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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七篇/1963-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六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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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財務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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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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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聯邦法律授權,否則不得由聯邦或為聯邦用途徵收稅款或稅率。
  • 第一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聯邦收入和資金,應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聯邦統一基金。
  • 第二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州收入和資金,應遵循第三款和任何法律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該州統一基金。
  • 第三款 如果根據州法律徵收任何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穆斯林收入,則應繳入一個單獨的基金,且除依照該州法律的授權支付外,不得支出。[2]
  • 第四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本憲法對統一基金的任何提及均應被解釋為指聯邦統一基金。
  • 第一款 在承擔任何其他條文或聯邦法律所指定的撥款、薪酬或其他款項之餘,以下開支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a)聯邦有責任支付的所有退休金、解僱賠償金以及退役金;
    • (b)聯邦有責任支付的所有債務費用;
    • (c)支付任何法庭或仲裁庭針對聯邦作出的裁判、決斷或裁定所需的任何款項。
  • 第二款 在根據本篇規定向州提供任何撥款時,聯邦可以扣除任何由該州統一基金所承擔且應向聯邦支付的債務費用。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債基金費用、債務償還或分期償還以及與在統一基金擔保下籌集貸款以及為還債服務和贖回債務而產生的所有支出。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就每個財政年度提出一份聯邦預計營收和開支報表,並在該年度開始前在下議院提出;除非國會在任何年度另有規定:
條件為,如果有預計營收和預計開支的分開報表,則不需要在開始年度前提出營收報表。
  • 第二款 開支預算應當分別顯示——
    • (a)用於支付統一基金所承擔開支所需的總金額;
    • (b)按照第三款規定,計劃由統一基金支付、用於支付其他開支項目金額。
  • 第三款 第二款(b)項所示的金額不包括——
    • (a)聯邦為特定用途在籌借法令授權下貸款所得的款項之金額;
    • (b)聯邦收到的任何信託款項或該款項所得的利息之金額,且該款項應按照信託條款使用;
    • (c)由聯邦持有並為任何由聯邦法律或依聯邦法律建立的信託基金所專用的已收或已撥款項之金額。
  • 第四款 上述報表還應儘可能地顯示聯邦在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末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這些負債的未清還項目。
應從統一基金支付但非該基金承擔的開支項目,除了按照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所述金額支付的開支外,均應納入一項法案中,稱為「供應法案」,以提供從統一基金發放支付該開支所需的金額,以及為特定用途撥款的金額。
如果發現在任何財政年度中——
  • (a)供應法令撥款用於任何用途的金額不足,或者需要支付某個用途的開支,但沒有任何相關撥款在供應法令中提出;或者
  • (b)用於某一用途的資金已經超過供應法令所撥款項(如果有)的金額,
則應當在下議院提出一份補充預算,其中列明所需金額或已支金額,並應當將任何此類支出項目納入供應法案。
國會在任何財政年度中均有權力——
  • (a)通過法律在供應法案通過之前批准該年度部分開支;
  • (b)通過法律批准該年度全部或部分開支,即使不遵循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只要是為了重要的或者性質不定的任何服務,或者特殊緊急情況,國會認為有必要這樣做。
  • 第一款 國會可制定法律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如確定有緊急及意外的開支需求,而又沒有其他撥款可供其使用時,即可從應急基金中提供預付款以滿足該需求。
  • 第二款 在根據第一款提供任何預付款時,應立即提交一份補充預算,並引入一項供應法案,以代替該預付的金額。
