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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子公司囤積案糾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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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子公司囤積案糾舉書
作者:熊在渭 金越光
1948-11-30
《申報》對全文分數日進行了連載,依照《申報》文字整理,依照《中央日報》排版

溯自本年十月初,京滬各地報載上海楊子建業公司,囤積大量物資消息發表後。興論譁然,經本院院會決議,派員澈查在案;在渭越光奉派赴滬調查,茲將本案事實,及其應行提出糾舉者,分述如左:

(甲)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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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本案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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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滬警局盧家灣分局,於本年九月廿九日發現大卡車偷運物資,即查得利喴汽車公司二樓,囤有大批西藥,呢絨,顏料,凡士林等,並有新小汽車七十輛,卡車十輛,據稱係揚子建業公司所有,該分局巡官應品祥即請報轉報滬警局,警局據報後,即交由經警大隊派員前往調查,此即轟動上海市一大囤積案之發現。實則本案之發生,早在九月十九日之前,即據該隊隊員,以口頭密報孔令侃囤積物資,十九日復以書面報告該隊檢舉組長紀德諄,以茂名南路一汽車行內,存有大批物資,請派員調查,當日紀組長於原報告上簽註「擬由本組趙洪寬同志會同行動組毛信孚同志,前往密查」·呈送該隊大隊長程義寬判行。程大隊長於二十三日批曰「可」。二十四日即據該隊飭派人員趙洪寬等報稱:略以該汽車行名爲利喴汽車公司,盧家灣警察分局之戶口股,無該車行業主之名,在廣大之修理廠樓上,有同樣之庫房數大間,內藏有木箱數十只,靠近窗口,隱約可見,因無法進去,故不知所存者何物,請予發給出勤證,俾探究竟,乃該隊竟無處理之下文,致有廿九日本案之發生。

丑、主管機關對本案之初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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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滬警局於九月廿九日據盧家灣分局轉報後,該局副局長張師,一面即飭由經警隊檢舉組長紀德淳率領隊員毛信孚等馳往調查,一面即以電話報告上海區經管督導員辦公處,該處以揚子公司已造送英文存貨清單在處,囑其取去照單核對,該毛信孚等遂會同該公司財務處副處長陳振華,倉庫主任高文輝等,按單核對,祗以英文貨單所記載單位,有以瓶計數者,有以件計數者,而庫存貨物,多裝置木箱內,非逐一開啟木箱,無以點騐,其中西藥約有二千餘箱,魚肝油精不下百餘箱,尚堆存於冷氣室中,一部份魚肝油精已壞,推其堆存時間,已在一年以上,該隊員等僅爲大體之核對,即於木箱上加貼封條,而該公司蔣秘書·陳副處長且諉稱:「本案已結束,本公司被封物資不日即可啟封,故不需具保管結」,該隊員等即據情於十月四日將調查情形呈報大隊長程義寬,轉由滬警局於十月八日以代電轉報上海區經管督導員辦公處,該處於在渭·越光分赴警局。社會局等處調閱案卷,會同經辦人,馳往該公司各倉庫履勘後之翌日,以代電指復滬警局,略稱:「查該案應請貴局依照此次物資總登記檢查之規定處理,如有違背規定者,應依法辦理,並希將辦理情形見覆爲荷」等語。此滬警局暨上海區經管督導員辦公處目本案發生之日起,至十月廿日止,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也。 

寅、復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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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滬後,當於十月十二日起先後往訪上海市政府,上海區經管督導員辦公處,滬警局,社會局,輸管會,江海關公署等處,查詢本案情形,並會同原經辦人,前往該公司各倉庫,實地勘察,同時會晤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孔令侃,據稱:該公司係民卅五年四月登記設立,股本國幣一億元,卅六年七月增爲國幣拾億元,分爲一百萬股,孔佔廿四萬九千股,向以經營出入口貿易爲大宗等語。在渭,越光爲明瞭該公司進口貨物之確實日期,真實數量,暨進口結匯是否合法,有無張冠李戴情形起見,曾督同審計部薛協審篤烈及審計部上海審計處派員,協同滬警局所派經警隊行動組王組長香圃,先後向該公司索取貨物進出總帳,分戶帳,及進口結匯帳冊等,該公司除將呈送經管督導員辦公處之英文貨單加具日期,及已領外匯清單各抄送一份外,其他重要帳冊,拒不交出,致無從核對,該孔令侃亦避不見面,僅由財務處副處長陳振華諉稱:「公司創設未久,帳項不全,且全盤消查頗爲繁雜,未便交出」等語,再三拒絕。  

