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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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2257
【裁判日期】 100050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五)字第四0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
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
」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
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
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三二
七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同日下午四時許,
騎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汽
油,裝入二瓶保特瓶內。同日晚間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
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
及黑色長褲,駕駛Q3-6806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基隆,同日晚間八
時許將車停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將廢布條綁上鐵絲,
將二瓶汽油倒進塑膠袋,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全罩式安
全帽,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往「女人心卡拉OK」所在之
基隆市○○路二十六號樓梯間前,其明知該建築物二樓、三樓為
「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該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
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
」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顧客在屋內服務
或消費,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該處以汽油放火,大
火、濃煙及高溫足以使屋內人員燒傷、窒息或死亡,竟罔顧人命
,以縱然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
意,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建築物一樓往二樓樓梯間,再
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
後逃離現場。上訴人縱火後,火勢迅速由樓梯間往二樓「女人心
卡拉OK」及三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消防局
據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在二樓之杜亞婷、林哲明往前方窗戶跳
窗逃生,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往後方陽台
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在三樓之曾文玲、林正德、賴愛
琳往前方窗戶逃生,彼等均倖免於死亡,然魏玉鳳、周東明、陳
美萍、朱志豪、林正德均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
嬌、賴愛琳等五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
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因後方陽台屬於密閉空間,無任
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往三樓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周建森因吸入過量
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救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同日
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火勢撲滅,警方勘察火勢延燒結果,基隆
市○○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
惟二樓及三樓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主張其案發後被羈押,無法親自處理賠償和解
事宜,委請其弟林錫陽及原審前審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代為致贈死
亡之被害人家屬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賠償金,並聲請傳喚
證人「林錫龍」,調查委託協助賠償及其頭部受傷後之精神狀況
等情,且提出鄰里人士簽名,內載上訴人腦傷後有行為異常現象
等語之連署書一份為證(見原審更五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第
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八頁以下)。原審就此均未調查、審酌,
而未說明其理由,即非適法。(二)、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陳稱:我們之前爭執尤若蓁(陳述)的證據能力,但該部分已
經前審行交互詰問,這部分我們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更五卷第
二十八頁,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似認上訴人同意
其妻尤若蓁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說明該陳述如何得作
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竟復謂:尤若蓁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
理具結作證時,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
後亦證稱:「(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
查中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則尤若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
第九行以下),似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定尤
若蓁之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自欠允當。(三)、卷查台大醫
院再次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認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
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惟二次鑑
定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顯著
減低」之情形等語。上揭鑑定似認定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存在,但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
具有且無顯著減低。原判決卻認「……若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
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就其購買汽油、安全
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節,又何能詳細描述?…
…」(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行),似否認上訴
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與上揭原判決所引之鑑
定結論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
復,又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
時間,有員工及顧客在屋內服務或消費,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倘在該處以汽油放火,足以使屋內人員燒傷、窒息或死亡,竟以
縱然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以汽油縱火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以下)。惟又於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遂購買
汽油為上揭縱火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四行),然
「教訓」云者,通常非指使被害人死亡而係使被害人受其他損害
之意,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即有不相一致之可議(如上開故意之
認定無訛,應自始記載上述之故意事實)。案關死刑之重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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