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戰爭開始之條約
← | 限制用兵索債條約 | 關於戰爭開始之條約 又名:關於戰爭開始的公約 戰爭開始條約 制定機關:第二次保和會 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 |
陸戰時中立國及其人民之權利義務條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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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言版本
[編輯](各國元首頭銜從略)
為維持和平交際起見,以為關於戰爭之事,非預先宣告不得開始,並以為應將開戰情形從速知照各中立國,為此訂立條約,遣派全權大臣如下:
(各全權大臣銜名從略)
各全權大臣將所奉全權文據校閱合例,議訂各條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公認,非有明顯之預先知照,或用有理由之宣戰書格式,或用決絕書格式,以宣戰為要挾者,彼此均不應開戰。
第二條 戰事情形應從速知照各中立國,亦可用電報傳達,惟於中立國接到知照之後方有效力;若證明中立國已知戰事情形無可疑議者,中立國亦不可以未接知照為詞。
第三條 本約第一條於締約國中之二國或數國有戰事時,即有效力。
第二條於締約國之一戰國與締約國中之各中立國交際間,有應行之義務。
第四條 本約應從速批准。
批准文件存儲海牙。
批准文件第一批存案立一文憑,由與議各國代表及和國外部大臣籤押為據。
以後各批之批准文件存案,須繕一咨文,將批准文件送交和政府。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之文憑、上節所載之咨文及批准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後,立即由和政府交外交官轉交第二次保和會與會各國及隨後入約各國,或如上節所載情形;該政府應同時將收到咨文日期聲明。
第五條 未籤押各國亦准加入本約之內。
願意入約之國,應將其意咨明和政府,並送入約文件;此等文件由該政府存案。
該政府即將咨文及入約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後,轉送其他各國,並聲明收到咨文日期。
第六條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各國,從存案文憑日期起六十日之後,本約方有效力;隨後批准或入約各國,從和政府收到批准或入約咨文日期起六十日之後方有效力。
第七條 如遇締約國中之一願意出約,應將出約文件咨照和政府;該政府立即將出約文件之抄件校正以後,知照其他國並聲明接到出約文件之日期。
出約僅專指咨照出約之國,從咨文到和政府日期起一年之後方有效力。
第八條 立一冊籍,由和國外部執掌載明第三條第三、第四款所指此准文件存案日期及隨後收到入約文件第四條第二款,或出約文件第六條第一款之日期;該冊籍凡締約國均可與知,並可索取校正之摘要。
本約由各全權大臣籤押於上,以昭信守。
正約一分,在和政府存案;抄件校正之後,由外交官轉交第二次保和會與會各國。
(各全權大臣籤押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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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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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版本(國際紅十字會翻譯)
[編輯](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考慮到為了確保和平關係的維持,不應在沒有預先警告的情況下開始敵對行為是重要的;
戰爭狀態的存在應毫不延遲地通知各中立國是同樣重要的;
願意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承認,除非有預先的和明確無誤的警告,彼此間不應開始敵對行為。警告的形式應是說明理由的宣戰聲明或是有條件宣戰的最後通牒。
第二條 戰爭狀態的存在必須毫不延遲地通知各中立國,並且只有在中立國接到通知之後,對它們才發生效力。通知可採用電報方式。但如事實足資證明中立國確實知道戰爭狀態的存在,則它們不得以未得到通知作為藉口。
第三條 本公約第一條對在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發生戰爭的情況下發生效力。
第二條對屬於本公約締約國之一的交戰國和同屬於本公約締約國的中立國之間的關係有約束力。
第四條 本公約應儘速予以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以後批准書的交存,應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五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把它的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 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六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七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須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八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應載明按照第四條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加入通知(第五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七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二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分送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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