在渭·越光經先後分函滬警局,市政府,請其迅即依據職權,詳查見復。至十月卅日,該公司將英文貨物清單一份,海關貨物進口繳稅單,及抄錄之已領外匯清單(卅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卅七年十月五日止),送到市政府審核,由吳市長派林參事會同審計部薛協審篤烈,僅就其所提之文件逐項審核,並允開啟木箱查勘存貨,亦經會同市政府指定之警察局張副局長等,抽查木箱內所存物資,其實該公司存貨三四千箱,貨物種類亦不下三四百種,而時隔月餘,又難免不有移動,此種抽查,實不敢必其正確,茲姑就抽查部份貨品,摘要概述如下:

(一)屬於禁止進口貨品及暫予停止輸入貨物計有:

  1. 化粧品九十三箱(其中除發現面粉係禁止進口者外,其餘亦在停止輸入之列),
  2. 玻璃雨衣二八四八件,
  3. 玻璃頭巾一九一五件,
  4. 手提玻璃皮包五五個,
  5. 玻璃牙刷二九六〇支,
  6. 玻璃梳子五九四打,
  7. 絲質夏衣四五件,
  8. 洋酒四〇五箱,據稱係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向上海美國運輸公司購進,
  9. 毛織窗帘布五箱,
  10. 毛織品六箱,
  11. 膠鞋一二九三雙,
  12. 金色保險刀九九四把,
  13. 玻璃盤廿六個,
  14. 玻璃孩衣一二二件,
  15. 絲質而衣七四四件,
  16. 自來水筆三〇六套,
  17. 孩鞋一九七雙,
  18. 鏡子五三塊,
  19. 玻璃茶杯二六二四只,
  20. 玻璃吊帶六五五件,
  21. 旅行袋一六八只,
  22. 毛零碎貨物二箱,
  23. 玻璃褲帶七九九條,
  24. 手提包廿二隻,
  25. 玻璃女鞋二九五七雙,

(以上七種,據稱:係於公布進出口辦法前完稅者)

(二)屬於日用必需品計有:

  1. 食糖九十五噸約一千九百包,
  2. 煤油二七四箱,又六十八桶,又一三二聽。

(三)屬於工業原料計有:

  1. 各種顏料一七〇桶又二〇五箱,又二百瓶,又廿三盒,每盒四打另四十六聽,
  2. 燒碱八大稱,又四十八小桶,
  3. 金粉三十二桶又三七九磅,
  4. 鋼板三四八張,
  5. 鋼條(內不銹鋼一二零公斤)約六千公斤又卅,
  6. 白鐵皮六十四箱,
  7. 洋漆三二〇桶,又六十六箱,
  8. 凡士林一〇四桶(內白凡士林四桶),
  9. 生熱皮革·牛皮一箱又十張,羊皮三箱交一六〇張,
  10. 玻璃皮三八〇張,
  11. 捲烟紙七捲,
  12. 銅絲廿五箱,
  13. 硫酸二箱,
  14. 漆粉十七箱,
  15. 白藥十四桶。

(四)屬於西藥有二千七百六十三箱,共計一八八種,茲就其重要及大量藥品摘錄於後:

