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條例 (民國36年)
外观
← | 勳章條例 (民國35年) | 勳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29日 1947年1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10日 |
勳章條例 (民國68年立法6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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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由國民政府授予勳章。
- 國民政府為敦睦邦交,得授予勳章於外國人。
第二條
- 勳章除已授予之釆玉勳章外,分左列四種:
- 釆玉大勳章。
- 中山勳章。
- 卿雲勳章。
- 景星勳章。
第三條
- 國民政府主席佩帶釆玉大勳章。
- 釆玉大勳章得特贈友邦元首,並得派專使齎送。
第四條
-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勳章,由國民政府主席親授之:
-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第五條
- 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獲得外交上之勝利者。
-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 六、救濟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第六條
- 非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 三、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第七條
- 友邦公務員或人民,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 五、貢獻各種偉大計劃,有裨我國建設事業者。
-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第八條
- 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前三條所未列舉而確應授予勳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行之。
第九條
- 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得依勳績分等,以綬為區別,綬分大綬、領綬、襟綬三種。
第十條
- 前條大綬及不用綬勳章,由國民政府主席親授之,領綬勳章,由國民政府發交主管部會授予之。襟綬勳章,由國民政府遞發該管長官授予之。
- 受勳人在外國者,得遞發當地大使館公使館或領事館授予之。
- 授予勳章,應附發證書。
第十一條
- 授予勳章,得因積功晉等,並得加授別種勳章,但一人不得同時授予兩種勳章。
第十二條
- 勳績之審核,由稽勳委員會行之,但國民政府主席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 授予勳章,於元旦及革命政府紀念日行之,但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 陸海空軍軍人之授勳,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第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及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