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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B/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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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AB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B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在諮詢了統治者會議之後,任命聯邦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條)聯邦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聯邦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主席。
  • 第三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羅洲高等法院的任命,則首相應諮詢婆羅洲州屬每一州的首席部長。
  • 第四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對於聯邦法院的任命,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大法官;對於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則應諮詢該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條應適用於第一百二十二A條第二款之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委派,如同適用於該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樣。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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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原文字句「婆羅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改為「婆羅洲高等法院」;尾句的「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依各情況」改為「婆羅洲州屬」;第四款原文字句「所有高等法院大法官」改為「每一個高等法院大法官」。——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