雖然如此,國中時期之鄭捷,仍遵照了老師及父母期望,於國中畢業後,順利進入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就讀,高中求學期間,導師採取寬鬆教 育政策、壓力較小,故其自我毀滅之迫切性不高。是高中時期的鄭捷,在同學眼中是狂放不羈、很有骨氣、自尊心極強 的人,其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所獲得之老師評語分別為「一上:幽默風趣,具獨立精神意志堅決;一下:直爽樂觀,明辨義利;二上:富文學素養,富創造力;二下:富文學素養 ,自有主張;三上:富有想像力和創造力,願意展現獨特的自我;三下:富文學素養,富創造力」,期間並曾因打掃認真、生活週記書寫優良、練唱認真並榮獲合唱比賽冠軍等事由,而獲得嘉獎共6次,鄭捷並於高中一年級開始,逐步在 其個人無名小站網誌上留下其形成殺人誓言動機的文章,並撰寫其他與殺人有關為主題之文章,並與有興趣知道的同學 或朋友分享,而鄭捷特殊世界觀與殺人誓言,在其同儕團體 之中得到了注意,在其自戀、不成熟及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 作用下,鄭捷將其殺人誓言做為其個人標記之傾向,換言之 ,即沒有殺人誓言之鄭捷,可能無法獲得他人的注意。而隨 著其網誌活動及其與同儕之互動中,殺人誓言獲得強化,而其對於社會規範之不在乎及以自我為中心傾向,採取隔離或自我欺騙之方式,將任何反對其殺人誓言正當性之感性或理 性勸阻、論述忽略或擱置,維持其殺人誓言之穩固性。
然為求能順利完成已日漸強化之殺人誓言,鄭捷決定選擇報考中正理工學院(後改制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以利接受相關軍事訓練,嗣獲錄取該校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統工程組,據學校幹部觀察,鄭捷係屬自我意識較強,與同儕互動 較不熱衷之人,然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之科目困難,超乎鄭捷想像,雖軍校生活緊湊並要求紀律,然鄭捷除課業成績毫 無起色外,其體能成績亦無法跟上其他同學,而於101學年度下學期,因不及格學分比率達百分之52,於102年6月20日 為該校核予退學。此次鄭捷所遭之退學挫折,產生了鄭捷自戀式的傷害及憂鬱情緒,強化了鄭捷對於未來無意義之世界觀,以及鄭捷提早執行其殺人誓言之動力,亦即殺人誓言必須實現的絕對性,成了鄭捷各階段的支撐力量,沒有貫徹誓言之前,不能自殺。然為給父母交代,勉強參加轉學考而進入東海大學環境與工程學系2年級就讀,然此時期的鄭捷,仍因學業成績不理想,而無法從學歷文憑上獲得突破,且因直接就業與父母期待衝突,而無選擇直接進入職場之出路選項,於此時,鄭捷之鄭姓高中同學,將鄭捷高中時期所撰寫之網誌文章送與板橋高中之輔導老師,再由輔導老師通報東海大學,舉發鄭捷存有殺人意念。
因此,鄭捷在友人舉發、教官調查及因無心學業而將面臨退學之多重壓力下,配合其長期以來存有的自殺及哲學性的自認人生無意義念頭,鄭捷 因而決定遭退學前夕,正式啟動殺人計畫而進行大規模殺人。
二、
鄭捷為達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故計劃選定大眾捷運車廂犯案,並計畫好殺人時間,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並預想其犯罪手法為刺向被害人要害,若被害人抵抗無法快速殺死時,則轉換對象,以提升殺人效率。嗣於103年5月14日晚上,使用即時通訊軟體「競時通」與不知情之李姓國中同學聊天,並告知下星期三要砍人之訊息,並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麥當勞共進午餐,該友人雖聽聞鄭捷之告知,然未警覺鄭捷已下定決心實行其殺人意念,仍答應鄭捷之邀約,鄭捷並於翌(15)日0時53分許,傳送「下星期三 放學時間別搭地下交通工具,我要動手了,看完這封請別跟 任何人說並立即刪除」訊息予其另名陸姓國中同學,告知其將執行殺人計劃後,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6號之國光客運朝馬站搭乘國光客運1852車次,約於14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後,再步行約10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73號之麥當勞,與其李姓國中同學在麥當勞2樓敘舊用餐,2人會面時間約40分鐘,2人分開後,鄭捷於同日(下同)15時2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79號地下1樓之松青超市購買行兇之鈦鋼刀1支(包裝盒之品名標為鈦鋼刀,價值新臺幣99元),購得兇器後,於15時30分許,離開松青超市,並於15時34分許,進入江子翠捷運站3號出入口並下階梯,於15時41分許,刷卡進入捷運站後,鄭捷站立在捷運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站方向之月台候車,並於15時45分4秒自最後一節車廂上車。
