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戰爭開始之條約
← | 限制用兵索債條約 | 關於戰爭開始之條約 又名: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戰爭開始條約 制定机关:第二次保和會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
陸戰時中立國及其人民之權利義務條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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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言版本
[编辑](各國元首頭銜從略)
為維持和平交際起見,以為關於戰爭之事,非預先宣告不得開始,並以為應將開戰情形從速知照各中立國,為此訂立條約,遣派全權大臣如下:
(各全權大臣銜名從略)
各全權大臣將所奉全權文據校閱合例,議訂各條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公認,非有明顯之預先知照,或用有理由之宣戰書格式,或用決絕書格式,以宣戰為要挾者,彼此均不應開戰。
第二條 戰事情形應從速知照各中立國,亦可用電報傳達,惟於中立國接到知照之後方有效力;若證明中立國已知戰事情形無可疑議者,中立國亦不可以未接知照為詞。
第三條 本約第一條於締約國中之二國或數國有戰事時,即有效力。
第二條於締約國之一戰國與締約國中之各中立國交際間,有應行之義務。
第四條 本約應從速批准。
批准文件存儲海牙。
批准文件第一批存案立一文憑,由與議各國代表及和國外部大臣籤押為據。
以後各批之批准文件存案,須繕一咨文,將批准文件送交和政府。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之文憑、上節所載之咨文及批准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後,立即由和政府交外交官轉交第二次保和會與會各國及隨後入約各國,或如上節所載情形;該政府應同時將收到咨文日期聲明。
第五條 未籤押各國亦准加入本約之內。
願意入約之國,應將其意咨明和政府,並送入約文件;此等文件由該政府存案。
該政府即將咨文及入約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後,轉送其他各國,並聲明收到咨文日期。
第六條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各國,從存案文憑日期起六十日之後,本約方有效力;隨後批准或入約各國,從和政府收到批准或入約咨文日期起六十日之後方有效力。
第七條 如遇締約國中之一願意出約,應將出約文件咨照和政府;該政府立即將出約文件之抄件校正以後,知照其他國並聲明接到出約文件之日期。
出約僅專指咨照出約之國,從咨文到和政府日期起一年之後方有效力。
第八條 立一冊籍,由和國外部執掌載明第三條第三、第四款所指此准文件存案日期及隨後收到入約文件第四條第二款,或出約文件第六條第一款之日期;該冊籍凡締約國均可與知,並可索取校正之摘要。
本約由各全權大臣籤押於上,以昭信守。
正約一分,在和政府存案;抄件校正之後,由外交官轉交第二次保和會與會各國。
(各全權大臣籤押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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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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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版本(國際紅十字會翻譯)
[编辑](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为了确保和平关系的维持,不应在没有预先警告的情况下开始敌对行为是重要的;
战争状态的存在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是同样重要的;
愿意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认,除非有预先的和明确无误的警告,彼此间不应开始敌对行为。警告的形式应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
第二条 战争状态的存在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并且只有在中立国接到通知之后,对它们才发生效力。通知可采用电报方式。但如事实足资证明中立国确实知道战争状态的存在,则它们不得以未得到通知作为借口。
第三条 本公约第一条对在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发生效力。
第二条对属于本公约缔约国之一的交战国和同属于本公约缔约国的中立国之间的关系有约束力。
第四条 本公约应尽速予以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以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五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把它的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 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六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七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须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八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四条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加入通知(第五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二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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