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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1/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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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聯邦的司法權應歸屬於三個高等法院,擁有同等的管轄權和地位,分別為——
    • (a)一個位於馬來亞州屬,稱為馬來亞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吉隆坡;
    • (b)一個位於婆羅洲州屬,稱為婆羅洲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婆羅洲州屬由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
    • (c)一個位於新加坡,稱為新加坡高等法院;
還有聯邦法律規定下可能設立的其他下級法院。
  • 第二款 下列管轄權應歸屬於一個法院,稱為聯邦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吉隆坡,且最高法院應擁有下列管轄權,即——
    • (a)對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排他管轄權(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該法院其他官員作出的裁決、且根據聯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訴者除外);以及
    • (b)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三十條指定的初審管轄權或諮詢管轄權。
  • 第三款 遵循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設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決或法律程序(其本質允許的情況下)應按照其要旨在整個聯邦範圍內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並可以據此在聯邦任何地區執行或強制執行;且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使聯邦一個地區的法院或官員採取行動協助另一地區的法院。
  • 第四款 在決定婆羅洲高等法院的主要註冊地時,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首相應諮詢婆羅洲州屬各首席部長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2][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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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條原文:「聯邦的司法權應歸屬於最高法院和聯邦法律所規定的下級法院。」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3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3. 見1948年下級法院法令(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