嗣鄭捷於15時50分51秒,在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下車,再於15時54分33秒,再次上車搭往南港展覽館方向列車。鄭捷於16時5分36秒,在國父紀念館站下車後,再至對嚮往永寧站方向之月台候車,並於16時10分23秒,自第6節 車廂(車廂編號1118)上車,搭乘往土城永寧方向之列車, 此時,潘碧珠亦於16時10分20秒,與鄭捷同在國父紀念館站 上車,並進入第5節車廂(車廂編號2118)。列車起駛後,解青雲於16時11分51秒,在忠孝敦化捷運站,自第5節車廂左側第3門(自車頭往車尾方向起算,下同)與2名友人一同上車;張正翰則於16時13分20秒,在忠孝復興站,自第6節車廂左側第3門上車;解青雲於友人在忠孝新生站下車後,於16時17分3秒,坐定在右側第3門暗色透明屏風旁座位上並 開始觀看、使用手機。而鄭捷於16時19分40秒,自列車第6節車廂移動至第5節車廂,並於16時21分27秒,站立在第5車 廂右側第3門前,而與解青雲僅相隔一暗色透明屏風;而列 車駛至西門站時,李翠雲於16時21分34秒,自第6車廂左側 第1門上車,並在左側第1門旁座位就座。
三、
嗣於16時23分23秒列車抵達龍山寺站開啟車門時,鄭捷基於殺人之犯意,移動至第6車廂前段右方之暗色透明屏風旁,並於16時23分49秒,開始翻動、查看其所攜帶之背包,於16時24分10秒,右手置放在背包內並往第5車廂後段移動,於16時24分17秒,鄭捷冷不防從背包抽出上開購自松青超市之 鈦鋼刀,刺入正觀看手機之解青雲胸部而造成解青雲心臟、肝臟穿刺傷後,仍持續持刀刺傷鄰座乘客林義強,其他乘客見鄭捷行兇,各自散逃,鄭捷仍持刀見人即刺,並往第6節車廂移動,於16時24分31秒,在第6節車廂左側第3門旁,遇原坐在第6節車廂左側第2、3門間座位、嗣隨乘客散逃之張正翰,張正翰不及閃避,而遭鄭捷持刀刺入左胸腹區,並刺 及心臟、胰臟、肝臟及左腎,鄭捷行兇後,自第6節車廂返 往第5節車廂,於16時24分46秒,在第5節車廂右側第3門前,遇自第6節車廂逃跑至第5節車廂之李翠雲,並持刀刺入李 翠雲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致李翠雲右上肺葉刺創並向 左側傷及心包膜囊、心臟之右心房及右心室,並向下傷及右 側橫膜、肝臟後,持續往第4節車廂(車廂編號3118)方向移動,並持續刺傷所遇乘客,於16時25分8秒,在第4節車廂右側第車3門前,刺傷陳采蘋後,轉向攻擊左側第3門前乘客 ,於16時25分13秒,在左側第3門前,持刀刺入轉身欲逃離之潘碧珠右頸部,造成潘碧珠右頸總動脈、右頸靜脈橫斷銳 創,致頸部大量出血後,鄭捷於16時25分15秒,轉身往第6 節車廂移動,並於16時25分48秒起,至16時26分47秒止,在第6節車廂與乘客對峙(亦即鄭捷行兇動線係自第5車廂開始,至第6節車廂,再返回第5車廂,至第4車廂,再返往第6車廂)。
於16時26分54秒,鄭捷自第6車廂左側第3車門走出車廂,並往月台西側移動,並沿西側樓梯往出口移動,移動期間仍持續揮舞刀械,攻擊所見民眾,然鄭捷因體力不支故欲 休息片刻後繼續執行殺人計畫,然鄭捷行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時,即遭民眾圍捕制伏在地,嗣為據報到場之員 警查獲,並當扣得自鄭捷身上掉落之摺疊刀1支(鄭捷於1 03年3月間,購自臺中市中港路之台糖量販中心)及上開作案用之鈦鋼刀1支。
四、
然搭乘上開車次之乘客解青雲,遭鄭捷刺中心臟後,雖追向鄭捷數步,然因察覺負傷過重,僅得轉身返往第4節車廂逃避,然因傷勢過重,而不支倒在第4節車廂第2車門與第3車門間之走道上,雖送醫急救,仍因胸銳創、肝、心刺創引起 血胸、腹血、肺塌陷,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 前心肺功能終止死亡;而張正翰遭刺中心臟後,雖仍奮力往 第1節車廂移動,仍因傷重不支倒在第3節車廂(車廂編號3117)左側第3車門旁走道上,雖送醫急救,仍因胸、右大腿 刺創、心臟刺創引起心、肝、胰、左腎刺創出血、腹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另李翠雲遭刺中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後,倒在第5車廂右側第車3門前走道,迨列車入江子翠捷運站而開啟車門後,李翠雲於16時26分57秒許,由第5車廂左側第3車門離開車廂,然出車廂後,因傷重不支而倒在第5節車廂第1車門旁之月台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9時30分許,因刺創右胸2處、上臂1處引起右心、右肺、橫膈及肝臟刺創、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潘碧珠遭鄭捷持刀刺入右頸部後,雖欲奮力往車頭方向移動,然因傷勢過重,而不支倒在原車廂左側第2車門及第3車門間之座椅上,並大量出血,血流滿地,雖送醫急救仍於因頸部遭銳刺,引起右頸動靜脈橫斷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到院前死亡。
