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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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4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9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7、125、129、478、479 條 ( 19.12.26 ) |
(一)代替物之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本應由借用人返還與該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無論返還時物價如何高漲,其所漲之價既非利息,即不生利息過本之問題。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關於償還物價之規定,係專為借用人在約定返還時,不能以物返還者而設,如因返還逾期,物價高漲,並非不能以物返還,即不得適用該條,即使折價償還,亦應以實行返還時之物價為準。
(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使 (參照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規定) ,故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得以此為時效中斷或妨礙中斷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