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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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76 · 1963 · 1957

第五條:個人自由

  • 第一款 無人之生命與個人自由可被剝奪,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最高法院或所屬任何法官接獲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訴,彼法院需就此展開調查,除非法院對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滿意,否則需傳召當事人出庭並將其釋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應當儘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並必須允許一名由他所選擇的法律從業員來供他諮詢及為他辯護。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獲得釋放,他應該在沒有任何無理拖延的情況與任何狀況下,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路程所需時間)被帶到推事面前;在沒有獲得推事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再延長扣留。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