餘遭鄭捷刺傷之乘客林薇則受有右大腿內側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顏嘉音則受有右手背穿刺傷2公分之傷害;陳家慧則受有左上臂、右胸、右前臂、後頸切割傷、右手多處屈肌腱斷裂經肌腱修復手術、左側三角肌及斜方肌部分斷裂經肌肉修復手術、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傷害;史艾芙琳則受右胸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急性出血等傷害;林文帥則受有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蔡滿林則受有右上肢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蔡郁婷則受有左手伸背肌腱斷裂之傷害;蕭美華則受有腹壁創傷及下腹壁動脈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張麗燕則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詹俊宏則受有腹部穿刺傷、胃穿孔、腹膜炎等傷害;陳亮志則受有左胸穿刺傷3公分之傷害;張圓立則受有左肘深裂傷併動脈及正中神經完全斷裂、肌肉斷裂、腹側壁穿刺傷等傷害;叢日萱則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陳少志則受有肩開放性傷口、肘挫 傷、膝挫傷等傷害;蔡月銀則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食指切開傷等傷害;許雅娟則受有腹部穿刺傷致嚴重肝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之重大創傷;林義強則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陳采蘋則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陳柔安則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後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游雅築則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王辰光則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顧晨萱則受有右前臂深裂傷之傷害而未遂。
五、
案經死者解青雲之配偶陳媛媛、死者張正翰之父張振源、死者潘碧珠之配偶及子邱木森、邱錦宗、死者李翠雲之弟李瑞昌;傷者林薇、顏嘉音、陳家慧、史艾芙琳、林文帥、蔡滿林、蔡郁婷、蕭美華、張麗燕、詹俊宏、陳亮志、張圓立、 叢日萱、陳少志、蔡月銀、許雅娟、林義強、陳采蘋、陳柔 安、游雅築、王辰光、顧晨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所犯殺害解青雲、張正翰 、李翠雲、潘碧珠等4人之殺人犯行及殺害林薇、顏嘉音、陳家慧、史艾芙琳、林文帥、蔡滿林、蔡郁婷、蕭美華、張麗燕、詹俊宏、陳亮志、張圓立、叢日萱、陳少志、蔡月銀、許雅娟、林義強、陳采蘋、陳柔安、游雅築、王辰光、顧晨萱等22人之殺人未遂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鈦鋼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
被告所犯本案係臺灣地區第一起捷運車廂內隨機殺人案件,造成4人死亡、22人受傷,而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大規模殺戮犯罪,在臺灣更是前所未聞,而案發後更引發社會集體恐慌效應,民眾搭乘捷運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總會憶起臺灣曾經發生過無預警、猝不及防的隨機殺人事件,民眾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的低頭閱讀或小睡片刻,都將無法再如往常一般,人們開始處於隨時警戒狀態,人與人間更為疏離與不信任。
