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1/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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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一篇:反顛覆、組織暴力與危害公眾罪行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至今 |
第一百五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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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如果根據本篇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
- (a)有關機關根據該法律或條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時,應儘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並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指控,並應讓他有機會儘快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繼續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三個月內或在國家元首允許的更長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向國家元首作出提議。
- 第二款 為本條之用途而設立的諮詢理事會應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且應是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另外兩名由國家元首任命的成員。
- 第三款 本條不要求任何機關在其看來會違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披露事實。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原文第一個「最高法院」字句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6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