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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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民发(1980)67号
1980年10月1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于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文件
2000年《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宣佈適用期已過而廢止。

  我部今年8月15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了安置农场工作会议。城市社会福利司岳嵩司长在会上作了《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的报告,会议并讨论了《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文件已经修改,并征得财政、公安、农垦、劳动、粮食、商业等有关部、局的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1.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略)

  2.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附:

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办好安置农场,做好长期流浪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编辑]

  第一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农场(包括园艺场、林场、畜牧场、茶场等,以下简称农场),是教育安置长期流浪人员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

  第二条 教育安置的对象,是无家可归、原籍确无条件安置或一时弄不清情况的有劳动能力的长期流浪人员。   长期流浪人员入场后称为收容人员。经过半年到一年的教育和劳动,表现较好的,转为场员。

  第三条 农场的任务:

  (一)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通过生产劳动,帮助长期流浪人员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学会生产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组织和发展生产,逐步达到收支平衡,努力增加盈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改善职工、场员和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二章 管理体制[编辑]

  第四条 农场一般由省级民政部门领导,有条件的,也可以由地区或大、中城市民政部门领导。

  民政部门的领导职责是:负责下达教育安置人数,审批农场的经营方针、经济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督促检查农场任务完成情况,商同有关部门解决农场的主要物资供应和基本建设等问题,考核了解农场干部。

  第五条 农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分级管理;也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农场设场部、生产队两级;规模大、驻地分散的,可以设场部、分场部、生产队三级。

  第六条 农场场部和生产队的职权:

  (一)场部:负责收容人员、场员和农工的分配,编制和执行全场的教育安置、生产、财务、基本建设等计划,做好全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办理对外经济联系事宜,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统一安排全场人员的生活物资供应。

  (二)生产队:负责全队人员的管理教育,按照场部批准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组织生产,做好成本核算、定额管理和奖惩工作,安排好全队人员的生活。

  第七条 农场的政治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全场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其他生产和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九。

第三章 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编辑]

  第八条 农场设立主管政治工作的机构。生产队配备政治指导员。

  政治思想工作的任务是:(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文化技术、劳动和前途的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积极参加劳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三)调查了解收容人员、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建立档案。

  第九条 农场的收容人员和场员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干部应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使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十条 农场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时间每周一般不要少于六小时,可根据农业季节情况进行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农场应建立场规和严格的纪律。对收容人员和经常打架斗殴、多次逃跑的场员,要加强管理。必要时,可单独编队,加强思想改造,帮助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自觉地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但要严禁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于收容人员、场员,遵纪守法、积极劳动、表现较好的,要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场规和纪律的,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下列处分:(1)警告;(2)记过;(3)适当的经济制裁。

  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编辑]

  第十三条 农场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经营方针,根据条件,发展农、林、牧、付、渔业。农场的生产经营方针报经民政部门批准以后,不得擅自改变。有条件的农场,在保证完成主要生产任务的基础上,可以有计划地发展工业、商业、服务行业,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逐步向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农场在经营管理上要实行企业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济核算和生产责任制,挖掘潜力,提高生产,降低成本,争取最好的经济效果。

  第十五条 农场有经营的自主权。按照民政部门批准的各项经济计划,因地制宜地决定种植计划、经营项目、管理方法;支配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对职工、场员实行经济奖惩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加强计划管理。农场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民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指标,结合实际情况,依靠群众,发扬民主,充分讨论制定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上级批准。

  农场要固定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第十七条 农场应配备必要的专职科技人员,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八条 搞好安全生产,加强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特和防自然灾害的“四防”工作,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生产、生活的安全。

第五章 财务管理[编辑]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农场实行“财务经费包干,一年或三、五年一定,节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农场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包干。计划亏损暂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补贴,但要找出亏损原因,限期扭亏为盈,努力达到自负盈亏。

  农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二十条 农场要加强成本核算,合理计算盈亏。农场的利润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不上交。留用利润和财务包干结余,按照“先提后用”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

  第二十一条 农场对生产队实行生产责任制度。凡是超额完成主要产品产量、超过利润计划指标的,可从超产数或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奖励基金,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其余的上交场部,作为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对奖金的发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对于严重失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干部、农工和场员,要追究责任,给以一定经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场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费,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农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场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拨给。民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增拨,多余的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对产品的计划管理。主要产品如粮食、茶叶、木材等,要纳入国家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农场对产品、材料、工具、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

  第二十五条 农场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要按时编制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民政部门审批。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一切开支都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切实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浪费。

第六章 生活待遇和福利[编辑]

  第二十六条 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除对收容人员实行生活补贴外,对场员实行基本生活费加奖励或工分加奖励;对农工按照国营农场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场对收容人员的户口、粮食和付食品供应问题,按1963年3月22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关心和安排好全场人员的生活。

  (一)认真办好食堂。食堂要搞好副食品生产,改善群众生活。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伙食帐目。

  (二)农场人员的口粮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逐步改善农场人员的居住条件。

  (四)设立卫生所(室)。注意搞好环境卫生,加强防疫工作。对病人应及时治疗,发现有传染病的必须及时隔离。

  (五)注意劳逸结合。安排好劳动、学习和休息的时间,积极开展文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场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

  农工、场员因工致残、死亡的,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按照国营农场的农业工人的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在场职工家属,在自愿与可能的条件下,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人数多的,也可以单独编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章 安置处理[编辑]

  第三十一条 农场要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做好安置处理工作。对于有家可归、原籍有条件安置的场员,应与其原籍市、县民政局和街道、社队联系妥当,及时处理回籍,并酌情发给路费和生活补助费,做到安置落实,不再外流。

  第三十二条 农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表现较好的,经群众评议,农场审查造册,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可转为农工。转为农工后,其原籍有条件安置时,也可送回原籍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场员,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可送原籍社会福利院或留场安置。

第八章 领导制度[编辑]

  第三十四条 安置农场可试行农场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下的场长负责制,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农场可试行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农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权选举、建议任命和建议罢免农场的行政领导干部。场员可派一定数量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加强农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按照党的接班人的条件,选拔一些年富力强、有技术业务专长的干部充实领导班子。农场干部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刻苦钻研科学技术,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干部的培训教育,实行干部考核制度。要教育干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纪国法,贯彻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树立事业心,做好本职工作。要定期考核干部的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和贡献大小,合理使用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通过技术考核,对符合标准的技术干部,要给予技术职称。

  对干部和农工应实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文件、办法,与本办法精神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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