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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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11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73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0 條 ( 24.01.01 ) |
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係以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為限,鄉鎮長及負有地方治安責任之人員,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在抗戰期間如有擅離職守或畏難逃避情事,除同時具有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身份,應適用該軍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或不盡厥職擅棄守地,應論以刑法上之瀆職罪,以及戰區警務人員等擅離職守,應援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以敵前逃亡論罪外,其餘文職公務員或鄉鎮長擅離職守,或畏難逃避,尚無治罪明文,僅得依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或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各規定,予以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