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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十二條:領土合併之公民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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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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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22
←
第二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
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
1
]
發布於
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
[
1
]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二十三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3
·
1957
第二十二條:領土合併之公民權
若有任何新領土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後依第二條獲聯邦接納,則國會可通過法律,決定誰人將因為他與該領土之關係,而在某個日期或若干日期成為公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在原文中增加「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後」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