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聯邦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成員,或者有時是辯護律師,有時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的成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為最高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成為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至少長達十年,或者在該期間部分時期是辯護律師,餘下時期則為前述成員,或者部分時期是前述成員,餘下時期則為辯護律師。」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及」;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法官或」改為「聯邦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9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