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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1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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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1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1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1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4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0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11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來文所舉三例,乙均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依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自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言,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參照。惟例一、甲將其所有某種貨物交乙代售,乙即囑丙為之轉運某地,而丙將其侵占。例二、乙租賃甲之房屋器具而被丙加以損壞。例三甲寺廟主持乙所管理該廟之樹木被丙竊盜。似此情形,乙是否直接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不無疑問。子說、第一例之貨物,第二例之房屋器具,第三例之樹木,均為甲所有,既被侵占損壞竊盜,即係直接侵甲之所有權,故惟甲始得提起自訴,乙僅能向檢察官告訴,不得自訴。丑說、第一例甲之貨物既交乙代售,則甲乙間已有委任契約存在,第二例甲乙間關於房屋器具,既訂有租賃契約,則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自應返還租賃物,此二例甲丙間皆不生何種關係,縱甲之貨物或房屋器具為丙侵占或損壞,甲自得各基於其契約而對乙主張權利,殊無對丙以刑事提起自訴之必要,即使乙對甲告知丙有侵占或損壞之事實,甲亦無對丙提起自訴之義務,乙亦不能因告知而對甲免其契約上訴之責任,故其直接被害人實為乙而非甲,蓋第一例乙既因委託行為而管領甲之貨物,即其占有權被侵害,第二例乙既租賃甲之房屋器具,即其使用權被侵害,如謂此種權利被害尚不得謂之直接被害人,而必須有所有權之甲始為被害人,始得對丙提起自訴,似失立法本旨,至第三例乙住持既負有管理甲寺廟之責,則甲寺廟所有之樹木被丙竊盜,即係侵害乙之管理權,參照院字第一八一二號解釋乙自亦得對丙提起自訴,以上子丑二說,未知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