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學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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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學校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2月29日
1944年3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3年3月15日
廢止,國民教育法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29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8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學校實施國民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身心健康之訓練,並授以生活必需之基本知識技能。

第二條

  前條國民教育為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應受之基本教育,及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失學民眾應受之補習教育。

第三條

  國民學校,應每保設置一所,但地方有特殊情形者,得增設之,或聯合數保共設一所。

第四條

  一鄉(鎮)內之國民學校,應以一校為中心國民學校,設於鄉(鎮)適當地點,兼負輔導各保國民學校之責。鄉鎮區域遼闊,或國民學校校數較多者,得增設中心國民學校。

第五條

  國民學校分設兒童教育及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兩部,均分高初兩級。兒童教育之修業年限,初級四年,高級二年;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初級四個月至六個月,高級六個月至一年。
  中心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高、初兩級合設。各保國民學校,設初級,必要時並得設高級。但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均設高、初兩級。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立小學,辦理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其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小學成績優良者,得指定為代用國民學校,其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師範學校附屬小學辦理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及失學民眾補習教育。
  附屬小學校長,由主管學校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並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均得附設幼稚園。

第九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分別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用單式編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用複式及單級或二部編制。

第十一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應採用教育部所編輯或審定之教科圖書。

第十三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隸屬於各縣(市)政府或院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但應與鄉(鎮)公所保辦公處密切聯繫。

第十四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中心國民學校校長兼負輔導各保國民學校事宜。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或院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委任之。

第十五條

  中心國民學校置教導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本校教導事宜,並協助校長輔導各保國民學校之教導事宜。
  中心國民學校教導主任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

第十六條

  國民學校之學級數達六學級以上者,亦得置教導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本校教導事宜。
  國民學校教導主任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

第十七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教員,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前項合格人員不敷時,得遴聘具有相當資格者為代用人員,並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教職員,應協助鄉(鎮)公所及保辦公處訓練民眾,推進地方自治。

第十九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經常費,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支給之。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開辦、設備等費,除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籌給外,得由鄉(鎮)保籌給之。

第二十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應會同鄉(鎮)公所或保辦公處籌集基金,以其孳息補充學校經常及設備費用。
  前項籌集基金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均不得收取學費或雜費。

第二十二條

  關於學齡兒童或失學民眾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教職員之檢定、任用、待遇、保障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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