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75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17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7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17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4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6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6 條 ( 19.12.26 ) |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規定不許告贖之典產,仍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但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此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民法物權編僅於第九百二十六條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典產已因經過法定回贖期間,而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該典權即不復存續,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條告找之餘地,此外既無不許回贖之典產,尚得告找之規定,則該典權雖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設定,亦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