  1. 魚肝油一九〇〇二瓶,
  2. 魚肝油精八一四八瓶,
  3. 魚肝油精丸一三三九〇瓶,
  4. 消發代淨片一三一六四瓶,
  5. 消發未淨片四八瓶,
  6. 消發塞坐片二六一八瓶,
  7. 消發砒定片八七二瓶,
  8. 葡萄糖鈣針三六二三瓶,
  9. 葡萄塘針一一六二八瓶,
  10. 葡萄糖鈣片三〇二瓶,
  11. 多種維他命一六三七八瓶,
  12. 維他命二四〇三瓶,
  13. 日維他丸二一六〇瓶,
  14. 維新針二七二二支,
  15. 維新片五六七九瓶,
  16. 維康丸四〇二〇瓶,
  17. 維麥可完七三七九瓶,
  18. 紫外脂七七一二瓶,
  19. 一種維他命磷酸丸九八二瓶,
  20. 維他命礦丸六四〇八瓶,
  21. 維他命礦片二〇五四瓶,
  22. 維他配片四八〇〇瓶,
  23. 麥精油丸六〇〇瓶,
  24. 酵母片三六四一瓶,
  25. 酵母維他命D片八〇五七三瓶,
  26. 磁瓶奎寧片四八瓶,
  27. 慶拿餅片一四〇瓶,
  28. 乳酸鈣片五五八瓶,
  29. 比他配片一四三一瓶,
  30. 復方白松糖漿二一九加侖,又七六八品脫,
  31. 野櫻皮糖漿一一九加侖,又三八四品脫,
  32. RXB糖漿四六八七二瓶,
  33. 巴比通片二四三六瓶,
  34. 軍羅卡因針一〇二〇瓶,
  35. 孫克魯片五〇四〇瓶。

(五)其他貨品四四種,亦將其數量大者摘錄於後:

  1. 印板機二八箱,
  2. 製洋灰管機器卅箱,
  3. 注射器一二六五個,
  4. 複寫紙一九箱,
  5. 印刷油二五箱,
  6. 別針七八〇羅。
  7. 自由車輪九一四支,
  8. 自行車九箱(每箱六部),
  9. 牆壁用大紙板一九一箱半又二一一張,
  10. 西服四十四套,
  11. 領帶一一八七條,
  12. 羊毛襪九十八件,
  13. 制重機二九八塊,
  14. 縫紉綫一箱,
  15. 無綫電燈泡二箱。

對於上項貨品探查時,發生不符情事,如原表列女短褲一一六七條未查出,據指即爲玻璃梳十五九四打,據稱女短褲已送公司出售,忘未記賬,而將玻璃梳子漏列。金粉原報卅八 另三七九磅,現存卅二桶零三七九磅,據稱在列報後已售出六桶,另有夏衣四十四套,裝一大木箱,朱列報。此外,尚有宋列報而指九捲爲審存貨品或共同堆棧者。在利喴公司二樓,計有內裝厚玻璃板之丈餘大木箱六箱,據稱係祥記公司寄存。機器踏車廿四輛,裝廿四木箱,據稱係中興汽車廠寄存。大通灣路倉庫內堆存捲筒白報紙卅五英寸寬者二百四十五捲,七十英寸寬者八十九捲,據稱,係大陸報所有。另有捲筒白報紙(廿一點五英寸)寬者二八三捲,三一·五英寸寬者一〇九捲,大十三英寸實者七四捲,指爲時事新報所有。所謂寄存物品或共用堆棧,當時并未提出憑證,足以證明確係寄存或共存入所有。

次之核對貨品進口是否合法,及有無隱藏,及張冠李戴情事,以該公司未將貨品進出簿冊及全部重要憑單提出審查,本難明瞭真相,然即就此草率之核對,已大有問題。如原列報本年五月廿二日進口一批禁止進口之玻璃雨衣二一八〇件,玻璃牙刷二九六〇支,玻璃提包五十五個,絲質夏衣四十五件,依其所提出之完稅關單號碼查對,則統爲卅五年七八月先後進口之另一批同樣貨品。又如暫不准予輸入之貨品中,有列報本年五月廿三日進口之絲質雨衣七四四件,其稅單號碼,查驗爲卅五年八月八日進口之另一同樣貨品。自來水筆三〇六套,亦爲卅五年八月一日進口之另一同樣貨品。又有列卅六年七月廿五日進口之毛織品六箱,十月廿六日進口之保險剃刀九九四把,十二月十五日進口之膠鞋一九八三雙,核對稅單號碼,則又爲卅六年十一月四日,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卅一日所進口之另一同樣貨品,此專就禁止進口及暫不予輸入之貨品而言,其他如DDT粉,關單僅有四十八桶,而該公司列報爲七十桶。