  • 第一款 遵守第二款,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款項,除非該款項——
    • (a)已由統一基金承擔;或
    • (b)根據供應法令授權發放;或
    • (c)根據第一百零二條授權發放。
  • 第二款 第一款不適用於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提到的任何金額。
  • 第三款 除非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否則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 第一款 應有一名總稽查司,由國家元首依據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任命。
  • 第二款 曾擔任總稽查司的人員可被任命連任,但不得受任命擔任聯邦服務中的其他職務或者州服務的職務。
  • 第三款 總稽查司可以隨時辭職,但只能在與聯邦法院法官類似的原因和方式下被罷免。
  • 第四款 國會應制定法律,規定總稽查司的薪酬,所規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3]
  • 第五款 總稽查司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件(包括退休金權益)不得在其任命後作出對他不利的改變。
  • 第六款 除本條規定外,總稽查司的服務合約條款應由聯邦法律及國家元首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確定。[3]
  • 第一款 聯邦和各州的賬目應由總稽查司審計並報告。
  • 第二款 總稽查司應按照聯邦法律的規定,對聯邦賬目和各州的賬目乃至其他公共機關賬目以及管理公共資金的機構履行並行使其它的職責和權力。[3]
  • 第一款 總稽查司應將其報告提交給國家元首,由國家元首將其提交給下議院。
  • 第二款 任何有關州賬目或根據州法律行使職權的任何公共機關賬目的報告副本,應提交給該州的統治者或總督,由其提交給立法議會。
  • 第一款 應有國家財政理事會,由首相、首相所指定的一名其他部長和由統治者或總督任命的每州各一名代表組成。
  • 第二款 首相應根據需要召集國家財政理事會會議,而且只要三個或以上的州代表要求召開會議,首相就必須召開。但是,在每十二個月內,必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三款 在國家財政理事會的任何會議上,首相可以由另一位聯邦部長代表,而首相本人應擔任主席,或者在他缺席時,則代表他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 第四款 聯邦政府有責任就以下事項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
    • (a)聯邦向各州撥款的問題;
    • (b)聯邦稅款或收費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分配給各州的問題;
    • (c)聯邦和各州每年的貸款需求以及聯邦和各州行使其借貸權的問題;
    • (d)向任何一個州提供貸款的問題;
    • (e)根據第九十二條制定發展計劃的問題;
    • (f)聯邦事務表第七(f)和(g)項所提及的事項;
    • (g)任何擬議引入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或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或第三A款所述的法律草案的問題;
    • (h)本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需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的任何其他事項。
  • 第五款 聯邦政府可以就任何其他問題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無論是否涉及財務問題,而州政府可以就任何影響該州財務狀況的問題諮詢該理事會。
  • 第一款 聯邦政府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向每個州提供撥款,包括——
    • (a)一筆稱為人頭撥款的撥款,其金額應按照附件十第一部的規定計算;
    • (b)一筆用於維護州公路的撥款,稱為州公路撥款,其金額應按照該附件第二部的規定計算。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調整人頭撥款的比例;但如果該法律的效果是減少該撥款,則該法律應提供保證,確保任何州在任何財政年度所獲得的撥款金額不少於前一財政年度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
  • 第三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向任何一個州為特定用途提供撥款,具體條款和條件由該法律提供。
  • 第四款 用於進行本條前述撥款所需的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五款 如果根據第一百零三條成立了應急基金,使用該基金提供預付款以滿足緊急和意外開支需求的權力,應包括向州提供預付款以滿足該類需求。
  • 第六款 聯邦政府應向一個稱為州儲備基金的基金支付——
    • (a)(已廢除);
    • (b)每個財政年度在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聯邦政府確認必要的款項,
