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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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0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83 條 ( 19.12.26 ) |
(一)嗣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如何,應依民法所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決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即為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發生而喪失之權利,以子女之身份所能取得之權利,既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喪失,則以子女之身分所應負擔之義務自亦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消滅,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謂直系血親相互間,不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在內,嗣子女對於本生父母自不負扶養義務。
(二)給與遺族卹金,係以其對於遺族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扶養義務為前提,嗣子女與本生父母在法律上仍有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其相互間雖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要不得謂無道德上之扶養義務,故嗣子女之所後父母與本生父母俱生存時,其卹金固應由所後父母承領,而所後父母一方已無應受卹金之遺族時,如其本生父母尚生存,自應由其本生父母承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