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8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3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22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0 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4、16、18 條 ( 34.05.1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糧戶欠賦未完,由經征機關函經司法機關查封欠賦產業後,所欠之賦經豁免或停征者,該糧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裁定,並應停止強制執行,其未提起異議之訴者,除停征期間已滿應再行征收時仍應繼續執行外,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處得指示其起訴或函詢經征機關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