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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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6年8月29日 |
我國人民於馬關條約生效二年後移住臺灣,因歸化結婚或其他原因取得日本國籍而於臺灣光復時仍為臺灣住民者,因臺灣之光復當然喪失日本國籍,其前已依國籍法之規定喪失我國國籍者,並因此取得我國國籍,因臺灣光復而恢復我國國籍者,與國籍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回復國籍不同,自不受同條之限制。至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於臺灣亦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