十一月十八日准上海市政府市機卅七字第一三四一函略開,揚子建業公司囤積一案,囑迅將依照取締囤積居奇實施注意事項(九)本辦法第十六條所稱之規定,對於該公司簿籍單據倉棧及其他存貨地點,必須切實調查,至外傳該公司在利喴公司囤有禁止進口之新汽車多輛一節,並囑一併詳查見復等由,當經令飭警察局並派林參事會查,據簽稱:關於所報貨物是否與箱內相符,經於十月卅日及卅一日前往各倉庫清查,並將較重要貨品開箱查點,除查出未列報之四種貨品外,其餘均屬相符,關於貨物進口是否合法一項,經於十月卅日上午將情冊所列貨物與進口關單逐一核對,經查該項貨品均已完成海關手續,繳稅進口。關於在利喴公司囤有禁止進口之小汽車多輛,經查得利喴公司現在有輸管會核准進口之新汽車五十二輛,新卡車六輛,另有寄存之汽車七輛,並由公司經理葛泰利證明,該公司爲一外人經營之商業,與揚十建業公司並無商業上關係等情,並據警察局呈復前來,復核揚子建業公司登記存貨中之工業原料及日用必需品處理辦怯,經准行政院上海區經濟管制督導員辦公處於十一月六日以滬經督字第八八六號函達本府,規定按照限價供應市場,並請會同上海區物資調節委員會統籌支配在案,除令飭社會。警察兩局遵照,會同調節委員會迅予辦理外,復請察照。此即爲主管官署最後之態度與處置。

關於利喴公司所存汽車,據報現存雪佛蘭及奧斯汀小汽車四十輛,飛愛特小汽車十二輛,雪佛蘭卡車六輛,另有已售未取走之雪佛蘭,奧斯汀,飛愛特小車七輛,但經輸出入管理委員會查報,該公司前後核准輸入雪佛蘭及奧斯汀兩種汽車共三二四輛,其中並無飛愛特,而該公司所列報之飛愛特十二輛,全爲揚十建業公司所申請之輸入,此外又有華貴之卡地洛克汽車三輛未曾列報,後經詢問,據告係孔祥熙·孔令侃所存,市府復文中所稱,利喴公司經理莫泰利證明該公司與揚子建業公司並無商業上之關係一節,實屬謊言。復經向社會局調查,該利喴公司原爲在上海之英籍商人所組織,於民國十九年在香港政府登註 計資本總額爲紋銀一百五十萬兩,並未經繳足,亦達當時國幣一百二十萬元,嗣於三十六年十月變更登記,另行改組,除保有英籍三董事外,其餘原有之英籍四董事,已改由中國籍之周其鏞,宋子昂,錢起鳳,李堯蓀担任,並以周其鏞爲董事長,宋子昂一度任公司經理,此四人皆爲揚子建業公司重要職員,如周其鏞爲該公司進口部經理,李堯蓀爲進口部襄理,宋子昂爲工業部經理,錢起鳳爲財務處處長,且利喴公司資本甚大,變更半數以上之董事,必有新董事參加鉅大之投資,外傳揚子建業公司曾以七十五萬至一百萬美金收購利喴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實不爲無因,再證以揚子建業公司本年進口之飛愛特汽車十二輛存在利喴公司,而利喴公司不惜一再謊言否認,此兩者之關係更昭然若揚矣,以上即爲復查之全部情形。

