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0/195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四十九A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第一款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失去議員資格,則其席位應成為空缺。
  • 第二款 若有失去下議院議員資格者當選進入下議院,或者有失去上議院議員資格者當選或受委進入上議院,又或者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當選者或受委者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有關選舉與任命皆為無效。
  • 第三款 若任何人按第二款即將或可能當選無效,則該人在該選舉中的提名即為無效。
  • 第四款 未經當事人同意,無人能有效地獲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候選人、或受委為上議院議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