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1/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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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九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九十二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國家土地理事會,由一名擔任主席的部長、每州統治者或總督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聯邦政府任命的數名聯邦政府代表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國家土地理事會裡就任何議題投票,但不得成為決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國家土地理事會應隨時在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聯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會議,則其任命機關可以指定另一個人代替他出席會議。
- 第五款 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不時與聯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國家財政理事會協商制訂國家政策,以發展及調控整個聯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礦業、農業、林業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關的法律管理;而聯邦和各州政府應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聯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關事項、擬議立法或相關法律管理諮詢國家土地理事會,而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刪去原文中「數名」之後的「不超過十人的」字句,增加「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