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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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76 · 1963 · 1957

第五條:個人自由

  • 第一款 無人之生命與個人自由可被剝奪,除了依循法律之外。[1]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屬任何法官接獲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訴,彼法院需就此展開調查,除非法院對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滿意,否則需傳召當事人出庭並將其釋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應當儘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並必須允許一名由他所選擇的法律從業員來供他諮詢及為他辯護。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獲得釋放,他應該在沒有任何無理拖延的情況與任何狀況下,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路程所需時間)被帶到推事面前;在沒有獲得推事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再延長扣留:
但在有關限制居留的現存法律下對任何人拘捕或扣留時,則本款不適用;本款所有內容亦被視為自獨立日以來即是本條之必須部份:
此外,當本款應用在移民法律下被拘捕或扣留的個人時,除了公民之外,本款之字句解讀「在沒有任何無理拖延的情況與任何狀況下,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路程所需時間)」,被「在十四天之內」的字句所取代:
另外,在伊斯蘭法庭所能審訊的罪行下被拘捕時,本款所提及的推事應解讀為包含了伊斯蘭法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一段附加條件。——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 新增第二段附加條件。——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2節,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