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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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現行版本
第十四篇:統治者的保留權利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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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篇:統治者的保留權利[編輯]

第一百八十一條:統治者的保留權利[編輯]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的規定,各統治者在各自領土內迄今享有的主權、特權、權力和管轄權,以及森美蘭諸位酋長在各自領土內迄今享有的特權、權力和管轄權,不得動搖。[1]
  • 第二款 不得在任何法庭對州統治者的私人身份提起任何訴訟,唯根據第十五篇設立的特別法庭除外。[2][3][4]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十條第四款。
  2. 第一百六十條「統治者」釋義。
  3. 見1966年聯邦成文法修訂(對王室的訴訟)法令(8/1966)。
  4. 對於國家元首及州統治者在A848法令生效之前以私人身份做過的任何事情,都不能被帶上任何法庭。——見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8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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