(乙)糾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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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揚子公司應收停業處分 其涉及司法部分應移送法院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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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揚子建業公司由川五年四月以法幣一億元之資本創立,卅六年七月雖增資爲法幣卡億元,而囤貨竟達如許之多,以現值從低估計,約合金圓券二千萬元以上,折合法幣六十萬億元,與其第二年資本比,約合六萬倍,要非該公司總經理孔令侃,具有特殊權勢,巧取豪奪, 能相信。核其川六年總納所得稅,僅爲法幣二四點四二零點零零零零元,利得稅法幣五點零八二點四零零元,卅七年上期加六倍估繳,上二項稅額,僅爲一七七點四一四點四零零元。卅五年所納營萊稅,爲法幣一點八七七點九一九元,卅六年上半年怯幣二六點四九六點八零零元,卅六年下半年改納特種營業稅,查定稅額計怯幣二八點五五七點八六七元,卅七年上半年爲金圓券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七分,據查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營利所得,達資本百分之三百以上者,課稅百分之四十,過分利得稅怯,利得額越過資本額百分之一百二十者,按其超過額髁稅百分之二十二,該公司拒繳賬簿,無從稽考,其真實盈利數字,但按照其今日存貨推算,其盈餘約在其資本十億元之五六萬倍,即假定卅六年底法幣值爲今日金圓券折合法幣值二百倍,仍有二三百倍之純利,依所得稅法,盈餘百分之三百以上,及利得稅百分之一百二十合算,兩稅共繳百分之六十二計算,即卅七年度應納法幣一千八九百億以上。該公司僅於本年五月問,照估繳一億七千七百餘萬元,納合千分之一,若追算卅五年度之盈餘,姑以百分之五(三十六年底,與卅五年度物價爲二十比一)折算,上述盈餘數字百分之五十,作爲三十六年之一半,當在其資本一億元之七八十倍,而應繳納者,亦不下五十億元,但其所繳納,又爲法幣二千九頁餘萬元,僅及千分之五六耳,其他如特種營業稅,本年上半年,僅納金圓券一百卅二元四角七分,更可類推,其中與稅務機關有無勾結,固不可知,然該公司仗勢逃稅,則實爲明顯。

複查核對該公司各貨進口稅率,經查出該公司假用早期稅單而指爲新進口存貨之憑證,至七八種之多,而其時間,有相距至兩年者。不但張冠李戴之事實,已成鐵案,更足證明,該公司確有走私逃稅之違怯行爲。且存貨中,屬於進出口貿易辦法,禁止進口者有之,關於暫不准輸入者,亦有之,其數達二十餘種,即據其自稱,有一部份係於卅五年十一月公布進出口貿易辦法之先進口者,然仍有十餘種,由其先報指爲卅六年及卅七年進口。其破壞法令,圖謀私利,殆無疑義。

又查該公司存貨,類多由州五年,卅六年購進,迄今尚未拋售應市,即如食糖,煤油,均在一年以上,自難謂爲非囤積居奇之行爲,且工商管理法令,曾有規定,「凡進出口商經營兩種以上之營業者,應即分別加入各該同業公會,」及上海市倉庫檢查實施要點,規定「各進口商,應按月將指定物品之數量,進口日期,堆存倉庫地點,列表報告該管同業公會,彙報社會局」,該公司迨至本年十月十九日止,」並未加入西藥業,顏料業,化學原料業,洋酒罐頭業,橡蹘業,紙業,腳踏車業,五金業,鐵業,華洋百貨業,玻璃業,百貨業,糖業,酒脂業,無綫電業,皮革鞋料業,等同業公會,而早已購進上列各業經營之貨品,且有大量儲存,而不供應市銷,其非法牟利,國積居奇,亦無可辯。

再就該公司進口汽車而論,除存利喴公司飛愛特十二輛外,尚另有飛愛特及卡地洛克汽車多輛,當向輸管會查詢時,利喴公司得悉真情洩露,乃承認於本年四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五日兩次,向揚子建業公司購入飛愛特汽車六輛,及十二輛,是揚子建業公司除輸管會證明進口飛愛特汽車十二輛外,至少另有六輛以上之飛愛特及若干卡地洛克汽車進口,否則何從轉交與利喴公司,然該飛愛特及卡地洛克汽車,輪管會自稱未發許可證,實有走私之可能。復就該公司抄錄之外匯清單,詳查僅有廿六年一月四日,由中國銀行付英鎊一五四零五鎊又十二先令,購進奧斯汀汽車四十九輛,此外,無飛愛特及卡地洛克汽車核准外匯之任何記錄,該飛愛特,卡地洛克汽車外匯之取得,安知非如榮鴻元之同樣套願而來,(拒繳簿籍無從追查確實)。且該揚子建業公司,對於利喴公司關係,果如前節所述,際茲國家甫獲獨立平等之今日,以名滿中外之豪門公司,竟不惜托庇外僑,利用外商名義,非法牟利,其居心更可誅。

