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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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4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6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 ( 24.01.01 ) |
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繳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