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民國26年)
外观
← |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民國24年) |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26年7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7月2日 1937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26年7月15日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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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條
-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中央造幣廠廠條或銀類出口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三條
- 偽造或變造中央造幣廠廠條,或減損其份量,或行使或意圖行使而收集或交付者,分別依刑法偽造貨幣罪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四條
- 銷燬或私運出口之銀幣、廠條或銀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條
- 本條例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
- 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二年。
第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