此外,囤積大量報紙,指爲時事新報,大陸報兩家所有,主管官署未加查究,是否亦爲利喴公司對於揚子建業公司汽車之盡情掩飾,頗滋疑 ,蓋孔令侃與該兩家報館之關係,路人皆知,時事新報上年曾爲發薪困難而罷工,而今竟能購儲如許報紙,亦復可疑。是項大量報紙,該公司實仍有假名囤積之嫌。至其以不合現行公文程式之純粹英文存貨清單,逕送上海區經濟管制督導員辦公處,而未依式填報物資登記表,向其主管官署上海市社會局呈送,及各項文件帳冊,完全用英文一節,其目無法紀,與國家體制,尤堪髮指。總之,該揚子建業公司仗勢違法,逃脫走私,囤積牟利各罪俱全,自應予以嚴懲,應即兩請行政院轉飭工商部,吊銷工商登記證,停止其營業,至其觸犯司法部份,並應移送怯院依法究辦。

丑·本案有關官署應予糾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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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上海市警察局,在本案未發生之前,既據經警隊員趙洪寬密報經警大隊,該大隊長程義寬,應視爲檢舉行爲之成立,即應派員駐往調查,而該大隊長置之未理,(查卷無處理文件)迄至九月十九日,該員再以書面報告,始延至廿三日始曰「可」,既未依例,同時發給出勤證,以利該員等執行調查職務,即該員等於廿四日請求發給時亦置之不理,,其用心何在,實堪意味。又查九月廿九日,該公司以大卡早偷運貨物,被盧家灣分局發現,前此旬日間有無從經辦人員聞風而隱匿物資之處,亦不無可疑。該經警隊大隊長程義寬,於經濟管制正雷厲風行之時,經本隊隊員檢舉大量囤積,竟一再延宕,是否故意便利揚子建業公司彌縫罪嫌之處,固不可必,但其遠法失職,則關明顯。

警察局長兪叔平對於本案處理,亦未能積極進行,如調查簿籍單據爲本案進行應有之程序,而該局始終未主動切實查對,嗣經在渭越光督同調查,經該公司無理拒絕,該局亦不根據其職權,作有效之糾正,與對一般公司行號之態度,顯有不同。查對貨品後,所稱寄存之貨物,與大連灣倉庫指爲與時事新報,大陸報共用,以及利喴公司所存汽車,否認有揚子建業公司進口者在內等等,並未資成有關方面,提供證件,及查對確實,又不如一般案件之嚴格追究。經管處十月十三日電指覆,責成該局依法處理之後,未聞該局有何措施,該局大隊長程義寬,對於本案一再延宕,竟未查察糾正。綜此數端,該局局長兪叔平,亦屬畏懼權勢,怠忽職務。

二·查上海市政府吳市長,對於本案原未過問,經在渭越光面促函催,始加處理,惟仍多有未當,如關於貨物進口,是否合法,及有無隱藏一節,僅憑該公司所提出之貨物存單,及海關稅單核對,並未照規定調查簿籍,及原始單據,對於貨物有無隱藏,貨物進口有無張冠李戴,何從查追究竟,薛協審篤烈於審核後,從不完備之文件中,已發現該公司有十餘種禁止進口,或暫不准予輸入之貨品,係假用計單逃稅輸入,利喴公司亦存有揚子建業公司汽車,並有未發許可證進口,及申請匯者,當時市府所主持之審核工作,實屬草率敷衍,不切實際。又如警局呈復有關於寄存物品,共用堆棧,及利喴公司否認與揚子建業公司有商業上關係各節,明明未提出憑證及切實查對,又不加以糾正與覆查。再如該公司違犯工商管理法令,及上海市倉庫檢查要點,關於加入同業公會,及按月將物品數量,進口日期,倉庫地點報告各該有關之同業公會,彙報社會局各節,主官署理應早有查察,而市府及所屬並未予以任何處分,其他如揚子建業公司囤積貸物中,除函復將工業原料,及日用必需品,根據十一月六日經濟管制督導員辦公處規定限價供應市場外,其餘貨品,如西藥,大部皆爲日用品,經儲存一年以上,且數達二千餘箱之多,尤以其中禁止進口,及未准進進入之玻璃品,(膠質)化妝品,毛織品及洋酒等,亦復不少。該市府爲本案之正當主管官署,在此全國矚目該案結果之時,復文中竟無隻字道及,實不可解。該市長吳國楨縱非曲意庇護,亦屬玩忽職務。

