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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亞聯合邦憲法/1958年/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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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1958年)
第七篇:財務條文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
發布於1958年憲法(臨時修正)條例(42/1958)
譯者:維基文庫
第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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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58年憲法(臨時修正)條例(42/1958)所修正的版本。

第七篇:財務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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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聯邦法律授權,否則不得由聯邦或為聯邦用途徵收稅款或稅率。
  • 第一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聯邦收入和資金,應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聯邦統一基金。
  • 第二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州收入和資金,應遵循第三款和任何法律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該州統一基金。
  • 第三款 如果根據州法律徵收任何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穆斯林收入,則應繳入一個單獨的基金,且除依照該州法律的授權支付外,不得支出。[1]
  • 第四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本憲法對統一基金的任何提及均應被解釋為指聯邦統一基金。
  • 第一款 在承擔任何其他條文或聯邦法律所指定的撥款、薪酬或其他款項之餘,以下開支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a)聯邦有責任支付的所有退休金、解僱賠償金以及退役金;
    • (b)聯邦有責任支付的所有債務費用;
    • (c)支付任何法庭或仲裁庭針對聯邦作出的裁判、決斷或裁定所需的任何款項。
  • 第二款 在根據本篇規定向州提供任何撥款時,聯邦可以扣除任何由該州統一基金所承擔且應向聯邦支付的債務費用。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債基金費用、債務償還或分期償還以及與在統一基金擔保下籌集貸款以及為還債服務和贖回債務而產生的所有支出。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就每個財政年度提出一份聯邦預計營收和開支報表,並在該年度開始前在下議院提出;除非國會在任何年度另有規定。
  • 第二款 開支預算應當分別顯示——
    • (a)用於支付統一基金所承擔開支所需的總金額;
    • (b)按照第三款規定,計劃由統一基金支付、用於支付其他開支項目金額。
  • 第三款 第二款(b)項所示的金額不包括——
    • (a)聯邦為特定用途在籌借法令授權下貸款所得的款項之金額;
    • (b)聯邦收到的任何信託款項或該款項所得的利息之金額,且該款項應按照信託條款使用。
  • 第四款 上述報表還應儘可能地顯示聯邦在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末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這些負債的未清還項目。
應從統一基金支付但非該基金承擔的開支項目,除了按照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所述金額支付的開支外,均應納入一項法案中,稱為「供應法案」,以提供從統一基金發放支付該開支所需的金額,以及為特定用途撥款的金額。
如果發現在任何財政年度中——
  • (a)供應法令撥款用於任何用途的金額不足,或者需要支付某個用途的開支,但沒有任何相關撥款在供應法令中提出;或者
  • (b)用於某一用途的資金已經超過供應法令所撥款項(如果有)的金額,
則應當在下議院提出一份補充預算,其中列明所需金額或已支金額,並應當將任何此類支出項目納入供應法案。
國會在任何財政年度中均有權力——
  • (a)通過法律在供應法案通過之前批准該年度部分開支;
  • (b)通過法律批准該年度全部或部分開支,即使不遵循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只要是為了重要的或者性質不定的任何服務,或者特殊緊急情況,國會認為有必要這樣做。
  • 第一款 國會可制定法律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如確定有緊急及意外的開支需求,而又沒有其他撥款可供其使用時,即可從應急基金中提供預付款以滿足該需求。
  • 第二款 在根據第一款提供任何預付款時,應立即提交一份補充預算,並引入一項供應法案,以代替該預付的金額。
  • 第一款 遵守第二款,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款項,除非該款項——
    • (a)已由統一基金承擔;或
    • (b)根據供應法令授權發放;或
    • (c)根據第一百零二條授權發放。
  • 第二款 第一款不適用於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提到的任何金額。
  • 第三款 除非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否則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 第一款 應有一名總稽查司,由國家元首依據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任命。
  • 第二款 曾擔任總稽查司的人員可被任命連任,但不得受任命擔任聯邦服務中的其他職務或者州服務的職務。
  • 第三款 總稽查司可以隨時辭職,但只能在與最高法院法官類似的原因和方式下被罷免。
  • 第四款 國會應制定法律,規定總稽查司的薪酬,所規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2]
  • 第五款 總稽查司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件(包括退休金權益)不得在其任命後作出對他不利的改變。
