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乙兩造各向其所在地審判衙門告訴時應以先受公訴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
二處以上之高等廳均為有管轄權之裁判其裁判又已確定者以大理院為直接上級審判衙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