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94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49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9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9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4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21 頁 |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應以徒刑為標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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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4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21 頁 |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應以徒刑為標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