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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96年/第十二A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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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1996年)
第十二A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6年憲法(修正)法令(A945)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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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96年憲法(修正)法令(A945)的版本。

第十二A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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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就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而言,無任何旨在終止或限制英語使用之國會法令可在本條第二款所述之情況下實施,直至馬來西亞成立日滿十年。
  • 第二款 第一款適用於——
    • (a)來自或代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議員於國會任何一院中之英語使用;以及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級法庭、或者第四款所述的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於訴訟中之英語使用;以及
    • (c)於沙巴或砂拉越各州之立法議會或其他官方用途(包括聯邦政府的官方用途)中之英語使用。
  • 第三款 在不損及第一款之情況下,無任何該款所述之國會法令可實施於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訴訟中、或者於第四款所述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訴訟中有關英語之使用,直至該法令或相關規定獲得沙巴及砂拉越各州立法機構通過法規批准;且無任何此類法令可實施於第二款(a)項或(b)項所述情況中有關英語之使用,直至該法令或相關規定獲得該州立法機構通過法規批准。
  • 第四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訴訟是指任何來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之有關上訴,和任何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下來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級法庭所產生之訴訟相關疑問裁定。
  • 第五款 無論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何規定,當時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通用的母語可在土著法庭上或在任何土著法律與習俗之法典中使用;且,對於砂拉越,其母語可在立法議會或其任何所屬委員會中由其議員使用,直至其立法機構通過法規另行規定為止。[1]
  • 第一款 (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沙巴及砂拉越的州憲法可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作出相等的規定(包括必要的調整)。
  • 第五款 第八十五條不適用於沙巴或砂拉越,且,第八條不得廢止或者阻止沙巴或砂拉越之州法律中有關為該州土著保留土地或向他們轉讓土地、或在轉讓州土地事項給予他們優先待遇的任何規定。
  • 第六款 本條「土著」是指——
    • (a)就砂拉越而言,一名公民,且屬於第七款所列該州原住民族之一,或者純屬這些民族的混血人士;以及
    • (b)就沙巴而言,一名公民,是沙巴原住民族人士的子女或孫輩,並且在沙巴出生(無論是否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或之後)或者出生時父親定居於沙巴。[2]
  • 第七款 就第六款中的「土著」定義而言,被視為砂拉越土著的民族有:布吉丹人、比沙亞人、杜順人、海達雅人、陸達雅人、卡達央人、加拉必人、加央人、肯雅人(包括塞柏人和西平人),卡占人(包括詩加邦人、戈扎曼人、拉漢南人、普南人、丹絨人和加拿逸人)、魯加人、呂宋人、馬來人、馬蘭諾人、姆魯人、本南人、希漢人、達加人、達布人和烏吉人。
  • 第一款 就國會法令作出任何規定,通過取消或更改居留資格,將沙巴及砂拉越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執業權授予以前沒資格的人,該規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該州立法機關通過條例批准為止。
  • 第二款 本條適用於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在沙巴及砂拉越的執業權,以受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訴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處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沙巴或砂拉越下級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問題。

(已廢除)

(已廢除)
  • 第一款 自《馬來西亞法令》通過以來,任何與沙巴或砂拉越加入聯邦有關的憲法修正案均不得根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bb)項的規定排除在該條第三款之外;也不得將有關本憲法適用於沙巴或砂拉越的任何調整排除在外,但若只是使該州憲法地位與馬來亞各州平等或相似的調整則除外。
  • 第二款 凡有憲法修正案影響下列任何事項在憲法的運作,未經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元首或沙巴和砂拉越各自同意,則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正——
    • (a)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出生的人因與該州的關係而獲得公民身份的權利,以及(馬來西亞成立日憲法生效後有不同規定除外)關於自身公民身份和他人公民身份的平等待遇,給予該州出生或居住的人以及在馬來亞各州出生或居住的人;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組成和管轄權,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罷免和停職;
    • (c)州立法機構可以(或國會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及州對這些事項的行政權,乃至聯邦和州之間的財政協定(與之相關的部分);
    • (d)該州的宗教、該州在當地或國會使用的任何語言、以及對該州土著的特殊待遇;
    • (e)在1970年8月結束以前在國會召開的任何會議中,下議院給予該州的議員人數配額,不能少於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給予該州的配額(相對於其他聯邦成員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三款 凡涉及沙巴或砂拉越在下議院議員配額的修正,不得被視作第一款所述使該州地位與馬來亞各州平等或相似的修正。
  • 第四款 任何有關沙巴或砂拉越州政府在聯邦法律賦予下管理該州入境和居住事宜的權利和權力以及及其他相關事項(無論法律是否在馬來西亞日之前通過),除非法律有相反規定,否則第二款應適用,如同該法律已包含在憲法中,且這些權利和權力已包括在該款(a)項至(e)項所述事項之中。
  • 第五款 本條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
(已廢除)
(已廢除)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五款,有關通用的母語可在土著法庭,或任何土著法律與習俗之法典中使用等事項,應適用於納閩聯邦直轄區,如同該款適用於沙巴一般。——見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7節。
  2. 第六款(b)項提及沙巴時,應解讀為包含了納閩聯邦直轄區。——見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8(1)小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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