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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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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0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6年2月14日
司法院釋字第2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75年2月14日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75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3 期 3-1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0、51 條 ( 58.12.26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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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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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乃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範圍,有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執行未完畢前所犯之罪為限者等立法例。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六十九條係採第一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改採第二例,既已擯棄第三例不予採用,自不能資為解釋法律之依據。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若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首開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二十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
  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乃係對於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
  綜上所述,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惟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院長 黃少谷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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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張承韜
本件聲請統一法令解釋案件,原提審查報告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斟酌至當,深表同意。敬引其文於後,然後分別就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說明個人之不同意見。
一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二 解釋理由書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現行刑法第五十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必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如於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即不應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法意原甚明顯。惟有期徒刑之期間,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應以十五年為最長期,遇有必須加重情形時,始可加至二十年,逾此則非法之所許。蓋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如無適當之限制,將失有期徒刑之本義,與無期徒刑,無所區別。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當亦同此意旨,而與上開規定相呼應。
民國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舊刑法,於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與現行刑法之規定完全相同。
民國二十年間,本院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轉請解釋問題數則。其第五問謂:「設有甲先犯罪,被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執行中復犯罪,又被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司法院第四二號解釋,應將先後兩罪合併執行時,應否受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如須受其限制,究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竟執行最高限度之二十年乎?抑仍應聲請法院更定其刑」。本院依此聲請,乃於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著為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云:「第五問所舉之例,乃位於累犯與併合論罪中間之一種特殊情形,本應合併執行其刑,但仍不得超過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二十年之限制。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此號解釋之主旨,在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舊刑法所定二十年之限制。其解釋雖係作成於舊刑法施行期間,然如前所述,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與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完全相同。其立法意旨,又在使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合於有期徒刑之本義,與無期徒刑有所區別。故此號解釋,在現行刑法施行後,仍可適用,無變更之必要。
至此號解釋後段謂:「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 無他法」。稽其用意,諒以來問所述之情形,甚為特殊,應如何處理,舊刑事訴訟法無成文可據,而量刑之權,屬於法院,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措辭雖失於簡略,然尊重法院之量刑權,補充法律規定所未及,其見解甚合於法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特殊情形,即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有同類似情形時,此號解釋後段,尚非不可援用,亦毋庸予以變更。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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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七日
台七十三法九一
主旨:
裁判確定後復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 貴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於現行刑法及刑事 訴訟法公布施行後,能否繼續適用?不無疑義,請轉請 貴院大法 官會議惠予解釋見復俾供嗣後處理此類案件之依據。
說明:
一 本案係根據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法73檢字第五四四七號辦理。
二 法務部原函稱:最高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五月四日(73)台自字第五一七六號函略以:
1 按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主刑,指可以獨立科處,有別於附隨存在之從刑而言,且刑為國家對於人之犯罪行為之制裁,無論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除免刑外,刑事實體有罪判決一罪,必須處以一個主刑,是以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主刑,係指一罪應處之主刑而言,至數罪併罰(即舊刑法所稱併合論罪)之情形,必須合於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即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方可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數個主刑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要件者,則應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二號解釋,就數罪數個獨立之主刑合併執行之。因之凡在裁判確定後更犯他罪者,祇能與裁判確定前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不適用現行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併罰之規定,乃當然之法理。
2 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第五問乃位於累犯與併合論罪中間之一種特殊情形,本應合併執行其刑,但仍不得超過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二十年(舊刑法)之限制,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依此解釋,裁判確定後犯罪所處之刑與其確定前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之刑期,如仍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衡之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似乏依據,且與法律規定不無牴觸。
3 首就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應否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問題言之。按除一罪處以一個有期徒刑之主刑,當然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之限制外,數罪數個主刑之情形有二:即數罪併罰及數罪合併執行兩種,數罪併罰有數個有期徒刑主刑之情形,舊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已有明文規定,如果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意旨,數罪數個有期徒刑主刑,均應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二十年之限制,則同法第七十條但書又何必重複再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顯見該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持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況數罪數個有期徒刑之主刑,應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如 果正當,則數罪數個拘役之主刑,依同一理由,亦亦受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不得逾四個月之限制,惟實務上數罪數個拘役主刑之合併執行,從未有此限制。
4 次就合併執行之罪,能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問題言之,查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舊)刑法第六十七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舊)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應依第七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是依該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者,僅限於舊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舊刑法第六十七條為累犯加重而更定其刑,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係併合論罪而更定執行刑,祇限於此兩種情形,方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至裁判確定前犯罪所處之刑與其確定後犯罪所處之刑,兩者合併執行之刑期,舊刑事訴訟法及現行刑事訴訟法均未規定可以更定其刑,當然不合法定更定其刑之要件,且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四號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均已明示:先犯罪經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合併執行,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在案,況當時及現行之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對於先犯罪經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合併執行,既皆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之規定,是上開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之意旨似已為以後解釋所變更。
5 再申言之,如果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持之見解可以成立,則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已滿二十年者,祇須不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此後即有永久免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可能,縱使經常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可終身享有不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特權,不啻鼓勵犯罪,且製造社會混亂,後果堪虞,恐非立法者之原意,尤與今日刑事政策背道而馳,實非所宜。
6 本署前以司法院院字第六二號解釋現已不能援用,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號刑事確定裁定,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基於刑法之立法精神,仍應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該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為補充立法之缺陷,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云云,依照前開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合。惟既有該解釋之存在,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似尚不易突破此一範疇,該解釋於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究竟能否繼續適用,不無疑義。
三 按裁判確定後復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不得超過二十年之問題,係對於行憲前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爰參照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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