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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戒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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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作者:韓國國會

第1條(目的)

本法旨在規定有關戒嚴的宣布、實施及解除等所需事項。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2條(戒嚴的種類與宣布等)

① 戒嚴分為緊急戒嚴和警備戒嚴。

② 緊急戒嚴由總統在戰爭、事變或類似的國家緊急狀態下,當處於與敵交戰狀態或社會秩序極度混亂導致行政及司法職能顯著困難時,為軍事需要或維護公共安全秩序而宣布。

③ 警備戒嚴由總統在戰爭、事變或類似的國家緊急狀態下,當社會秩序混亂,僅靠普通行政機關無法確保治安時,為維護公共安全秩序而宣布。

④ 總統可以變更戒嚴的種類、實施地區或戒嚴司令官。

⑤ 總統在宣布或變更戒嚴時,應經過國務會議的審議。

⑥ 當出現符合第2項或第3項情況時,國防部長行政安全部長可以通過國務總理向總統建議宣布戒嚴。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2013年、2014年和2017年修訂部分條款]

第3條(戒嚴宣布的公告)

總統宣布戒嚴時,應將其理由、種類、實施時間、實施地區及戒嚴司令官予以公告。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4條(戒嚴宣布的通告)

① 總統宣布戒嚴後,應立即通知國會

② 在第1項情況下,如國會處於休會期間,總統應立即要求國會召開會議。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5條(戒嚴司令官的任命及戒嚴司令部的設置等)

① 戒嚴司令官由總統根據國防部長推薦並經國務會議審議,從現役將軍中任命。

② 戒嚴司令部負責執行戒嚴事務,戒嚴司令官為司令部負責人。

③ 當戒嚴區域涉及兩個或以上道(包括特別市、廣域市及特別自治道)時,可設置地區戒嚴司令部以協助戒嚴司令官,並在必要時設置分區域戒嚴司令部。

④ 戒嚴司令部的組織結構由總統令規定。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6條(對戒嚴司令官的指揮與監督)

① 戒嚴司令官在執行戒嚴事務時,受國防部長的指揮和監督。但當戒嚴區域為全國範圍或總統認為有必要直接指揮和監督時,受總統指揮和監督。

② 在第1項情況下,涉及國家政策的事項應經國務會議審議。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7條(戒嚴司令官的管轄事項)

① 緊急戒嚴宣布後,戒嚴司令官管轄戒嚴區域內的所有行政事務和司法事務。

② 警備戒嚴宣布後,戒嚴司令官管轄戒嚴區域內的軍事相關行政事務和司法事務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8條(戒嚴司令官的指揮與監督)

① 戒嚴區域的行政機關(包括情報及安保機關)及司法機關應立即接受戒嚴司令官的指揮與監督。

② 當戒嚴區域僅限於一個行政區時,戒嚴司令官通過該區最高負責人指揮與監督;涉及兩個或以上行政區時,則通過相關區最高負責人或主管部門負責人(法院則為法院行政處長)進行指揮與監督。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9條(戒嚴司令官的特別措施權)

① 在緊急戒嚴區域,戒嚴司令官因軍事需要可採取包括逮捕拘留、搜查、限制居住遷移、管制新聞出版、禁止集會結社等特別措施,但須事先公告措施內容。

② 在緊急戒嚴區域,戒嚴司令官可依法動員徵用必要資源,並可調查、登記或禁止物資出口。

③ 在緊急戒嚴區域,戒嚴司令官因作戰需要可毀壞或焚燒國民財產,但須提前通知相關人員或公告理由、範圍等。

④ 戒嚴司令官在實施第3項行為前,應通知該財產所在行政機關及相關財產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者。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9條之2(對財產毀壞或焚燒的補償)

① 根據第9條第3項引發的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但在交戰狀態下的損失除外。

② 國防部長應提前公告賠償申請期限及程序,期限不少於10天。

③ 國防部長在決定賠償金支付後,應立即將通知書發送給賠償對象。

④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保存與財產毀壞或焚燒相關的調查報告、證明文件及照片等材料。

⑤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賠償支付相關的細節由總統令規定。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9條之3(賠償標準等)

① 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外,根據第9條之2第1項的損失補償應以現金支付。

② 損失金額的計算應以財產被毀壞或焚燒時的稅基為準。

③ 第2項的稅基由總統令規定。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9條之4(不予賠償)

因毀壞或焚燒而滅失的財產為國有或共有財產時,不適用第9條之2第1項規定的賠償條款。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10條(緊急戒嚴下軍事法院的管轄權)

① 在緊急戒嚴區域,以下犯罪由軍事法院審理:

  1. 內亂罪
  2. 外患罪
  3. 涉及外交關係的犯罪
  4.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5. 爆炸物相關犯罪
  6. 妨礙公務的犯罪
  7. 放火罪
  8. 貨幣相關犯罪
  9. 殺人罪
  10. 搶劫罪
  11. 《國家保安法》規定的犯罪
  12. 《槍械、刀具、火藥安全管理法》規定的犯罪
  13. 軍事需求法律中規定的犯罪

② 若緊急戒嚴區域內無法院或法院交通受阻,第1項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也由軍事法院審理。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11條(戒嚴的解除)

① 當第2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的情況恢復正常或國會要求解除戒嚴時,總統應立即解除戒嚴並公告。

② 總統解除戒嚴時需經過國務會議審議。

③ 國防部長或行政安全部長在發現戒嚴情況恢復正常時,可通過國務總理建議總統解除戒嚴。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12條(行政與司法事務的恢復正常)

① 自戒嚴解除之日起,所有行政事務和司法事務恢復正常狀態。

② 緊急戒嚴實施期間,根據第10條規定由軍事法院審理的案件,其管轄權自戒嚴解除之日起移交至普通法院。但總統認為必要時,可將軍事法院的審判權限延長至不超過一個月。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13條(國會議員的免逮捕特權)

在戒嚴實施期間,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第14條(處罰)

① 通過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領取根據本法規定的補償金者,或明知此事實仍支付補償金者,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超過3000萬韓元的罰款。但補償金額的3倍超過3000萬韓元時,罰款金額可以達到超出部分。

② 違反第8條第1項戒嚴司令官指示,或不遵守或違反第9條第1項或第2項戒嚴司令官措施者,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 未遂犯適用第1項規定進行處罰。

④ 第1項規定的有期徒刑和罰款可以並處。

[2011年6月9日修訂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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