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9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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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5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89 頁 |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係指具有明知條件,并已實施徵收者而言。縣政會議議決加徵丁糧、附捐,即無合法根據,而在未實施徵收前,亦尚難成立該條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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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5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89 頁 |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係指具有明知條件,并已實施徵收者而言。縣政會議議決加徵丁糧、附捐,即無合法根據,而在未實施徵收前,亦尚難成立該條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