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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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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1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57年11月27日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27 日公布1.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72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1 日公布2.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355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原名稱: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新名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5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司法行政部依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或簡聘;綜理本所一切事務。

第三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繫與長官交辦事務。

第四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薦任;每組置專員一人或二人,薦任;組員一人至三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五條

  本所得置專任教師二人至四人,簡聘或薦聘;兼任教師酌支鐘點費。
  前項專任教師,得兼任教務或訓導組長。

第六條

  本所置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均委任;分掌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管理事務。

第七條

  本所得酌用雇員八人至十二人。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舉辦其他司法人員訓練。

第九條

  本所訓練計畫及各項章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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