三·查各倉庫堆存貨物依照規定應向社會局填報物資登記表,而該公司於九月廿五日造具英文存貨單,逕送上海區經濟管制督導負辦公處,該處即應論知程式錯誤,飭其呈送上海社會局,並指示改具中文登記表,不此之圖,乃竟加以接受,視爲合法登記,不無容情之嫌。且本案於九月廿九日發生後轟動全國,該處未能適時如其他案件,作積極之處置,僅交警察局依法辦理具報,自難折服人心,對於當時經管工作,頗多影響,轉至十一月六日,在經濟管制行將撤銷之時,未待上海警察局聲復辦理情形,即作緊急處置,將該公司工業原料及日用必需品,規定照限價供應市場,雖不失於尚有責任感之補救措施,然就其未能把握時效,作全部處理而論,不無遺憾。唯該處一非執行機關,二又奉令結束,主管人員姑免置議。

四·查財政部上海市直接稅局,對於揚子建業公司所得,利得兩稅,卅六年度估繳一億七千七百餘萬元,均不及其應繳額千百分之一,母怪國庫稅收日削,平民負担日重,而富人日富矣,復查卅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征辦法第二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各項之規定,該公司除照估繳所利得稅外,此時應早日定額,繳納完畢,惟截止財政部上海直接稅局局長黃祖培十月十七日面交該公司卅六·卅七兩年所利得稅繳納表,僅有卅七年依繳額而無卅七年度所利得稅,查定額更無該公司繳納之記錄,在幣值日落之時,稅收延誤至半年以上,其損害國庫,實屬重大。又查特種營業稅稅率,凡營利所得之公司,應照營業額征收百分之一·五,究竟該公司上半年營業額若干,未據查報,惟就其卅七年上半年所納特種營業稅金圓券一百卅七元四角七分推算,其總額僅爲金圓券九千餘元,如此大規模公司,以其存貨推算,半年間營業額折合金圓券,至少在一百萬元以上,其所得稅實不及其百分之一,總之,該公司之所逃之巨額稅款,即爲國家之巨大損失,亦即爲主管該項稅收人員所徇情違法之巨大罪證,該財政部上海市直接稅局各主管人員,實屬違法凟職,應處以應得之罪。

五·查輪出入管理委員會,自卅六年以來,對於揚十建業及利喴兩公司發給汽車輸入許可證數址四百餘輛之多,其中大部份爲容七人以下,價在美金一千二百元以上,或其相等幣值者,(雪佛蘭,飛愛特,及四門奧斯汀,各型汽車,上海市價均在四千美元左右,在美國廠價當在一千二百以上,可以斷言,且孔祥熙與孔令侃父子,存利喴之一九四八年卡地洛克汽車多輛,其市價每輛不下美金七八千元)皆爲卅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公佈之進出口貿易辦法附表(四)所禁止進口者,該委員會何以發給許可蹬,實不可解。年來華貴新汽車充塞各大都市,耗費大量外匯,爲社會所痛恨,今由揚子建業及利喴兩公司之例推論,則該輸入管理委員會應負其大部份之責任,自應予以查究,以正視聽,而維法紀。

六·查孔祥熙·孔令侃父子之一九四八年卡地洛克汽車,與揚子建業公司另一批六輛以上之飛愛特汽車,輸出入管理委員會自稱未發許可證,江海關何以准其進口,縱謂該公司與孔某偷關漏稅,以該項汽車之笨重非與該江海關主管人員勾結,何能登岸?其他如該公司所假用稅單,私運進口之貨物,是否與該江海關主管人員亦有勾結行爲,均應設予查究,以明責任。

綜上所述,是該上海市政府市長吳國楨,警察局長兪叔平,經濟警察隊大隊長程義寬,及財政部上海市直接稅局局長黃祖培,輸出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霍寶樹,江海關稅務司張勇年,(或其發生情弊時,各該任內主管人員),自應一併提出糾舉,移送行政院查明責任,分別科予應得之處分,以肅官常,而整法紀。

監察委員 熊在渭 金越光

三十七年十一月卅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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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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