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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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9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05 頁 | |
(一)公務員濫用職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如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不得謂無處罰明文,科刑時并應注意黨員背誓罪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參照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 。
(二)撤回公訴,應於起訴後第一審審判開始前為之,鄉民於不許調解之案,私行和解,聲請撤回起訴者,檢察官原不受其拘束,但如認其聲請為無不當時,亦得據情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