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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8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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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八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一百八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 第一款 《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的附件十應在獨立日後繼續有效,但應調整其中所有提及最高專員之處,將其解釋為國家元首。
  • 第二款 就本憲法而言,該附件應視為聯邦法律,可遵循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修正及廢除。
  • 第三款 在適用於第二款制定的任何法律時,第一百四十七條的效力應將其所謂補貼視為包括賠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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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