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訴請法院以裁判代親族會之議決立自已為被承繼人之嗣子此項訴訟不在民訴條例嗣續事件範圍之內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認
嗣續事件若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立嗣成立之訴而嗣親或嗣子可受確定判決之利益者則其被告即應認為適格
夫以聘妻之父為被告以婚約成立為理由訴令被告令其女履行婚約應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