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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9/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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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七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就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而言:
  • (a)在獨立日前由英國女王陛下或其前任或英國政府代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與其他國家締結的任何條約、協議或公約,應被視為聯邦與該其他國家之間的條約、協議或公約;
  • (b)任何由國際組織做出的決定,並在獨立日前由英國政府代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接受的,應被視為聯邦身為國際組織成員國的決定;
  • (c)對於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適用(a)項和(b)項時應將其所述獨立日替換為馬來西亞成立日,並將其所述聯邦或其任何地區替換為該州所包含的領土或其任何地區。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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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設(c)項。——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1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