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5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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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51 頁 | |
(一)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之罰金、徒刑、拘役,及第二十條後段各款之罰金,乃刑罰之性質,應由法院刑庭以判決之方式裁判之,對於此項裁判,自可依通常程序上訴,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執行,又此項徒刑拘役罰金,依刑法第十一條,自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各規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並應受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六個月之限制。
(二)依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移請法院追繳之案件,應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處理(參照院字第二零一七號解釋),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即欠繳稅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