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8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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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7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41 頁 | |
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應貼印花之文件,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者,係就貼用印花之時期而言,至該文件應由何人貼用印花,仍應依各文件之性質而定不得僅以交付或使用為標準,業經本院解釋有案 (院字第七六號) 。來呈所述之憑票,既係由乙發出,以供一定給付之用,自應由乙貼用印花,持票之甲,不負補貼義務,即不得為處罰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