聯邦政府可以不時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使用州儲備基金向任何一個州提供撥款,用於發展用途或補充該州收入。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每個州應按附件十第三部所列接收在該州收集、徵收或籌募的稅款、收費和其他收入來源等一切收益。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用實質等值的其他收入來源,替換附件十第三部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或十四節中規定的任何收入來源或任何替代的收入來源。
  • 第三款 每個州應按聯邦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接收該州錫產出口稅的百分之十的金額,或規定的其他更大的金額。
  • 第三A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使每個州依照聯邦法律所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接收該州所生產礦物(錫除外)出口稅的規定比例。[4][5]
    在本條中,「礦物」指礦石、金屬和礦物油。
  • 第三B款 在不損害第三款或第三A款賦予設定條件權力的情況下,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對礦物徵收權利金或類似收費,或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加以禁止或限制(不論是按租約或其他文件還是在任何州法規,不論是在本條款生效前還是生效後)。
  • 第四款 不違反第一款至第三A款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
    • (a)將聯邦政府籌集或徵收的任何稅款或收費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給各州;
    • (b)將聯邦法律授權收取任何稅款或收費的責任分配給各州,以用於州用途。
  • 第五款 根據第一、二或四款,各州可收金額不得匯入統一基金;根據第三款和第三A款,各州可收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付。
  • 第一款 聯邦除依據聯邦法律的授權外,不得借貸。
  • 第二款 州除依據州法律的授權外,不得借貸;州法律不得授權州借貸,除非向聯邦借貸,或者就此而獲得聯邦政府批准向銀行借貸,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任何州未經聯邦批准,不得增設其編制或其任何部門的編制,或者調整已編制的薪金或酬金,而如果這樣做會造成聯邦在退休金、退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方面的負擔增加。
  • 第二款 本條不適用於——
    • (a)不享有退休金的任命,而且其最高薪金不超過每月四百元馬幣;或
    • (b)可享有退休金的任命,而且其最高薪金不超過每月一百元馬幣。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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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總稽查司應將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每一州賬目的相關報告、或在任何州由州法律授權行使職權的公共機關之賬目相關報告,提交給國家元首(使這些報告呈報給下議院)和各自的總督;因此,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對這些報告不適用。
  • 第二款 該總督應使任何提交給他的此類報告呈報給立法議會。
  • 第三款 總稽查司於第一款所述涉及賬目方面的權力和職責,在1969年之前終止的任何時期,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應由其部門駐該州高級官員代表其行使和履行:
但是,在該官員缺席或無能為力或職缺時,這些權力和職責應由總稽查司或他指定的部門官員行使和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不得限制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根據該州的州法律在該州境內借貸的權力,但該借貸需獲得聯邦當前國家銀行的批准,亦不得限制新加坡根據該州的州法律向該州境外借貸的權力,但該借貸需獲得聯邦政府批准。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條的規定以及附件十相關節文中表述的任何限制——
    • (a)聯邦應按照附件十第四部所列向婆羅洲各州提供每個財政年度的撥款;而且
    • (b)每個州應按照附件十第五部所列接收在該州境內收集、徵收或籌募的稅款、收費和應付款等一切收益,或者所列的一部分收益。
  • 第二款 上述第四部所列撥款的金額以及婆羅洲任何一州根據上述第五部第三或四節的可收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付,但婆羅洲任何一州根據上述第五部的其他可收金額,不得匯入統一基金。
  •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條中的第三A款和第四款不得適用於婆羅洲任何一州。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條第五款,關於婆羅洲任何一州,第一百一十條的第三B款——
    • (a)應適用於所有礦物,包括礦物油;但是,