  • 第六款 除本條規定外,總稽查司的服務合約條款應由聯邦法律及國家元首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確定。[2]
  • 第一款 聯邦和各州的賬目應由總稽查司審計並報告。
  • 第二款 總稽查司應按照聯邦法律的規定,對聯邦賬目和各州的賬目乃至其他公共機關賬目以及管理公共資金的機構履行並行使其它的職責和權力。[2]
  • 第一款 總稽查司應將其報告提交給國家元首,由國家元首將其提交給下議院。
  • 第二款 任何有關州賬目或根據州法律行使職權的任何公共機關賬目的報告副本,應提交給該州的統治者或總督,由其提交給立法議會。
  • 第一款 應有國家財政理事會,由首相、首相所指定的一名其他部長和由統治者或總督任命的每州各一名代表組成。
  • 第二款 首相應根據需要召集國家財政理事會會議,而且只要三個或以上的州代表要求召開會議,首相就必須召開。但是,在每十二個月內,必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三款 在國家財政理事會的任何會議上,首相可以由另一位聯邦部長代表,而首相本人應擔任主席,或者在他缺席時,則代表他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 第四款 聯邦政府有責任就以下事項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
    • (a)聯邦向各州撥款的問題;
    • (b)聯邦稅款或收費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分配給各州的問題;
    • (c)聯邦和各州每年的貸款需求以及聯邦和各州行使其借貸權的問題;
    • (d)向任何一個州提供貸款的問題;
    • (e)根據第九十二條制定發展計劃的問題;
    • (f)聯邦事務表第七(f)和(g)項所提及的事項;
    • (g)任何擬議引入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或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述的法律草案的問題;
    • (h)本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需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的任何其他事項。
  • 第五款 聯邦政府可以就任何其他問題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無論是否涉及財務問題,而州政府可以就任何影響該州財務狀況的問題諮詢該理事會。
  • 第一款 聯邦政府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向每個州提供撥款,包括——
    • (a)一筆稱為人頭撥款的撥款,其金額應按照附件十第一部的規定計算;
    • (b)一筆用於維護州公路的撥款,稱為州公路撥款,其金額應按照該附件第二部的規定計算。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調整人頭撥款的比例;但如果該法律的效果是減少該撥款,則該法律應提供保證,確保任何州在任何財政年度所獲得的撥款金額不少於前一財政年度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
  • 第三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向任何一個州為特定用途提供撥款,具體條款和條件由該法律提供。
  • 第四款 用於進行本條前述撥款所需的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五款 如果根據第一百零三條成立了應急基金,使用該基金提供預付款以滿足緊急和意外開支需求的權力,應包括向州提供預付款以滿足該類需求。
  • 第六款 聯邦政府應向一個稱為州儲備基金的基金支付——
    • (a)第七篇生效時的第一個財政年度,四百萬元馬幣的金額;
    • (b)接下來的每個財政年度在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聯邦政府確認必要的款項,
聯邦政府可以不時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使用州儲備基金向任何一個州提供撥款,用於發展用途或補充該州收入。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每個州應按附件十第三部所列接收在該州收集、徵收或籌募的稅款、收費和其他收入來源等一切收益。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用實質等值的其他收入來源,替換附件十第三部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或十四節中規定的任何收入來源或任何替代的收入來源。
  • 第三款 每個州應按國會通過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接收該州錫產出口稅的百分之十的金額,或國會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更大的金額。
  • 第四款 不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
    • (a)將聯邦政府籌集或徵收的任何稅款或收費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給各州;
    • (b)將聯邦法律授權收取任何稅款或收費的責任分配給各州,以用於州用途。
  • 第五款 根據第一、二或四款,各州可收金額不得匯入統一基金;根據第三款,各州可收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付。
  • 第一款 聯邦除依據聯邦法律的授權外,不得借貸。
  • 第二款 州除依據州法律的授權外,不得借貸;州法律不得授權州借貸,除非向聯邦借貸,或者就此而獲得聯邦政府批准向銀行借貸,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任何州未經聯邦批准,不得增設其編制或其任何部門的編制,或者調整已編制的薪金或酬金,而如果這樣做會造成聯邦在退休金、退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方面的負擔增加。
  • 第二款 本條不適用於——
    • (a)不享有退休金的任命,而且其最高薪金不超過每月四百元馬幣;或
    • (b)可享有退休金的任命,而且其最高薪金不超過每月一百元馬幣。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見1957年財務程序法令(61)。
  2. ^ 2.0 2.1 2.2 見1957年稽查法令(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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