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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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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協議
1990年9月12日
照原件格式錄入。兩份簽名次序不同。
協 議 書

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代表本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進行兩日工作商談,就雙方參與見證其主管部門執行海上遣返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遣返原則:

應確保遣返作業符合人道精神與安全便利的原則•


二、遣返對象:

㈠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的居民(但因捕魚作業遭遇緊急避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必須暫入對方地區者,不在此列)•

㈡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


三、遣返交接地點:

雙方商定爲馬尾⇄馬祖,但依被遣返人員的原居地分佈情況及氣候、海象等因素,雙方得協議另擇廈門⇄金門•


四、遣返程序:

㈠一方應將被遣返人員的有關資料通知對方,對方應於二十日內核查答復,並按商定時間、地點遣返交接•如核查對象有疑問者,亦應通知對方,以便複查•

㈡遣返交接雙方均用紅十字專用船,並由民用船隻在約定地點引導•遣返船、引導船均懸掛白底紅十字旗(不掛其它旗幟,不使用其它的標誌)•

㈢遣返交接時,應由雙方事先約定的代表二人,簽署交接見證書(格式如附件)•


五、其他:

本協議書簽署後,雙方應儘速解決有關技術問題,以期在最短期間內付諸實施•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另行商定•


本協議書於金門簽字,各存一份•


陳長文 韓長林
七九.九.十二 九〇.九.十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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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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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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