    • (b)不得授權國會禁止該州對任何礦物徵收權利金,或在任何情況下限制所徵收的權利金,以致該州無權按價獲得達百分之十的權利金(如同出口稅計算)。
  • 第一款 附件十第四部第一節和第二節第(一)小節規定的撥款,以及根據本款而作出的任何替代或額外撥款,應在第四款所提到的間隔期內由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或相關州政府覆審,如果他們達成協議,以修改或取消其中任何一項撥款、或者替換任何一項撥款、或者同時撥出這些撥款或其中之一的撥款,則所述第四部和第一百一十二C條第二款應通過國家元首命令以作出必要調整,以履行協議:
條件為,在第一次覆審中,不應質疑附件十第四部第一節第(二)小節所規定的撥款,除非是為了定下隨後五年的金額。
  • 第二款 本條之下的任何覆審都應考慮聯邦政府的財政狀況以及各州或相關州的需求,但(遵循此規定)應努力確保州的收入足以滿足覆審時存在的州服務費用以及可供其合理擴展。
  • 第三款 應進行覆審的期限應為五年或(除第一次覆審外)聯邦和各州或相關州之間所同意的更長時間。但是,根據第一款制定以履行覆審結果的任何命令,應在該期限結束後繼續有效,除非該命令已根據該款被更進一步的命令取代。
  • 第四款 在本條之下的覆審不得在早於合理必要的時間進行,以確保可以從1968年年底開始履行覆審結果,或者,對於第二次或之後的覆審,則應在前次覆審規定的期限結束後進行;但是,遵循此規定,在婆羅洲各州方面,應分別從1969年和1974年開始進行覆審,在此之後(在前次覆審規定的期限內或之後)則根據聯邦政府或該州政府的要求進行覆審。
  • 第五款 在本條之下的任何覆審中,如果聯邦政府向各州或相關州發出通告,表示他們有意修改附件十第五部中的任何收入分配(包括根據本條所做的任何替代或附加分配),或修改第一百一十二C條第四款,則覆審應考慮這種修改,並且應通過國家元首的命令制定規定,以便該修改得以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時開始履行:
條件為,本款不適用於第四、七和八節下的分配,也不適用於第五或六節下的分配,直到第二次覆審為止。
  • 第六款 如果在任何覆審中,聯邦政府和某個州政府無法就任何問題達成協議,則應提交給獨立評估員,而獨立評估員對此事的提議應對有關政府具有約束力,並得將此提議視為他們的協議來履行。
  • 第七款 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不適用於要求聯邦政府就本條下的事項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
  • 第八款 國家元首根據本條下達的任何命令應呈報給國會各院。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可以不時達成協議,為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項做規定:
    • (a)聯邦從新加坡獲得的收入如何收集和核算,如何在聯邦和州之間分派;
    • (b)州政府或任何其他州機關在與所述收入相關的法律授權下行使有關權力、或在該政府或該等機關共識下行使有關權力;
    • (c)將新加坡納入與聯邦其他地區的共同市場、成立關稅顧問局、制定有關進口和出口貨物徵收進口稅和出口稅的條件;
    • (d)排除或調整與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條以及附件十有關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 (e)聯邦向州或州向聯邦提供付款(以貸款或其他形式);
    • (f)確定協議中應計為來自新加坡的收入,並對該協議的執行進行覆審,而在覆審出現無法用協議解決的事情時,將其提交給獨立評估員決定,並處理其它由此類協議衍生出來的有關附帶事情。
  • 第二款 國家元首應通過命令作出規定,以履行第一款所述任何協議,包括調整任何牽涉新加坡的聯邦收入相關法律;而任何此類命令都應呈報給國會各院。
  • 第三款 在第二款之下,命令可以規定,州的行政權力應涵蓋任何與聯邦收入相關的特定法律條款之管理,並可就此目的,將權力和履行職責賦予任何州機關。
  • 第四款 在涉及新加坡時,附件十第三部的效力應將第7節規定的收入來源視為包括州為地方用途而徵收的財產稅。
  • 第五款 在獨立評估員對本條之下的協議進行覆審期間,對於提交給他的任何事情所作的決定,應對相關雙方政府具有約束力,且就本條而言,應將其視為相關政府之間的協議。
  • 第六款 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不適用於要求聯邦政府就本條下的任何協議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
  • 第七款 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訂立的協議對本條而言應具有效力。
  • 第八款 本條對其下訂立的任何進一步協議應停止生效:
    • (a)如果在任何時候,本條之下沒有有效的協議;以及
    • (b)其下協議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
條件為,在完成協議的執行覆審(包括任何獨立評估員的參照)之前,本條不得因為(a)項而停止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1957年財務程序法令(61)。
  3. ^ 3.0 3.1 3.2 見1957年稽查法令(62)。
  4. 見1962年收入分配(鐵礦出口稅)法令(395)。
  5. 見1964年出口稅分配(礦物)法令(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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