而對案發當日刀口餘生之生還者,本案更是他們揮之不去的夢魘,縱然在案發當日未遭被告殺傷之人,亦有部分人會因未對被害人等伸出援手抑或採取較積極之救助作為而心生內疚、罪惡感,心理同樣受創。甚且,本案發生後,社會上竟有欲仿效鄭捷犯行之網路社團成立,並陸續開始有人放話要成為鄭捷第二,並在網路上留言將仿效鄭捷 在捷運上犯罪。可見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之鉅。
又遭被告殺害之解青雲,育有一子一女,於案發時分別年僅3歲1月、 2歲1月,解青雲一家4口在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因解青 雲之妻陳媛媛之工作時間需至晚間11點,因而由解青雲於每 日下午4點下班後,至小孩所就讀之幼稚園接送小孩回家, 並負責小孩用餐,而解青雲遭被告殺害後,陳媛媛僅得暫時停職,專職照護小孩,然因頓失收入,目前僅得依靠社會各界救助金生活;遭被告殺害之另名死者張正翰,原就讀國立 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本應於今年6月畢業,貼心的張正翰於畢業前,已為統一企業錄取為儲備幹部,張正翰因而答應其母,於其任職後,要帶母親去日本旅遊,而對自己期許甚高的張正翰,於案發當週,為參加6家公司行號面試而北上臺北,並與母親相約,案發當日面試完最後一家公司後 ,要南下回嘉義老家與父母共進晚餐,卻因鄭捷行兇,竟與家人天人永隔,其與母親之晚餐約會,已永遠無法實現;而遭被告殺害之死者李翠雲,今年61歲,李翠雲自中華電信公 司退休後,未婚的李翠雲每週三固定與以前同事聚餐、唱歌 ,案發當日,李翠雲亦與往常一般與友人相聚,然鄭捷行兇 當日,李翠雲原可搭乘307路公車直達住處,為陪同友人而 提前在捷運西門站下車,因而搭上被告行兇之列車,卻成了 李翠雲與老友的最後一次見面;而死者潘碧珠之子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其工時長而無暇照顧小孩,故死者潘碧珠平日亦 擔起照護長孫責任,且死者之夫邱木森之父母現均健在,身為媳婦的潘碧珠,亦需負起照料公婆責任,甚案發翌日為潘 碧珠生日,已安排與其夫邱木森至龜山島登島遊玩,僅因被告隨意殺人而無故喪生。
反觀被告,體格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充實自我以報父母之恩,竟僅因個人受挫而隨意剝奪他人性命,雖近年來,於法院判決實務上,常見的是對被告採取最寬容的標準,僅需被告於審判中顯露一絲一毫的悔悟 或坦承犯行,亦即僅需存有一絲人性,通常皆可獲得對其刑 度有利之判決,而相對於被害人家屬,常於案發後被要求展現聖人般的情操,常以放下仇恨、選擇原諒等口號,要求被 害人家屬自行療癒傷痛,然只有被害人家屬才有資格做選擇,他人無從置喙。
而觀本案被告隨意殺傷素未謀面的多名民眾,結果造成4死、22傷,符合大規模殺人(mass murder) 之定義,這些大規模殺人者,經常遭遇到長期的壓力,而鄭捷所遭受者,係文憑要求之社會壓力、人生態度與社會規範不一致之壓力,而被告鄭捷卻不思積極正面尋求協助,反以殘酷手段,隨意殺人,對死者、死者家屬、傷者及案發當時 在場之乘客所造成不可抹滅之生理、心理創傷,被告所應被 課予者,應為最重之刑事責任。且本案偵查開始至終結,已就被告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進而實施鑑定,惟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錄得被告動手刺殺多人之畫面,被告行為所呈現者係如地獄般的慘狀。換言之,被告殺人當時無法讓人感受到絲毫人性,僅有不斷執行之殘虐犯行,甚且於鑑定時自承,對於捷運乘客的命運為其主宰感覺有些得意,就算殺到已累了,仍故意以「鬧」的心情,連續二、三次衝向乘客,並覺得「逗著他們好玩」,且在車站內覺得累了,還想找地方休息後,繼續殺人,並無法保證將來不會出現此種誓言等語,且被告為遂行前開犯行,已思慮甚久,仍執意執行,並刻意選擇人潮眾多之大眾捷運交通工具,其目的竟係為造成最大傷亡,被告執行此殘虐、重覆之殺害行為,足以顯現被告的危險性,且被告執著於必須執行殺人計畫之誓言,認其若未貫徹誓言,就是否定自己。
顯見被告根深柢固之殺意,可以預見;被告拘禁後的更生,有顯著困難。況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始終不願真誠面對死者家屬及社會大眾,並從未回應死者家屬或向死者家屬表達歉疚之意,其手段兇殘,行為惡劣,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其惡性重大,令人髮指,請參酌上情,對被告依法處以死刑,以懲其兇。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0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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